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呂松展 被 告 劉永謙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原告另主張被告性侵害黃靖芸之情節,業據其捨棄,爰不予列載,見本院卷第82頁):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靖芸(原姓名黃巧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黃靖芸為有配偶之人,竟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與黃靜芸發生性行為共4次:⑴於97年5月7日19時許,在黃靖 芸工作之臺南市○里區○○街137號「美美工作室」2樓美容室內;⑵於97年5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關仔嶺風景區「麗楓溫泉館」內;⑶於97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同 上「美美工作室」2樓美容室內;⑷於97年5月12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皇家汽車旅館」內。 ㈡被告上開行為,有其親自書寫之悔過書乙紙可證。原告為黃靖芸之夫,被告上開行為已妨害原告婚姻家庭幸福圓滿,原告與黃靖芸因此於97年11月7日協議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本件係被告夫婦於97年9月12日接獲黃靖芸電話,一同前往 美美工作室後,原告夥同其他三名男子將被告帶往休息室,以被告與黃靖芸通姦為由,脅迫被告當場立具悔過書及開立本票5張。被告已於97年9月30日以台中進化路郵局第271號 存證信函撤銷該悔過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上開事實及原告提出之悔過書,已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22、3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呂松展等人毆打劉永謙,並以劉永謙與黃巧玲通姦為由,脅迫劉永謙當場立具悔過書承認其與黃女發生不正常關係,劉永謙在遭脅迫下,雖無義務仍當場在切結書上簽名,並開立5張100萬元(共500萬元)之本票交予呂松展收執 ,呂松展與綽號「阿風」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係犯共犯傷害、恐嚇、強制罪。」等情,並經鈞院98年度簡字第134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6個月有期徒刑確定。故上開悔過書係被告遭原告脅迫所書立,非出於本願所為,且於上開刑事審理過程中,原告已將悔過書及本票正本返還被告,故上開悔過書不能作為本件請求之證據。 ㈢又被告並未與黃靖芸發生性行為,原告所述並無憑據,且無任何積極證物足以證明被告有與黃靖芸發生性關係。至皇家汽車旅館,被告雖有與黃靖芸於97年5月12日至皇家汽車旅 館,惟係黃靖芸說心情不好想出去走走,請被告載伊出去散散心,路過汽車旅館稱其很累並打呵欠,想要休息,被告亦剛好頭痛,進去後被告因頭痛坐著閉眼休息,黃靖芸則與友人一直不停以手機互相聯繫(打了數通),似乎在籌錢軋票,金額在百萬元以上,等其通完電話後即離開,二人並無發生性關係,此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9 年度偵字第2220、169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綜上,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靖芸先後:⑴於97年5月7日19 時許,在黃靖芸工作之臺南市○里區○○街137號「美美工作室」2樓美容室內;⑵於97年5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 白河區關仔嶺風景區「麗楓溫泉館」內;⑶於97年5月10日 中午12時許,在同上「美美工作室」2樓美容室內;⑷於97 年5月12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皇家汽車旅館」內, 發生性行為共4次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與訴 外人黃靖芸先後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之情,除據訴外人黃靖芸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20、1697 1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97年11月23日警詢及97年10月21日檢察事務官偵詢陳明上情(見南縣佳警偵字第0970012256號警卷第26頁、98年度交查字第2001號影印卷第第4 頁),且經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坦承與黃靖芸於前揭時日前往上述「皇家汽車旅館」及「麗楓溫泉館」之事(同上警卷66、69-70頁;交查卷第13頁),並有二人至「皇家汽 車旅館」休息客房傳票及被告車輛資料在卷可資參佐(同上警卷第110-113頁)。又被告復曾書立悔過書自陳與黃靖芸 發生肉體關係之事,亦有原告提出之悔過書可稽(本院卷第6 頁),雖被告抗辯該悔過書係遭原告施加脅迫、傷害所為,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原告並因此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節,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簡字第1341號 及98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原告傷害等刑事案件查核屬實,並 有相關判決書在卷供參。然黃靖芸因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懷孕而堅持墮胎之事,經原告追問,黃靖芸乃自行向原告全盤拖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兩造因而發生後續傷害事件等情,復分據兩造及黃靖芸於前揭偵查案件陳明,益可徵知被告被迫書立悔過書之起因,乃係其與黃靖芸發生性行為之事,要無疑義。被告雖堅詞否認有與黃靖芸發生性行為,然其所辯因頭痛至汽車旅館休息之陳詞,實與情常有違,誠難採信。至原告另對被告提起相姦刑事告訴部分,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字第2220、16971號為不 起訴處分,然係因原告自知悉被告與其妻相姦之事起至提出告訴時,已經過6個月告訴期間,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要非因偵查結果認定被告無與相姦行為之故,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 3頁),並經調取該偵查卷宗審閱確認。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靖芸先後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4次之情事,已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 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茲查,原告與黃靖芸於90年間結婚,於97年11月7日協議離婚,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8-79頁),故被告係於原告與黃靖芸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黃靖芸發生性行為,洵甚明確。又原告與黃靖芸之婚姻因此無法維持而協議離婚之情,復據原告陳明在卷(卷第84頁),被告之行為,自屬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且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情節亦屬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程,至為灼然。從而,原告本於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正當。 ㈢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61年次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與黃靖芸於90 年 間結婚,共同生育2名子女,因被告與黃靖芸發生性行為之 事,致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已於97年11月7日協議離婚,之 前與原配偶黃靖芸共同經營美容工作室,每月平均收入不固定,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則為43年次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工程行從事外務工作,每月薪資約18,000元,名下有房地不動產等情,除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表及其於本院100 年6月13日審理時之陳述可資參考,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 8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兩造各自陳述之學歷、 工作、收入財產狀況,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98年度訴字第876號卷宗第12-13、16頁、98頁背面筆錄,及本院卷附判決書記載),足資憑認。據此,斟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婚姻關係基礎因被告之行為發生動搖破裂,致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尚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