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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9號

給付代工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09號

異議人
即被告
乙○○
相對人
即原告
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2月4日所發98年度司促字第4343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非在合法期間內為之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自不生合法異議之效力,無由致使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此即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關於異議不合法之情形,並未規定法院應先裁定命其補正;據此,若債務人所為之異議不合法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2月4日就上開事件對債務人星鼎有限公司等及異議人所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3431號),僅命債務人星鼎有限公司向債權人即相對人恆懋五金加工廠有限公司給付代工費,並未命異議人為給付,反係駁回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聲請,是該支付命令對異議人並無不利之情形。因此,縱異議人於20日不變期間提出異議,惟異議人所為之異議,並無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難謂為合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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