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鴻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處分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5月間,因資金週轉之需,向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並提供台南縣新營市○○段3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104之l、之2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新營市○○路108號),供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囿被告所有上揭土地及其建物,業經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企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茲為確保原告之借款債權獲得清償,是雙方協議就被告所有於97年5月間興建完成而坐落於上揭土地上之有獨立使用經濟價值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廠房),及另同地段18 5之1地號土地上有獨立使用經濟價值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簽立代物清償協議書,將該等地號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自簽約日即轉讓予原告所有。嗣被告因積欠台灣企銀借款,經台灣企銀於97年9月12日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將台南縣新營市○○段34地號土地上建物(104之1、之2建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均予執行拍賣,尚未拍定(見附表所示拍賣公告,案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455號)。然前述拍賣標的中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如拍賣公告附表編號3臨時建號104之3)係興建完成於台灣企銀抵押權設定即97年3月14日之後,有其獨立進出及使用之經濟價值,亦非屬不以登記為必要之從物範圍,又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築物,原告雖無所有權登記,惟難謂無事實上處分權。今被告因資金週轉失靈,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生產線中斷人去樓空,茲為確保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爰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南縣新營市○○段3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3(臨時建號104之3)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被告始終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取得如附表編號3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非係基於其與被告間所簽立之代物清償協議書,惟遍查原告所舉事證及核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455號強制執行全卷均無被告否認兩造簽立之代物清償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兩造間關於約定以前揭建物部分抵償雙方借款債務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否尚無發生爭執狀態。
㈡原告自承其起訴之目的係為使將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拍定後可持本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將其中編號3部分建物之拍賣價金分配予原告云云。惟查,附表編號3部分建物為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所興建,而執行債權人亦係認該部分建物為債務人即被告所有而聲請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則縱使原告主張對如附表編號3建物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屬實,惟因原告係由執行債務人即被告處受讓而來,原告亦無法因本件確認判決據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參照)。再者,執行法院係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均屬被告所有而執行拍賣,縱日後拍定,亦係將拍賣價金依法分配予被告之執行債權人,且因確認判決並無對世效力,原告尚不得持本確認判決對被告之債權人主張得優先分配取得該部分拍賣價金。至原告雖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欲行使對如附表編號3建物之實質權利(如占有、使用、收益等)等語,惟倘原告認被告被告或第三人有無權占有、出租原告之物等防礙其權利之行使,則原告自得提出返還系爭建物訴訟,始能排除侵害,非僅憑本件確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判決結果,即可達到原告行使事實上處分權之目的,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均未否認其與原告有簽立代物清償契約,則原告主張因代物清償契約所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上地位並未陷於不安狀態而必須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除去,再者,經究明原告本件訴訟目的,亦不能認其取得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勝訴判決後,即得據以向執行法院主張分配該部分之拍賣價金或藉本件判決排除被告或第三人之妨礙其權利行使,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欠缺確認之訴法律上之利益,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