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3號
- 原告
- 巨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傳進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明
- 被告
- 韋昶電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隆欽
- 被告
- 陳恩即陳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按兩造銷售合約書約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冰點冷氣空調銷售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韋昶電業有限公司(下稱韋昶公司)於民國99年8月間,邀同被告陳恩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經銷原告產製之各類空調系列產品。按合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韋昶公司)訂購乙方(即原告)貨品,無論出貨與否,應於每月底將當月提貨結算一次,並於次月十日前將貨款金額以現款,或以自結帳日起三十天內之期票一次付清,不得藉故拖延」等語,原告自99年8月24日起至99年9月25日止,累計出貨各型冷氣及空調產品42件予被告韋昶公司,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50, 194元;詎被告韋昶公司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迭經原告派員去電多次催討,被告韋昶公司均藉詞推託,爰依合約書所成立之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韋昶公司於99年8月間邀得被告陳恩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銷售合約書。原告自99年8月24日起,陸續依約出貨予被告韋昶公司,惟韋昶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售合約書、銷貨明細表、銷貨單、原告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是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19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6,06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