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久五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兩造因訂購機器而涉訟時,已合意定本院管轄,業據兩造於訂購合約書第9條第5款約定明確,有合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縱令被告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三段6巷9弄1號,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康奈可(廣州)汽車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康奈可公司)透過原告向被告訂購被告公司生產之SE100-1M端末加工機乙台(下稱系爭機器),單價新臺幣(下同)955,000元(稅前)。但系爭機器自從於民國96年11月3日交付予原告客戶即訴外人康奈可公司後,就狀況不斷,經被告公司多次派員前往調試,經歷7個月都無法達成當初協議需 有成品率95%以上之效用。故顯然被告公司設計製造之系 爭機器有重大缺失,業經康奈可公司判定為退貨機械。此有康奈可公司機械退貨判定書記載:「退貨原因:機械自2007年11月03日,到廣州花都康奈可公司,經製造廠家(久五)派員前往調試,歷經7個月(暫定),並經原製造 廠家(久五)多次派員維修,都無法達成當初協議成品率95%以上,…」可參。 (二)依兩造雙方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被告)之貨品如有不合規範或品質不良時,甲方(原告)得拒絕或退回」、第7條第5款規定:「乙方所交貨品,無法達到甲方之品質要求時,甲方得進行以書面解除合約,若有因此而延誤甲方之生產效益時,甲方得要求乙方賠償所發生費用及損失,並追回已付給之貨款」。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賣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疪,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疪,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疪。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疪,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2項及 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業經 原告客戶康奈可公司判定為無法達到預定品質而為退貨機械,目前該機器已退回至原告位於中國大陸東莞之倉庫,而原告也已多次要求被告退貨退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於98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自得要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貨款1,002,750元(含稅)並依 法加計被告自受領貨款時起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生產交付之系爭機器確實有瑕疪,以致於無法達成當初協議需有成品率95%以上之效用。被告公司曾多次 派員前往康奈可公司調試、維修,而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營者陳穩雙亦證稱:「康奈可公司是被告的客戶。設備我們事後知道是原告賣給康奈可之後我們會去做教育訓練及調整,這是也是原告公司希望我們去做的。調整以後他們可以做的比較順暢。(問:康奈可公司是否曾就系爭機器跟你們反應過有何問題?)沒有,可能有比較細微的事情沒有上達到我這裡。」,如果系爭機器沒有任何瑕疪的話,被告公司何必多次派員前往康奈可公司調試、維修?如果系爭機器沒有任何瑕疪的話,康奈可公司又何必把機器退回原告?況且,商場並非兒戲,康奈可公司訂購系爭機器是為生產產品,而生產首重時效及效率,若非系爭機器確有明顯瑕疪且經被告調整維修後仍未改善,豈會任意將機器退回給原告。故從康奈可公司已將系爭機器退回給原告之事實,已足證明系爭機器有重大明顯瑕疪存在。被告否認有瑕疪,應由被告負無瑕疪之舉證責任。 ⒉一般簽約與交機付款之慣例,簽約後先付大約三成訂金,交機後才付尾款(如果有約定保固款的話,則照約定留下一定比例之保固款),故96年6月20日原告給付300,825元,是簽約後給付訂金,97年4月10日原告給付701, 925元 ,是交機後之尾款。況且,康奈可公司已將款項支付給原告公司,所以原告當然會付款給被告公司,至於若發生有瑕疪或需維修之情形,原則上不影響應付之尾款,若有維修或瑕疪之擔保責任乃另外處理之。因此,縱使原告已把系爭機器之貨款付清,仍不足以反證系爭機器沒有瑕疪。⒊被告質疑康奈可公司退貨判定書上所稱:「機械自2007年11月3日到廣州花都康奈可公司…」與原告之客戶康奈可 (廣州)汽車電子有限公司並非同一家公司云云。惟查,康奈可(廣州)汽車電子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為中國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汽車城東風大道,故所謂廣州花都康奈可公司,只是用地名來標示康奈可公司,其實所指的仍然是康奈可(廣州)汽車電子有限公司。 ⒋被告抗辯兩造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第7條已刪除云云。惟查, 上開條款並未經合法刪除,此從原告先用印而被告尚未用印時之訂購合約書並未在第7條劃上刪除線可推之,且第7條劃上刪除線後雖有加上用手寫之文字「此條款過於嚴苛,希望本著誠信原則處事予以取消此條款」,然其只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用印,無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共同蓋章確認,故最多只能算是丙○○之個人看法,並非被告公司正式要求刪除該條款內容之意思表示,況且原告公司也未在其上用印表示同意刪除。故原告仍得依訂購合約書第7條第5款規定:「乙方(被告)所交貨品,無法達到甲方(原告)之品質要求時,甲方得進行以書面解除合約,若有因此而延誤甲方之生產效益時,甲方得要求乙方賠償所生費用及損失,並追回已付之貨款」解除契約。又此為依照兩造合約之約定而解除契約,自不受民法第365條 第1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限制。退步言,縱使鈞院認 為訂購合約書第7條業經兩造合意刪除(原告仍否認同意 刪除第7條),惟因訂購合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之 貨品如有不合規範或品質不良時,甲方得拒絕或退回」,而所謂「退回」,既無「另行交付無瑕疪之物品」等同意字,可見退回也是指解除契約之意思。故原告亦得依訂購合約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貨款。從而,原告解除契約之依據除了是依民法第359條基於買賣 之瑕疪擔保效力而為解約以外,另外再依兩造雙方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第6條第2款規定:「乙方之貨品如有不合規範或品質不良時,甲方得拒絕或退回」,及第7條第5款規定:「乙方所交貨品,無法達到甲方之品質要求時,甲方得進行以書面解除合約,若有因此而延誤甲方之生產效益時,甲方得要求乙方賠償所發生費用及損失,共追回已付給之貨款」,亦得解除契約。是依兩造訂購合約書第6條第2款及第7條第5款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貨款,故不受民法第 365 條第1項時效及除斥期間之限制。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訂購合約書第7條第5款約定業經兩造刪除: 原告辯稱上開條款並未經合法刪除,此從原告先用印被告尚未用印時之訂購合約書並未在第7條劃上刪除線,且原 告公司也未在其上用印表示同意刪除云云,惟查原告起訴書所附原證一之訂購合約書上即已刪除第7條違約罰則約 定,若原告不同意刪除該條約定,原告自不可能提出該訂購合約書,另當被告將上開條款刪除寄回原告後,原告亦無表示任何意見,嗣後被告即依約出貨,由此可知訂購合約書第7條第5款約定業經兩造同意刪除。 (二)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機器的品質須達成品率百分之95: 查本件訂購合約書上並未約定系爭機器的品質須達成品率百分之95,若雙方有此特別約定,應會在訂購合約書上加以記載,然本件訂購合約書並未有此特別約定,顯見兩造之間並無約定成品率需達百分之95以上之效用。另原告稱系爭機器應達到需有成品率百分之95以上之效用,係由訴外人康奈可公司與被告公司所議定條件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就其主張應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訂購合約係由兩造所簽立,契約乃存在原、被告間,與訴外人康奈可公司無關,被告不可能與訴外人康奈可公司議定任何條件。 (三)本件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加工機並無瑕疵,被告否認交付之機器有瑕疵。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交付之機器有瑕疵,及瑕疵與被告有關連之事實均應舉證以實其說。 ⒈查原告於96年6月5日向被告訂購SE100-1M端末加工機1台 ,約定價金955,000元(未稅),被告已依約交付予原告 ,被告交付之機器並無瑕疵。被告謹否認交付之機器有瑕疵,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交付之機器有瑕疵,及瑕疵與被告有關連之事實均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況被告已於96年9月24日前交機予原告,而原告亦已於96 年11月3日交付該機器予其客戶康奈可公司,迄今已逾2年多。原告並已於97年4月10日給付被告701,925元、96年6 月20日給付被告300,825元,顯然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並 無瑕疵,否則原告於97年4月10日應會主張扣款,而非仍 給付價金701,925元予被告。 ⒊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康奈可公司退貨判定書為影本,且為外國私文書,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其形式真正尚屬有疑,被告否認該判定書形式之真正。另訴外人康奈可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客戶,就本案有利害關係,並非居於客觀立場之公正第三人或鑑定機構,故縱該機械退貨判定書為康奈可公司所出具(被告否認該機械退貨判定書形式之真正),該康奈可公司之機械退貨判定書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之機械有瑕疵,以及瑕疵與被告有關聯。被告亦否認該判定書實質之真正。 ⒋另依康奈可公司退貨判定書退貨原因欄上之記載:「機械自2007年11月3日,到廣州花都康奈可公司,……」,其 上所稱之「廣州花都康奈可公司」與原告客戶「康奈可(廣州)汽車電子有限公司」並非同一家,則其上所稱之機器是否即為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顯有疑問。 (四)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交付之機器有瑕疵,原告並已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65條規定,原告之解約權,因原告所稱其 於96年11月3日交付機器予客戶康奈可公司後,即已通知 被告機器有瑕疵,則原告之解約權已因於96年11月3日為 瑕疵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至約2年後之98年11月27日始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經被告於98年11月30日收受,故原告主張依民法359條前段之規定解除契約 為無理由。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1頁) (一)訴外人康奈可(廣州)汽車電子有限公司透過原告向被告訂購被告公司生產SE100-1M端末加工機乙台,單價955,000元(稅前)。 (二)依兩造雙方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指被告公司)之貨品如有不合規範或品質不良時,甲方得拒絕或退回」。 (三)原告客戶康奈可(廣州)汽車電子有限公司曾將機器退回原告。 (四)原告於98年11月17日以西門路郵局(台南1支)第322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辦理退貨退款事宜,原告又 於98年11月27日以台南一支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要求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貨款(含稅)1,002,750元並加計利息(原告在97年4月10日及97年6月20日分二次共支付被告1,002,750元)。 (五)以上事實,有兩造之訂購合約書、系爭機器遭退還於原告公司倉庫之照片4幀、西門路郵局(台南1支)第322號及 台南一支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9頁、第11-12頁、第15-2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之爭點在於:(本院卷,第92頁) (一)兩造是否有訂購合約書第7條第5款:「乙方所交貨品,無法達到甲方之品質要求時,甲方得進行以書面解除合約,若有因此而延誤甲方之生產效益時,甲方得要求乙方賠償所發生費用及損失,追回已付之貨款」之約定? (二)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機器的品質須達成品率百分之95?若有,則被告所交付系爭機器是否未達成品率百分之95?原告是否以法得據以解除契約?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兩造是否有訂購合約書第7條第5款:「乙方所交貨品,無法達到甲方之品質要求時,甲方得進行以書面解除合約,若有因此而延誤甲方之生產效益時,甲方得要求乙方賠償所發生費用及損失,追回已付之貨款」之約定? 依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第7條第5款原約定:「乙方(被告)所交貨品,無法達到甲方(原告)之品質要求時,甲方得進行以書面解除合約,若有因此而延誤甲方之生產效益時,甲方得要求乙方賠償所發生費用及損失,追回已付之貨款」,被告抗辯該條款過於嚴苛,業據兩造同意予以刪除等語。查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兩造訂購合約書影本,上開第7條第5款確已劃叉刪除,並於刪除處註記「此條款過於嚴苛,希望本著誠信原則處事予以取消此條款。」(本院卷,第9頁),原告固否認其同意刪除該條款,並主 張其先在系爭合約書上蓋章,寄予被告蓋章,被告刪除該條款,再寄回原告,原告並不同意該項刪除(本院卷,第106-107頁),且該項刪除之刪除線後僅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乃用印,無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共同蓋章確認,故最多只能算是丙○○之個人看法,並非被告公司正式要求刪除該條款內容之意思表示,原告仍以該條款作為本件起訴請求之依據等語。查上開合約書第7條第5款確已劃叉刪除,且於除處註記「此條款過於嚴苛,希望本著誠信原則處事予以取消此條款。」,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蓋章確認,若原告所言,其先在系爭合約書上蓋章,寄予被告蓋章,被告刪除該條款,再寄回原告,原告並不同意該項刪除一節為真,則原告收到該經被告刪除第7條第5款之系爭合約書,即應對被告為不同意刪除內容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亦自陳:雖不同意刪除第7條第5款,但未曾就刪除部分對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07條)等語。原告既 對於經刪除之內容,自96年6月5日簽約起迄今已逾三年,其間從未對被告表示不同意見,應認其對該項刪除並無意見,亦即兩造對該刪除內容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既同意刪除上開合約書第7條第5款之內容,原告自不應主張,其並未同意刪除上開合約書第7條第5款之內容,並引用該刪除之該項條款,向被告作為請求之基礎。 (二)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機器的品質須達成品率百分之95?若有,則被告所交付系爭機器是否未達成品率百分之95?原告是否以法得據以解除契約? ⒈依兩造簽訂之訂購合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被告)之貨品如有不合規範或品質不良時,甲方(原告)得拒絕或退回」,所謂「不合規範或品質不良」究何所指,是否指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機器的品質須達成品率百分之95」,並未見兩造於系爭訂購合約書約定;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機器有何合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之「不合規範或品質不良」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向被告主張退回及請求返還價金。 ⒉次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加工課課長蔡裕豊證稱:「如證物三照片所示之機器(系爭機器)被退回大陸東莞。我親自打電話給(原告公司)陳總,我跟他商量,我們被人家退機,這條貨款不能叫我們公司賠,陳總答覆我說這件事他不清楚,都是他們的課長在負責,我就只打過這通電話。」、「本來是我們的胡董事長叫我打的。」、「就是商量這台機器被退貨要如何處理。」、「我們是跟陳總說原機要退回給被告。」(本院卷,第73-74頁)等語,則依證人蔡裕豊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因向被告訂購之機器經客戶(康奈可公司)退貨,因而由證人蔡裕豊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陳董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處理,尚難遽認兩造曾有「系爭機器的品質須達成品率百分之95」之約定。又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前員工甲○○證稱:「其不知道兩造有約定系爭機器的成品率須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其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的時候,兩造尚未在契約書上用印。」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是以依證人甲○○之證言 ,亦不能認定兩造有「系爭機器的品質須達成品率百分之95 」之約定,至為明確。原告空言主張兩造曾協議機器 的品質須達成品率百分之95云云,並無可採。兩造既無系爭機器的品質須達成品率百分之95之協議,原告以系爭機器未達成品率百分之95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⒊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6條第1、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6年6月5日訂立系 爭訂購契約,系爭機器於96年10月19日出廠,原告於同年11月3日交付予客戶康奈可公司,有康奈可公司機械退貨 判定書及存證信函和回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第15-21頁),原告並於97年4月10日及同年6月20日分二次共支付1,002,750元予被告,業據原告於起訴狀陳述甚詳(本 院卷,第7頁)。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機器時即應依通常 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機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並通知被告;詎原告於96年10月19日受領機器後並未曾通知被告有何瑕疵,復未具體敘明該系爭機器有何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直至該機器出廠兩年後之98年11月17日及同年月27日以始分別以西門路郵局第322 號及台南一支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以系爭機器「狀況 不斷」及「未達成品率百分之95以上」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其違反上述民法第356條第1、第2項從速檢查之義務, 應認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 ⒋ 末查,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所憑藉者無非訴外人康奈 可公司之退貨判定書(本院卷,第10頁),查該退貨判定 書上有系爭機器「都無法達成當初協議成品率百分之95以 上」等語,然該「成品率百分之95以上」乃原告與康奈可 公司之約定,兩造間並無上開「成品率百分之95以上」之 約定,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執訴外人康奈可公司之退貨 判定書,主張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及被告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系爭機器達成品率百分之95以上之約定,原告收到該經被告刪除第7條第5款之系爭合約書,至本件起訴前並曾未對被告為不同意刪除內容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未達成品率百分之95以上,應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及訂購合約書第6條第2款、第7條第5款之約定解除契約,被告並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價金1,002,7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999元 (裁判費10,999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