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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告
杰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建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9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下列工程,經原告依約施作完成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目前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029,883 元,其工程明細為:(一)高雄市國昌國民中學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中之電動捲門工程部分:依雙方合約書第4 條第2 款約定可知工程總價為228,520 元,嗣被告於99年4 月2 日追加安裝車道水槽框架,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5, 250元,合計233,770 元,該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惟被告迄未支付任何工程款,經扣除總價百分之3 作為保固保證金即7,013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6,757 元。(二)台南高商明德樓興建工程部分: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簽發給付工程款之票面金額62,159元之支票,經被告屆期提示,業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三)金府城商場視廳歌唱場所新建工程中之電動捲門工程部分: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所簽發給付工程款之票面金額113,394 元之支票,經被告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四)高雄市立龍美國民中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中之不銹鋼鐵件工程部分:依雙方合約書第4 條第2 款約定可知工程總價為工程款總價為4,603,000 元,嗣原告於施作期間有多次追加減工程,總計施作完成之工程款為4,888,305 元,惟被告僅陸續支付工程款4,204,083元,其中並有退票9 萬元,故被告尚積欠工程款774,222 元,依雙方合約書第16條第3 款約定扣除總價百分之3 作為保固保證金即146,649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27,573 元。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1,029,883 元之工程款,為此依承攬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立國昌國民中學第3 期校舍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暨統一發票、高雄市立龍美國民中學第一期校會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暨追加、減工程明細、發票與收款明細各1 件、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3 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或退出貨折讓證明單2 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3 件、支票9 紙、工程估驗請款單12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既已完成其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029,883 元之工程款,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29,8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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