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號
- 原告
- 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周榮祥
- 原告
- 仲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昆現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清
- 原告
- 築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金條
- 原告
- 宋榮鋒即榮芳工程行
- 原告
- 董育堂即隆興鋁門窗實業社
- 原告
- 陳俊雄即俊雄工程行
- 原告
- 鐶慶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楓德
- 原告
- 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水旺
- 訴訟代理人
- 阮其進
- 原告
- 佑燁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玉山
- 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威
- 被告
- 僖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雪真
- 訴訟代理人
- 葉健鑫
- 訴訟代理人
- 邱玲子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建光律師
- 被告
- 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仲位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參佰元、原告佑燁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築鄉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原告宋榮鋒即榮芳工程行負擔百分之四、原告董育堂即隆興鋁門窗實業社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陳俊雄即俊雄工程行負擔百分之三、原告鐶慶企業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原告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僖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僖城公司)於民國96年間向臺南縣新市鄉(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南市新市區)公所標得「臺南縣新市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綠化工程」(下稱系爭掩埋場工程),再將上開工程交由訴外人春日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下稱春日合作社)施作,春日合作社又將所承攬之工程全部及後續建築工程一併轉包給被告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利盛公司,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榮達)。被告僖城公司之工地主任張澤學委託原告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下稱侯佑澂)前往工地施作地磅及鐵厝鋼構工程;被告浩利盛公司之工地主任黃天來以僖城公司名義,委託原告築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築鄉公司)施作天花板工程(輕鋼架及企口板);原告宋榮鋒即榮芳工程行(下稱宋榮峰)施作人行道百步磚工程;董育堂即隆興鋁門窗實業社(下稱董育堂)施作辦公大樓鋁門窗工程;原告鐶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鐶慶公司)施作辦公室大樓油漆工程;原告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興公司)施作大門伸縮鐵門工程、原告佑燁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燁公司)施作辦公室大樓水電工程;被告浩利盛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榮達以被告僖城公司名義委託原告陳俊雄即俊雄工程行(下稱陳俊雄)施作辦公室大樓之鷹架工程,上開工程均已完工,然被告僖城公司或被告浩利盛公司竟以未委聘原告為由,拒絕給付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工程款。又黃天來協同僖城公司之工地主任張澤學,以被告僖城公司名義向原告仲位有限公司(下稱仲位公司)購買鋼筋材料,自96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共向原告仲位公司購買含稅後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5,335元之鋼筋(惟於本訴僅請求455,300元),至今尚未給付,故嗣後王榮達另行前來購買鋼筋時,仲位公司均要求現金交易,始願出貨。爰基於承攬契約及買賣契約(原告仲位公司請求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僖城公司應給付原告仲位公司、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陳俊雄、鐶慶公司、致興公司、佑燁公司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僖城公司或被告浩利盛公司應給付原告侯佑澂71萬元,及自100年9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僖城公司則以:被告僖城公司前標得系爭掩埋場工程,總工程款為1,250萬元,嗣與春日合作社、永益砂石行及慶合工程行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總價合計為1,000萬元;春日合作社再委由被告浩利盛公司完成上開工程,惟僅就土木工程部分先簽訂協議書,然後續之建築工程亦一併由浩利盛公司承攬施作;本件工程期間,浩利盛公司負責人王榮達一再向被告僖城公司或陳子文預借工程款,被告僖城公司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乃借票供其使用,日後再自其應領之工程款中抵扣,此觀浩利盛公司所簽立之借票證明書即明,然浩利盛公司向被告預借工程款後,不僅未全數支付予其下包廠商,且拖延施作工程,被告僖城公司不得已只好代墊工程款,共計已為此項工程支出10,714,625元,尚超過僖城公司得向鄉公所領取之款項。而原告等均為浩利盛公司公司之工地主任黃天來所找來之廠商,被告僖城公司並未委請原告施工,是原告等主張被告僖城公司應給付工程款、貨款,實無理由。又原告佑燁公司亦係由被告浩利盛公司接洽,此自浩利盛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榮達有向陳子文借票交付佑燁公司即知,最後工程驗收時發現水電有部分工程未施作,僖城公司始直接向原告佑燁公司接洽,證人張澤學稱佑燁公司係直接由僖城公司發包,應屬誤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浩利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仲位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僖城公司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原告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陳俊雄、鐶慶公司、致興公司、佑燁公司等七人主張其與被告僖城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原告侯佑澂則主張其與被告僖城公司或被告浩利盛公司間有承攬關係,被告僖城公司對於系爭掩埋場工程為其得標承作、原告所主張出賣之貨物或施作之工程項目、以及買賣價金、工程款之金額等情固不爭執,然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或承攬契約,並以原告均係由其下包廠商被告浩利盛公司找來施工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上開所主張與被告僖城公司或被告浩利盛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承攬契約是否存在?並應由原告各自就其所主張之買賣及承攬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仲位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僖城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部分: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建築公司如將系爭工程轉包與小包,知小包以其名義而為法律行為,而不為反對時,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故材料出賣人或工人可訴請建築公司給付價款或工資,司法院第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暨研究意見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2.查原告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陳俊雄、鐶慶公司、致興公司、佑燁公司、仲位公司曾因本件工程款糾紛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僖城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健鑫及訴外人陳子文提出詐欺告訴(案號為98年度偵字第4585號,下稱偵案),陳子文於偵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與葉健鑫二人共同以僖城公司名義標到新市鄉、大內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綠化二個工程,並協議由伊負責新市鄉之系爭掩埋場工程,僖城公司之工地主任張澤學幫伊去找下游廠商春日合作社協助等語(見偵案交查字卷附97年7月30 日詢問筆錄);而葉健鑫(原為本件被告,嗣經原告撤回對其之請求)則於本院陳稱:伊是僖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係陳子文借僖城公司名義去標工程等語(見本院卷1第88頁背面、第90頁);證人張澤學則證稱:伊曾為僖城公司擔任系爭掩埋場工程之工地主任,僖城公司的執照好像是借給陳子文,當時伊領的薪資是陳子文給的(見本院卷2第173頁背面);另於偵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是工地主任,負責工程進度和請款等語(見偵案交查字卷附97年8月10日詢問筆錄)。是以,張澤學為僖城公司派駐於系爭掩埋場工程之工地主任,且有權為僖城公司處理工程進度及請款事宜等情,堪予認定。
3.另據證人黃天來到庭證稱:伊有參與系爭掩埋場工程關於辦公廳舍之工程,是春日合作社拜託伊去調師傅,伊離開之後,被告浩利盛公司的王榮達又請伊回去繼續幫忙。伊在春日公司負責的時期帶張澤學去原告仲位公司那邊買材料,伊有說系爭掩埋場工程是僖城公司承包,並介紹張澤學說他是工地主任,亦有告訴仲位公司的李永清這是承包公家的工程,新市鄉公所清潔隊要用的,至於鋼材的數量及單價是伊拿一個圖面給李永清,圖面可以知道數量,單價是仲位公司開的,伊有向張澤學報告等語(見本院卷2第150頁背面、151頁)。證人張澤學亦證稱:伊有與黃天來一起至仲位公司找李永清,當初是仲位公司不出鐵材到工地,伊就跟黃天來去仲位公司拜託他們出料等語(見本院卷2第175頁)。
4.自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黃天來係以被告僖城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仲位公司購買鋼材,而當時僖城公司所聘之工地主任張澤學亦在場,且亦為請求仲位公司出貨之表示,此一事實,已足使仲位公司信僖城公司有以代理權授與黃天來,且張澤學既知黃天來以僖城公司名義向仲位公司購買鋼材,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依前揭說明,被告僖城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授權人之責。準此,原告仲位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僖城公司應給付其買賣價金455,300元,即屬有據。
(二)原告佑燁公司主張其與被告僖城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部分:
1.查證人張澤學於本院證稱:系爭掩埋場工程水電部分係由洪玉山(即原告佑燁公司負責人)負責,原告的水電施作廠商做不下去後,伊向陳子文報告,陳子文叫伊去找作水電的人,伊就找到洪玉山;水電部分本來就由僖城公司發包出去,且有訂合約,合約伊有稍微看過,後來那份合約給了洪玉山,請他到僖城公司轉換廠商名稱;水電工程不包含在建築物裡,屬於分包的工程,不用經過被告浩利盛公司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2第174頁背面)。則據證人所述,原告佑燁公司與被告僖城公司間,確就水電工程部分成立承攬契約,則原告佑燁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僖城公司給付承攬報酬430,000元,洵屬有據。
2.被告僖城公司雖據本院卷1第66頁由佑燁公司與浩利盛公司簽立之「同意請款切絕書」,辯稱原告佑燁公司係由被告浩利盛公司與之接洽之廠商。該「同意請款切絕書」上雖記載「本公司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僖城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因本公司下游廠商佑澂企業行、施作管理室、基礎工程、鋼構鐵屋、地磅……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及佑澂企業行雙方協調同意第三期請款經由貴公司僖城營造有限公司協助本公司,經本公司應領之工程款直接支付佑澂企業行,總金額:柒拾壹萬元整」等語,惟查,張澤學為被告僖城公司之工地主任,且其薪資係由向僖城公司借牌承包系爭掩埋場工程之陳子文所給付等情,業據證人張澤學證述明確,故張澤學之薪資,並非由被告浩利盛公司所給付;而被告僖城公司為證明其已將系爭掩埋場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浩利盛公司,所提出之「代墊、借款予協力廠商(浩利盛工程公司)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1第188 頁)及相關證據中,卻列有其工地主任張澤學之薪資、房租共217,555元,而僖城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健鑫於偵案委由陳子文所提出之「協力廠商借支證明書」中,竟有載明「協力廠商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王榮達),向僖城營造有限公司借支新台幣伍萬元整支付張澤學薪資……」者(附於偵案交查卷中,與本院卷2第291頁相同);上開帳款明細甚至將納稅義務人為僖城公司之印花稅12,500元、被保險人為「僖城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台南縣新市鄉公所」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費125,000元等費用全數列入(見本院卷1第192頁印花稅繳款書、第194頁保險單);單就僖城公司將上開張澤學之薪資、印花稅、保險費等顯然不應由被告浩利盛公司支付之費用,列為其為浩利盛公司代墊費用乙情,即可窺知其有將部分本應由其自行給付之金額,假稱「為浩利盛公司代墊」、「由浩利盛公司應領款項內支付」之名義而為給付。而上開由佑燁公司與浩利盛公司簽立之「同意請款切絕書」既與證人張澤學所述情形不符,則同屬上開名實不符給付情形之可能性甚大,自應以證人張澤學所述為可採,而被告僖城公司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原告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鐶慶公司、致興公司主張黃天來以被告僖城公司名義委託渠等承攬工程,及原告陳俊雄主張王榮達以被告僖城公司名義委託其承攬工程部分:
1.據證人黃天來證稱:伊於參與系爭掩埋場工程時有去拜託榮芳工程行(即原告宋榮峰)、原告築鄉公司來施工,這是伊本來就認識的廠商;而原告董育堂、鐶慶公司是清潔隊隊長介紹的廠商,伊要請廠商前,都會向張澤學和王榮達報告,伊都告訴廠商這是新市鄉公所清潔隊的工程,而且承包商是僖城公司,這樣廠商比較會相信,張澤學有說發票要開僖城公司的發票,伊都叫廠商開僖城公司的發票請款,有的是他們自己拿去僖城公司,有的是他們交給伊後,伊再轉交給張澤學。伊對原告致興公司沒有印象,至於原告侯佑澂伊不認識,是以前的廠商春日合作社請他來做的,伊一到工地侯佑澂就在施作,伊有請他們要繼續完成工程等語(見本院卷2第149至153頁、第157、158頁)。又其於偵案中則證稱:一開始春日在做時,朋友介紹伊到工地現場調度工程進度,後來春日不做了,王榮達就聽張澤學介紹來找伊,要伊負責調度工程進度及工人,張澤學是僖城公司的工地主任,王榮達是叫伊一起幫他處理工程調度事宜;工人是王榮達叫伊去找的,伊都有告訴他們是浩利盛公司承包的工程,有時廠商會問是何人標到這個政府工程,伊就告知是僖城公司,因為有些廠商被下包拖欠工程款,所以他們要知道最上游的廠商是誰,日後好直接請款;伸縮大門部分是王榮達叫伊去找人來做,伊再去找新市鄉清潔隊隊長,他給我廠商電話,伊向張澤學報告後,再去找原告董育堂來承做,伊與董育堂談時是在清潔隊的辦公室,王榮達也在場,董育堂知道牌主是僖城營造,伊忘了有無告訴他是浩利盛公司等語(見偵案交查字卷97年12月1日詢問筆錄)。
2.自證人黃天來上開證言可知,其雖有委託原告宋榮峰、築鄉公司、董育堂及鐶慶公司施作工程,然其並非被告僖城公司之員工或代理人;又黃天來雖有向僖城公司之工地主任張澤學報告委託廠商施作之事,然此應屬一般工程聯繫事宜,尚難認僖城公司有透過張澤學授權黃天來與其他廠商締結承攬契約之意思;另黃天來於延請廠商前去施工時,雖有表示僖城公司為系爭掩埋場工程之承包商,然綜合其於本院及偵案中之證言,其真意應僅係單純告知原告宋榮峰、築鄉公司、董育堂及鐶慶公司「得標系爭掩埋場工程、可自政府處領得工程款之最上層承包商為僖城公司」此情,尚難認有以僖城公司名義與廠商訂立承攬契約之意;是原告宋榮峰、築鄉公司、董育堂及鐶慶公司主張透過黃天來與被告僖城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尚難採信。又黃天來既否認曾委託原告致興公司承攬工程,而原告致興公司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3.又原告陳俊雄主張王榮達稱僖城公司為其公司,而與其定有承攬契約,既為被告僖城公司所否認(見本院卷3第6頁),自應由原告陳俊雄對王榮達為被告僖城公司之代理人乙情,負舉證責任。惟查王榮達曾於本院陳稱(前亦為本件被告,嗣經原告撤回對其之請求):伊並未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見本院卷1第89頁),而被告陳俊雄亦未能另行舉證已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原告侯佑澂主張其有與被告僖城公司或被告浩利盛公司成立承攬契約部分:查原告侯佑澂主張:是被告僖城公司之工地主任張澤學委託伊施作地磅及鐵厝鋼構工程,伊進去施工時不知誰是總包,是張澤學在那邊,張澤學說工作完就向僖城公司請款;伊做一半時王榮達接手土木及草坪工程,王榮達並沒有跟伊說什麼。伊完工去向僖城公司請款時,僖城公司的葉健鑫說他們已經把工作交給被告浩利盛公司去做了,所以要請款的話要被浩利盛公司蓋章才可以,所以伊就去簽了本院卷1第65頁之切絕書等語(見本院卷3第4、5頁)。是自原告侯佑澂所主張之事實以觀,其並未與被告浩利盛公司締結承攬契約,亦未與浩利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榮達有任何接觸,是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浩利盛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部分,自非有據。至於其就張澤學有代理被告僖城公司與其成立承攬契約部分,則未能舉出任何可支持其主張之證據,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仲位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僖城公司應給付其買賣價金455,300元,及原告佑燁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僖城公司給付承攬報酬430,000元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9年1月26日送達被告僖城公司,則原告仲位公司、佑燁公司請求自10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至於原告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鐶慶公司、致興公司、陳俊雄及侯佑澂起訴部分,因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承攬關係存在,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新臺幣) │├──┼─────────┼──────────┤│ 1 │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710,000元 ││ │ │ │├──┼─────────┼──────────┤│ 2 │仲位有限公司 │455,300元 ││ │ │ │├──┼─────────┼──────────┤│ 3 │築鄉企業有限公司 │240,896元 ││ │ │ │├──┼─────────┼──────────┤│ 4 │宋榮鋒即榮芳工程行│130,000元 ││ │ │ │├──┼─────────┼──────────┤│ 5 │董育堂即隆興鋁門窗│402,000元 ││ │實業社 │ │├──┼─────────┼──────────┤│ 6 │陳俊雄即俊雄工程行│ 99,200元 ││ │ │ │├──┼─────────┼──────────┤│ 7 │鐶慶企業有限公司 │160,000元 ││ │ │ │├──┼─────────┼──────────┤│ 8 │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168,000元 ││ │司 │ │├──┼─────────┼──────────┤│ 9 │佑燁電業工程有限公│430,000元 ││ │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