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3號
- 原告
- 群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李耿豪即元仁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耿豪即元仁企業社為被告,惟嗣於民國99年7月2日具狀陳報被告之商業登記資料登記為「元仁企業行」,是被告應為「李耿豪即元仁企業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向原告訂購鋁窗等貨物,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6,000元。原告依約完成該貨物後,向被告請領貨款,被告交付原告2紙客票,原告於票據到期日後提示遭退票。原告多次前往被告營業處所欲催討貨款,然被告已人去樓空,原告求償無門,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2紙支票均記載受款人為「元仁企業行」,且被告並於上開支票背書,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不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6,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合計共7,8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