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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魏玉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告
甲○○即明讚城水電瓦斯工程行
被告
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零伍佰捌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民國98年8月8日水災致其廠區受損,原告受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助乙○○(現為總經理)之委任參與98年9月1日至98年12月1日修復工程,被告積欠98年9月1日至同年月24日、98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98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5日,及9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5日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30,580元未為清償。上開工程費用均應於完工送發票後之次月26日支付,惟被告要求9月分工程款延期一個月,且除VCB工程外,餘均應降價百分之10,則於協議後三日付款;惟屆期仍未見被告付款,履經原告催討未果,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580元,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98年8月8日以後,台灣南部地區連續數日豪大雨,導致曾文溪溪美里附近堤岸崩潰,大水沖進被告公司,淹沒廠房近一層樓高而使公司之機械設備及水電設施等全毀。原告在被告公司負責人不知情下,固應允未經授權之乙○○之請,參與復原重建工作,但因其報價偏高,被告公司無法接受,乃另請其他廠商估價,嗣原告得知上情,隨於98年12月初至被告公司向採購人員表示願以其報價之90%完成重建工作,嗣由採購人員引見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隨之同意以其先前應允採購人員報價之90%,再打9.5折(即報價之85.5%)承包是項重建工作,有原告妻98年12月14日、23日傳真致歉信函予被告公司負責人可憑。詎2日後,原告忽又稱前工程款應先給付,否則不願再進場工作,因被告未予同意,原告爰將全部重建工作全部停滯;甚至被告報准售讓大陸地區江蘇武進經濟開發區之福隆美迪亞氣動科技有限公司之錐度加工機、研磨拋光機、圓盤式輸送機等機具因水災浸泡受損,委由原告修復,原告亦因此違約不履行,致被告不能如期將各該機械設備運交大陸地區之福隆美迪亞氣動科技有限公司安裝,不得不臨時以每小時400元之巨額報酬僱請專人日夜趕工修復,然終究無法遵期將之送交客戶安裝完成,損失難以估算;況原告承攬被告之部分重建,但並未完成工作,自無請求給付工程款權利可言。

(二)訴外人乙○○於98年8月26日始受聘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其於88洪災後之被告公司復建工作中,未經董事會授權,擅自於同年8月24日委請原告參與重建工作,對被告自不生效力。且斯時乙○○不過是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而已,不具災後重建工作核定權,因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對之委任權限,限於處理經常性之工作請款、公告、簽呈、聯繫單、特採單、相關緊急事件;且縱若指定其處理重大或異常事件時,則必作成委任授權書通知乙○○,並由乙○○簽名其上表示知悉。另原告關於零件及工資部份之報價偏高,且被告公司災損之(1)高壓熔絲鍊及礙子更換;(2)VCB修理;(3)OV-Relay修理,所提之估價單乙紙,除由已離職之前員工李明憲簽章外,並未經被告公司之權責位主管審核,再送經公司負責人栽決。乃原告竟即遽進行修復工作,似有私相授受,甚或勾結舞弊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承攬被告98年8月8日水災廠區修復工程,合計98年9月1日至同年月24日、98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98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5日,及9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5日之工程款為1,530,580元,有原告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被告採購單、採購日報表,及被告公司經理乙○○98年9月23日傳真各協力廠商之付款時程異動通知為憑,已屬有據;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總經理乙○○證述:「當時有請原告估價,後來發包給原告施工,當時是以採購單方式發給廠商,採購單有工程名稱及細目,採購承辦人有傳真採購單給原告」、「分段分次承包」、「施工完驗收之後才開發票,發票要和採購單核對金額是否相符,這(指原告所提發票)是採購人員跟廠商核對後才開發票,應該是沒有問題」等語,益徵原告分段分次承包之分項工程已完工,其依據採購單、發票核算之工程款,應堪採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1月25日起訴,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自99年3月1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訴外人乙○○於98年8月26日始受聘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其同年8月24日委請原告參與被告公司重建工作,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然查原告之工程款,固有於98年8月24日估價(水塔裝設及電氣工程23,300元),然該工作於98年9月4日始開發票,有該發票在卷可按,而發票復須經被告公司採購人員對後才開發票,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足證上開工程於乙○○任總經理後,仍予以認可;且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權之限制,除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項及第556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乙○○既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對於被告公司因水患之重建工程,自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縱乙○○之管理權限受有限制,亦非原告所得知悉,參照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原告,遑論原告上開工程既均受訴外人乙○○之請託,並於其任被告公司經理(99年4月底離職)時完成、開立發票,原告之行為自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又被告提出公司負責人丙○○98年10月20日委任授權書,記載委任訴外人乙○○之權限,除經常性工作外,尚授權其處理重大或異常案件,更見訴外人乙○○有權處理被告公司水患重建工程相關事項;至該委任授權書委任權限所載「應向委任人報告處理過程」,無非受任人之附隨報告義務,並非代理人權責之限制,被告將報告義務作為委任權之限制,自非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乃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6,246元,並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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