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王獻楠
- 當事人鄭景文、陳義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 告 鄭景文 被 告 陳義全 陳建志 陳建廷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睛薇 (民國98年11月7日死亡,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為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98年10間,欲以融資方式投資特定股票,惟因時間緊迫,不及申設帳戶取得可以融資方式買賣股票之資格,遂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4日,向林晴薇借用其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證券交易帳戶,並分別於98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0月29日,將新台幣 (下同)20萬元、18萬5368元、29萬8054元等3筆股款,匯入林睛薇上開證券帳戶之扣款帳戶即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嗣經賣出交割股票結算後,原告連同上開股款及獲利,共可得73萬6926元,計算如下:⒈本金:683,422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 ⒉98.10.23融資買入聯發科2張所需費用385,368元。於98.11.3融資賣出所得400,806元,兩相扣抵淨賺15,438元。 ⒊98.10.29融資買入偉設電30張所需費用199,708元+98,346元=298,054元。98.11.3融資 賣出偉詮電8張、98.11.4賣出偉詮電22張,其賣出所得費用 分別為85,030元+64,759元+42,705元+134,117元=326,611元。兩相扣抵淨賺28,557元。 ⒋98.11.3融資買入興富發10張所需費用164,584元。98.11.4融資賣出興富發10張所得費用174,093元。兩相和抵淨賺9,509元。 ⒌以上相加計736,926元。 (二)原告於98年11間得知林晴薇死亡 (98年11月7日死亡)之消息,嗣林睛薇死亡後,其款項均由繼承人即被告陳義全(林睛薇之夫)、陳建志(林晴薇之次子)、陳建廷(林晴薇之長子)領走,遂向渠等要求返還73萬6926元,詛渠等竟拒不返還,業經原告聲請向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未果。 (三)因原告一直催討未果,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等人侵占刑事案件,在其不起訴處分書詳載,其系爭款項均由被告陳建志領取,並自承在案可稽。 (四)為此,林晴薇因死亡而未及時返還原告上開款項,被告等人私自領取系爭款項,拒絕返還原告,被告等人已自林睛薇處繼承取得系爭款項。 (五)原告將系爭款項存入林睛薇所有系爭帳戶之經過如下:原告於98年10月23日徵得林睛薇同意以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證券交易帳戶買賣股票,並聲明只借用其帳戶短期交易,分別於98年10月26日由原告鄭景文之配偶駱稚雲在台南市○○路渣打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提款卡提領20萬元(6萬、6萬、6萬、2萬,共計20萬),隔日10月27日仍以提款卡提領18萬元(6萬、6萬、6萬,共計18萬)再加上原告身上5,368元親自存入林睛薇金華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帳戶)內。另於98年10月29日又在渣打銀行以臨櫃方式提領30萬元存入中國信託銀行林晴薇帳戶29萬8054元。嗣經分別賣出交割股票結算後,共得73萬6926元, 並於同年11月4日結束該證券戶之借用,履行短期使用帳戶之承諾。 (六)原告分別於99年7月30日,99年8月10日在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等人無法解釋股票資金來源。 (七)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541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陳義全、陳建志、陳建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柒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由被告等人負擔。 (八)備位聲明部分:如認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被告等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陳義全、陳建志、陳建廷應連帶給付原告陸拾捌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鄭景文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晴薇雖係同事,林晴薇雖投資上市股票買賣,然從未聽聞原告借用林晴薇之股票帳戶購買股票,另原告稱林晴薇委託原告買賣操作股票,然衡情原告果如受林晴薇之委託操作股票,則想必原告對股市之操作,當較林晴薇熟悉或買賣股票較久,通常即會有自己之帳戶,且衡情如係委託他人代操作股票,應會是委任人使用受任人之帳戶,而非受任人使用委任人之帳戶,因此原告所述並不合理。且查原告所提之匯款明細表,並非匯款單,而係一般以現金存入銀行之存款憑條,而該原告所提之存款憑條所存入之金額及時間,亦與原告所稱以融資買入股票時間及金額不符,顯見原告稱該三張存款憑條之存款,係由原告以自有資金存入,並原告借用林晴薇之融資帳戶購買股票並非事實。 (二)原告並未證明存入林睛薇系爭帳戶之款項,確實借用林晴薇系爭帳戶作融資股票的買賣的款項。原告說自己在股票市場很久,卻說沒有任何一個在市場橾作的一個帳戶,與一般常情不合。而且現在就是說要聲請融資戶,其實也沒有那麼困難,他只要有一定的交易次數,或者一定的期間,就可以去聲請融帳戶,不像在七十幾年、八十幾年的時候,他可能須要有一定的資產做擔保才能聲請融資帳戶。(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晴薇借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共計683,422元 (即系爭款項),買賣股票後之本金加上淨利共計736,926元, 爰先位聲明依委任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加淨利736,926元,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本金683,42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配偶駱稚雲於98年10月26日在台南市○○路渣打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以提款卡提領20萬元(6萬、6萬、6萬、2萬,共計20萬),隔日10月27日仍以提款卡提領18萬元(6萬、6萬、6萬,共計18萬) 再加上原告身上5,368元親自存入林睛薇 金華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帳戶)內。另於98年10月29日又在渣打銀行以臨櫃方式提領30萬元存入中國信託銀行林晴薇帳戶29萬8054元。嗣經分別賣出交割股票結算後,共得73萬6926元, 並於同年11月4日結束該證券戶之借用,履行短期使用帳戶之承諾等情, 固據提出存款條3紙為憑。惟查: ⑴原告及其配偶縱確曾提領前揭所述金錢,並不能證明原告確將前述款項存入林睛薇所有系爭帳戶之中。 ⑵另按,將金錢存入他人帳戶,可能有諸多原因,甚至是積欠他人款項而存入者。是原告縱曾將系爭款項存入林睛薇所有系爭帳戶,亦不能證明借用林睛薇所有之系爭帳戶操作股票之情事。 ⒉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將任何自有資金存入林睛薇所有之系爭帳戶,更未證明與林睛薇間有何借用系爭帳戶操作股票之委任關係。是原告前揭主張,均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睛薇間有借用系爭帳戶操作股票之委任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及繼承關係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36,9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曾將自己與配偶之自有資金存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睛薇所有系爭帳戶中,並致林睛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3,4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04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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