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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魏玉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素輝
原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原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原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原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銘賢
原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原告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漢格蘭
原告
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慰慈
原告
大都會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博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進興、仁仁醫院等間之侵權行為所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就請求權之依據及聲明所用之證據,為完全之記載;並將繕本逕送他造。

理由

一、按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2)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3)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命就特定事項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被告答辯狀業經本院送達原告,原告並應就被告答辯狀內容提出說明。又當事人未依第268條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得再提出;且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並得處原告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67條、第249條第3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併予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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