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6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聖織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求償明細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織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附表「原貸日期欄」所示日期向原告陸續借款如附表編號1-3等三筆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被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詎上開各筆借款已逾期多時,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仍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繳款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46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因此,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