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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0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杭起鶴何清池張玉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告
上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如兩造於契約中訂明由此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則其效力非獨及於履行該項契約所生之訴訟,且及於該項契約之撤銷、解除或因不履行而請求賠償損害等有關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間訂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為由,主張解約並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定金及租金,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及支出之律師費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租賃物標示:嘉義縣義竹鄉○○○路二號之土地與建物(龍蛟潭段工業小段19地號之土地,及同地段41、42、43與44建號之房屋)」、第17條:「雙方合意在本契約發生紛爭時,以租賃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之約定,足見本件兩造已合意就系爭租賃契約涉訟時,由租賃物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何清池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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