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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廖建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4號

原告
昱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翔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9年4月間與原告訂定工程承攬合約,工程內容為時代國宅頂樓太陽光電板支撐架製裝工程,惟被告共委託原告施作兩筆工程,第一筆工程施工完成後,原告應領取工程款(含稅)為新臺幣(下同)1,039,500元,被告並開立一紙支票作為支付(票據明細為:帳號000000000,票號AA0000000,付款銀行為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到期日為99年9月5日),詎該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並為拒絕往來戶而遭跳票。又被告另一筆追加工程,原告亦依約施工完成,工程款為(含稅)168,000元,但迄今原告仍未收取任何票據或現金。是以,上開工程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含稅)共為1,207,5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工程承攬施工範圍詳如合約內容所列,並無「雜項證照」項目,亦無原告公司需代被告申辦此證照的相關條款及說明,故「雜項證明」申辦作業原不屬原告公司承攬範圍。從而,被告於本工程完工後因自身無法妥善處理該項事宜而藉此推託作為不履行付款及遭退票之藉口,實屬無的放矢並有失厚道。另據了解,辦理此證照需提出相關設計圖面及結構計算資料方能辦理申請,而誠如合約內附件之報價單備註⑴及⑺所列,原告公司承攬範圍並未包括圖面設計、結構強度計算及圖號Al-l之A、B、C架台範圍以外之任何其他工作,被告之答辯實屬推託之辭,欲藉以拖延訴訟之正常進行。綜上,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程施工,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案場為高雄市時代爵邸公爵大廈之頂樓太陽光電板支撐架製裝工程,上開工程已完工驗收,惟原告為該工程之承攬商,卻不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予訴外人即被告之業主,利其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該工程之「雜項證照」申請,被告之業主亦因無法取得該工程之「雜項證照」,無法向經濟部能源局「再生能源設備認定查核辦公室」申領補助款,又上開補助款高達新臺幣數佰萬元,被告之業主因無法申領補助款致無法給付被告工程款,被告一時資金調度不靈,以致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支票無法兌現。然原告為工程之承攬商理應提供相關文件予業主辦理「雜項證照」之申請,是為其應盡之義務,今原告不履行應盡之義務竟對被告提出民事請求,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9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工程名稱為時代國宅頂樓太陽光電板支撐架製裝工程,承攬金額為99萬元(未稅),含稅則為1,039,500元,另一工程則為時代國宅太陽光電板A、B、C區維修平台及爬梯護欄之製裝工程,承攬金額為16萬元(未稅),含稅則為168,000元,被告雖依契約約定簽發支票乙紙予原告,票面金額1,039,500元,作為支付「時代國宅頂樓太陽光電板支撐架製裝工程(原、被告間第一筆工程)」之對價,然該支票於99年9月6日遭票據交換所退票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影本(本院卷第8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本院卷第9頁)及三聯式發票影本2紙(本院卷第10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原告未配合被告提供相關資料,致無法取得該工程雜項證照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有無義務協助被告辦理雜項證照?經查:

(一)系爭承攬工程係由被告提供圖面,原告配合被告至現場量測,且原告負責規劃材料採購時程及製裝流程安排,又施工之機具、搬運及吊車機具之提供亦均由原告負責,此有兩造工程承攬合約在卷可稽,此外並無原告須協助被告辦理雜項證照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協助被告辦理雜項證照,自有未盡契約義務云云,尚屬無據,委無可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完成,有竣工報告書、竣工照片在卷可佐,則定作人即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無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2,979元,並由被告負擔。又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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