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字第1號
- 原告
- 黃火山
- 被告
- 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56,000元;㈡支付違約之相關費用;㈢支付從(97年)11月1日起至清算日止,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㈣就聲明之條款,依租賃契約第19條第2項特約強制受執行的違約處理之聲明事項,決不異議(卷壹第5頁)。嗣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變更上開第㈢聲明為請求支付從11月1日起至清算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壹第28頁)。復於99年8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支付租金756,000元;㈡支付違約之相關費用154,862元;㈢支付756,000元從98年9月23日起至清算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546,000元從97年6月8日起至清算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就聲明之條款,依租賃契約第19條第2項特約強制受執行的違約處理之聲明事項,決不異議(卷參第15頁反面)。再於99年8月1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6,000元,及自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62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按546,000元計算自9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就違背兩造於96年6月23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之違約事項,不得聲明異議(卷參第43-1頁)。又於99年11月25日變更上開第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42元(卷參第88頁)。末於100年7月28日變更上開聲明第㈣項為:被告就原告本件三項訴之聲明,依租賃契約第19條第2項特約強制受執行的違約處理被告絕無異議(卷參第129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96年6月23日訂立租期自96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共計3年之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42,000元;第1次之租金給付應開立面額42,000元之支票18張,以支付96年7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共18個月之租金;第2次之租金給付應於97年11月再開立面額42,000元之支票18張,用以支付98年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另外18個月之租金。被告竟於承租幾個月後,片面以存證信函指稱原告未提供資料予其辦理工廠登記證而解除契約,惟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資料予被告辦理工廠登記證,被告係因未辦理而未取得工廠登記證,與原告無涉,被告未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也無法律依據,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應無效。故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2次之租金756,000元。
㈡又因被告不依約履行系爭租賃契約,致原告受有155,042元的損害,受損害項目如下:
⒈因為被告不依約履行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必須打官司,還要寫狀紙,原告寫的狀紙也不比律師少,因而增加成本,訴訟成本費90,000元。
⒉因被告不依約履行系爭租賃契約,逼得原告必須從大陸天津往返臺灣打官司(97年度簡字第163號、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以及本案訴訟),受有交通費24,000元的損害。
⒊因為系爭租賃契約是訂3年,這段期間無法租給別人,原告如果不去繳電費,電力公司會把線剪斷,這段期間電費是原告去繳,所以要請求被告賠償電費41,042元。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155,042元(90,000元+24,000元+41,042元)。
㈢被告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兌現第1次租金支票其中13張租金支票,13張支票乘以每張支票面額42,000元,一共546,000元,因被告把票扣住,違反系爭租賃契約,造成原告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以546,000元自13張支票中間那張發票日之97年6月8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㈣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2、3、4、6、9條,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受強制執行事項約定,被告違約應任憑原告處理,被告絕不異議,所以被告就原告本件三項訴之聲明,依租賃契約第19條第2項特約強制受執行的違約處理,被告不能異議。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6,000元,及自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42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以546,000元計算自9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就上開聲明之條款(即第⒈、⒉、⒊項訴之聲明)依租賃契約第19條第2項特約強制受執行的違約處理被告絕無異議。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效力問題,已有本案訴訟,鈞院97年度南簡字第163號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已認定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亦已於96年11月30日遷出系爭房屋,原告一案二訴,是要以訴訟的方式獲取不應得之利益。
㈡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已遷出租賃物,如果被告還繼續使用租賃物,怎麼可能該處的平均用電量都在300度以下,被告主張是原告住在該處,使用電力。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前於97年間,曾以系爭租賃契約未有效成立,或已解除,或已終止為由,請求本件原告返還系爭租賃契約之第1次租金支票其中13張,其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租賃契約不存在;被告【即本件原告】應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不租賃期間票據13張(共計546,000元);被告【即本件原告】應返還押金84,000元。該民事事件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97年度南簡字第163號事件審理,並於97年6月12日判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自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被告【即本件原告】應將原告【即本件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票據6紙,面額計252,000元及押租金84,000元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等。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事件審理,並於100年4月13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與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間之租賃關係自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等(下稱兩造間前案訴訟),該判決並於100年4月13日確定。上開各節,有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63號、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卷宗可稽,是兩造間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系爭租賃契約無效、終止、或解除後之返還義務,及押租金契約請求權,而本件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係請求本件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履行義務,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足見兩造間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件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一案二訴,應無理由。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間前案訴訟已就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本於調查、辯論結果迭經判斷認定: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9條,承租人【即本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內,得以賠償1個月租金之方式,取得單方終止租約之權限,兩造間租賃關係自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是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確定不存在,本件原告又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之第2次租金756,000元,應無理由。
㈢又本件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內,得以賠償1個月租金之方式,取得單方終止租約之權限,是兩造間租賃關係自97年5月29日起不存在乙情,業經兩造間前案訴訟判斷認定,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依約租滿3年即為違約、債務不履行云云,已屬無據。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然原告所指訴訟成本、交通費用、電費、遭原告假處分支票之利息等,亦均與原告所指本件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洵屬無據。
㈣另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第19條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就原告本件訴訟第一、二、三項訴之聲明,不得異議云云,惟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2項係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本件被告】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即本件原告】處理,乙方決不異議等語,然被告既得單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難認有何違背系爭契約,而應任原告處理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56,000元及利息;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042元,及以546,000元計算自9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2項,請求被告就本件訴之聲明不能異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2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