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 告 郭信宏 訴訟代理人 郭文長 被 告 陳映儒 訴訟代理人 林滄堯 莊惟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3,559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月12日、100年4月13日變更聲明,變更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509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7年9月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U-100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七股區○○里縣道173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駕車時應遵守行車速率限制,而該路段限速時速50 公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跨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此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6658-SR號自用小客車,沿上 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保持會車時之安全距離,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足第一趾近端趾節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雖已把車停止,仍無法避免被衝撞,造成兩車車頭幾全毀,雙方亦均受傷送醫。嗣因警方在現場採證時,只著重於原告車後之煞車痕,而忽略被告在原告車道前遺留之兩道煞車痕,以致於在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只畫出原告單方之煞車痕,而被告一方為空白,也因此被告據此編造事故發生原因,使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做出顯然對被告有利之鑑定結果,連帶使本院刑事庭與民事庭法官對此案做出有利被告之判決,雖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已更改部份判決,但本件已造成原告身體、精神及經濟上莫大之損害與損失,此全因被告謊言所致。 ㈢被告損失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卻規避與原告間之損害賠償問題,原告申請兩次調解,被告均拒絕出席並表示其所要求之理賠均已達成,其他問題可藉由訴訟途徑解決,此種態度,令人不敢茍同。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項目及金額: ⒈車輛修復費用:被告上述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有重大損害,包括左、右前霧燈電腦系統、儀表板中控板、儀表中央面板、油壓方向機等,修理費用總共526,008元。系爭 自小客車雖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明珠所有,惟陳明珠已於100年2月16日將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修理費用。 ⒉醫療費用:此次車禍造成原告左足大足趾近端趾節骨折,於97年9月5日手術,以鋼針固定骨折,97年10月15日拔除鋼釘,總計醫療支出(扣除證明書費用700元後)為4,177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於上述期間內行動不便,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回院門診及探望被告,端賴父母犧牲工時扶持照顧,為期40天,每天看護費用1,000元,計40,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僅有高中學歷,覓職困難,只能勝任倉儲方面之勞力工作,因此次車禍引起胸部內傷,雖外部挫傷只有21公分,但整體胸部的疼痛,加上足部骨折已使原告無法勝任原任之工作,因此失業長達1年,直到98年10月 才找到工作,惟收入僅之前工作收入一半,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支出,因此請求賠償1年之工作損失435,324元【計算式:依97年度1月至8月所得總額290,213元計算平均月 薪為36,277元,36,27712月=435,324(元)】。 ⒌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因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於現場採證疏失,遺漏被告撞車前正確之煞車痕,造成被告有可趁之機,於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刑事偵查庭,供詞均避重就輕,以致於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雙方互控之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刑期亦較輕(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處拘役55日,被告處拘役40日),連帶影響日後由被告提出民事賠償判決,雖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更改部份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4號民事判決),但由 於被告於車禍後之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折磨,故請求慰撫金500,0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50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確認兩造過失責任各負擔一半。被告在訴訟過程 曾試圖與原告協商,但因原告堅稱自己完全無任何肇事責任,而無法達成和解,也因此導致兩造均因過失傷害罪判處罰金。原告如此損人不利己之作法,造成兩造更多損害。 ㈡就原告主張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對於項目及金額不爭執,惟修復所需零件均應折舊計算。 ⒉醫療費用:對於原告支出之金額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原告自承其僅有左足大足趾近端趾節骨折,原告僅一個腳趾受傷,依常理判斷,非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應無專人看護必要,故被告不同意此項請求。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失業或新工作薪資減少均非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項目,應檢視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工作能力減損,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均不足以減損原告工作能力;況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不到一年之久,故原告請求無法找到工作及新工作薪資減少等損害,應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期間,一再辯稱其無任何過失責任,導致兩造纏訟,被告之精神痛苦更甚於原告;此次車禍亦造成被告許多無法挽回的身體與人生計畫上之遺憾:腳踝脫臼性骨折及復原後之後遺症導致被告無法參加國家考試、左下嘴唇神經受損而造成知覺喪失、右眼眼底視網膜裂孔、前排部分牙齒神經壞死須進行抽神經治療及被告之前科紀錄上出現汙點等。被告受傷嚴重,前案依過失比例,僅准予220,000元精神慰撫金;原告僅受有左足 大足趾近端趾節骨折、外部挫傷21公分之傷害,竟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斟酌上情並減少其請 求金額,以祈公平等語置辯。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7年9月5日8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 縣七股鄉○○村縣道173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1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駕車時應遵守行車速率限制,而該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跨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此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6658-SR號 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保持會車時之安全距離,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足第一趾近端趾節骨折之傷害。2.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177元。 3.原告因上開傷勢如有必要請人看護,每天看護費用1,000元 。 4.兩造合意本件車禍過失比例各負擔50%。 5.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在汽車廠工作,月入約16,000元到17,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有負債;被告師範大學研究所畢業,目前在工研院任職,月入約51,407元(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98年度資料計算),名下並無不動產。 6.原告於車禍時任職於力元實業社,兩造合意以其當時薪資所得每月30,0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 7.原告因上開車禍將系爭自小客車送往龍盛企業社修理,支出之修復費用為526,008元(工資部分106,100元、零件部分 419,908元),系爭自小客車為93年8月出廠,至97年9月8日車禍時已使用4年又1個月。被告對於上開修復金額及項目均不爭執。 以上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收費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灣省臺南縣私立新榮高級中學(87)新榮畢證字第171號畢業證書、系爭自用小客 車行照、龍盛企業社估價單、系爭自小客車照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南分行存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力元實業社員工離職證明(見99年度營調字第63號卷第10 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35頁、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48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5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頁 、第11頁至第14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128頁至第134頁)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交簡字第1138 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如上所述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用為4,177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受傷需要專人看護,為期40天,每天看護費用1,000元,共計須支出40,000元等語。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造成左足大足趾近端趾骨骨折,於97年9月5日急診住院,手術以2支鋼針固定骨折,97年9月6日出院,依醫理無需 人全日照顧生活起居,有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下稱佳里醫院)99年11月15日(九九)佳醫字第0990002394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是原告上開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致之傷勢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其請求看護費用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原任職於力元實業社擔任倉儲作業員,,自97年9月5日車禍發生日起1年內,均因受傷無法工作, 因此請求賠償1年之工作損失435,324元等語。然經本院函詢佳里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致其不能工作,如是,不能工作期間約為多久,經佳里醫院回函表示原告上開傷勢之恢復依醫理約需6至8週,如工作為搬運,需行走及負力,則建議休息8週,有前揭佳里醫院回函及100年3月22日( 一○○)佳醫字第1000000504號函(見本院卷第176頁)附 卷可參,依倉儲作業員需來回搬運貨物之工作性質觀之,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以8週計算,尚堪合理;另於本院審理中 ,兩造已合意以每月30,000元作為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6,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8(週)=56,000(元)】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因此,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查原告因上開車禍將系爭車輛送往龍盛企業社修理,支出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526,008元(工資部分106,100元、零件部分419,908元),系爭自小客車為93年8月出廠,至97年9月8日車禍時已使用4年又1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 65,3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71,472元始為合理【計算式:65,372 +106,100=171,472(元)】,原告復已自訴外人即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陳明珠受讓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該部分金額,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復查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在汽車廠工作,月入約16,000元到17,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有負債;被告師範大學研究所畢業,目前在工研院任職,月入約51,407元,名下並無不動產;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8週,業如前所述,則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331,649元【計算式 :4,177+56,000+171,472+100,000=331,649(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97 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亦疏未注意應於速限內在遵行車道行駛,仍超速跨越黃虛線之指示標線行駛,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可見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且兩造就雙方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乙情,並不爭執,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331,649元,惟亦有50%之與有過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金額應為165,825元【計算式:331,649元50%=165, 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5,825元,及自9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謝安青 附表: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419,908×0.369=154,946 第2年折舊額:(419,908-154,946)×0.369=97,771 第3年折舊額:(419,908-154,946-97,771)×0.369=61,693 第4年折舊額:(419,908-154,946-97,771-61,693)× 0.369=38,929 第4年又1個月折舊額:38,929×0.369×1/12=1,197 合計折舊額: 154,946+97,771+61,693+38,929+1,197=354,536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419,908-354,536 =65,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