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丁○○、戊○○、乙○○、和昌興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9號原 告 丁○○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和昌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序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及新臺幣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丁○○、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原告戊○ ○612,000元,及均自民國99年5月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2,934元、原告戊 ○○609,066元,及均自民國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2人所為訴之變更分別屬於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係被告和昌興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98年9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65-US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51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151 號前設有分向線處遇有機車佔用快車道在前行駛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能逆向超車,而依當時駕駛環境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左偏踰分向線超車行駛,撞及原告戊○○所駕駛(內載原告丁○○),亦沿同巷自南向北方向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3862 -WN號自用小貨車,致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緊急煞車後失控撞上對向行道樹,戊○○因而受有右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丁○○受有左手臂之撕裂傷口、肩及上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乙○○負賠償責任。而和昌興有限公司為乙○○之僱用人,對於乙○○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㈡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丁○○因受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34 元;戊○○支出醫療費用9,066元。 ⒉上開車牌號碼3862-WN號自用小貨車車主雖係戊○○之妹鄭 麗香,惟鄭麗香已將該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戊○○,該車輛被撞毀,修復費用甚鉅,如不修理以折舊估算,車子價值約100,000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元。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丁○○因上開傷害,身心鉅創,痛苦莫名,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戊○○因受前開骨折傷害, 醫療數月,身心及事業均受重大妨害,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丁○○152,934元、連帶給付戊○○609,066元,及均自民國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則以: 對原告2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請求等情 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2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丁○○之父母於98年8月18日離婚,丁○○由其父親即原告 戊○○擔任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乙○○受僱於和昌興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 ㈡98年9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465-US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51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151號前設有分向線處過有機車佔用快車 道在前行駛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能逆向超車,而依當時駕駛環境係睛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左偏踰分向線超車行駛,而撞及適為戊○○所駕駛、內載其子丁○○,亦沿同巷自南向北方向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3862-WN號自用小貨車,致 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緊急煞車後失控撞上對向行道樹,戊○○因而受有右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丁○○受有左手臂之撕裂傷口、肩及上臂擦傷等傷害。 ㈢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係因乙○○駕駛車牌號碼465-US號自用大貨車,未遵行車道,侵入來車道而肇致,戊○○無肇事因素。 ㈣乙○○因系爭車禍經本院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 ㈤丁○○、戊○○均尚未因系爭車禍事故,向和昌興有限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㈥丁○○部分支出醫療費之收據共為2,934元;戊○○部分支 出之醫療費收據共為5,851元。 ㈦車牌號碼3862-WN號自用小貨車車主係戊○○之妹鄭麗香, 鄭麗香已將該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對與車牌號碼3862-WN號自用小貨車同型車輛進行估 價,該車輛同年份中古車附加框式昇降機價值約7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丁○○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戊○○部分: ⒈醫療費用9,066元(即逾醫療費收據部分)是否有理由? ⒉車牌號碼3862-WN號自用小貨車損害賠償金額(即該車剩 餘價值)1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起訴主張乙○○於8年9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65-US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51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151號前設有分向線處 過有機車佔用快車道在前行駛時,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左偏踰分向線超車行駛,而撞及適為戊○○所駕駛、內載其子丁○○,亦沿同巷自南向北方向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3862-WN號自用小貨車,致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緊 急煞車後失控撞上對向行道樹,戊○○因而受有右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丁○○受有左手臂之撕裂傷口、肩及上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2人提出之照片6幀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9年6月15日奇醫字第3093號 函檢送之原告2人病情摘要說明、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輛 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23日臺南區980956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刑事卷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係肇因於乙○○疏於注意,貿然左偏踰分向線超車行駛,以致與戊○○發生碰撞,致戊○○因而受有右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丁○○受有左手臂之撕裂傷口、肩及上臂擦傷等傷害,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2人因乙○○之過失駕駛行為,致戊○○受有右第二蹠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丁○○受有左手臂之撕裂傷口、肩及上臂擦傷等傷害之情事。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藥費之損害:丁○○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2,934元、戊○○自費支出5,851元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影本及發票影本為證(本卷第50至55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2人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至戊○○雖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另支出醫療費9,066元 ,惟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該部分,並無足取。⒉車牌號碼3862-WN號自用小貨車損害賠償金額: 戊○○主張車牌號碼3862-WN號自用小貨車,遭乙○○撞擊 後無法修復,請求以折舊估算,車子價值約10萬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元。被告雖不否認車輛毀損之事實, 但認為該車價值未達100,000元,依據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對車牌號碼3862-WN號自用小貨車同型車輛進行估價, 該車輛中古車附加框式昇降機價值約值70,000元(本院卷第74頁),故願意以70,000元賠償原告的損失等語。查:車牌號碼3862-WN號車輛,業經撞毀,且因受損嚴重,已無修復 必要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表示同意賠償原告該車輛之剩餘價值,是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惟戊○○雖陳稱該車輛折舊後剩餘價值100,000元云云,但未據 提出證據證明,該車輛又已毀損,自無法鑑定其價格,茲因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既已針對同年份、同型車輛進行估價,認為於98年9月時之價值估約70,000元,是以70,000元 作為系爭車輛之殘值應屬可信。從而,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汽車因毀損所受損害7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致戊○○因而受有右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戊○○於98年9月17日進入奇美醫院急診,98年11 月3日再次手術拔除鋼釘;丁○○受有左手臂之撕裂傷口、 肩及上臂擦傷等傷害之情事,其等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乃屬必然。又丁○○現就讀國民小學五年級;戊○○為國中畢業,原從事紙器代工,平均每月收入5、6萬元;乙○○為國中畢業,原受雇於和昌興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系爭車禍後已離職,在碼頭工作,每月薪資2萬8千元等情,業具渠等陳述明確(本卷第45頁反面),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2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及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 兩造財產稅籍資料等情,認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損害,應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損害,應核減為80,000元為適當,原告2人逾此 範圍之主張,並不可採,應駁回之。 ⒋合計,丁○○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934元(醫療費2,934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戊○○所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5,851元(醫療費5,851元+自用小貨車損害賠償金額7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七、綜上所陳,原告2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934元、155,8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為原告2 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