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良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晉億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顏士中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6, 630元,但在本院訴訟進行中減縮為921,630元,此乃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亦應准許,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型號KOMATSU-1991-PC200-5挖土機(以下簡稱系爭挖土機)曾由被告更換發電系統,並於民國99年5月2日因冷氣機管線損壞,由被告派員修理並當場更換冷氣管線。詎系爭挖土機於更換管線不久後,旋即冒煙起火,致系爭挖土機完全燒毀。嗣原告委託具維修挖土機豐富經驗之進口商強鑫貿易就本件火災原因為鑑定,其鑑定結果:「主電源系統線路及冷氣系統為失火之主要原因」;又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回函亦表示「經詢問原廠技師及修理廠商,起火原因係為電器機件漏電火花引燃內部油料所致」,是系爭挖土機,乃被告所更換之發電系統或冷氣管線之瑕疵所導致,被告自應就系爭挖土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或同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公司主要業務為從事水利工程,具有多年操作挖土機之經驗,且就所有之挖土機,均有定期保養並對操作員為教育訓練。且原告自成立公司以來,均未遇到挖土機自行起火燃燒之事件,而系爭挖土機起火時點,卻恰巧發生被告為原告更換相關機件後之當日,是以,系爭挖土機起火原因,應為被告所更換之發電系統或冷氣管線瑕疵所致。又原告深知系爭挖土機乃日後對被告為民事求償之重要證據,故於火災發生後至今,即妥善保管系爭挖土機,而相關零件與設備均保持如火災發生後之原貌,未有任何破壞,且已拍攝數張照片為證;再者,依目前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均未表示系爭挖土機有遭破壞而無法鑑定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客觀現場早已破壞而不願再為鑑定,純屬推諉之詞。 (三)系爭挖土機乃由原告於98年7月24日以1,525,819元之價格購入,至本件火災發生之日即99年5月2日為止,已使用10個月,又依行政院(八六)台財字第五二○五三號令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挖土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 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是系爭挖土機已使用10個月,原告就系爭挖土機之損害額經計算為921,630元。(1,525,819元-折舊1,525,819元x0.369x10/12-殘值135,000元=921,630元) (四)原告既已符合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賠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或同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2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或同法第227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自應對於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及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系爭挖土機確實之起火點及可能起火原因為何,應由有經驗之消防隊員出具鑑定書,藉以釐清可能之起火原因,然原告逕以挖土機進口商之經驗說明書,作為認定起火原因及責任歸屬之依據,被告難以苟同。 (二)況依強鑫貿易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其第1項第2 點操作油管漏油霧化:因操作油鐵製油管鏽蝕而產生極小孔洞,而使操作油高壓擠出霧化,又遇高熱而起火;第1 項第3點柴油管漏油霧化:因柴油油管鏽蝕而破損,而 使柴油露出,再遇高熱而起火。是該系爭挖土機已屬老舊機種,加上原告平常之保養並未落實,該更換之管路並未更換,才應是火災之主要原因。又依機械技師公會99年9 月3日鑑定報告(本院卷第40至63頁),第2點指出,顯係「發電機線圈過熱致出線端對面的鋁殼處引燃油漬及附近的易燃物」,該原因與被告所維修之冷氣高壓管實無關聯性,因為冷氣高壓管本身不會自燃,足徵系爭挖土機所發生之火災狀況應屬其他因素造成。綜上,被告認系爭挖土機之所以發生火災,應係原告公司平日缺保養及操作員教育訓練,導致系爭挖土機引擎及管路產生過多油漬而引發火災。至於原告主張委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到場鑑定乙節,惟火災發生已經過一段不短之時間,期間恐因天候、人為或其他因素,客觀現場早已經破壞,被告不願意再次鑑定。 (三)又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固稱「系爭挖土機火災主因:發電機線圈過熱引起」,然電機過熱之原因亦可能是原告不當使用系爭挖土機導致發電機過熱,原告使用系爭挖土機才不到9個月,就需要更換發電機,可知原告對於挖土 機之使用可能不當,才會更換如此頻繁,且發電機過熱,是否必然造成系爭挖土機起火燃燒,原告亦需舉證證明之。而被告更換系爭挖土機之發電機及冷氣管線,並未有使原告系爭挖土機起火造成其財產受損之故意,被告也是向專門提供機械發電機之豐華汽車電機實業社購買發電機來為原告更換,被告並未有何應注意未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對於更換發電機之過程並無任何故意過失。 (四)為此聲明:請求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有之型號KOMATSU-1991-PC200-5之系爭挖土機曾由被告於99年4月間更換發電機、壓縮機,並於99年5月2日 更換冷氣機管線。 (二)原告於98年7月24日以金額1,525,819元購得系爭挖土機;本件火災事故後,業經原告將履帶與機體分別賣給茂灃企業社30,000元、強鑫貿易有限公司105,000元,即系爭挖 土機殘值有135,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挖土機經被告更換發電機、壓縮機及冷氣管線後,系爭挖土機自行起火燃燒,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來請求賠償乙節,被告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 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系爭挖土機發生火災,是否係被告更換發電機、壓縮機及冷氣管線有瑕疵所致?即兩者有無因果關係?(二)原告得否依選擇合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將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一)系爭挖土機發生火災,是否係被告更換發電機、壓縮機及冷氣管線有瑕疵所致?即兩者有無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型號KOMATSU-1991-PC200-5之系爭挖土機曾由被告於99年4月間更換發電機、壓縮機,並於99年5月2日更換冷氣機管線;系爭挖土機於99年5月2日起火燃 燒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參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抗辯其無可歸責之事由,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關於系爭挖土機自行燃燒事件之起火原因,業經原告委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而經該公會鑑定人親赴系爭挖土機放置場所,做鑑定案件勘驗,鑑定結果:「系爭挖土機的發電機,發現其出線端對面的鋁殼處,部分燒熔,部分焚燒而凹陷,部分因焚燒而破洞,但發電機的出線端處鋁殼仍然完整,顯示該被焚燒而破洞處,其燃燒溫度已達鋁的熔點攝氏657度以上,才能將鋁殼燒熔穿洞。但 發電機的出線端鋁殼仍然完整,顯示並非發電機出線端漏電引燃油漬起火,而是發電機線圈過熱致出線端對面的鋁殼處引燃油漬及附近的易燃物,如冷媒管等焚燒而燒破洞,是火災的主因。系爭挖土機的油壓泵及油壓系統,若因因攝氏657度以上溫度火災其構件被焚燬的結果,油壓泵 、油管及油壓系統仍然完好。油壓泵為鋼鐵製造,油壓軟管為加鋼絲之橡膠或塑膠材料製造,油壓系統鋼製管線等皆未被焚燬,經判斷起火點並非系爭挖土機油壓泵及油壓系統。又系爭挖土機的柴油引擎,經攝氏657度以上溫度 燃燒後其引擎本體、引擎蓋、油管等皆仍然完整,部分仍有殘留的油漬未被燃盡。詳細檢查引擎外部,顯示內部零件亦無穿破引擎外殼,亦非引擎運轉時缺潤滑油,縮缸故障,致曲柄伸出穿破引擎外殼,致起火引燃油漬之原因。其引擎本體為鋼鐵鑄造,引擎蓋為鋁合盒壓鑄成型,油管為鋼管等,皆未被焚燬破壞,經判斷起火點並非系爭挖土機柴油引擎。現場又查勘系爭挖土機的冷氣壓縮機,控制單元及線路,未經攝氏657度以上溫度燃燒,故其裝置仍 然完整,顯然此項非火災之原因。現場又查勘系爭挖土機的電力單元及線路,經燃燒後其線路的PVC被覆已被燒燬 ,查所採電力線路為一般PVC耐熱電纜,CNS11174耐熱電 纜認可標準規範為30分鐘內可耐攝氏310度高溫,因燃燒 溫度已高達攝氏670度以上,當然可以將電力線路的的PVC被覆燒燬,因此火災主因並非電力線路之原因。而鑑定出結論為系爭挖土機火災主因:發電機線圈過熱引起」,此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46頁),且經證人即當時駕駛挖土機司機許統政到庭結證 稱:「開始啟動挖土機至發生挖土機起火,時間約1個半 左右...當時裝車司機告訴我說我的挖土機後面已經起火 ,我就跳下來,要救火。我打開後方引擎蓋,發現引擎蓋一打開整個火就冒上來。...引擎蓋下方整具引擎都在裡 面,包含發電機、冷卻系統還有幫浦及油管...通常是我 開起來有問題,就會通知保養廠送修理。整個部分大約於3個月至5個月之間作一次換機油之大保養。...當時看到 引擎開始著火,在引擎掀開左後方的位置,左後方有壓縮機、發電機、風扇,如卷宗第53頁標示黃色之部分,是火冒的比較旺盛的地點」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10至111頁)。②又本院於100年1月12日至系爭挖土機置放現場進行勘驗結果:發電機的左下方有燃燒痕跡,並有破孔,發電機下方除了壓縮機以外,並無其他機電組織,發電機左方為引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是本院審酌證人許統政所稱卷宗第53頁標示黃色之部分,大致為發電機所裝置之位置,又系爭挖土機之發電機,部分燒熔,部分焚燒而凹陷,部分因焚燒而破洞,而其它之油壓系統鋼製管線、引擎油管、冷氣壓縮機、皆完好如初,未被焚燬破壞,可知系爭挖土機起火地點應自發電機開始蔓延,應屬可採。再參,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當無故意偏頗任何一方之理,且從事機械鑑識,具一定專業知識及經驗,況其復已將本件鑑定之過程及獲得結果之理由詳為證述在卷,並無任何不妥或不合理之處,是本院因認該鑑定報告內容,自足堪採信。 ③被告抗辯:本件火災,應係原告公司平日缺保養及操作員教育訓練,導致系爭挖土機引擎及管路產生過多油漬而引發火災;發電機過熱之原因亦可能是原告不當使用云云。惟前已述及,原告就系爭挖土機是因被告更換之發電機線圈過熱引起之事實已提出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被告欲推翻該鑑定結果,自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專門製造發電機之漢宏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何鴻龍到院證稱:「發電機不會起火…應該是外力原因」(見本卷第108-109頁)。但何 鴻龍僅是發電機製造商,並未親自接觸過系爭挖土機,故其證詞僅為推測之詞,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並未舉證推翻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是綜上所述,系爭挖土機火燒車事件之起火原因,乃係由於原告向被告所購買、安裝之「發電機」顯有瑕疵所致發電機線圈過熱而引起火災,自堪認定。 (二)原告得否依選擇合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種類之一種,為民法債之通則中之一般規定,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債權人並得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本件引起系爭挖土機自行燃燒事 件之起火原因,係由於發電機線圈過熱引起,已如上述,而該發電機,係原告於99年4月間向被告所購買並由被告 安裝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原 告並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抗辯就損害之發生與其更換之發電機或壓縮機不具因果關係,即應負舉證責任,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均未提出舉證證明,自難免責,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就所受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2、又依行政院(八六)台財字第五二○五三號令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挖土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按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件原告於98年7月 24日以金額1,525,819元購得系爭挖土機,有統一發票乙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迄本件火災發生之日即99年5月2日止,已使用了9月多之久,原告就系爭挖土機所 受之損害額,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系爭挖土機已使用9月多,則其「折舊額」估定為469,189元【計算方式:折舊1,525,819X0.369X10/12=469,189元,元以下 採四捨五入)】,又本件火災事故後,系爭挖土機業經原告將履帶與機體分別賣給茂灃企業社30,000元、強鑫貿易有限公司105,000元,有統一發票兩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84頁),亦據茂灃企業社及強鑫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到院證述屬實,自堪可採。是故系爭挖土機殘值尚有135,000元,是系爭挖土機扣除折舊和剩餘殘值後,原告損害 額估定為921,630元。則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賠償額為921,630元。 3、選擇之合併:按選擇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訴訟合法且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後,他訴訟即無庸再為判決。本院既認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再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審酌,末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2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49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不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