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78號
- 原告
- 高山木
- 原告
- 高福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里己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啟志律師
- 被告
- 高錦鎗
- 被告
- 高德雄
- 被告
- 高錦樓
- 被告
- 高錦厦
- 被告
- 高錦墻
- 兼上列五人
- 訴訟代理人
- 高錦閣
- 被告
- 高瑞堂
- 被告
- 高漢宗
- 被告
- 高勝基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漢僑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李高月雲即高玉之.
- 被告
- 王高秀美即高玉之.
- 被告
- 陳高麗華即高玉之.
- 被告
- 高邱芳園即高玉之.
- 被告
- 高偉傑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旭儀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偉舜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偉堯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郭疏美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柏銘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郭柏鈞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永鑫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張金蓮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柏婷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柏樺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柏妃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柏棻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張家連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張碧玲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張碧芬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張新松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張麗緣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張麗姻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張麗親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張富爵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楊高金花即高玉之.
- 被告
- 黃高金梅即高玉之.
- 被告
- 董陳避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孟熙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淑馨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淑娟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郭秀蘭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郭淑貞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淑美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郭淑珠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淑惠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劉美雲即高玉之.
- 被告
- 高嘉鴻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文良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憲順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文強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琇甄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林淑娟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慶同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慶嘉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惠玲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福順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慧雯即高玉之繼.
- 兼上列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高吳矮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淇嬅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素綿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素鑾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慧敏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潘惠芯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雅溎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德原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沛淳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金祿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高菊即高玉之繼承.
- 被告
- 高雪珠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王林雪江即高玉之.
- 被告
- 林明嬌即高玉之繼.
- 兼上列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奉鎮即高玉之繼.
- 被告
- 林明綉即高玉之繼.
林鍾鳳妹即高玉之.
林巧喬即高玉之繼.
林建亨即高玉之繼.
王林麗香即高玉之.
林麗昭即高玉之繼.
林麗援即高玉之繼.
林麗環即高玉之繼.
林麗貞即高玉之繼.
林麗滿即高玉之繼.
林東昇即高玉之繼.
楊林秋黃即高玉之.
林秋菊即高玉之繼.
高淑珍即高玉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應更正處 │原所為之記載如下 │應更正記載如下 │├─────┼────────────────┼────────────────┤│當事人欄及│關於「李高玉雲」之記載 │應更正為「李高月雲」 ││事實理由欄│ │ │├─────┼────────────────┼────────────────┤│事實理由欄│關於「高錦艙」、「高錦牆」、「高│應更正為「高錦鎗」、「高錦墻」、││ │錦廈」、「高端堂」之記載 │「高錦厦」、「高瑞堂」 │├─────┼────────────────┼────────────────┤│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高勝基、高漢僑、李高玉│應更正為「被告高勝基、高漢僑、李││ │雲、王高秀美、陳高麗華、高邱芳園│高月雲、王高秀美、陳高麗華、高邱││ │、高柏銘、郭柏鈞、高永鑫、張金蓮│芳園、高偉傑、高旭儀、高偉舜、高││ │、高柏婷、高柏樺、高柏妃、高柏棻│偉堯、郭疏美、高柏銘、郭柏鈞、高││ │、張家連、張碧玲、張碧芬、張清松│永鑫、張金蓮、高柏婷、高柏樺、高││ │、張麗緣、張麗姻、張麗親、張富爵│柏妃、高柏棻、張家連、張碧玲、張││ │、楊高金花、黃高金梅、董陳避、高│碧芬、張新松、張麗緣、張麗姻、張││ │孟熙、高淑馨、高淑娟、郭秀蘭、郭│麗親、張富爵、楊高金花、黃高金梅││ │淑貞、高淑美、郭淑珠、高淑惠、高│、董陳避、高孟熙、高淑馨、高淑娟││ │劉美雲、高嘉鴻、高文良、高憲順、│、郭秀蘭、郭淑貞、高淑美、郭淑珠││ │高文強、高琇甄、林淑娟、高慶同、│、高淑惠、高劉美雲、高嘉鴻、高文││ │高慶嘉、高吳矮、高惠玲、高福順、│良、高憲順、高文強、高琇甄、林淑││ │高慧玲、高淇嬅、高素綿、高素鑾、│娟、高慶同、高慶嘉、高吳矮、高惠││ │高慧敏、潘惠芯、高雅溎、高德原、│玲、高福順、高慧雯、高淇嬅、高素││ │高沛淳、高金錄、高菊、高雪珠、林│綿、高素鑾、高慧敏、潘惠芯、高雅││ │梁蘭、林奉鎮、王林雪江、林明嬌、│溎、高德原、高沛淳、高金祿、高菊││ │林明誘、林陳抹、林鐘秀妹、林巧喬│、高雪珠、林奉鎮、王林雪江、林明││ │、林建亨、王林麗香、林麗昭、林麗│嬌、林明綉、林鍾鳳妹、林巧喬、林││ │援、林麗環、林麗貞、林麗滿、林東│建亨、王林麗香、林麗昭、林麗援、││ │昇、楊林秋美、林秋菊及高淑珍應就│林麗環、林麗貞、林麗滿、林東昇、││ │其被繼承人高玉所有坐落臺南市將軍│楊林秋美、林秋菊及高淑珍應就其被││ │區○○段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 │繼承人高玉所有坐落臺南市將軍區西││ │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之記載 │和段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 ││ │ │三,辦理繼承登記」 │├─────┼────────────────┼────────────────┤│主文第二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將軍區西│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將軍││ │和段二八0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區○○段二八0地號、地目建、面積││ │六百一十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准許分│一千六百一十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准││ │割如附圖所示:如附丈成果圖所示甲│許分割如附圖所示:如附丈成果圖所││ │部分:面積六百五十八點四三平方公│示甲部分:面積六百五十八點四三平││ │尺,分歸原告高山木、高福壽取得,│方公尺,分歸原告高山木、高福壽取││ │並按高山木、高福壽應有部分比例維│得,並按高山木、高福壽應有部分比││ │持共有;如附丈成果圖所示乙部分:│例維持共有;如附丈成果圖所示乙部││ │面積一百七十九點五六平方公尺部分│分:面積一百七十九點五六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高錦艙、高德雄、高錦閣│部分,分歸被告高錦鎗、高德雄、高││ │、高錦牆、高錦樓及高錦廈取得,並│錦閣、高錦墻、高錦樓及高錦厦取得││ │按被告高錦鎗、高德雄、高錦閣、高│,並按被告高錦鎗、高德雄、高錦閣││ │錦牆、高錦樓及高錦廈之應有部分比│、高錦墻、高錦樓及高錦厦之應有部││ │例維持共有;如附丈成果圖所示丙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丈成果圖所示││ │分:面積七百七十八點二平方公尺部│丙部分:面積七百七十八點二平方公││ │分,分歸被告高勝基、高漢僑、李高│尺部分,分歸被告高勝基、高漢僑、││ │玉雲、王高秀美、陳高麗華、高邱芳│李高月雲、王高秀美、陳高麗華、高││ │園、高柏銘、郭柏鈞、高永鑫、張金│邱芳園、高偉傑、高旭儀、高偉舜、││ │蓮、高柏婷、高柏樺、高柏妃、高柏│高偉堯、郭疏美、高柏銘、郭柏鈞、││ │棻、張家連、張碧玲、張碧芬、張清│高永鑫、張金蓮、高柏婷、高柏樺、││ │松、張麗緣、張麗姻、張麗親、張富│高柏妃、高柏棻、張家連、張碧玲、││ │爵、楊高金花、黃高金梅、董陳避、│張碧芬、張新松、張麗緣、張麗姻、││ │高孟熙、高淑馨、高淑娟、郭秀蘭、│張麗親、張富爵、楊高金花、黃高金││ │郭淑貞、高淑美、郭淑珠、高淑惠、│梅、董陳避、高孟熙、高淑馨、高淑││ │高劉美雲、高嘉鴻、高文良、高憲順│娟、郭秀蘭、郭淑貞、高淑美、郭淑││ │、高文強、高琇甄、林淑娟、高慶同│珠、高淑惠、高劉美雲、高嘉鴻、高││ │、高慶嘉、高吳矮、高惠玲、高福順│文良、高憲順、高文強、高琇甄、林││ │、高慧玲、高淇嬅、高素綿、高素鑾│淑娟、高慶同、高慶嘉、高吳矮、高││ │、高慧敏、潘惠芯、高雅溎、高德原│惠玲、高福順、高慧雯、高淇嬅、高││ │、高沛淳、高金錄、高菊、高雪珠、│素綿、高素鑾、高慧敏、潘惠芯、高││ │林梁蘭、林奉鎮、王林雪江、林明嬌│雅溎、高德原、高沛淳、高金祿、高││ │、林明誘、林陳抹、林鐘秀妹、林巧│菊、高雪珠、林奉鎮、王林雪江、林││ │喬、林建亨、王林麗香、林麗昭、林│明嬌、林明綉、林鍾鳳妹、林巧喬、││ │麗援、林麗環、林麗貞、林麗滿、林│林建亨、王林麗香、林麗昭、林麗援││ │東昇、楊林秋美、林秋菊、高淑珍、│、林麗環、林麗貞、林麗滿、林東昇││ │高端堂及高漢宗取得,並按被告高勝│、楊林秋美、林秋菊、高淑珍、高瑞││ │基、高漢僑、李高玉雲、王高秀美、│堂及高漢宗取得,並按被告高勝基、││ │陳高麗華、高邱芳園、高柏銘、郭柏│高漢僑、李高月雲、王高秀美、陳高││ │鈞、高永鑫、張金蓮、高柏婷、高柏│麗華、高邱芳園、高偉傑、高旭儀、││ │樺、高柏妃、高柏棻、張家連、張碧│高偉舜、高偉堯、郭疏美、高柏銘、││ │玲、張碧芬、張清松、張麗緣、張麗│郭柏鈞、高永鑫、張金蓮、高柏婷、││ │姻、張麗親、張富爵、楊高金花、黃│高柏樺、高柏妃、高柏棻、張家連、││ │高金梅、董陳避、高孟熙、高淑馨、│張碧玲、張碧芬、張新松、張麗緣、││ │高淑娟、郭秀蘭、郭淑貞、高淑美、│張麗姻、張麗親、張富爵、楊高金花││ │郭淑珠、高淑惠、高劉美雲、高嘉鴻│、黃高金梅、董陳避、高孟熙、高淑││ │、高文良、高憲順、高文強、高琇甄│馨、高淑娟、郭秀蘭、郭淑貞、高淑││ │、林淑娟、高慶同、高慶嘉、高吳矮│美、郭淑珠、高淑惠、高劉美雲、高││ │、高惠玲、高福順、高慧玲、高淇嬅│嘉鴻、高文良、高憲順、高文強、高││ │、高素綿、高素鑾、高慧敏、潘惠芯│琇甄、林淑娟、高慶同、高慶嘉、高││ │、高雅溎、高德原、高沛淳、高金錄│吳矮、高惠玲、高福順、高慧雯、高││ │、高菊、高雪珠、林梁蘭、林奉鎮、│淇嬅、高素綿、高素鑾、高慧敏、潘││ │王林雪江、林明嬌、林明誘、林陳抹│惠芯、高雅溎、高德原、高沛淳、高││ │、林鐘秀妹、林巧喬、林建亨、王林│金祿、高菊、高雪珠、林奉鎮、王林││ │麗香、林麗昭、林麗援、林麗環、林│雪江、林明嬌、林明綉、林鍾鳳妹、││ │麗貞、林麗滿、林東昇、楊林秋美、│林巧喬、林建亨、王林麗香、林麗昭││ │林秋菊及高淑珍所公同共同之應有部│、林麗援、林麗環、林麗貞、林麗滿││ │分與高端堂及高漢宗所有之應有部分│、林東昇、楊林秋美、林秋菊及高淑││ │按其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 │珍所公同共同之應有部分與高瑞堂及││ │ │高漢宗所有之應有部分按其比例維持││ │ │共有」 │├─────┼────────────────┼────────────────┤│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高山木負擔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高山木負││ │四分之十三,原告高福壽負擔六分之│擔五四分之十三,原告高福壽負擔六││ │一,被告高錦、高德雄、高錦閣、高│分之一,被告高錦鎗、高德雄、高錦││ │錦樓、高錦廈、高錦墻各負擔五十四│閣、高錦樓、高錦厦、高錦墻各負擔││ │分之一,被告高瑞堂、高漢宗各負擔│五十四分之一,被告高瑞堂、高漢宗││ │二十七分之二,其餘被告連帶負擔三│各負擔二十七分之二,其餘被告連帶││ │分之一」之記載 │負擔三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