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蔡雅惠
- 法定代理人丁○○
-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炎智即陳金蓮之.、吳俞霆即陳金蓮之.、吳柏霆即陳金蓮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吳炎智即陳金蓮之. 被 告 吳俞霆即陳金蓮之. 被 告 吳柏霆即陳金蓮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蓮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蓮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吳能泉於民國84年3月14日邀同訴 外人陳金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9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4年12月7日起至91年12月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75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31計付,按月清償本息。詎料借款人吳能泉於91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經原告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 度執字第2760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尚有1,261,770元, 未為清償。又陳金蓮於92年4月2日死亡,被告吳炎智、吳俞霆、吳柏霆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亦均未於法定期間主張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47 條規定,當然承受被繼承人陳金蓮之債務。為此,爰依法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261,770 元,及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7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以:系爭債務係被繼承人陳金蓮係為其弟吳能泉連帶保證而生,陳金連從未告知被告有關系爭債務,原告亦從未向被告求償,被告因此未能依法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再者,被繼承人陳金蓮僅遺留小部分遺產,由被告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被告自得依98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之規定,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吳能泉於84年3月14日邀同陳金蓮向原告借得18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84年12月7日至91年2月7日止,約定按年率百分 之9.75計付,嗣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按月清償本息,詎借款人吳能泉自91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執行吳能泉提供之抵押物後(基隆地院96年度執字第2760號),尚不足清償1,261,770元及自96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借款人吳能泉於98年10月25日死亡(檢方相驗推斷死亡時間),連帶保證人陳金蓮於92年4月2日死亡。陳金蓮與吳能泉係姊弟關係。 ㈢吳能泉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僅有第三順位之其兄吳能旺、其弟吳能吉,均已拋棄繼承在案(基隆地院98年度司繼字第532號)。 ㈣陳金蓮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被告吳炎智、其子被告吳俞霆、被告吳柏霆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 ㈤被告吳炎智擔任鴻億實業有限公司經理職務,年薪約100萬 元,吳俞霆在宏達電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年薪約70萬元,吳柏霆擔任業務,年薪約40萬元。 ㈥本院所調取之陳金蓮92年度財產資料及被告92年至97年財產資料。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被告得否主張依據98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應以繼承之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茲審究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98年5月22日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被 繼承人陳金蓮係於92年4月2日死亡,是被告繼承之事實發生在98年5月22日之前,又陳金蓮所負之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係 於91年10月7日(即借款人吳能泉債務不履行時)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繼承開始以前確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㈡次按,由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一節,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㈢經查,本件被告係繼承陳金蓮擔保陳金蓮對其兄吳能泉與原告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實難謂被告等人有從中獲取本件借款之利益,再者,原告於核貸本件借款時,所審核者係借款人吳能泉及連帶保證人陳金蓮本身之資力,尚不及被告等人之資力,則以陳金蓮之遺產清償原告之債權,本在原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逸出原告之預期。末者,被繼承人陳金蓮死亡後僅遺留李長榮化學公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2,700元、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56,000元 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1,160元,此 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99年10月5日南區國 稅南縣四字第0990028021號函附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所剩遺產價值僅數萬元,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於陳金蓮死亡前有自陳金蓮處獲贈相當之財產,如令被告於陳金蓮去世後即背負上百萬之債務,二者顯不相當,實難謂公平。準此,被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就系爭保 證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洵屬可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則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吳炎智、吳俞霆、甲○○○○○○○○○○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金蓮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 1,261,770元,及自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7.97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揆之前揭說明,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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