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陳淑卿
- 法定代理人范貴峰
- 原告天天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潘佳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 告 天天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貴峰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逸文 被 告 潘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蘋果日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或聯合報第一版刊登篇幅寬四公分及長六公分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法定利 息,並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1版 刊登4×6公分篇幅道歉啟事1日。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1日審理期日捨棄上開200萬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8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下(捨棄部分不再列入): ㈠被告於95年間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jiachia6868」帳號, 並以暱稱「哈利波特」設立個人部落格後,在該部落格內成立「XX勇專區」,供其發表與原告公司相關之新聞報導、判決及評論文章,嗣竟基於損害原告公司名譽之故意,在該公開且可由不特定人共聞共見之部落格「XX勇專區」內,分別於:⑴97年11月3日公開發表標題「中X美生物科技公司」之文章,內容並提及「...精王藥品在澎湖吃死人...」。⑵98年11月6日公開發表標題「天天勇XX科技-前身公司"精王藥品"的犯罪手法」之文章,內容並提及「...吃死人,賣假藥是發生在"精王藥品"時期...」等語,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 名譽,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營偵字第13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鈞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28號就上開二罪各判處拘役20日,定執行刑拘役30日。 ㈡原告公司因被告任意在部落格散布不實言論,造成各地藥局恐慌,陸續將原告公司藥品退貨,致原告公司生產藥品嚴重滯銷,迄今仍無法消除消費者疑慮。原告公司之商譽(信用)因被告任意散布不實言論致受損害,被告自應負有澄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1版刊 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 ㈢被告雖辯稱其在部落格發表文章提及精王藥品在澎湖吃死人之內容,係聽聞自他人云云,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向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函查當地居民是否因服用精王藥品公司藥品而死亡,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函覆並無此事;且被告於刑案第二審陳稱上開傳聞係聽原告公司負責人范貴峰之父范建雄所言乙節,業經證人范建雄到庭否認,足證被告係惡意發表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商譽甚明。原告公司因甫設立不久,為打響知名度,花費鉅資委請明星王識賢代言,更向第四台業者承租頻道及購買廣告時段播放,今因被告惡意散布不實言論,原告心血毀於一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請求:被告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1版刊登4×6公分篇幅道歉啟事1日。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曾於本院100年1月12日審理時到庭答辯:伊在部落格發表之文章內容是事實,因年代久遠,故無法找到文章內所指之新聞報導,但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有看到該篇新聞報導。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均曾是精王藥品之員工,精王藥品是原告的前身公司,伊為原告公司消費者,發現原告公司藥品有問題,怕他們賣假藥傷害社會大眾,故而在部落格揭發所知道之事,請社會大眾小心等語。嗣再以書狀答辯:精王藥品確實有賣假藥之事實,精王藥品賣假藥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起訴,有鈞院88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書 可查。證人范建雄出庭隱匿實情,亦有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可參照。又被告與數家藥局連繫了解原告公司藥品退貨原因,據藥局表示因電視廣告藥品完全靠廣告支撐,不打廣告就會滯銷,原告公司不打廣告,又對藥局需求不聞不問,一度讓某些藥局以為原告公司已經放棄經營或換老闆等情,故原告公司經營不擅,造成藥品滯銷,完全與被告無關等語。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jiachia6868」帳號,並以暱稱「哈利波特」設立個人部落格成立 「xx勇專區」,發表與原告公司相關之新聞報導、判決及評論文章,供不特定人得以點閱瀏覽,其先後於:⑴97年11月3日,公開發表標題「中x美生物科技公司」之文章,內容提及:『…xx勇公司負責人經查登記其得意門生范xx的名下,多年來謊稱高雄醫學院畢業的高材生,藉以提高自己身分地位在台灣各地詐騙,這十幾年來一旦被揭發惡行就更換公司名稱另起爐灶,讓許多受害者投訴無門,約莫十年前藝人代言的xx藥品「在澎湖吃死人」後,新聞報導轟動一時正是這個集團的傑作之一,但隨著時間流逝逐漸被社會大眾淡忘,現在莊xx(自稱xx勇來賓莊首席顧問)和負責人xx峰(自稱來賓范總經理)加上職員女主持人在電視上猛打廣告繼續詐騙,還舉辦歌唱比賽吸引更多人氣和買氣,多年來為了漂白自己塑造型像舉辦演講贈白米助貧吸引更多人氣和買氣,xx勇所販賣的藥品種類繁多,並非每一樣都不合法,所謂合法掩護非法,鑽法律漏洞正是台灣"王祿仔"的文化」;⑵98 年11月6日,公開發表標題「天天勇xx科技-前身公司"精王 藥品"的犯罪手法」之文章,內容提及:「天天勇xx科技的 幕後老闆是莊元x(電視上自稱"莊首席顧問",掛名負責人 是范貴x(電視上自稱范總經理),師徒二人這十幾年以賣 藥為常業,"x天勇生技"前身是"賓士藥品","賓士藥品"的 前身公司是"精王藥品"…,奉神明指示成為天天勇xx科技的消費者;沒想到他與莊元x在公司內部和網路搬弄是非,公 開不實文章毀謗我,利用員工栽贓嫁禍陷害我,再煽動網友留言攻擊,"天x勇賣假藥,在澎湖吃死人"的言論都是天x勇自己說的「吃死人,賣假藥是發生在"精王藥品"時期」…』等內容之文章2篇,經原告公司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由 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28號、99年度簡上字第429號刑事判決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並得易 科罰金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 14-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上開部落格文章、檢察官起訴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2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可證(見「補」卷第9-16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99年度簡上字第429號第二審刑事判決,暨 一、二審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公司與被告上開部落格文章所提及之精王藥品(全稱為精王藥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精王藥品公司),為兩家各自獨立之公司,並無任何關係,原告並非精王藥品公司之前身等情,除分據原告複代理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范貴峰於本件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刑事第二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件「訴」卷15頁及99年度簡上字第429號刑事卷73 頁背面、74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2紙 (見刑事「核交」卷第83-84頁),記載精王藥品公司於85 年核准設立,業於89年遭經濟部撤銷,原告公司係於94年間另行設立之情,可資憑佐。而被告於上開網站開設之個人部落格,其中文章分類設有「xx勇專區」,且早於97年8月21 日即有刊登標題為「xx勇風濕酸痛丸違規廣告」,內容為天天勇藥品照片2張;又於97年9月11日刊登標題為「高縣違法藥品廣告查報近百件」,內容為天天勇所販售的藥品之相關報導,亦有該部落格網頁列印2份可稽(見刑事警卷第32頁 、核交卷第5頁)。故不特定公眾上網閱讀被告在其部落格 文章所發表之文章時,點選文章分類「xx勇專區」,即可知曉該專區所發表文章內容與原告公司所販售之藥品有關,則被告事後再於97年11月3日在該「xx勇專區」公開發表標題 為「中x美生物科技公司」之文章,內容並提及「…xx 勇公司負責人經查登記其得意門生范xx的名下,多年來謊稱高雄醫學院畢業的高材生,藉以提高自己身分地位在台灣各地詐騙,這十幾年來一旦被揭發惡行就更換公司名稱另起爐灶,讓許多受害者投訴無門,約莫十年前藝人代言的xx藥品在澎湖吃死人…」等情節,已足使人知悉被告所指之「xx勇公司」即是原告公司,洵堪肯認。再觀諸被告文章內容記載「…這十幾年來一旦被揭發惡行就更換公司名稱另起爐灶,讓許多受害者投訴無門,約莫十年前藝人代言的xx藥品在澎湖吃死人…」等語,客觀上亦顯然可使不特定之瀏覽觀閱者產生原告公司販售之藥品,即是被告所稱「xx藥品在澎湖吃死人」之「xx藥品」等聯想,亦甚明確。此外,被告先於98年3 月10日張貼標題為「精王藥品賣偽藥官司最後竟然判決無罪-現在是天天勇」,其內容係精王藥品公司於90年間涉犯違法藥事法判決內容,嗣於98年11月6日發表標題「天天勇xx 科技-前身公司"精王藥品"的犯罪手法」之文章,內容並提及「天天勇xx科技的幕後老闆是莊元x,掛名負責人是范貴x,師徒二人這十幾年以賣藥為常業,"x天勇生技"前身是"賓士藥品","賓士藥品"的前身公司是"精王藥品"…," 天x勇賣假藥,在澎湖吃死人"的言論都是天x勇自己說的(吃死人,賣假藥是發生在"精王藥品"時期)…」云云,被告於刑事二審審理時亦自承其上開文章所述之「xx勇」即係指原告公司等語在卷(見99年度簡上字第429號刑事卷第77頁)。據 此,被告於文章標題既清楚載明原告公司之前身公司即是精王藥品公司,已足以使不特定之瀏覽觀閱者,因而認為原告公司與精王藥品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之情,已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於其部落格成立「xx勇專區」,並先後發表文章內容關於「約莫十年前藝人代言的xx藥品在澎湖吃死人」、「吃死人,賣假藥是發生在精王藥品時期」等文字,其內容雖均係在指摘「精王藥品時期、賣假藥、吃死人」,然上揭文章已可使人聯想精王藥品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前身,一般人觀之,均會對於原告公司所販售之藥品有所懷疑,甚至產生負面之評價,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可使人對原告公司之商譽產生懷疑,甚至加以貶抑詆毀,自已達致妨害原告公司之名譽甚明。又被告在上開網路部落格發表之文章,為不特定人均可上網連接並點選瀏覽,且依其內容觀之,被告發表上開文章之用意乃在告知不特定瀏覽者,原告公司即是精王藥品公司之延續,且有其所指摘之負面事實,亦可認定。參核原告因被告於上開部落格文章指摘精王藥品公司「賣假藥,在澎湖有吃死人」等內容,並影射原告公司與精王藥品公司為同一公司之延續,致販售藥商或消費者對於原告公司藥品有所懷疑而退貨、滯銷,甚至產生負面之評價之情,亦有祥安藥局、林信安藥局、株一藥局、仁安堂藥局、恆生藥局、崇愛藥局、順治藥局等藥局函覆消費者因見網路登載有關原告公司藥品有問題之負面報導而退貨等情(見「訴」卷二第73.76.83.90.92.95.99頁),可得證明。是被告於上開部落格文章指摘精王藥品公司「賣假藥,在澎湖有吃死人」等字句,並影射原告公司與精王藥品公司為同一公司之延續,自將使人對於原告公司所販售之藥品有所懷疑,甚至產生負面之評價,已致天天勇公司名譽受損,洵堪認定。被告雖以其上開文章內容是新聞報導之事實,原告負責人之父范建雄亦向伊表示有看到新聞報導等情詞為辯,然被告對其指摘原告公司與精王藥品公司為同一公司延續之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何以確信有其指摘事實之正當理由,既無確實之根據可資憑信,即率爾散布上揭文字,被告所為已對原告公司構成侵害名譽之事實,自堪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侵害之損失,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 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侵害名譽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有關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實際情形予以決定。茲以原告公司因被告於上開部落格文章指摘精王藥品公司「賣假藥,在澎湖有吃死人」等內容,並影射原告公司與精王藥品公司為同一公司之延續,致販售藥商或消費者對於原告公司藥品有所懷疑而退貨、滯銷,甚至產生負面之評價,原告公司商譽自有受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其商譽,自為適當。惟本院就原告請求登報道歉之道歉啟事內容及刊登方式,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仍得斟酌原告公司商譽所受損害情形,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斟酌被告侵害原告商譽之手段方式及原告商譽受侵害之情況,認由被告於蘋果日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或聯合報第1 版刊登篇幅寬4公分及長6公分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 日,即為已足併適當。原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尚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於蘋果日報或中國時報或自由時報或聯合報第1版刊登篇 幅寬4公分及長6公分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1日,以回 覆其名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六、末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事件(原併請求給付200萬元之財產權訴訟部分,業經減縮而發生撤回效果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爰斟酌被告受敗訴判決,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併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附件: 道歉啟示 本人潘佳伶於民國97年11月3日及98年11月6日在雅虎奇摩網站「哈利波特」部落格「xx勇專區」,不實指摘天天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精王藥品前身公司,於「精王藥品時期賣假藥、吃死人」,致該公司名譽嚴重受損。本人深表歉意,特此向天天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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