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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代工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張季芬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09號異 議 人 即 被 告 乙○○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2月4日所發98年度司促字第43431號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非在合法期間內為之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自不生合法異議之效力,無由致使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此即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關於異議不合法之情形,並未規定法院應先裁定命其補正;據此,若債務人所為之異議不合法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2月4日就上開事件對債務人星鼎有限公司等及異議人所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3431號),僅命債務人星鼎有限公司向債權人即相對人恆 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給付代工費,並未命異議人為給付,反係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聲請,是該支付命令對異議人並無不利之情形。因此,縱異議人於20日不變期間提出異議,惟異議人所為之異議,並無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難謂為合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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