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命供訴訟費用擔保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方金寶 律師 張容綺 律師 相 對 人 Doosan Mecatec Co.,Ltd.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致慶 律師 陳正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號),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以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Doosan Mecatec Co.,Ltd.(下稱:「Doosan公司」)係設址於南韓64 Sinchon-dong, Changwon City,Gyeongsangnamdo,其於中華民國並 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而相對人即原告Doosan公司請求之金額高達日圓5億6,400萬元,約新台幣(下同)1億9,740萬元,為避免聲請人即被告於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就相關支出之訴訟費用無法獲得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Doosan公司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計算如下: ⒈第二審裁判費2,462,970元。 ⒉第三審裁判費2,462,970元。 ⒊第三審之律師費用500,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採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l項,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之 費用自亦為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之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等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本件原告Doosan公司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日圓5億6,400萬元,約新台幣1億9,740萬元,並涉及高度之專業性及技術性,案情顯較一般訴訟複雜,故此部分自應以50萬元為適當(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62號裁定可參 )。 ⒋綜上所述,相對人即原告Doosan公司應為聲請人即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為5,425,940元(2,462,970+2,462,970 +500,000=5,425,940)。 ㈡、本件本院訂於民國99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第一次言 詞辯論程序,聲請人即被告既然尚未對本件為實體之辯論,因此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不得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擔保之情形。為此,請求裁定相對人即原告Doosan Me catec Co.,Ltd.應以5,425,940元為聲請人即被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訴請聲請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日圓56,4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03,096,400元,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卷可稽。 ㈡、又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有起訴狀在卷足憑,則聲請人即被告依前揭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認為有理由。準此,相對人即原告應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為5,557,61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茲說明如下: ⒈第二審裁判費2,528,805元。 ⒉第三審裁判費2,528,805元。 ⒊第三審律師酬金50萬元: ⑴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百分之三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 ⑵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原告主張為生產有機電激發光顯示器,聲請人即被告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即原告訂購封裝機及蒸鍍機(下稱系爭設備),然因系爭設備之測試方式及時程迭生爭議,且因聲請人即被告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阻撓,相對人即原告無從依約進行測試,聲請人即被告奇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反而據此主張系爭設備未能通過驗收測試等情,爰依前揭規定,斟酌訴訟標的金額及案情之繁簡等關於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目的性,暫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50萬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書 記 官 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