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45號
- 原告
-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素輝
- 原告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宏圖
- 原告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本源
- 原告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 原告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夏銘賢
- 原告
-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藤雄
- 原告
-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漢格蘭
- 原告
- 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慰慈
- 原告
- 大都會國際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博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訓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進興、仁仁醫院等間之侵權行為所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三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就請求權之依據及聲明所用之證據,為完全之記載;並將繕本逕送他造。
理由
一、按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2)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3)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命就特定事項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被告答辯狀業經本院送達原告,原告並應就被告答辯狀內容提出說明。又當事人未依第268條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得再提出;且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並得處原告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67條、第249條第3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併予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