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9號
- 原告
- 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古富祺律師
- 被告
- 大亞聯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玲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為仲裁之妨訴抗辯是否成立,非單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決之,尚應斟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告抗辯之事實與原告請求間之關係如何為衡量。
二、查兩造於民國96年間所簽訂之工程施工契約意向書第4 條約定:「契約意向書之施工期間如有違約爭議則依中華電信工程標案名稱線路之合約內容為仲裁處理」等語,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係指施工期間之違約爭議,本件之給付承攬報酬爭議,係於工程完工並驗收完畢後,被告更早已向業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工程款,卻遲未給付原告,始生債務不履行爭議,且該違約應係指承攬人即本案原告之主給付義務內容或從給付義務違反,若產生爭議,因涉及工程專業始有提付仲裁必要,而本件係定作人違反給付承攬報酬主給付義務,自與該第4 條所稱之違約爭議有間」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自明,依被告之抗辯,其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係因原告於施工期間未按進度施工、人員機器調度不足,致遭業主罰款記點,另遺失置於現場之電纜線材,被告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是本件被告有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端視原告於施工期間有無上開被告抗辯之違約情事,自有該條仲裁處理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是以,依前開仲裁協議,此項糾紛應提付仲裁,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