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 告 陳昌昌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周郭碧霞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附字第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1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月3日、100年5月4日、100年5月11日分別變更聲明,變更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3,304 元,及自最後追加(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並 未變更,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仍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8年8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HO-82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街88號旁未命名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該路與長勝北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UWW-923號輕型機車,沿長勝 北街由北向南行駛而來,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且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竟疏未注意,2車均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因而發生碰撞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斷裂及肺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上唇裂傷、上顎瘀傷等傷害,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判決原告處拘役10日,被告處 拘役50日確定。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70%,原告負擔30%: 1.當時經過為原告行駛並穿越長勝北街逾2/3路程時,始遭被 告無照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攔腰撞擊,此觀原告機車中間腳踏板嚴重毀損,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機車所倒地之位置均在上開道路十字路口西側靠近未命名道路口前即明,益徵本件肇事責任顯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因而撞擊已過路口之原告所致,故原鑑定報告指「原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事實不符,鑑定內容顯然違誤。 2.鑑定報告僅稱被告「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卻未審酌被告已屆67歲高齡,在未取得駕駛執照前,是否有能力騎乘機車上路,或其駕駛技術能否負擔及反應現今日益複雜之交通狀況,若勉強騎車上路是否足生公共危險之虞等情,即遽認被告非負系爭事故肇事之主因,應屬率斷,是被告無照駕車且超速行駛,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負起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3.綜上,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任意騎乘機車上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又騎乘輕型機 車行駛上開道路,既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時速30公里高速行駛,撞擊原告受傷,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故本件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為70%,原告僅需負擔30%。 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藥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1,913元,含原告提出收據所列及本院函詢所有醫院回覆部分。依原告所提相關單據可茲證明上開醫療支付與系爭事故之損害,當有關聯性。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看護費用37,591元。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即98年8月26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 下稱署立臺南醫院)急救、住院,並於98年8月28日轉院至 臺南市立醫院,嗣於98年9月3日出院,共計住院9日,且出 院後有1個月因上開傷勢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原告家屬日夜 輪流負責照護,而家屬間看護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比照雇用護士看護情形以每日2,000元計算,而原告僅請求37,591元 ,尚屬合理。 ⒊救護車車資:原告因上開傷勢轉院治療,支出救護車車資1,200元。 ⒋計程車車資:原告因上開傷勢前往署立臺南醫院及臺南市立醫院就診13次,每次來回400元,支出計程車車資共計5,200元。 ⒌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修理零件費用共支出3,400元。 ⒍減少工作收入:原告自95年起即在臺南市○○路鴨母寮菜市場攤販內,從事早餐店清潔、打掃工作,日薪為800元。原 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仍無法提起重物,亦無法從事早餐店內之洗菜、洗碗及清潔等工作,總計有6個月無法工作, 因此減少工作收入損失為144,000元【計算式:800306 =144,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被告無照駕駛,魯莽肇事後,非但未曾給予原告任何慰問,尚且多次態度蠻橫相應,而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導致併發感染,並未痊癒,迄今仍追蹤治療中,且自98年8 月26日發生系爭事故以來,長期奔波於醫院治療,而肋骨骨折及肺部挫傷更導致功能性腸胃不適,肉體疼痛纏困不已,睡眠困難。被告迄今未與分文或任何致意,人情事理及法理皆有未當,原告精神、心理亦難平復。調解時亦未見被告到庭,尤足證明被告事後態度難謂誠信。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⒏以上總計813,304元【計算式:21,913元+37,591+1,200+5,200+3,400+144,000+600,000=813,304(元)】。 ㈣被告欲以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而主張抵銷,然未見憑據,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竟懷抱嬰兒及移動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故被告求償事實,難信為真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304元,及自100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發生,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70%,被告30%: 1.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騎乘車牌號碼UWW-923號輕型 機車,沿長勝北街由北向南行駛而來,途經該街88號旁未命名道路口,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由東向西駛出,兩車發生撞擊,業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區981131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990760號(下稱覆議委員會)及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認定,與原告所主 張不同。 2.依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原告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無照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嗣經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仍予以維持,但文字修改為「一、陳昌昌駕駛輕機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周郭碧霞駕駛輕機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因此,被告過失比例最多為30%,原告應至少70%。 ㈡被告對於本案自始即加以認罪,並未多所爭執,而對於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深表抱歉,並願對原告負起依法應有之賠償責任;但系爭事故既應由原告負主要過失,原告自不能無視於本身過失及導致被告亦受有損害,而僅一再向被告要求過高賠償,若然,被告自無法接受。 ㈢就原告起訴狀主張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看護天數過多。 ⒊救護車車資部分不爭執。 ⒋計程車車資部分,對於原告已提出車資單據部分之支出不爭執,其餘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實際至醫院就診次數,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⒌機車修理費用支出部分不爭執。 ⒍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自稱從事洗菜、洗碗等雜工工作,工作性質非提重物,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不致造成工作障礙,且原告亦非天天工作,是原告請求之計算基礎與事實不符。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主要過失,已如前述,系爭事故造成被告損失亦非輕微,是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 ㈣被告就系爭事故本身亦所受精神上損害,爰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作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8年8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街88號旁未命名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該路與長勝北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UWW-923 號輕型機車,沿長勝北街由北向南行駛而來,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且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竟疏未注意,2車均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斷裂及肺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上唇裂傷、上顎瘀傷等傷害。原告、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或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59號),本 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判決原告處拘役10日,被告處拘 役50日。 ⒉原告因上開傷勢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1,913元。 ⒊原告因上開傷勢有受人看護必要,支出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⒋原告因上開傷勢必須轉院治療,支出救護車車資1,200元。 ⒌原告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期間至少3個月,每月薪資以17,280元計算。 ⒍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3,400元(均為零件費用、 被告不主張折舊)。 ⒎兩造資力: ⑴原告96年度申報所得資料共4筆,給付總額2,162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266,188元;97年度申報所 得資料共5筆,給付總額2,597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266,188元;98年度申報所得資料共3筆,給付總額1,773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266,188元。 ⑵被告96年度申報所得資料共1筆,給付總額144,2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1,879,361元;97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1,879,361元;98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1,879,361元。 以上事實,並有美德中醫醫院掛號收據、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急診、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署立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100 年2月1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0799號函及附件之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毀損狀況照片、歐小明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益成機車行收據、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臺南市立醫院收費證明、捷成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99年度交附字第43號卷第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 、第66頁至第73頁、第82頁、第97頁、第105頁、第106頁、第118頁、第141頁、第142頁、第144頁、第158頁、第170頁、第289頁、第290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份(本院卷第15頁至 第29頁、第146頁、第147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3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959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均不爭執,惟就其中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看護費部分之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⒊被告得否主張抵銷?得抵銷之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擔60%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40%過失責任: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98年8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街88號旁未命名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該路與長勝北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UWW-923號輕型機車,沿長勝北街由北向南行駛而來,原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且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亦竟疏未注意,2車均貿然通過上開路 口,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斷裂及肺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上唇裂傷、上顎瘀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談話筆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字第09845001081號刑案偵查 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兩造騎乘輕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均為直行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既為左方車,自應暫停讓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且依當時情狀,原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自有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惟被告騎乘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之肇事路口,依上開規定,亦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 3.原告雖主張其已行駛並穿越長勝北街逾2/3路程,才遭被告 超速行駛撞擊,被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駕駛,故應負肇事主因等語,惟查:本件行車路權既歸屬於被告,原告於通行上開交叉路口時,本即有暫時減速停車,讓被告優先通行之義務,且原告亦自承其通過路口時,有看到被告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原告當時確實有注意被告車輛欲通行該交叉路口之情形,卻未暫停讓被告優先通行,此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首要因素;另長勝北街規定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被告既否認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第6頁、第9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因此應負肇事主因等語,並無可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屬無照駕駛,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屬實,然此項違規行為,僅屬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處以行政罰之範疇,且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乃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之安全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比例之判定並無必然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況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有該會99年1月28日南鑑字第099590037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覆議鑑 定委員會99年6月29日覆議字第0996202372號函在卷可憑( 見99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卷第23頁),衡諸鑑定意見書此部 分肇事分析,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職是,兩造之過失行為共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原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違規情事及程度,認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40%過失責任,始為合理。 ㈡就原告請求項目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導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部分零件並因而毀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被告對於原告因上開傷勢所支出之醫藥費用21,913元、救護車車資1,200元、以及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用損失3,400元等情,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需人看護,看護費用總計37,596元等語。經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即98年8月26日 送入署立臺南醫院住院,於98年8月28日轉院至臺南市立醫 院,嗣於98年9月3日出院,前後共計住院9日,住院期間均 需專人全日照顧生活起居,且出院後1個月內需有人幫忙照 顧生活等情,有署立臺南醫院100年1月27日南醫歷字第10000006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14頁)、臺南市立醫院100年2月10日南市醫字第1000000092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52頁)等件在卷足參,是原告需他人看護必要之期間以1個月又9日計算,尚屬合理,而兩造又已合意支出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則原告所得主張之看 護費用應為78,000元【計算式:(30+9)2,000=78,000(元)】,然原告於本件中僅請求37,591元,則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4.計程車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前往署立臺南醫院、臺南市立醫院就診13次,每次來回400元,共支出計程車車 資5,200元等語,經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搭 乘計程車至臺南市立醫院來回所需費用為400元,有原告提 出之有限責任臺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捷成交通公司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第29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往返家中及臺南市立醫院來回所需費用應可認定為400元。再者,原告於100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曾自承伊到臺南市立醫院複診時前階段(大約有半年)搭乘計程車,後半階段才自行騎車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背面),而依上揭臺南市立醫院回函所載,原告行動 能力於恢復期後可恢復;騎乘機車通常於1個月後視恢復狀 況量力為之等情,考量原告年齡較高,上開傷勢之恢復力應較為緩慢,堪認原告於98年9月3日自臺南市立醫院出院後之半年內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與臺南市立醫院之必要,觀原告曾於98年9月7日、9月21日、10月1日、10月8日、11月9日、12月17日、1月14日共7次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收費證明(見本院卷第289頁) 等件供參,則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搭乘計程車費用,應以2,800元為必要,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在鴨母寮菜市場內從事幫忙早餐店清潔打掃工作,日薪為800元,而自系爭事故發生後 總計有6個月無法工作,因此減少工作收入損失為144,0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至多僅有3個月無法工作等語。經查:本院向美醫院柳營分 院函詢原告需休養多久始能回復正常工作,經該院函覆稱:從事非租重工作可於1個月後量力為之:不能工作期間為1至3 個月,視個人體質及恢復狀況等語,有前開臺南市立醫院函附卷可佐;審酌原告已高齡68歲,身體恢復力不佳,且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持續複診就醫中等情狀,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3個月為適當,另兩造對於原告不能工作 期間之薪資以每月17,280元計算,復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51,840元為合理【計算式:17,280(元)×3(月)=51,84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6.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復查原告初中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目前無工作,無負債,96年度申報所得資料共4筆 ,給付總額2,162元;97年度申報所得資料共5筆,給付總額2,597元;98年度申報所得資料共3筆,給付總額1,773元, 96年至98年,名下有不動產3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266,1 88元。被告沒有讀過書,不識字,現在為家管,96年度申報所得資料共1筆,給付總額144,200元;97、98年度無所得資料,96年至98年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1,879,36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看護1 個月、不能工作3個月,業如前所述,則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1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7.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298,744元【計算式 :21,913+1,200+3,400+37,591+2,800+51,840+180,000=298,744(元)】。 8.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6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4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298,744元,惟其既與有60%之過失責任,其對於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應按比例減少60%,經按比例減少後之金額應為119,498元【計算式:298,74440%=119,49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得以慰撫金10,000元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傷害,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並與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等語。經查: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上唇裂傷、上顎瘀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傷勢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50頁)在 卷為證,則被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情形等情,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擔4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按比例減少40%,經按比例減少後之金額應為6,000元【計算式:10,00060%=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則兩造均因本件車禍各受有上開損害,互負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以其得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主張與原告對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二者互為抵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498元,經與 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6,000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3,498元,洵堪認定。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擴張聲明通知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3,498元,及自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