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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號

原告
利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0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臨時)建號66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第66號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學甲鎮○○路12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42041號受理在案。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台南縣學甲鎮新生里頂山寮63號之5,嗣戶政事務所重新編定門牌號碼為大順路122號。原告公司營業登記地址為台南縣學甲鎮○○路127之2號,因登記地址位在商業區,需另尋他處興建工廠,遂於民國85年4月間向訴外人李吳阿夏承租工業區土地即台南縣學甲鎮○○段557地號土地,當時並向訴外人李吳阿夏要求分割為同段557之1、540之1兩筆地號,雙方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地主並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讓原告向縣政府申請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款,其納稅義務人之統一編號00000000,與原告公司之統一編號相符,亦可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原告公司所有。

二、原告公司於88年學甲鎮公所實施工廠普查時,因當時並未營業,因此於88年8月27日被撤銷公司登記,惟原告公司所興建廠房即系爭房屋依然存在,原告公司並未解散、清算,且期間系爭房屋曾出租兩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公司業由經濟部以88年8月27日經88中字第088095036號函撤銷,是原告公司目前法人格是否存續而有權利能力,顯非無疑,倘若原告公司業已不具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其訴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47年台上字第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公司固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土地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廠房新建工程設計圖」等件,用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查:

(一)依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所載,原告公司營業所在地係在臺南縣學甲鎮○○路127之2號,廠址則在臺南縣學甲鎮頂山寮63號之5,均非系爭房屋之所在位置(依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根本無門牌號碼)。縱使原告公司營業所在地、工廠均設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原告公司係以系爭房屋所在地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尚不能以此即認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司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二)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無法作為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況且該文件上所載之課稅房屋,分別坐落於臺南縣學甲鎮頂山寮63號之5、臺南縣學甲鎮○○路122號,更與系爭房屋無關。

(三)另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是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如非出資建築人,即非當然原始取得其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參照)。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故原告公司縱使於建造執照上登載為起造人,亦非當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更遑論原告所提出者,僅為「使用執照申請書」,更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建造,固傳訊證人乙○○為證,惟查:

(一)系爭房屋係由何人出資建造乙節,證人乙○○先稱:「系爭廠房的造價印象中是二百多萬元,當初都是領現金,分幾次領我已經忘記了,我們都是跟原告公司領錢,是在何處拿錢我已經忘記了」云云,嗣後則又改稱:「錢是丙○○拿給我的,所以我認為這錢是原告公司的,丙○○是拿到工地給我」等語。則證人究係前往『原告公司』向『原告』請款?抑或在『工地』向『丙○○』拿取現金?顯係前後反覆不一,證人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又證人乙○○既證稱:「當初都是領現金,錢是丙○○拿給我的,所以我認為這錢是原告公司的錢,丙○○是拿到工地給我」,則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司出資興建乙節,顯係證人臆測之詞,不能因此即認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司出資建造,蓋以:

(1)公司為法人,具有其獨立人格,與股東之人格係屬個別,公司之財產則屬於公司本身,股東對公司僅有股東權,對於公司財產則無支配之權,公司之資產與負責人或股東之資產應屬個別獨立,不能等同視之。從而,縱認工程款係由訴外人丙○○以現金支付,亦屬訴外人丙○○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應由訴外人丙○○原始取得,原告公司並非所有權人。

(2)又系爭房屋之造價,依原告公司提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係為新台幣(下同)234萬元,參以原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對原告公司而言顯非一筆小數目,倘若原告公司出資234萬元興建廠房,理應以開立公司票或匯款之方式支付工程款,而證人乙○○亦應該是向原告公司之會計或出納請款,以便原告公司保留相關憑證、發票或單據,俾製作會計表冊、資產負債表,並供其他股東、監察人或主管機關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豈有高達234萬元之工程款是由丙○○拿現金到工地給付,而未向原告公司之會計或出納請款之理?

(3)況且系爭房屋若為資本額僅300萬元之原告公司出資興建,當屬原告公司之重要資產,更無未辦理保存登記,以將其列為公司資產之可能。

(4)不論是訴外人李吳阿夏、甲○○或是丙○○,均為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04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原告公司亦早在88年間即已遭經濟部撤銷登記,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司所有,應是訴外人丙○○意圖混淆所有權歸屬,以規避債權人實現債權之舉,有違誠信,實不足採。

(5)綜上,證人乙○○之證詞顯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司所出資興建,原告公司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04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係其債務人李吳阿夏所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經本院准予查封在案。

二、原告公司業由經濟部以88年8月27日經88中字第088095036號函撤銷登記。

三、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登載原告公司之廠址在臺南縣學甲鎮新生里頂山寮63號之5。

四、門牌號碼臺南縣學甲鎮新生里頂山寮63號之5,經整編為臺南縣學甲鎮○○路122號,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自85年10月起課房屋稅時起,即為原告公司,均未變更。

五、臺南縣政府核發之(85)南縣使字第2168號使用執照之內容為:起造人原告公司,建築地址學甲鎮新生里頂山寮63號之5,建築地號學甲鎮○○段540之1、557之1地號。

六、系爭房屋即為臺南縣政府(85)南縣使字第2168號使用執照所示之房屋。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公司有無當事人能力?系爭房屋是否原告出資興建?經查,

一、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公司雖經經濟部以88年8月27日經88中字第088095036號函撤銷登記,然原告公司並未向本院聲請清算,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告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依上開說明,其公司之人格並未消滅。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已不具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證人即系爭房屋之承造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85年間,你是否有在學甲鎮幫原告公司蓋廠房?)有,當初是原告公司叫我去蓋的,錢也是原告公司給我的,我就是幫原告蓋卷內使用執照所示之房屋。一開始是甲○○找我接洽興建廠房的事,但是後來是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談定價格,錢也是原告公司付給我的等語(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為原告公司,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自85年10月起課房屋稅時起,即為原告公司,均未變更,依一般社會常態,若無特別原因,出資興建房屋者為確保權益,通常會以自己為該房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俾便將來保存登記時,可直接登記自己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又若非房屋之所有權人,一般人通常不願意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即擔任該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故一般社會常態,新建房屋興建完成後均以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是證人乙○○證稱:系爭房屋是原告公司出資興建乙節,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系爭房屋既係原告公司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在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告公司所有。

伍、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係原告出資興建屬原告所有,原告公司之人格復尚未消滅,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0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4,463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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