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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
    林雯娟

  • 當事人
    方醫良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5號原   告 方醫良 被   告 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寬即臺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第324 條亦有明文。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公司與監察人之訴訟,亦得由另一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 二、經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93年1 月5 日由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201347490 號函廢止公司之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可稽。然本院查無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之資料,故被告公司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並應依法由全體董事擔任清算人。再依被告公司之公司事項登記表可知被告公司董事長登記為林三源,其餘董事則登記為林裕原、羅合全、余鑫全,監察人則登記為林慧芬、陳政寬即臺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及原告,然被告公司原任董事長林三源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而董事羅合全、林裕原、余鑫全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監察人林慧芬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分別經本院判決確認不存在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76號、99年度訴字第1138號、99年度訴字第1246號民事卷核閱屬實,則在被告公司未另選清算人,全體董事與被告公司委任關係又均不存在之情形下,應由原監察人陳政寬及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雖被告之監察人陳政寬提出書狀辯稱伊於96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及董事林裕原、羅合全辭去被告監察人職務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3 件為證,惟陳政寬並未提出上開3 件存證信函已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董事林裕原、羅合全合法收受之證明,是陳政寬所為終止被告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難認已合法送達被告公司,尚不生合法終止效力。故原告主張應以被告公司現在登記之監察人陳政寬即臺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要屬有據,陳政寬抗辯伊已非被告之監察人云云,尚無可採。是依前開規定,應以陳政寬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長虹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316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因公司登記資料中仍列原告為監察人,恐致被告公司之債權人誤解而影響原告之權利等語,足見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私法上地位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張其非被告監察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於本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應予准許。五、原告主張訴外人南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銀公司)係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原告則由南銀公司推派擔任其代表人當選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自89年10月22日至92年10月21日。詎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積欠大筆外債,導致無法繼續營運,原告數度表達辭去監察人職務之意,但因被告公司董事會停止運作,致原告無法獲得明確之辭任證明,原告又分別於99年10月間、100 年1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南銀公司及被告之監察人陳政寬聲明辭任被告之監察人職務,然仍無法將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列原告之監察人身分除去,恐致被告公司之債權人誤解,而影響原告權利,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陳政寬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陳政寬業於96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與董事林裕原及羅合全聲明辭任監察人職務,伊並非被告長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l 項定有明文。乃「法人董事」,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股東之間,僅由法人本身當選為董事,而指定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該自然人於行使職務時須表明其係代表某法人董事。另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亦有明文。即「法人代表董事」,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代表(自然人)之間,此兩者並不相同。亦即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764號判決、89年臺上字第2191號判決要旨參照、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上字第18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以被告之法人股東南銀公司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被告之監察人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附卷可查,故與被告公司成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者應為原告個人,而非被告之法人股東南銀公司。 八、再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 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第21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公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經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任期自89年10月22日起至92年10月21日止,但被告公司自92年10月21日之後,迄今仍未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事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公司已於93年1 月5 日由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 201347 490 號函廢止登記,有如前述,是原告之監察人職務應延長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而原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監察人陳政寬為辭去被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100 年1 月26日送達於陳政寬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在卷足憑,被告抗辯陳政寬並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則無可採,亦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已發生合法終止效力。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而不存在,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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