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 告 黃火山 被 告 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請求解除房屋租賃契約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就渠等於民國96年6月23日所簽訂為期3年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效力是否僅至96年11月30日止,之後系爭租約不存在,是否應返還已預付之租金票據及押金等情,前已經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另案提起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及返還票據之民事訴訟(下稱前案),前案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97年度南簡字第163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自民國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被告(即本件原告 )應將原告(即本件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 票據6紙,面額計252,000元及押租金84,000元返還原告。…」,嗣前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訴(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目前尚未判決等情,有前案第一、 二審民事卷宗可稽,而本件原告再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本件被告給付租金,及違反系爭租約之損害賠償,乃以前案之系爭租約效力存在與否為據,是前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本院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