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張麗娟
- 法定代理人吳世煌、曾建國
- 原告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郭信宏
- 被告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9號原 告 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煌 訴訟代理人 馮元秋 原 告 郭信宏 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訴訟代理人 許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郭信宏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郭信宏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被告負擔百分之六。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壹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郭信宏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盟公司)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郭信宏為本件訴訟之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豐盟公司、郭信宏6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就追加原告郭信宏部分,核屬訴之追加,而被告既同意原告追加,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仁德區(民國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仁德鄉,下同)中洲段794-1、804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豐盟公司、郭信宏所有,而上開804地號土地係與同地段812地號土地相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呈足稽。被告與原告間就原告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竟於98年初開始,為位於上開812地號土地所興建之輕軌工程動 工之便利,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用原告上開所有中洲段794-1、804地號土地開闢道路,作為道路使用,且堆放其工程物品、機具、垃圾、雜物。俟原告發現上情,因不同意被告之使用,即以發函要求被告出面協商土地占用事宜,詎未獲被告善意回應,經原告聲請調解亦未能成立。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不同意被告之使用,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其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土地,對於原告而言,顯屬無權占有,並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60萬元及法定利息予原告。 (二)縱認被告依民法第792條規定,得使用原告之土地,但原 告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依同條但書規定,應給付原告償金60萬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豐盟公司、郭信宏6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承攬交通部台鐵台南沙崙支線計畫工程,由於工程之必要,需在系爭土地近旁鋪設輕軌工程便道,作為鋼橋吊裝之腳路及臨時放置機具,被告當初認為系爭土地業由鐵路局辦理徵收,殊非故意不法侵害。況被告於系爭土地之鄰地施工前有告知原告,依民法第792條之規定,有鄰 地使用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且亦未有損害地上物,自不生補償問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返還其利益之不當得利,其請求顯無理由。又民法第792條之規定,乃屬鄰地使用 權,使用人如有使用之必要,鄰地所有人應許使用人使用,須所有人因而受損害者,始得請求償金,從而原告應先就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一旦求償自不得再請求不當得利,質言之,原告僅得擇一請求,或否即屬權利濫用。 (二)被告承作工程之吊裝作業係於98年10月間開始施工,該鋼橋工項於99年1月26日完工,到99年2月底即不再占用系爭土地,是以先後臨時使用僅有5個月,有發包工程分項估 驗單及明細單可證;而使用範圍為1,696平方公尺,此有 複丈成果圖可證。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60元,原告請求金額60萬元,依法無據。 (三)被告在98年7月間,曾另因施工之必要,向訴外人陳偉民 租用臺南縣同地段即仁德鄉○○段880-2土地二筆,面積 約2.35分,租期一年,租金39,167元,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證,故被告同意比照該租金額給付原告,或比照承租同地段之租金額,按每台分每月1,500元計算租金。原告 請求超過之部分,即非適當。 (四)系爭土地於99年2月間,政府已完成徵收作業,請查明原 告是否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 (五)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豐盟公司、郭信宏為臺南市○○區○○段第794-1、 8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794-1、804地號土地原面 積分別為1,650平方公尺、1,979平方公尺,嗣於99年4 月29日因徵收,面積變更為242平方公尺、949平方公尺。 (二)被告因承攬交通部台鐵台南沙崙支線計畫工程,在工程進行當中,曾利用系爭土地鋪設輕工程便道,作為鋼橋吊裝之腳路及臨時放置機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範圍、時間為何?」「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2條請求被告賠償償金是否有理 由?」「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償金,應以多少為適當?」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794-1、804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豐盟公司、郭信宏所有;而被告非所有權人,亦未曾向原告承租或使用借貸系爭794-1、804地號土地,竟自98年1月起至99年2月止,占有使用其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下稱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5日所測量字100000074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3,629平方公尺,其中系爭 794-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42平方公尺、804地號土地占用 949平方公尺、794-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408平方公尺、 804-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030平方公尺,以鋪設輕工程便道,作為鋼橋吊裝之腳路及臨時放置機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紙、照片一張為憑(見本院卷第8-16頁),復經本院會同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71頁),被告雖不爭執占用原 告土地作為施工之便道及腳路、放置機具等,惟辯稱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的時間,只有98年10月到99年2月止,總計 五個月;占用範圍應該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8日所 測量字100000532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 1,696平方公尺,其中794-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7平方公尺、794-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012平方公尺、804-4地號土 地占用面積61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3-124頁、130頁 )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豐盟公司、郭信宏為臺南市○○區○○段第794-1、 8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794-1地號土地原面積為 1,650平方公尺,嗣於99年4月29日因徵收,面積變更為 242平方公尺,分割出794-4地號土地(面積1,408平方公 尺);系爭804地號土地原面積為1,979平方公尺,嗣於99年4月29日因徵收,面積變更為949平方公尺,分割出同段804-4地號土地(面積1,030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地籍圖謄本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9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 ⒉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 規定甚明。查原告豐盟公司所有之系爭791-1地號土地, 及原告郭信宏所有之系爭804地號土地,因徵收為國有而 分割出同段794-4地號、804-4地號,而台南市政府已分別於99年10月5日、99年4月2日將徵收補償費發給原告豐盟 公司、郭信宏,此經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54-158 頁)。而不論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98年1 月-99年2月)或被告自認占用土地之時間(98年10月-99 年2月),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尚未領取 徵收補償費,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對系爭土地為使用及收益。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該工程從事近兩年,故占用系爭土地應自98年1月開始至99年2月止;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只從98年10月起至99年2月止占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於己 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在98年1月起至98年9月間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該工程占用範圍,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5日所測量字100000074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3,629平方公尺,即如該成果圖綠點及以西 之794-4、804-4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占用,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僅使用1,696平方公尺等語。經查,原告提出其發 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後所拍攝現場照片一張(見本院卷第16頁),該照片下方有交通號誌一支,坐落系爭土地南邊的產業道路上,配合本院會同兩造及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時所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觀之(見本院卷第67-71頁),被告占用之範圍均在該交通號誌以西 ,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土地,超過該交通號誌以東甚多,自無可採。按被告自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1,696 平方公尺,占用範圍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8日所測 量字100000532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1,696平 方公尺,其中794-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7平方公尺、794-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012平方公尺、804-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1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23-124頁、130頁),該範 圍與原告提出前開現場照片大致符合,而原告就被告占有使用之範圍超出上開1,696平方公尺部分,未能舉證證明 ,不能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自98年10起至99年2月止占用原告之土地 ,依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8日所測量字1000005320 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696平方公尺,其中 794-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7平方公尺、794-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1,012平方公尺、804-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617平方公 尺,應可認定為真正;而上開期間因系爭794-4、804-4地號土地尚未完成徵收,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在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為無理由。 (二)再查,被告固辯稱依民法第792條之規定,其有鄰地使用 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且亦未有損害地上物,自不生補償問題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疆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準此,必須「土地所有權人」因營造 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鄰地之必要時,鄰地所有權人始有容忍之義務。經查,本件被告因承攬交通部台鐵台南沙崙支線計畫工程,於工程進行中,為鋪設輕工程便道,作為鋼橋吊裝之腳路及臨時放置機具,固有使用鄰地即系爭794-1、804地號土地之必要。然被告僅係該營造工程之承攬人,並非該營造工程土地所有權人,揆諸民法第792條之規定,自無營繕鄰地使用權之適用。況且, 被告亦自認,依照被告與台鐵之承攬契約,如果沒有被公用徵收之土地,被告若施工時有使用之必要,就由被告自行向地主承租(見本院卷第164頁),定作人之台鐵並無 提供被告施工土地之義務,被告應自行解決土地之租用或借貸問題甚明。因此,被告辯稱其依民法第792條之規定 ,有鄰地使用權,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自無足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係 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經查: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 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復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亦即,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而上開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查系爭794-1地號土地98、99 年之申報地價各為880元、960元,系爭804地號土地98、 99年之申報地價各為88元、96元,此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6日函復本院,及本院依職權向該所調查無誤,有該函文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81-89頁)。 ⒉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定有明文。 而此百分之十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仁德區, 目前雜草叢生,附近土地多為農業用途,北側為沙崙支線高架鐵路,南側為寬4公尺之產業道路,東、西側均為他 人土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69頁)。是審酌系爭794-1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系爭804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以及被告係鋪設輕工程便道,作為鋼橋吊裝之腳路及臨時放置機具使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損害金之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 ⒊準此,以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豐盟公司、郭信宏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則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8%÷12月×占用月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豐盟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32,802元、給付原告郭信宏為1,876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則原告豐盟公司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在32,80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郭信宏係於100年7月21日追加原告後,其訴始行繫屬於本院,原告郭信宏並於同日提出民事辯論狀,其繕本由被告簽收,故其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00年7月22日起算。則原告郭信宏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在1,876元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2,802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郭信宏請求被告給付1,876元即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明不另為准駁回之諭知,被告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楊宗倫 ┌───────────────────────────────────┐ │附表一: 中洲段794-1地號,所有權人: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 占有期間 │年息│每月應付│月數│ 應付損害金 │ │ │ │ │ │損害金 │ │ │ ├────┼────┼──────┼──┼────┼──┼───────┤ │1079㎡ │ 880元 │98年10月1日-│ 8% │6,330元 │ 3 │ 18,990元 │ │ │ │99年12月31日│ │ │ │ │ ├────┼────┼──────┼──┼────┼──┼───────┤ │1079㎡ │ 960元 │99年1月1日- │ 8% │6,906元 │ 2 │ 13,812元 │ │ │ │99年2月28日 │ │ │ │ │ ├────┴────┴──────┴──┴────┴──┴───────┤ │ 合計:32,802元 │ │ │ └───────────────────────────────────┘ ┌───────────────────────────────────┐ │附表二: 中洲段804地號,所有權人:郭信宏 │ ├────┬────┬──────┬──┬────┬──┬───────┤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 占有期間 │年息│每月應付│月數│ 應付損害金 │ │ │ │ │ │損害金 │ │ │ ├────┼────┼──────┼──┼────┼──┼───────┤ │ 617㎡ │ 88元 │98年10月1日-│ 8% │ 362元 │ 3 │ 1,086元 │ │ │ │99年12月31日│ │ │ │ │ ├────┼────┼──────┼──┼────┼──┼───────┤ │ 617㎡ │ 96元 │99年1月1日- │ 8% │ 395元 │ 2 │ 790元 │ │ │ │99年2月28日 │ │ │ │ │ ├────┴────┴──────┴──┴────┴──┴───────┤ │ 合計:1,876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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