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8號原 告 正義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立南科國際實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 項及第1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之。緣原告與訴外人名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億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前曾聲請扣押訴外人名億公司對被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含續期工程款、保固金,下稱系爭款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7年1月9日核發南院雅96 執公字第81100號執行命令(下稱本院禁止命令),嗣被 告以97年1月18日南科實中總字第0970000252號函覆以「 …二、本校已依南院雅96執全吉字第4930號及南院雅96 執吉字第87110號,做成名億營造有限公司保固金定存單 不予退還之處置併於97年l月4日南科實中總字第 0970000028號及97年l月11日南科實中總字第0970000130 號函覆貴院。三、該款已做扣押之處置,俟貴院通知後再做後續處理。」,其後,原告亦曾具狀函詢扣押工程款之處理進度;詎延至98年5月間,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來函 檢附被告98年5月14日南實總字第0980002210號函,略以 「…二、本校國中部第一期校舍工程款保固期限至97年l 月3日保固金係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 證書(下稱上海銀行連帶保證書)新台幣(下同) 2,257,385元已97年10月13日退還該公司。」,原告始知 被告於扣押之後所覆知事項前後不一,致原告未能及時以其他方式追償訴外人名億公司所有之其他財產,蒙受債權773,183元(0000000 -000000-000000=773,183)之損失 。 (二)原告前聲請扣押訴外人名億公司對被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含續期工程款、保固金)債權,被告除以97年l月18日 南科實中總字第0970000252號函復本院外,尚以97年1月 29日南科實中總字第0970000324號函復「第一期新建建築工程」保固金債權外,並敘明「該款已作扣押之處置,俟貴院通之後再做後續處理」。惟被告於上開二次函文對訴外人名億公司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出具之「連帶保證書」作為第一期工程保固金,均隻字未提,難謂無協助訴外人名億公司規避查封之嫌。又上開「連帶保證書」第二條明載:「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以書面並敘明廠商違約事實與損失金額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顯見其乃取代名億公 司之尾款現金(即保固保證金現金),性質應屬取代現金性質之保證書,為獨立之保證金責任,並非單純之連帶保證債務。該「連帶保證書」既有取代現金性質,自得為扣押標的,被告辯稱「非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恐有誤解。 (三)按「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3條 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人員於查封 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行政執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名億公司承攬被告第二期工程保固金即以台南縣新化鎮農會為付款人之「定期存單」早於97年1月9日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和押在案,該定期存單既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先行扣押查封,行政執行處即不得再行查封;是行政執行處之查封應屬無效,被告對該定期存單之處置實違反查封效力。 (四)原告聲請扣押名億公司對被告所得請領系爭款項債權,業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名億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竟無視該命令內容,卻將第一期工程保固金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出具之「連帶保證書」及第二期工程保固金即台南縣新化鎮農會為付款人之「定期存單」,恣意交還訴外人名億公司或任由訴外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收取,實已違反查封效力,侵害原告獲償之權利,致原告受償權利受損,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18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名億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於97年1月9日以南院雅96執字第81100號執行命令,禁止名 億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名億公司清償,被告亦於97年1月18日以南科實中總字第 0970000252號函覆已作成不予退還名億公司保固金定期存單之處置;並於98年5月14日以南實總字第0980002210 號函,函覆被告國中部一期校含工程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已於97年10月13日退還名億公司。 (二)名億公司承作被告之工程,有國中部第一期校含新建工程及國中部第二期校會新建工程等二項工程,並分別訂有契約;就第一期工程部分,名億公司係提供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擔任保證人之連帶保證書,第二期工程則係提供由以台南縣新化鎮農會為付款人之定期存款存單。第一期工程之保固期限至97年1月3日,期間尚無任何被告得向名億公司主張保固權利之情事發生,迄97年10月13 日 ,因已逾該保證書有效期限長達6個月,該工程又無任何 被告得據以向名億公司主張保固責任之情事發生,則該保證書已無任何實質意義,被告乃將之返還;第二期工程之保固期限至97年10月27日,期滿被告並未將上開定期存單返還名億公司,惟於98年3月16日,被告忽然收受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來函,稱上開定期存單之金額已由該處准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收取。被告依法遵守鈞院執行命令,並未有任何違法之侵權行為;且揆諸本院執行命令禁止名億公司收取或處分對被告之債權,以及被告不得對名億公司清償之內容,被告並無違之。 (三)至第一期工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擔任保證人之連帶保證書,就其性質而言,係於一定條件下,提供被告要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直接給付保固保證金之權利,本非名億公司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是該連帶保證書並非本院上開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而以新化鎮農會為付款人之定期存單,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即未曾交還名億公司,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准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向新化鎮農會收取上開金額,被告無從知悉,被告無可歸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名億公司承作被告國中部第一期、第二期校舍新建工程,並分別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擔任保證人之連帶保證書、台南縣新化鎮農會為付款人之定期存款存單為該二期工程之保固保證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連帶保證書及定期存款存單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對於訴外人名億公司之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9日以南院雅96執字第81100號執行命令(下稱本院禁止命令),禁止名億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含續期工程款、保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對名億公司清償,亦有該命令附卷可按,堪以信實,是被告對於應給付名億公司之上開工程款、保固金,負有禁止清償之義務,固不容置疑。惟查: (一)被告收受本院97年1月9日禁止命令後,隨即以97年1月18 日南科實中總字第0970000252號函覆本院「…二、本校已依南院雅96執全吉字第4930號及南院雅96執吉字第87110 號,做成名億營造有限公司「保固金定存單」不予退還之處置併於97年l月4日南科實中總字第0970000028號及97年l 月11日南科實中總字第0970000130號函覆貴院。三、該款已做扣押之處置,俟貴院通知後再做後續處理。」,有該函影本為憑,已稽被告向本院陳報訴外人名億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保固金定存單」甚明。原告爭執被告上開回函應包涵非「定存單」形式之其他保固保證金,即上海銀行連帶保證書,顯非有據;遑論銀行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乃係銀行書立書面予定作機關,以連帶擔保承攬廠商之保固責任,此參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條 第1項第10款「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指由銀行開具連帶保 證書並負連帶保證責任者」之規定即明;佐以本件上海銀行連帶保證書第2條:「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 有不發還廠商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以書面並敘明廠商違約事實與損失金額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之明文,益徵 上海銀行書立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乃擔保被告對名億公司之債權得以滿足,唯被告得對之行使權利,非訴外人名億公司之債權,自不得作為原告扣押訴外人名億公司對三人債權之標的。 (二)又上海銀行連帶保證書乃被告於保固期限屆滿,就訴外人名億公司依招標文件或契約之約定,有應不發回保固保證金之情形時,被告得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康分行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契約,已如前述,茲被告第一期校舍工程之保固期限於97年1月3日屆至,有名億公司第一期新建工程保固切結書可按,而該保固期間復無保固事件發生,且經被告陳明在卷,則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8條第3項:「保固保證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 ,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之。」規定,被告將上海銀行連帶保證書返還,於法有據。 (三)至被告校舍第二期工程以台南縣新化鎮農會為付款人之定期存款存單保固保證金,確經被告保留供本院執行,惟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收取,有該處98年3 月11日南執平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57717號函可按,而 上開行政執行既非被告發動,亦與被告無涉,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因上開行政執行無法受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顯與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不相吻合。 (四)綜上,被告校舍工程第一期保固保證金,即上海銀行連帶保證書既不屬名億公司之債權,而非原告強制執行之標的,被告依法返還上海銀行,無損於原告權利;且第二期保固金定存單復為行政執行署依法執行,而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主張未能對上開二期保固金執行,可歸責於被告,請求被告賠償773,18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8,480元,爰依 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並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