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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張麗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告
甲○○
被告
名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且視為尚未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明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9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名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揚公司),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撤銷營造業許可,並被經濟部於88年10月12日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二二五六一號函,依公司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案卷查核無誤。然本院查無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之資料,故被告公司之人格在清算完結前仍然存續,應堪認定。

二、再查,依被告公司章程並無另行規定公司解散或撤銷登記後之清算人應如何產生,且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復未選任該公司之清算人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案全卷無誤。參照前開說明,被告公司被經濟部撤銷登記,應適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進行清算,且應以被告公司現存之全體董事即董事長乙○○、原告甲○○及陳瑋澤任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按(見本院卷第10頁)。然因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為避免利益衝突及欠缺訟爭性,原告自無法代理被告進行本件訴訟行為。而陳瑋澤因係遭人冒名登記為名揚公司董事,已向法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確定非名揚公司之董事,此有上開被告登記資料案全卷可憑,故已無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之權。從而,原告請求由被告公司董事長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依法送達文書,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者即屬之。查按公司之董事與公司問之關係,係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參照),公司董事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公司被撤銷登記時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自明。是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不存在,涉及董事應否對第三人負上開民事責任,本件被告名揚公司已被經濟部撤銷登記,依法應辦理清算,原告既被申報登記為董事,依法為清算人,即可能對第三人,就其過去擔任董事期間與現今擔任清算人期間之職務之執行,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有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自屬可採,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經濟部抄錄被告名揚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事項卡,發現名揚公司於民國88年3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裡面記載原告與陳瑋澤,依得票數較多,依次當選董事,且發現股東名簿上記載股東共有7人,原告與其他4名股東名下都各自擁有一張名揚公司股票。原告沒有出資購買名揚公司股票,也沒有資金往來,再者原告也未出席88年3月1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何來依得票數以甲○○,陳瑋澤等兩人較多依次當選董事?原告並未同意擔任名揚公司董事,董事因何而來,請名揚公司提示董事願任同意書,是否原告有在上面簽名。原告向名揚公司股東名冊上記載的陳瑋澤、陳昌能兩人查詢,他們也莫名其妙,表明也未參與股東臨時會議。也未出資購買股票,股東名冊上登記股東共有7人,原告及陳瑋澤、陳昌能都未參與此會議,很明顯的是送經濟部變更登記的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股東計6人的有關資料都是偽造的,未開會為何有會議記錄,讓公務員登錄不實,原告的董事資格根本是不合法的。

(二)爰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各一件為證,並核與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持有被告公司股票,亦未參與88年3月18日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亦沒有親自簽到,也沒有董事願任同意書,依照議事錄裡記載當日有出席股東,其能聯絡到陳昌能、陳瑋澤、均未參加,梁金祥會議時已去世,足見這是偽造的議事錄等語。查被告於88 年3月間,向經濟部申報公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時,曾提出名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8年3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作為被告已由股東召開股東會,選任原告及其他人擔任董監事之證明資料。惟被告於陳瑋澤向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即自承上開會議記錄,純屬例行性書面作業,被告事實上未曾召開上開股東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8號卷二第31頁),亦無所謂股東出席選舉董、監事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卷宗查明。

(三)查被告名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於73年9月17日經核准設立,依90年11月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七人以上股東,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當時有效施行之公司法,並不承認有一人股東組成之股份有限公司(現行公司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均係90年11月修正時修正、增加),股份有限公司得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組成,係公司法90年修法後始行立法,被告既係於73年間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則其意思機關,係股東會,並無90年11月增設之公司法第128條之1後段「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之適用。亦即被告之意思機關,依法係由股東會行使,而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且依一定之方式通知召集股東開會,並依一定方式投票表決,始能合法成立(公司法第170條至177條參照),亦即必須實際召開股東會,且依一定方式進行,始屬合法。若根本未有召開股東會或根本無決議之事實,而於會議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記錄,則屬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不成立)之問題,任何人得隨時以任何方法主張之。被告於前揭訴訟,既自認上開會議紀錄,係例行性書面作業,其自始未曾召開股東會,則原告主張,其未參加被告之股東會,未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兩造間自始未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可信。

(四)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名揚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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