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25號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羅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隆興 被 告 顏炎釧 訴訟代理人 賴鴻銘律師 黃俊達律師 粘怡華律師 蘇文斌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民國99年11月27日所舉行之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下稱系爭選舉)第二選舉區(新營區)議員候選人,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同年12月3 日公告當選為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第二選舉區(新營區)議員,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且經被告自承屬實,原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系爭選舉中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同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行為,而於同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選舉第2 選舉區登記第4 號之候選人,亦係設於臺南市鹽水區孫厝里4 號之9 「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廠」(下稱鹽水肉雞電宰廠)之董事長,被告與其父親顏文雄、配偶吳惠敏、胞弟顏育鈿、弟媳王月霞、胞妹顏淑惠,挪用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1,400 萬元,王月霞供述交付被告至少200 萬元用於賄選買票。而訴外人王嘉郁為退休之臺南市鹽水區鹽水國中(下稱鹽水國中)訓導主任,協助被告競選,選舉期間時常出入被告競選總部,訴外人蔡同吉則為鹽水肉雞電宰廠之守衛,被告因系爭選舉選情激烈,為能順利當選,竟與王嘉郁、蔡同吉及訴外人林枝安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謀議以每票500 元向選民行賄,謀議底定後,即由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分別尋求同有犯意聯絡之訴外人范張碧、朱趙水棉、連春棠為其樁腳,調查可為被告買票之數量及金額後,將資料彙總回報,被告再將買票款項交予王嘉郁、蔡同吉及林枝安,而分別為如下行賄選民行為。其中(一)王嘉郁前因任職鹽水國中而與范榮楠、范張碧夫妻為摯友,范張碧應王嘉郁之要求為被告買票行賄選民,並於99年10月間,到臺南市鹽水區福得里後厝26號之5 即訴外人陳周云柔(綽號阿花)之美髮店(下稱美髮店)內,詢得陳周云柔可為被告買票數量為100 票後,將之回報予王嘉郁,王嘉郁再回報予被告後,即於同年11月10日依被告指示將5 萬元交付予范張碧,范張碧亦於同日在美髮店門前交付5 萬元予陳周云柔,並囑咐陳周云柔待其下達指令後,始為被告買票。迨於同年11月13日,被告指示開始買票,王嘉郁即告知范張碧,范張碧立即轉知陳周云柔,陳周云柔除留下自己戶內3 票1,500 元之賄選票款,隨即將其餘現金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列金額直接或透過許趙秀鳳、施國雄配偶等人交付予附表一所列受賄選民,附表一所列受賄選民亦基於受賄之故意,在收受附表一所列款項後,同意投票予被告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二)被告另於同年10月27日下午6 時,下班經過鹽水肉雞電宰廠守衛室時,指示蔡同吉為其買票,蔡同吉即於同年11月8 日下午4 時,在朱趙水棉位於臺南市新營區太北里太子宮140 號之26住處外,先行墊付1 萬元予朱趙水棉,囑朱趙水棉以每票500 元為被告買票,再於同年月11日晚上7 時48分,回報被告已經開始買票,被告隨即交付蔡同吉現金3 萬元以利買票作業。而朱趙水棉於收取蔡同吉交付之l 萬元後,即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列金額交付予附表二所列受賄選民,尋求投票支持被告,附表二所列受賄選民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同意投票予被告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三)被告再於同年10月29日前某日偕同林枝安至連春棠位於臺南縣柳營鄉篤農村小腳腿284 號住處,要求為改制前臺南縣柳營鄉篤農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篤農協會)理事長之連春棠為被告之樁腳,嗣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即由林枝安駕車至連春棠住處表示1 票500 元,並將3 萬元交予連春棠,連春棠即於附表三所列時間、地點將附表三所列金額交付予附表三所列受賄選民,尋求投票支持被告,附表三所列受賄選民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同意投票予被告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罪嫌,並經臺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為此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參、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補強證據證明王月霞交付被告200 萬元供買票之用,且王嘉郁、范張碧、蔡同吉、連春棠與被告為系爭選舉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與被告之利害相反,並可因自白減輕其刑,應以嚴格證明方式舉證王嘉郁、蔡同吉、連春棠與被告有共同行賄之謀意,而由范張碧、蔡同吉、連春棠尋求買票對象,始得認定被告有買票行為。然范張碧收受之5 萬元賄選金係因被告曾為鹽水國中爭取重大經費,王嘉郁出於支持被告而提供,並非被告或其服務處所出資,被告並不知情。范張碧非直接由被告或服務處人員收賄,而王嘉郁交付5 萬元之時,因范張碧不在家,轉由范張碧之夫范榮楠代收,然范張碧先稱後來遇到王嘉郁,才詢問5 萬元之用途,後又稱在家門口遇到王嘉郁時即詢問5 萬元之用途等供述,前後不一,復與范榮楠於99年12月21日訊問中證述范張碧在王嘉郁離開後半小時才回家,有所不符。又范張碧家之庭院未大到需走30分鐘才到家,則范張碧供述王嘉郁告知賄選款項係由服務處拿來,難以採信。縱堪採信,范張碧亦僅轉述王嘉郁之陳述,應屬傳聞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又陳周云柔自承係受范張碧指示對附表一所示受賄選民進行買票,並不認識王嘉郁,亦未告知或與被告或其服務處人員接觸,是范張碧與王嘉郁之證述不符,原告應另提補強證據擔保范張碧自白或證言之真實性,難以單方指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僅陳周云柔受范張碧指示買票之證述難以補強范張碧之證述,更難進而推論王嘉郁親受被告指示買票。再者蔡同吉交付朱趙水錦之賄選金係蔡同吉為還被告人情而自其個人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提領、交付,蔡同吉自行臆測而買票,無與被告行賄之謀意,又依鹽水肉雞電宰廠之翻拍照片難認99年10月27日被告有駕駛賓士車出入,而被告任職於鹽水肉雞電宰廠,自有進出之必要,且由蔡同吉當日之打卡紀錄可知其值班時間係上午6 時17分至下午15時31分,自不可能於下午6 、7 點多遇到被告。而當日19時48分50秒自賓士車停於鹽水肉雞電宰廠守衛室前至駛離大門19時49分3 秒僅13秒,縱被告身上恰有足夠現金,亦難完成蔡同吉以手勢告知被告需3 萬元,並由被告當場點算3 萬元交付蔡同吉等動作,且鹽水肉雞電宰廠之監視器並未攝有上開動作,是蔡同吉於99年11月19日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多有瑕疵可指,亦與審判中陳述及客觀物證不符,並不可採。況蔡同吉於本院證述其於99年11月11日、100 年1 月17日偵查中證述被告有交付3 萬元委託其代為請求對象買票,係因羈押中身體不適而陳述,且對被告有無交付3 萬元之說法反覆,並稱未曾於99年11月11日晚上7 時48分回報被告已開始買票之事。又蔡同吉未將行賄朱趙水棉一事告知被告,朱趙水棉復與被告無聯繫,縱朱趙水棉承認受蔡同吉之託為被告行賄,亦無補強證據可認被告與蔡同吉共同謀議,縱認被告因蔡同吉之請求而交付3 萬元,但未及交出即被警方查獲並由檢察官扣案,亦不符當選無效之法定要件。另被告僅係請託連春棠幫忙拉票,並未要求連春棠幫忙買票,亦未介紹林枝安予連春棠認識。連春棠陳稱於99年11月16日已收受林枝安交付之賄選金,卻於同年月18日自行墊付對其父親連德明、妹妹連素菊之買票金,並決定1 票500 元之證詞顯有矛盾,無足為證。而連春棠於99年11月21日調查、訊問及同年月22日訊問程序中,對於被告有無要求連春棠拿錢協助買票之事,前後證述矛盾,並不足採。況林枝安證稱係個人支出3 萬元給連春棠,並非受被告指示而要求連春棠代為買票。是原告未依嚴格證明法則舉證被告與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連春棠有買票之謀議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行為,且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自發性幫忙被告,不應由不知情之被告負擔,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是選罷法第99條規定之賄選正犯,不能擴張法律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導致被告職位變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王嘉郁、蔡同吉及連春棠證述屬實(見本院100 年6 月1 日、100 年7 月13日、100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告、顏育鈿之戶籍資料(見偵查卷一第7 頁、第24頁、第25頁)各1 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為99年11月27日所舉行之系爭選舉第2 選區新營區登記第4 號之候選人。 二、中選會於99年12月3 日公告被告為系爭選舉第2 選舉區新營區市議員當選人。 三、被告自91年起即當選第15屆臺南縣縣議員,其後連任第16屆臺南縣議員,並帶職參選系爭選舉。 四、連春棠為篤農協會理事長;蔡同吉於鹽水雞肉電宰廠擔任守衛;王嘉郁為鹽水國中退休訓導主任。 五、顏育鈿為被告之胞弟;吳惠敏為被告之配偶;王月霞為顏育鈿之配偶;顏淑惠為被告之胞妹;顏文雄為被告之父親。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被告是否有與王嘉郁、林枝安、蔡同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嘉郁、林枝安、蔡同吉分別尋求同有犯意聯絡之范張碧、連春棠、朱趙水棉為其下線樁腳,調查可為被告買票之數量及金額後,將資料彙總回報予被告,被告即將買票款項交予王嘉郁、林枝安、蔡同吉而對選民賄選之行為?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選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實現。惟究其法律性質與固有之民事訴訟係以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者,迥然不同;是以有關選舉罷免之訴訟,自不能完全以民事訴訟之一般原則衡量之,此觀諸選罷法第127 條(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第128 條就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等規定,於當選無效之訴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又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因之如有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投票行為,則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顯然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員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是以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在符合「文義可能」之範圍內採目的論理解釋,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並得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次按多年來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法務部等主管機關,於每次選舉前均透過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強力宣導參與選舉不得為賄選之行為,一般社會大眾對於不得任意收受候選人以任何名義所餽贈之財物乙事,亦知之甚明。主管機關除宣示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則候選人若選擇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時,因有面對刑事犯罪追訴及民事當選無效訴訟之高度風險,斯時候選人已較少採取傳統之親身言明買票之賄選方式,而多假手他人或藉由他人或團體之名義,充為「白手套」、或另以捐贈、贊助及頒獎等名義,而為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以行賄選之實,並圖規避主管機關所為之賄選查察;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因之於當選無效訴訟中,法院在認定候選人有無賄選行為時,應就行為人實質上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綜合為判斷,不宜僅就候選人有無對有投票權之人為具體明示買票之行為,而為表象判斷之唯一依據。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且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而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情形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賄選之主體,明定為「當選人」,依文義解釋法理,固不宜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惟觀察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尚有自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佈參選之確定結論,然而實際上在對外宣佈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此現今選舉之實際作業情形,當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又選罷法自第93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2 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且自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門,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者,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純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並使相關規定成為具文。亦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若遭警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怪罪。因認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均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因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規範之對象。 二、關於王嘉郁、范張碧部分: (一)經查訴外人李吳麗玉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下均簡稱偵查)時證稱:我認識陳周云柔,大家都叫她阿花,顏炎釧這次要參選議員,他是鹽水人。99年11月15日早上我要去上班陳周云柔有叫我,我表示趕上班來不及了,昨天我兒子去她理髮店理頭髮時,她就交待我兒子叫我今天一定要去找她,所以今天中午12點多左右我去她家時,她拿了2,000 元剛好4 票的錢給我,叫我跟我兒子一定要投給4 號顏炎釧。我說好啊,錢收下了等語(見9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203 頁到第204 頁);訴外人曾趙嬌於偵查時證稱:我認識陳周云柔,她就住我家對面,在做頭髮的,我都叫她阿花。99年11月13日下午2 點多左右,陳周云柔進到我家,拿了2,500 元給我,因為我家有5 票,她叫我要選給4 號顏炎釧,我說好啊,錢收下了等語(見9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190 頁到第191 頁);訴外人李俊霖於偵查時證稱:我認識陳周云柔,大家都叫她阿花,住我家斜對面;顏炎釧這次要參選議員。陳周云柔來我家2 、3 次,我都不理她,99年11月14日下午5 點半左右她又來我家拜票,叫我要投給顏炎釧,並拿了1, 500元給我。我想說都是鄰居,她又一直拜託,錢我就收下了,表示會投給顏炎釧。陳周云柔之前有問我家裡有幾個人,我說3 個大人,其他都是小孩。99年11月初她只來我家問票數而已,99年11月14日直接拿錢來我家,叫我們要投給顏炎釧等語(見9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215 頁到第216 頁);訴外人許趙秀鳳於偵查時證稱:我不認識顏炎釧,陳周云柔是我鄰居,她在做頭髮的,我都叫她阿花。陳周云柔在4 、5 天前約99年11月10日或11日左右拿2,500 元到我家給我,1 票500 元,說拜託、拜託,叫我要選給顏炎釧,我說好啊、好啊。我收受的2,500 元已經交給警方扣案了。我記不得陳周云柔到底哪一天拿錢給我,約99年11月13日或14日中午她到我家,拿2,500 元給我說要跟我家買5 票。另外陳周云柔又交待我拿500 元給李文信、拿1,500 元給周玉花。陳周云柔要我拜託李文信、周玉花投顏炎釧1 票,李文信、周玉花點頭說好。我是在99年11月15日下午拿500 元給李文信,99年11月16日早上在菜市場拿1,500 元給周玉花,我對他們說都是陳周云柔拜託我拿錢來的,請他們要支持顏炎釧1 票等語(見9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255 頁、第260 頁到第261 頁);訴外人林柯金美於偵查時證稱:我只認識陳周云柔,她叫阿花。我知道顏炎釧要參選市議員,他登記第4 號。陳周云柔在99年11月15日早上8 、9 點左右拿2,000 元到我家給我,用手比4 ,沒有說什麼話,我認為她是叫我投給4 號顏炎釧。之前她遇到我就有拜託我要選給顏炎釧,我說好,所以99年11月15日她才會拿2,000 元給我,用手比4 ,我就知道是甚麼意思等語(見99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二第262 頁);訴外人蔡吳秀鳳於偵查時證稱:我不認識顏炎釧,陳周云柔是我朋友,她在做頭髮的,我有給她染過頭髮,我都叫她阿花,以前她叫陳周惠花。陳周云柔在99年11月16日早上10點多在她家拿了1,500 元給我說要買票,叫我投給顏炎釧,我說好。因為我緊張會害怕,所以與之前偵訊所述不同,我認罪等語(見9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359 頁到第360 頁,99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362 頁到第363 頁);訴外人康玉鳳於偵查時證稱:隔壁燙頭髮的阿花(即陳周云柔,原名周惠花)於99年11月15日中午在我去理髮店外面的騎樓撿回收時拿4,000 元給我,叫我要出去投票給那位鹽水人的市議員候選人。她有跟我講過要選的話也要投給鹽水人,我知道她指的人是顏炎釧。大家都知道我家有8 票,那是固定的,戶口一查就知道。我跟阿花說好,再怎麼笨也要投給鹽水人,因為同故鄉。我拿錢給我哥哥康明端時,我只對康明瑞說我在收回收時,有人拿錢給我,叫我轉交給他,他大概知道錢是燙頭髮的阿花要給他的。阿花先前有叫我們要將票投給4 號顏炎釧,她經常找我談等語(見9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141 頁到第142 頁、第166 頁);訴外人康明瑞於偵查中證稱:我妹妹康玉鳳於99年11月15日中午拿3,500 元給我,但在1 個禮拜以前陳周云柔就有跟我、我妹妹講要投給4 號顏炎釧,那時已經知道號碼了。陳周云柔有叫我們要支持顏炎釧、投給顏炎釧,有說她會設法處理,我有說好、點頭、會投給顏炎釧。我聽起來是準備要買票,後來我收到3,500 元就知道是陳周云柔要買票的錢。康玉鳳於99年11月15日中午12點多拿4,000 元到房間給我,自己拿走500 元,給我3,500 元,沒有說什麼,但我知道是什麼意思。當下康玉鳳沒有說4,000 元是誰給她的,但她拿錢給我我就知道是要買票。我有問康玉鳳4,000 元誰給的,她說不能講,但我心裡知道是燙頭髮店的老闆娘陳周云柔等語(見9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164 頁到第165 頁);訴外人施國雄於偵查時證稱:我認識陳周云柔、許趙秀鳳,都是鄰居,知道顏炎釧要參選市議員。阿花(即陳周云柔)在99年11月14日中午12點多在我家拿了3 千元給我,1 票500 元,1,500 元要給我家的,另外她又拿了1,500 元給我,叫我拿去給隔壁的表姐紫顏碧津。陳周云柔拿給我的3,000 元是買票的錢,她叫我要支持4 號顏炎釧。我拿1,500 元給隔壁表姐葉顏碧津時,有對她說錢是陳周云柔拿來的,是買票的錢,叫她要投給4 號顏炎釧。陳周云柔拿錢給我叫我要投給4 號顏炎釧時,我說好。我拿錢給葉顏碧津叫她要投給4 號後,她也是說好等語(見9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291 頁);訴外人施黃西玉於偵查時證稱:我認識陳周云柔已經10年以上,也認識侯明月,她住在我隔壁,她搬來約2 年多了。我的戶籍內我本人和丈夫施國雄、我女兒施亭伃3 人擁有投票權。99年11月15日中午吃午飯的時候,陳周云柔來我家廚房,跟我說有人要給走路工,一票500 元,是登記第4 號的,我向陳周云柔說我家有3 票,她就給我1,500 元。她還問我隔壁呢?我就說走路工喔,我知道侯明月家裡有3 票·陳周云柔總共就拿3,000 元給我。那時候我先生施 國雄要進來吃飯,他沒有和陳周云柔說話,他看到我和陳周云柔在談話,他就又出去抽菸了。陳周云柔拿給我之後,我馬上到隔壁侯明月家,將1,500 元交給侯明月,我對侯明月說,這是人家給的走路工,要投給登記第4 號姓顏的,侯明月聽了就將錢收下,向我說謝謝。後來侯明玉有將1,50 0元還給我,99年11月16日晚上8 點多左右,因為我先生施國雄被警方帶走了,所以我就拜託侯明月將1,500 元還我。這3,000 元有提供警方扣押作為證物等語(見99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328 頁到第329 頁);訴外人何進燈於偵查時證稱:我本人和妻子何李英美、兒子何吉雄3 人擁有投票權。我知道陳周云柔,是鄰居,但不太熟。我於2 、3 天前,時間我忘記了,只記得是白天,陳周云柔去我家問我投票給登記第4 號候選人顏炎釧會不會為難,願不願意支持顏炎釧,我都沒回話,陳周云柔就將拿現金共1,500 元放在我家桌上,我後來也沒將錢還給陳周云柔,就表示我將錢收下來了,她有問我支持4 號好不好,這1,500 元給你當走路工等語(見9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316 頁);訴外人鄭陳美珠於偵查時證稱:我跟陳周云柔已經認識7 年了,是好朋友。陳周云柔之前就有問過我家裡有幾票,我說3 票,我知道她問我幾票是要來向我買票,她也有說要投給顏炎釧,是在99年11月14日星期天早上10點左右,我去她家泡茶時,她向我講的。於當日下午約4 點左右,林正澤夫妻開車載我和陳周云柔,她在車上拿1,500 元給我,我知道她拿錢給我的意思是要我投票給顏炎釧等語(見9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274 頁);訴外人許錦榮於偵查時證稱:我向陳周云柔租房子,顏炎釧我不認識,但知道他要參選議員,他登記第4 號。我家有3 票,陳周云柔在99年11月15日下午4 點多左右在福安宮拿1 千元給我,向我買2 票,叫我投給4 號顏炎釧。起先我說不要,後來她說沒關係,我想說是房東房客關係,就說好,錢收下了。陳周云柔知道我家有3 票,但兒子在外不能回來投票,只剩2 票,所以她才向我買2 票等語(見9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179 頁到第180 頁);訴外人張緯宏於偵查時證稱:我認識陳周云柔,她是鄰居。我知道顏炎釧要參選市議員,他登記第4 號。99年11月14日或15日早上6 點半,陳周云柔在我家附近的停車場拿1,000 元給我,叫我要支持鹽水的,還用手比4 ,我就知道意思了,就是叫我是議員要選4 號顏炎釧,我說好等語(見99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250 頁);訴外人周玉花於偵查時證稱:我只認識許趙秀鳳,她是我朋友的親戚,顏炎釧我不認識,陳周云柔叫阿花,與我住同社區,偶爾會打招呼。許趙秀鳳在99年11月16日早上8 、9 點左右在鹽水民生街的菜市場我擺攤攤位拿了2,000 元給我,叫我找500 元,沒有說什麼,我將1,500 元收起來,但是在未抽號碼前約99年10月間她就有叫我要支持顏炎釧,我知道她拿錢給我的意思是叫我要投票給顏炎釧。許趙秀鳳之前沒有問我家裡的票數,但是她說阿花(即陳周云柔)有在拜託大家要選給鹽水人顏炎釧。陳周云柔與許趙秀鳳叫我將票投給顧炎釧後,我有說好。事先許趙秀鳳有說如果有錢要處理,會幫我處理,幫忙拿錢給我,說陳周云柔有叫她來問我,如果有錢,會請她轉來給我,許趙秀鳳說要處理、拿錢給我時,我有說好等語(見9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230 頁);訴外人李文信於偵查時證稱:我認識陳周云柔、許趙秀鳳,都是鄰居,陳周云柔做美髮的,拿錢之前,陳周云柔曾有跟我說顏炎釧是她親戚,要參選市議員,拜託我投他1 票。2 天前她叫許趙秀鳳拿500 元給我,我就知道意思了,意思是要叫我投顏炎釧一票。許趙秀鳳在99年11月14日下午5 、6 點左右拿500 元到我家給我,說是陳周云柔拜託她拿給我的,我就知道意思是要叫我投給4 號顏炎釧。陳周云柔與許趙秀鳳沒有跟我說4 號就是指顏炎釧,旗子插出來我就知道顏炎釧登記4 號。因為許趙秀鳳有說錢是陳周云柔轉交拿給我的,我就知道是要叫我投給4 號顏炎釧。之前陳周云柔拜託我時,我就有說好,會投給顏炎釧等語(見9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244 頁);訴外人侯明月於偵查時證稱:我所設籍戶內我本人和我先生楊守富(原名楊孟熾)、我女兒楊靜雯3 人擁有投票權,我與施黃西玉是認識3 年的鄰居。99年11月15日星期一中午約1 點左右,在我住處內,施黃西玉有向我買票,我都叫她施太太,施黃西玉中午到我家問我要投票給誰,家裹有幾票,我說要投給顏炎釧,家裹有3 票。之後,她就走回她家,過了約5 分鐘左右,她又走到我家,拿了1,500 元給我,說是要給我走路工。我知道她的意思是要買票。99年11月16日晚上8 點20左右,施黃西玉向我說她先生被警察帶走了,要我將1 ,500元還她,我就拿1,500 元還給施黃西玉等語(見99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301 頁);訴外人王文德於偵查證稱:我認識開美髮店的陳周云柔,已經認識十幾年了,是鄰居。我本人和我兒子2 人擁有投票權。99年11月13、14日,時間我不記得了,是白天還是晚上我也不記得了,陳周云柔去我家按電鈴,我開門之後,她就很匆忙的進來我的住處,拿3,000 元給我,要我轉交給鄰居,1,000 元交給我姪子李名齡(音譯),另外2,000 元拿給我住在69之4 號的朋友榮仔。陳周云柔要我將錢交給他們,拜託他們支持顏炎釧。我還沒有將錢交給李名齡(音譯)及榮仔,因為我很忙。從投票權人人數及她給的金錢算起來買1 票應該是500 元等語(見99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344 頁到第345 頁);核上開訴外人之證述與卷內上開人收受之賄選款遭扣押之扣押書13張、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6 張、扣押物品照片10張(見偵查卷一第152 頁到第154 頁、第187 頁到第18 9頁、第202 頁、第211 頁、第214 頁、第224 頁、第22 5頁、第241 頁、第253 頁、第270 頁、第271 頁、第285 頁到第287 頁、第310 頁到第312 頁、第325 頁到第326 頁、第342 頁、第357 頁、第247 頁到第248 頁、第258 頁到第259 頁)相符,已足認李吳麗玉等人之上開陳述,應屬真實。 (二)又查訴外人陳周云柔於偵查時證稱:扣押的統計票數名單上面葉3 、林2 、珠3 、秀鳳4 、鳳8 、彬3 ,所有數目字所加之總數為75,那些阿拉伯數目字是我統計我的鄰居及朋友家中的投票人數,例如3 代表這戶有3 票、4 代表這戶有4 票,諸如此類,而葉、林、珠、秀鳳、鳳、彬就代表我認識的鄰居及朋友的姓氏或綽號,這是我那些朋友在我腦海裹的代號,總數75則是我自己初步統計我的鄰居及朋友家中的有投票權的總人數。我是於最近10天左右拿到錢,從3 、4 天前開始我發放給選民。有遇到我就會拿給這些選民。我自己家裡有3 票,我本人、我弟弟周嘉興及我兒子陳俊華,我自己從賄款裹抽出1,500 元。我還沒有交給周嘉興及陳俊華,因為他們都不在家。大部分我事先都有到選民家裹去問,事先沒問的是李吳麗玉,因為我事先有叫李吳麗玉來找我,李吳麗玉今天中午來找我時,我就叫她進來,我就拿2,000 元給她,請她投給顏炎釧,她也答應了。事先沒問的還有曾趙嬌,我是2 、3 天前的早上9 點左右去她家,問她家有幾票,她說有5 票,所以我就拿了2,500 元給她,請她投給顏炎釧,她有答應。事先沒問的還有李俊霖,我也是2 、3 天前早上8 、9 點左右,到他家問他家有幾票,他說有3 票,所以我拿給他1,500 元,我也有請他投給顏炎釧,他有答應。其他的人我都事先就先去家裡探聽有幾票,也請他們支持顏炎釧,他們都表示願意支持顏炎釧。我於99年11月13或14日接近中午12點左右,因為我早就問過趙秀鳳家有5 票的投票數,她也表示願意支持顏炎釧,所以我直接去趙秀鳳的家中,我當場拿2,500 元給她,她表示願意支持顏炎釧,另外還拜託她幫忙負責她鄰居1 位綽號「文阿」跛腳男子的l 票,所以我又另外給她500 元,讓她幫我去發放這1 票的賄款。我於99年11月15日早上8 至9 點左右,因為我早就問過林柯金美家中有4 票的投票數,她也表示願意支持顏炎釧,所以我直接去林柯金美的家中,我當場拿2,000 元給她,她有向我點個頭表示願意支持顏炎釧。我於99年11月15日接近中午12點左右,因為我早就問過蔡吳秀鳳家有4 票的投票數,她也表示願意支持顏炎釧,所以我打電話給蔡吳秀鳳來我經營的燙髮店內,所以我當場拿2,000 元給她。我於99年11月15日早上9 點多左右,我也是早就問過康玉鳳家有8 票的投票數,她也表示願意支持顏炎釧,所以見到康玉鳳當時從我店前面經過要檢拾垃圾,我就當場拿4, 000元給她。我事先就問過施國雄的太太,她也表示願意支持顏炎釧,我有向她講我會幫忙看有沒有現金可以拿給她,我在99年11月15日中午12點多左右去施國雄的家中,問施國雄的太太你家是不是有3 票,她說是,所以我當場拿1,500 元給施國雄的太太,我事先就有請她支持投票給顏炎釧,她也答應,她拿錢的時候也有說好。另外還拜託施國雄的太太幫我找看看她的朋友也來支持登記第4 號的候選人顏炎釧,施國雄的太太當場向我表示他能處理她的朋友有3 票,所以我又另外給施國雄的太太1,500 元,讓她幫我去發放這3 票的賄款·我總共給施國雄的太太 3,000 元。之前我有問過何進燈家裹有幾票,他說3 票,是否願意支持顏炎釧,他說好,我就於這3 、4 天早上,幾點我忘記了,我直接去何進燈的家中,我當場拿1,500 元給他,他說好。我於99年11月14日大約接近中午12點左右,事先我沒有問過王文德有幾票,就直接去王文德的家中,我拜託王文德發給他姪子及他的好朋友,總共6 票,這6 票是我自己估算的,拜託他支持顏炎釧,我就交給他3,000 元,他就將錢收下來。王文德的戶口不在福得里,所以我沒有把他的賄款拿給他。我負責發放的選區是福得里。我於99年11月14日下午巧至16點左右,因為我與鄭陳美珠坐同車要去朋友家,而且我早就問過鄭陳美珠家中有3 票的投票數,也問她是否願意支持顏炎釧,她也表示願意支持顏炎釧,所以我在車上直接拿1,500 元給她。因為我早就知道許錦榮家有2 票的投票數,我之前也拜託他支持顏炎釧,他也表示願意支持顏炎釧,所以我於99年11月15日早上6 點多左右直接去福安宮找擔任廟公的許錦榮,我當場拿1,000 元給他。我於這3 、4 天早上6 至7 點左右,我事先沒有問過張緯宏,直接去他汽車停放的停車場找他,他當時要去開車,我之前就知道他家只有他們夫妻2 人,我當場請他支持顏炎釧,他也有答應,我就拿1,000 元給他,他一開始不願意接受,後來有收下來。買票的賄款是我的鄰居范張碧於半個月前到我店裹洗頭,拜託我支持顏炎釧,她也知道我支持顏炎釧,並問我可以發放幾票,我說100 票,我講的數目有稍微多一點,我知道她這樣問我是問我可以發放賄款的票數,范張碧是約1 星期前,99年11月10日左右她騎機車到我家門口拿5 萬元給我,叫我先不要有動作,錢不要發出去,要小心一點不要害到她。99年11月13日星期六中午前後她騎機車到我家門口,把我叫出去,跟我說別人都有行動了,差不多我也可以有動作、可以出去發錢了,隔天我出去遇到人就發。這次大台南市議員選舉我幫顏炎釧買58票,我拿29,000元去給選民,其他的錢21,000元當天交給警察查扣了等語(見99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二第46頁到第49頁、第52頁到第53頁,99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二第63頁到第64頁,99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五第20頁到第21頁);且有陳周云柔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統計票數名單各1 份、搜索照片12幀(見偵查卷二第37頁到第44頁、第51頁)存卷可查,核其所述與前揭(一)訴外人李吳麗玉等供述情節均相符合。 (三)是從上開李吳麗玉等人及陳周云柔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前開各項書證、物證,堪認附表一所列受賄選民,除其中蔡吳秀鳳收受賄選款之時間應更正為9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張緯宏之時間應更正為99年11月14日或15日上午6 時30分許、李文信之時間應更正為99年11月14日下午5 時許外,確實有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地點收受范張碧、陳周云柔或許趙秀鳳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而答應投票予登記4 號市議員候選人之被告。 (四)再查證人范張碧於偵查時證稱:我交給陳周云柔的5 萬元是王嘉郁拿給我的,王嘉郁是我兒子的國中英文老師,現在退休了,他是受顏炎釧服務處拜託拿給我的,叫我再轉交給陳周云柔。王嘉郁都會去服務處幫忙,王嘉郁與顏炎釧是好朋友、原本也認識,平時廟裡有熱鬧,顏炎釧、王嘉郁也都會來拜拜。陳周云柔去服務處說她那邊有100 票,服務處的人不敢直接拿錢給陳周云柔,知道王嘉郁從鹽水國中教書退休的,有認識我,服務處的人才叫王嘉郁拿5 萬到我家給我轉交給陳周云柔。王嘉郁約在2 個禮拜前,號次已經抽出來後有一段時間後才拿5 萬元給我。王嘉郁拿5 萬元給我時,叫我拿給陳周云柔,交待她先慢點發放出去,我說好。拿錢給陳周云柔時,我還交待她慢點再發放,她也說好。經過2 個禮拜我又去那邊做頭髮,聽她說錢發放出去了,隔天王嘉郁到我家,跟他講說陳周云柔錢發出去了,他說沒關係,發就發了。1 票500 元是顏炎釧服務處的人決定的,因為陳周云柔說負責100 票,王嘉郁就拿5 萬元給我,1 票就是500 元。王嘉郁拿5 萬元給我時,有說是服務處交待要拿給陳周云柔的,請我轉交,我就說好,想說陳周云柔離我家很近,王嘉郁與陳周云柔也比較不熟。我上次偵訊稱給陳周云柔的5 萬元是我自己先付的是因為我很緊張,怕去害到王嘉郁,因為他是我兒子的老師,不想他惹到事情。王嘉郁沒有在顏炎釧服務處負責職務,他只是吃飽閒閒去幫忙做文宣。這5 萬元是顏炎釧服務處的錢,不是王嘉郁的。我進去被關時,剛好與顏炎釧的太太關在一起,我當時還不知道她是誰,是她自己認出我的,她對我說我把王嘉郁供出來,害王嘉郁被警察到他家搜索、被傳喚,顏炎釧他們有叫王嘉郁不要承認,不然顏炎釧選舉會無效,我勸她不要再害王嘉郁了,王嘉郁是位很老實的人,她有說王嘉郁說盡量。隔天星期一我被提訊,她就與我隔離了,因為看守所發現她的案件與我有關。我被羈押後,跟顏炎釧的太太同房約2 、3 天,我不知道她,她沒有跟我說她叫什麼名字,我只知道她的號碼是1541,我是1537。起先我問她是不是住新營,她說對,聊著聊著我對她說有點面熟,她才說是顏炎釧的太太。她說當晚她一進來跟我同房就認出我是誰,知道我是「楠嬸」,看我被關在裡面那麼傷心時,不敢講,我並不認識她。隔天我們聊天,她才跟我說這些話。因為我在賣麵,大家都認得我。吳惠敏說我把王嘉郁拿錢給我去買票的事供出,害王嘉郁的家被搜索,王嘉郁還被傳喚,後來她又說有叫王嘉郁不要承認、要擋住,不然顏炎釧當選一樣無效,要他一定不能講、要擋,我聽她這樣講很生氣,一直哭,我問她為什麼叫王嘉郁不要講,害我一直被關,還問她顏炎釧如果沒有當選,會有什麼影響,吳惠敏說沒什麼影響,我說如果沒有影響,為什麼要這樣做,還叫王嘉郁不要承認。::::吳惠敏教我出庭後不要多說,她只是叫我出庭不要再多說,就照以前講的只說王嘉郁有拿錢給我轉交給陳周云柔就好了。王嘉郁拿5 萬元到我家時,我不在家,王嘉郁就將5 萬元交給范榮楠,後來王嘉郁要離開時剛好我回家。當時王嘉郁騎1 台米色的機車將5 萬元拿到我家,後來他要離開,我剛好從外面進到家裡,就在門口碰見他,他跟我說5 萬元放在客廳桌上,那是要給陳周云柔的,還說5 萬元是顏炎釧服務處叫他拿來的。隔天他又來找我,要我告訴陳周云柔慢點買,說是服務處交待他來告訴我的,我馬上去跟陳周云柔,陳周云柔說好,又隔一天王嘉郁又到我家跟我說服務處的人要他來告訴我可以買了,我跟陳周云柔講說可以買了,她卻說已經買下去了,我在跟王嘉郁講陳周云柔買了,他說服務處的講買了沒關係、買了就好。其實王嘉郁1 天來我家好幾趟,來就會問我有幾票了,我都回他說就拿給陳周云柔了等語(見99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二第196 頁到第198 頁,99年12月9 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五第79頁到第84頁、第110 頁到第111 頁,99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五第127 頁到第129 頁、第154 頁,99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五第191 頁到第196 頁,100 年1 月18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五第388 頁到第391 頁);又證人范張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11月17日、99年12月9 日、99年12月10日在偵查中偵訊筆錄(即偵查卷二第196 至198 頁、偵查卷五第79至86頁、第104 至112 頁、第127 頁、第153 至15 5頁)之證述均實在,王嘉郁拿5 萬元來時,我不在,王嘉郁交給我先生,我先生告訴我王嘉郁老師拿5 萬元給我,不知道幹什麼,後來我遇到王嘉郁,我有問王嘉郁,她告訴我說是要給「阿花」即陳周云柔的。王嘉郁拿錢到我家,出來離開在門口時,我就回來,所以我當場有遇到王嘉郁,我就問他那5 萬元的用途。我家庭院比較大,時間也比較難肯定是何時,只知道王嘉郁拿錢來,因為王嘉郁說服務處叫他拿過來給我轉交給阿花。日期我忘記了,5 萬元是在阿花的美髮店裡面交給阿花的,因為陳周云柔要幫忙100 票。王嘉郁拿錢去我家當天,我有遇到王嘉郁,是在外面遇到的,不是在我家客廳,我先生就告訴我那是王(王嘉郁)交代要給我的,我就拿去給阿花。王嘉郁說他的5 萬元是服務處的人拿來的,他沒有說到是從服務處何人那邊拿來的。王嘉郁自己知道陳周云柔要幫忙100 票,我不記得有無告訴王嘉郁陳周云柔可幫忙100 票。王嘉郁常常去我家,他都去我家泡茶。他們自己都知道,阿花是顏炎釧的親戚,阿花也會去顏炎釧服務處幫忙,依我的認知是王嘉郁自己知道等語(見本院100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其前開偵查中所述相符,堪信並非杜撰。 (五)至於訴外人即范張碧配偶范榮楠於偵查時雖證稱:王嘉郁是我兒子的老師,平時他也會到我家一起泡茶。我不知道王嘉郁在我家拿了5 萬元給范張碧,要她轉交給陳周云柔。:::我不知道王嘉郁拿5 萬元給范張碧的事,::::我不知道交給陳周云柔的錢誰拿來的,::::。王嘉郁有交給我5 萬元,日期忘了,我不知道王嘉郁拿5 萬元給我做何事,王嘉郁有說5 萬元是要交給我太本范張碧的,詳情他可能會再跟范張碧講,我拿到5 萬元後先放在抽屜內,剛好范張碧進來,我馬上跟她說王嘉郁有拿5 萬元要給他。王嘉郁拿錢給我後就回家了。我不知道王嘉郁、范張碧與陳周云柔之間有關選舉買票的事,王嘉郁沒有跟我說這5 萬元怎麼來的。當天范張碧與王嘉郁沒有見面,因為王嘉郁回家後,范張碧才進到家裡的。王嘉郁離開約半小時,范張碧才回家,他們2 個人有沒有講到話或碰到面我不知道。我有跟王嘉郁說過票我會投給顏炎釧,但買票的事我不介入。王嘉郁沒有要我去買票。我曾問過王嘉郁怎麼那邊久都沒有來家裡泡茶,他就說選舉期間,都會在顏炎釧鹽水服務處幫忙做文宣等語(見99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二第265 頁,99年12月9 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五第96頁到第100 頁,99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五第187 頁到第189 頁、第195 頁到第196 頁,100 年1 月18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五第389 頁到第390 頁),應係迴護其配偶范張碧之詞,非可全採。且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例參照)。證人所為之供述,縱有一部不實,而其他部分經法院認為真實時,該部分之證言,仍非不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91 號刑事判例參照)。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參照)。范張碧前揭供述中雖曾先稱後來遇到王嘉郁,才詢問5 萬元之用途,後又稱在家門口遇到王嘉郁時即詢問5 萬元之用途等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范榮楠於99年12月21日偵查訊問中證述范張碧在王嘉郁離開後半小時才回家,有所不符,然范張碧對於所證陳周云柔告知可負責100 票,王嘉郁交付范張碧5 萬元的賄選款,並告知范張碧該5 萬元是被告服務處的人叫王嘉郁拿過來給范張碧轉交給陳周云柔,范張碧再將該5 萬元轉交實際進行賄選之陳周云柔以每票500 元代價向選民行賄,陳周云柔亦確實將賄選款交付選民,與嗣後范張碧被羈押而與被告之妻吳惠敏同房時,吳惠敏教范張碧出庭後不要再多說,就照以前講的只說王嘉郁有拿錢給范張碧轉交給陳周云柔就好了,她說有叫王嘉郁不要承認、要擋住,不然顏炎釧當選一樣無效,要他一定不能講、要擋等情,則在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後,堅詞不移,亦無矛盾或與常理不符之處,足認范張碧證稱王嘉郁告知系爭5 萬元賄選款項係由被告服務處拿來等情,應係真實。 (六)雖證人王嘉郁於偵查時證稱:之前我是鹽水國中的英文老師兼行政工作,98年8 月1 日才退休。顏炎釧以前曾幫忙爭取鹽水國中的教室改建,那時我是訓導主任,顏炎釧的服務處蕭炳榮主任的小孩曾被我教過,以前就跟我有認識了,透過蕭炳榮的介紹我才又認識顏炎釧,顏炎釧有問我學校是不是有需要幫忙的地方,我再跟校長說如果有需要的話,顏炎釧可幫忙爭取經費,後來顏炎釧也確實有幫我們學校爭取到經費,我覺得他很熱心,才支持他。顏炎釧的助理蕭炳榮曾叫我幫忙寫過文宣,我純是提供給他參考,幫忙寫文宣或提供競選口號。我沒有拿錢給范張碧,我是在99年11月初的某天晚上拿給她的先生范榮楠,他再放入他家客廳書桌右邊的第1 個抽屜。我只有拿5 萬元給范榮楠,沒有說甚麼。范榮楠有可能聽到范張碧跟我說他的朋友要5 萬元助選的事。我拿給范榮楠的5 萬元是我自己的錢,因為我個人對議員顏炎釧覺得不錯。范張碧就說她的朋友要5 萬替議員助選,隔幾天我就拿給范榮楠了。這5 萬元是要交給陳周云柔買票的錢,是我請范張碧交給她的。我只是說5 萬是我自己要替顏炎釧助選的,可能她認為我是到服務處拿錢的,但我沒有。范張碧有談到100 票要5 萬元,只是我不曉得她們買票的情況。平時我家裡就有放10幾萬元,那筆錢是我99年10月20幾日從京城銀行鹽水分行提裡出來了,那次我領了20萬元,就家庭生活費用、喜事紅包等。我拿5 萬元給范榮楠時,沒有遇到范張碧,我要離聞范榮楠家時,不確定有遇到范張碧,她可能在工作的樣子。當時我有無跟范張碧講到話因為那麼久了,我不清楚。我沒有對范張碧說錢是服務處交待拿來的,我拿錢給她的目的就是幫忙買票。我拿錢給范張碧的事,顏炎釧他們那邊的人應該都不知道。以前范張碧就有叫我去服務處那邊看能不能拿到錢,可是服務處那邊我只有認識蕭秘書,也有問過他有沒有在收政治獻金,後來才決定要自己出錢,我知道如果對范張碧他們說錢是我自己出錢,他們一定不會收,他們才一直認為錢是我從服務處拿來的。我沒有跟顏炎釧服務處的人說我那邊有100 票,他們也不知道這件事云云(見99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二第221 頁到第223 頁,99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五第184 頁、第193 頁到第19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交5 萬元給范榮楠要他轉交給范張碧,因為范張碧跟我說她去洗頭時有1 個朋友說要幫忙顏炎釧議員助選,她的意思說她需要5 萬元的經費,她沒有說5 萬元的經費要做什麼。我本來就有意思要幫忙顏炎釧議員,我本來有要交5 萬元政治獻金到服務處的意思,但蕭炳榮說顏議員沒有設置捐獻箱。范張碧告訴我需要5 萬元的經費,我聽起來就知道說范張碧要去買票,我為了幫忙顏炎釧議員,所以就拿了5 萬元給范張碧,那5 萬元是我自己的錢,我沒有告訴范張碧說錢是服務處的人叫我拿給她的。我是騎著機車過去,看到范榮楠在看電視,我就把錢交給他,我離開時沒有遇到范張碧,之後也沒有告訴范張碧我把錢交給范榮楠,因為我想范榮楠應該會拿給范張碧,後來范張碧有告訴我錢已經給阿花了,但是我不認識阿花。我把5 萬元交給范張碧是我自己私下決定,沒有告訴顏炎釧或服務處的人,因為我內心很感謝顏炎釧議員,94年間他的助理問我們鹽水國中有無需要幫忙,我跟校長講,校長請總務處提出計畫,冷氣設備、操場整修、危險教室的拆除整建,顏炎釧議員就向縣政府爭取經費4,500 多萬元,我自己想,顏議員跟鹽水國中沒有什麼關係,義不容辭作這件事情,我很感謝他,所以有機會我就要幫忙他云云(見本院100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吳惠敏於偵查中供稱:顏炎釧與王嘉郁一定認識,因為王嘉郁都有去服務處,顏炎釧也會進去服務處,會與他見面,顏炎釧曾跟我提過王嘉郁的事,說他人很好、很古意等語(見99年12月22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五第208 頁),且王嘉郁之前開證詞對被告讚譽有加,范榮楠亦證稱王嘉郁於選舉期間,在顏炎釧鹽水服務處幫忙做文宣,可知王嘉郁與被告之交情,並非僅是一般的支持選民,而係其選舉之樁腳,則王嘉郁若有要自費為被告進行賄選,衡情應無不告訴被告以讓被告知悉其欲以此報答被告以前對鹽水國中的幫助之理。參以范張碧並非被告之助選員或在服務處幫忙之人,王嘉郁與范張碧又僅是老師與學生家長及一起泡茶的朋友的關係,且王嘉郁又證稱其不認識陳周云柔,則若非王嘉郁已經確信陳周云柔向范張碧所稱可為被告賄選100 票乙節為真實及可信任,衡情范張碧應無主動告知王嘉郁有陳周云柔可以幫被告賄選100 票之動機及舉動,而身為國中退休老師、知悉賄選被查獲之嚴重後果之王嘉郁,自亦無僅憑范張碧告知有朋友阿花可以負責100 票,在被告不知其以此方式報答之情形下,即輕率交付5 萬元給范張碧以幫被告進行賄選而甘冒擔負賄選刑責之可能。再參諸陳周云柔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先生與顏進仕的丈人是親兄弟,顏炎釧與顏進仕好像是堂兄弟等語(見99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二第62頁),可知陳周云柔與被告間的關係較諸范張碧親近,則若陳周云柔可以為被告賄選100 票,衡情陳周云柔亦應會直接告知被告或被告服務處內熟識信任之人,而無告知非被告競選員或服務處人員之范張碧之理,益可知范張碧證稱:係陳周云柔去被告服務處說她那邊有100 票,被告服務處的人不敢直接拿錢給陳周云柔,知道王嘉郁從鹽水國中教書退休,有認識我,服務處的人才叫王嘉郁拿5 萬元到我家給我轉交給陳周云柔乙節,實與現今以藉由他人之名義充為白手套而進行賄選之方式相符而可採信。陳周云柔雖於偵查中另證稱:我沒有去顏炎釧服務處報我可以負責幾票,我是向范張碧報票數的,范張碧先問我,我再跟她報100 票的云云(見99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二第66頁、第67頁),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再參照范張碧前已證稱吳惠敏叫王嘉郁不要承認、要擋住,不然被告當選一樣無效,要他一定不能講、要擋等情,堪認證人王嘉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以證人王嘉郁及陳周云柔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不實證詞,及證人范張碧之陳證內容就有關王嘉郁交付5 萬元當天有無遇到范張碧而與待證基本事實無關之部分先後不符,辯稱范張碧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並不足取。被告提出之范張碧家之庭院照片2 張,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七)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陳周云柔去被告服務處說她那邊有100 票,被告服務處的人不敢直接拿錢給陳周云柔,知道王嘉郁從鹽水國中教書退休,有認識范張碧,被告服務處的人才叫王嘉郁拿5 萬元到范張碧家請其轉交給陳周云柔,但因范張碧不在家而由范榮楠代收,之後范張碧遇到王嘉郁,王嘉郁有對范張碧說是被告服務處的人叫他拿過來給范張碧轉交給陳周云柔,之後由陳周云柔以每票500 元代價向選民行賄等情,應屬真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對於其服務處的人交付5 萬元予王嘉郁轉交范張碧及陳周云柔以賄選之行為,應均知情並同意。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嘉郁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由范張碧於99年10月間,詢得陳周云柔可為被告買票數量為100 票後,將之回報予王嘉郁,王嘉郁再回報予被告後,王嘉郁即於同年11月10日依被告指示將5 萬元交付予范張碧,范張碧亦於同日在美髮店門前交付5 萬元予陳周云柔,而由陳周云柔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列金額直接或透過許趙秀鳳、施國雄配偶施黃西玉等人交付予附表一所列受賄選民,附表一所列受賄選民亦基於受賄之故意,在收受附表一所列款項後,同意投票予被告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亦為真實。 三、關於蔡同吉、朱趙水棉部分: (一)經查訴外人李森麗於偵查時證稱:朱趙水棉是在這個禮拜三,就是99年11月10日大約上午9 點,在我戶籍地外面的樹下,當時我在樹下坐,他拿1 張1,000 元的鈔票給我,跟我說拜託投給4 號議員,她還說「500 啦」,她的意思應該就是我和我兒子1 人500 元,我說好啦,並且把錢收下來,她是我村子裡的人,認識很久了,她知道我戶籍裡面只有我和我兒子,我和我兒子都有投票權,隔天我跟我女兒說這件事,她一直罵我,11月11日晚上大約8 點,我拿到朱趙水棉她家,要把1,000 元還給她,她家在太子國中旁邊,我在外面叫門,他們家沒有門鈴,那個時間她可能在睡覺,她1 個人住,11月12日我去旅遊,我請我女兒林美珍拿去還,她好像是當天早上拿去還朱趙水棉,有遇到朱趙水棉,朱趙水棉有把1,000 元拿回去。我拿了之後心裡很難過,我以前也沒有收過這種錢,我女兒也罵我,所以才拿去還等語(見99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42頁到第43頁);訴外人林美珍於偵查時證稱:99年11月10日星期三早上,朱趙水棉到我的現住處找我母親我有看到,我有看到她拿錢給我媽媽,當時大概早上8 、9 點,我母親在客廳坐,朱趙水棉來找我媽,朱趙水棉說那天在市場跟妳借1,000 元要還妳,我媽說喔,後來她們就出去外面講話,朱趙水棉離開之後,我媽跟我說她是拿1,000 元來拜託要投給4 號議員候選人,我跟她說不要跟她拿那種錢,她說她晚一點再拿去還,當天我媽在菜園裡忙,隔天我母親要拿錢去還朱趙水棉,我知道朱趙水棉住在太子國中附近,但是我媽拿去時朱趙水棉在睡覺,11月12日我用我家電話0000000 打去給朱趙水棉,我們和朱趙水棉都是太子宮的環保義工,我看義工的名冊打她的電話,我跟朱趙水棉說妳來我家一下,我有事要跟妳說,當天早上大約8 、9 點,朱趙水棉來我的現住處,我跟她說這個錢我媽媽說不要,昨天要還妳在睡覺了,我把1,000 元還給她,我跟她說這個是犯法的,她說沒有啊,我只負責10個,她沒有說是哪些人等語(見99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44頁);訴外人林趙琴於偵查時證稱:在好幾天前,朱趙水棉拿1,000 元給我,她拿到我現住處租房子的地方,叫我投給4 號的議員候選人,我就收起來了,且已經花掉了。我會依朱趙水棉之意,投給登記第4 號市議員參選人等語(見99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54頁到第55頁);訴外人周榮裕於偵查時證稱:朱趙水棉於99年11月13日上午8 、9 點拿1,000 元到我家交給我,並有拿1 張像名片的市議員候選人顏炎釧4 號的宣傳單給我,叫我支持宣傳單上的人等語(見99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66頁到第67頁);訴外人李郭亮於偵查中證稱:有1 位老人會朋友綽號阿棉(即朱趙水棉)約3 、4 天前上午9 時許,在我住處後面菜圃前,拿1,000 元3 張及1 張500 元,總計3,500 元給我,她說我家有7 票,叫我投給市議員候選人登記第4 號,我問她收起來有沒有關係,她說沒關係等語(見99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79頁到第80頁)。 (二)又查訴外人朱趙水棉於偵查時證稱:蔡同吉拿1 萬元給我,要我幫市議員4 號的候選人顏炎釧買票,蔡同吉在1 個多禮拜前,大概是11月8 日星期一或星期二,他是在下午4 、5 點拿到我戶籍地外面給我,他看到我就拿1 萬元給我,共有10張1,000 元,叫我幫他忙,他說一票500 元,要我盡量幫他忙,如果找得到認識的人發就盡量發,找不到就還他,要我發這個選區的,我本來不要,他一直跟我說這1 次很危險,競爭很激烈,而且席次又減少,蔡同吉就拿l 萬元給我看我要怎麼買,我在3 、4 天前拿3,500 元給李郭亮,地點是在李郭亮的戶籍地,是在早上的時間,我是拿給李郭亮本人,因為是我們同村的人,所以我知道他家有7 票,我請李郭亮要把票投給顏炎釧,他說好,林趙琴也是那1 天早上,我是拿到林趙琴的租屋處,也是在太北里太子宮,我給她林趙琴1,000 元,包含她和她的房東,她的房東是住在同一個地址,我也是請林趙琴要投票給顏炎釧,我有跟林趙琴說她和房東總共1,000 元,林趙琴有收下,同一天我也拿給李森麗,也是在早上,我拿1, 000元給她,我是拿去她的住處,我請她投給顏炎釧,1, 000元是包含李森麗的兒子,隔1 、2 天,在星期五李森麗叫我去她家找她,那天她去參加旅遊,她女兒拿1,000 元給我,她說新營的候選人阿草那邊己經有人在抓,她們不要拿,我在昨天早上8 、9 點,拿給我家對面的周先生,他家有兩票,我給他1,000 元,請他投給4 號顏炎釧,1,00 0元是包含周先生的母親,他母親不良於行,我問他能不能載他母親去投票給顏炎釧,他說可以,我總共發出去13票,共6,500 元,退了2 票1,000 元,還剩下4,500 元。我有拿4,500 元給警方等語(見99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102 頁到第104 頁),核朱趙水棉所述情節與前揭李森麗、林美珍、林趙琴、周榮裕及李郭亮等人所述,均相符合,是依前述李森麗5 人及朱趙水棉於偵查中之證詞,足證附表二所列受賄選民確實有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收受朱趙水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而答應投票予登記4 號市議員候選人之被告。 (三)再查證人蔡同吉於偵查時證稱:顏炎釧有叫我在選舉期間要幫他處理一下,99年11月11日他有拿現金3 萬元,因為99年11月8 日我就有自己先出1 萬元給朱趙水棉先去買票。顏炎釧叫我幫忙處理一下,意思是叫我幫忙去買票,找一些認識的人去買。顏炎釧在抽號碼前2 天,就99年10月27日下午6 點多他下班開車經過守衛室,在鹽水雞肉電宰廠守衛室告訴我幫忙處理一下,所以99年11月8 日我就拿1 萬元給朱趙水棉去買票。99年11月11日顏炎釧拿3 萬元給我時,他先問我幫忙處理一下的事怎麼樣了,我說有去找人家了只是還沒有開始買,他聽完就在車內算了3 萬元給我,叫我去處理一下,車子就開走了,就他自己開車,我走過去他的駕駛座,他車窗搖下,然後拿了3 萬元給我。顏炎釧說這3 萬元給我去幫忙一下,意思是叫我去買票,當時我還沒有跟顏炎釧說我已經出1 萬元給人家,他3 萬元算給我後,車子就急著開走。守衛室有錄影,錄影機就設在守衛室上方,往大門方向拍去,只是不曉得拍不拍得到我與顏炎釧。顏炎釧沒有叫我要負責幾票,只叫我盡量幫他拉票。99年11月11日他拿3 萬元給我那天就有問我可以入幾票,我說大概約20票。顏炎釧給我3 萬元的意思是要我再入多票一點,能算多少算多少,剩下的錢要還他或是怎樣他都沒有交待。我比較有把握的是20票,剩下的再去問其他認識的人看要不要買,花剩的錢先放著,以後再還顏炎釧。1 票500 元是我自己決定後跟朱趙水棉講的。選舉期間大家就會講買1 票500 元,所以我也照1 票500 元的價錢對朱趙水棉這樣講。因為朱趙水棉參加志工隊、老人會,我才叫她去這些團體當票源,比較穩,老人比較古意,我只給她1 萬元,沒有交待她要負責幾票,只跟她說1 票500 元,請她盡量。我在99年11月11日攔下顏炎釧,就說「董仔,現在要處理了」,他說「這樣喔」,然後拿3 萬元給我。99年10月27日顏炎釧叫我先處理一下時沒有叫我先出錢,也沒有拿錢給我,我才會先自己出。這1 萬元是99年11月1 日我從我的薪水先領出的。我去找朱趙水棉很多次,一直沒有機會將錢交給她。我拿1 萬元給她,有叫她去買20票,要講投給4 號顏炎釧。我願意提出顏炎釧交付給我的3 萬元,該3 萬元目前由台南看守所代保管中。99年11月1 日開始到我被抓為止,因為有一個守衛請假住院,我就從晚上7 點上到隔天早上7 點,都是上夜班。99年10月間我去顏炎釧鹽水鎮○○路的服務處時,我問他這1 次要不要幫忙拉票,他說要啊,那次還沒有講到買票的事。99年10月27日下午3 點我下班後有幫他出去找選民買票,結果沒有錢,下午6 點多我又回到公司,在守衛室以內線打電話進去給他,他就開車出來大門。問我要做什麼,我跟他說你不是叫我處理,我已經找了好幾個人,但是沒有錢買票,他說有那麼快嗎?笑一笑說「好啦」,並交代不是我們的票就不要買,然後車子開走了。直到99年11月11日下午7 點多我值夜班,我以內線打電話問他「董仔,已經11日了」,他說喔,然後開車來到大門口,我問他「有了嗎?」,他說「多少?」我說「3 萬」,他就從口袋內掏出3 萬元給我。起先顏炎釧叫我幫忙拉票,我問他要處理一下嗎,他就叫我去處理,意思就是指去買票。因為顏炎釧有拿錢給我幫他買票,有跟人家拿錢一定要記住,之前給朱趙水綿的1 萬元是我自己先出的,等到從顏炎釧那裡拿到錢再扣回來。上等肉雞電宰場監視器主機於99年11月11日19時48分36秒出現在第5 支監器視畫面賓士車是顏炎釧駕駛的,因為他大部分都是那時候下班,況且99年11月11日當天下午他要下班時,我有攔下他,他慢慢停靠近守衛室,車窗搖下,我問他說「有嗎?」,他說「多少?」,我用手比3 (意思要3 萬元),他拿從口袋掏出3 萬元給我,然後車子開走了。我確定顏炎釧拿3 萬元給我的時間是99年11月11日19時48分50秒等語(99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二第170 頁到第173 頁、第17 8頁到第179 頁,99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偵查卷四第98頁到第101 頁);核蔡同吉上開供述情節與其於99年10月、11月考勤表上記載之上下班打卡時間、監視器畫面擷取列印4 張(見偵查卷四第103 頁到第108 頁)及朱趙水棉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相吻合,並有蔡同吉繳回被告交付之賄款3 萬元扣押於被告之刑事賄選案件內可稽,有臺南地檢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照片4 幀為證(見偵查卷二第182 頁到第188 頁),已足佐證證人蔡同吉前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再參諸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故選舉如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上開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就此均應有充分之認知;況選舉當選之利益,係由候選人享受,故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諸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至候選人之親友、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本身既無當選之資格,應無自掏腰包為候選人出錢出力,又甘冒刑罰制裁之危險,而擅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並陷候選人於當選無效風險之理。蔡同吉實無做出前開不利於被告並導致自己受有3 萬元損失之損人不利己之證述之可能,益見證人蔡同吉之前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 (四)雖證人蔡同吉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我們在員工餐廳吃飯時,顏炎釧有跟我說他要選舉,要我們幫忙,向左右鄰居親友拉票。我有交1 萬元給朱趙水棉幫我買票,因為89年至90年時我沒有工作,顏炎釧的父親找我進入他們公司當守衛,然後我就在那邊當守衛,我想說我沒有能力,所以拿1 萬元請朱趙水棉幫忙買票,不是顏炎釧交代我這樣做的,是我自己決定的,因為我欠顏炎釧父親的人情,所以幫忙他,事後我也沒有跟顏炎釧說我有幫他買票1 萬元的事情。顏炎釧沒在99年11月11日交3 萬元給我,要求我找人幫他買票。偵查中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即偵查卷二第170 頁、偵查卷四第99頁)所言不實在,因為我沒有被關過,我進去看守所後3 個人睡1 間,我拉肚子跟吐,所以檢察官叫我去問時,我沒有精神,我想說我在偵查中這樣講看檢察官是否會讓我交保,因為我有心臟病、高血壓。也沒有偵查中我講說99年11月11日的公司裡面監視錄影帶是顏炎釧交給我3 萬元的事,我人難過,所以檢察官說什麼我都用是來回答。1 萬元是我從我自己的薪水帳戶提領出來的,是99年11月8 日從彰化銀行新營分行領出來的,我是當天下午傍晚時交給朱趙水棉的。偵查卷一第110 頁至117 頁之警訊筆錄及偵查卷一第125 頁至128 頁之偵訊筆錄均實在,我是在99年11月8 日拿錢給朱趙水棉,但何時領錢我忘記了。偵查卷一第169 頁至173 頁之偵訊筆錄有關1 萬元給朱趙水棉是事實,另外有關於顏炎釧交給我3 萬元的部分不實在,因為我在裡面被關了,精神很差,且有心臟病、高血壓所以才會這樣講。偵查卷四第98頁至101 頁之偵訊筆錄不實在,因為我身體不好為了要交保,所以才這樣說,我被羈押43天,何時交保忘記了云云(見本院100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南地檢署99年11月19日偵訊錄影帶,結果顯示:蔡同吉接受檢察官訊問及當場自錄影帶40分15秒起指認上等肉雞電宰場99年11月11日下午監視器主機畫面,當場確認蔡同吉指稱被告開車往守衛室前進及駛離的時間,如偵查卷(四)第100 頁筆錄所載即99年11月11日19時48分36秒被告駕駛的賓士車輛出現於監視器畫面,緩慢往守衛室前進,於同日19時48分50秒停於守衛室前,19時49分3 秒出大門口。蔡同吉對於檢察官的訊問及勘驗錄影帶並沒有特別緊張或是急迫的表情,對於檢察官的訊問都有回答等情,有本院100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蔡同吉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並無其所稱精神很差之情況,則證人蔡同吉只以其精神很差、有心臟病、高血壓、為了交保為由,即於本院為前開迴異於臺南地檢署99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二第170 頁到第173 頁、第178 頁到第179 頁,99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偵查卷四第98頁到第101 頁之陳證,自難信實。又蔡同吉於本院確認為真實之偵查筆錄中證稱:我交付給朱趙水棉的1 萬元是我在上個月底(即99年10月底)從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內提領2 萬元云云(見99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一第127 頁),亦與蔡同吉於本院證述其交付之1 萬元係其於99年11月8 日自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領出者不同。再者訴外人即蔡同吉配偶王春碧於警訊時陳稱:我先生最近只有在99年11月14日下午約5 時,在家中拿1 萬元給我。因為我女婿的父親過世,我女婿先幫我們打理一切喪葬費用,所以我要拿這1 萬元跟他算費用是多少。這段期間我不知道我先生有哪一位候選人去拜託,他從來沒有跟我談過這次選舉他支持何人,他也沒有叫我這次選舉要支持何人。我不知道誰介紹我先生擔任目前保全的工作,也不知道我先生有提及他有欠何人人情等語(見99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偵查卷二第165 頁到第167 頁)。另據訴外人顏文雄於偵查時供稱:不是我叫蔡同吉進來公司的,是他自己來應徵的等語(見99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偵查卷四第52頁),可知並無蔡同吉於本院所證係被告之父親顏文雄找其進入他公司當守衛,其因此而欠顏文雄人情之事,則蔡同吉於本院證稱其乃為報答顏文雄之人情而自己決定拿自己的1 萬元請朱趙水棉幫忙買票云云,顯然不實。是堪認蔡同吉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以蔡同吉於本院顯不可採之證詞,辯稱蔡同吉交付朱趙水錦之賄選金係蔡同吉為還被告人情而自其個人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提領、交付,蔡同吉自行臆測而買票,無與被告行賄之謀意云云,要無可採。 (五)被告雖再辯稱依鹽水肉雞電宰廠之翻拍照片難認99年10月27日被告有駕駛賓士車出入,且由蔡同吉當日之打卡紀錄,自不可能於下午6 、7 點多遇到被告。而當日19時48分50秒自賓士車停於鹽水肉雞電宰廠守衛室前至駛離大門19時49分3 秒僅13秒,縱被告身上恰有足夠現金,亦難完成蔡同吉以手勢告知被告需3 萬元,並由被告當場點算3 萬元交付蔡同吉等動作,是蔡同吉於99年11月19日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多有瑕疵可指,亦與審判中陳述及客觀物證不符,並不可採云云。惟查蔡同吉已證述其於99年10月27日下午3 點下班後有幫被告出去找選民買票,結果沒有錢,下午6 點多蔡同吉又回到公司,在守衛室以內線打電話進去給被告,被告就開車出來大門,問其要做什麼,兩人並有對話。99年11月11日當天下午被告要下班時,其有攔下被告,被告慢慢停靠近守衛室,車窗搖下,其問被告說「有嗎?」,被告說「多少?」,其用手比3 (意思要3 萬元),被告拿從口袋掏出3 萬元給蔡同吉,然後車子開走了,其確定顏炎釧交付3 萬元的時間是99年11月11日19時48分50秒之情,有如前述,足見蔡同吉於99年10月27日乃下班後又回到公司打電話給被告,是尚難以蔡同吉當日之上下班時間遽認其證詞為不可採。又依蔡同吉所證被告交付3 萬元之過程,可知蔡同吉與被告實際之對話及動作僅有:被告車輛靠近守衛室、車窗搖下、蔡同吉問被告:「有嗎?」、被告說「多少?」、蔡同吉用手比3 、被告從口袋掏出3 萬元給蔡同吉、車子開走,其2 人的對話及動作均極簡單,於13秒內完成並無困難,至蔡同吉證述過程中所增加前開對話及動作以外之語詞,要屬蔡同吉基於自身對該過程之認知、表達辭彙所致,難認上開對話及動作不可能於13秒內完成,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被告提出鹽水肉雞電宰廠配置圖1 件,仍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查蔡同吉既依被告指示為其買票,足認其2 人已有共同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被告交付之3 萬元已經遭到扣押,但蔡同吉依被告之指示,既已認知被告日後會將賄選款交付,其乃先行墊付1 萬元交付朱趙水棉賄選,足認蔡同吉已實施買票賄選之犯罪行為,則被告自應對蔡同吉交付1 萬元予朱趙水棉之賄選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並不因被告交付之3 萬元遭到扣押而認被告即無賄選之刑責,被告抗辯蔡同吉未將行賄朱趙水棉一事告知被告,朱趙水棉復與被告無聯繫,且該3 萬元未及送出即遭檢察官扣押,並不符合當選無效(即賄選)之法定要件云云,仍無可取。 (六)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7日下午6 時,下班經過鹽水肉雞電宰廠守衛室時,指示蔡同吉為其買票,蔡同吉即於同年11月8 日下午4 時,在朱趙水棉之住處外,先行墊付1 萬元予朱趙水棉,囑朱趙水棉以每票500 元為被告買票,蔡同吉再於同年月11日晚上7 時48分,回報被告已經開始買票,被告隨即交付蔡同吉現金3 萬元。而朱趙水棉基於相續之共同犯意,於收取蔡同吉交付之l 萬元後,即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列金額交付予附表二所列受賄選民,尋求投票支持被告,附表二所列受賄選民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同意投票予被告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應屬真實。 四、關於林枝安、連春棠部分: (一)經查訴外人連李金蘭於偵查時證稱:連春棠是我鄰居,顏炎釧我不認識,但我知道他要參選這一屆市議員,登記第4 號。我家有6 票,除了我跟先生連榮章外,還有媳婦、2 個兒子、婆婆。連春棠在99年11月18日星期四早上11點多左右,拿肉丸到我家給我,還拿了6 票的錢3,000 元給我。他3,000 元就拿給我,還附1 張4 號的宣傳單,意思是叫我投給4 號的顏炎釧。我錢就收下,表示答應了等語(見99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偵查卷四第268 頁);訴外人連素菊於偵查時證稱:連春棠在99年11月18日下午6 點左右請我父親連德明轉交500 元給我。連德明叫我要投給4 號顏炎釧。我有收下,但心裡有想說這是不義之財,打算選後要還給哥哥連春棠,我有問父親連德明,他說是哥哥連春棠自己先出錢的等語(見99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偵查卷四第214 頁);訴外人連德明於偵查時證稱:我兒子連春棠跟我買票,他在99年11月18日早上9 、10點左右在我住處前面騎樓下拿了1,000 元給我,說這l,000 元給我跟連素菊,1 人500 元,要投給顏炎釧。我在當天早上拿到錢後,就馬上拿過去給連素菊,我跟她說這500 元拿了後,要投給顏炎釧。我跟連素菊說500 元是連春棠叫我拿給你的,叫你要投給顏炎釧,連素菊她說好,我也是說好,說會投給顏炎釧等語(見99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偵查卷四第221 頁到第222 頁)。按上開證人連李金蘭等3 人與連春棠為近鄰或至親,且行賄投票或受賄投票之刑責均非輕微,渠等應無自陷刑責憑空誣攀連春棠之可能,且有扣押書3 份在卷可佐證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真實(見偵查卷四第P2 09 、220 、265 頁)。 (二)又查證人連春棠於偵查時證稱:我擔任農篤社區理事長後,請顏炎釧幫忙向縣府請了不少款項來建設社區,他就利用這點,今年選舉的時候要我幫忙拜票、催票。99年10月底顏炎釧找我幫忙時,有說再接近選舉的時候會來找我,那次他來找我只帶了1 位秘書。顏炎釧有問我能處理幾票,我回說約40到50票。我的認知應該是指錢的事,要用錢買票,看1 票要花多少讓我去買。那時還沒有講到1 票多少,只有說接近選舉的時候會再來找我。我確實只有買連李金蘭她家6 票、我父親連德明1 票、妹妹連素菊1 票,總共8 票,其他的我還沒有發。我是在99年11月18日早上11點左右,我利用送肉丸去連李金蘭家時,對連李金蘭說顏炎釧對社區有幫到忙,顏炎釧叫我向你們拜託,他登記第4 號,並拿顏炎釧的宣傳單給她,原本連李金蘭不願意收,我一直拜託,她才收下。我向選民買票的錢是99年11月16日早上8 、9 點左右顏炎釧的秘書拿了3 萬元到我家給我,說這些錢要給我,叫我幫忙顏炎釧處理一下。l 票500 元,我只答應負責40到50票,秘書就給我3 萬元去處理,不是我開的價錢。還剩26,000元放在我家裡,我願意交出扣案。我與顏炎釧是朋友,林枝安是顏炎釧帶來介紹給我認識的。99年10月29日號碼抽出來的前幾天,確實日期忘了,顏炎釧有帶林枝安來找我,說他這次要參選市議員,以前對社區的建設有幫忙,這次也請我幫幫忙、拉些票,我答應他可以拉40到50票他請我盡量拉,並介紹林枝安說是他的秘書,說改天他沒空,會叫他的秘書來找我。後來99年10月29日他抽到第4 號去遊庄,當晚大家一起在帝君廟吃便當,他叫我請主委等人一起去,遊完庄又隔2 天就是99年11月1 日上午林枝安秘書自己1 個人開1 台乳白的轎車來我家找我,問我確實能負責幾票,我說40到50票。99年11月16日上午林枝安又1 個人開車來找我,拿3 萬元給我叫我幫顏炎釧催票、買票,林枝安有說1 票500 元。我是被傳訊到分局指認照片後才知道顏炎釧的秘書名字叫「林枝安」,也是後來聽庄裡的人講才知道顏炎釧的秘書是新營市民代表等語(見99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偵查卷四第240 頁到第241 頁、第244 頁到第245 頁,99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偵查卷四第248 頁到第250 頁、第260 頁到第261 頁,100 年1 月5 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五第36 0頁到第361 頁),核其所述交付賄款予連李金蘭等人之情節,與連李金蘭等人所述亦相符合,益證前揭連李金蘭等人之證述,確係實情;又證人連春棠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確實如偵查卷四第244 頁、第275 頁所示對檢察官說我願意說出實情,雖然我之前有答應要負責40到50票,但顏炎釧還沒有給我錢之前,我不可能幫他出太多,及顏炎釧也問我能負責幾票,我說4 、50票,顏炎釧就說快投票時才會拿錢給我,及偵查卷五第326 頁、第327 頁、第328 頁我說林枝安有跟我說1 票要500 元,顏炎釧及林枝安兩人都有問我可以處理幾票,我有回約4 、50票,我並承認當時沒有明講到錢的事,但大家心理有個默認就是我找一些親朋好友幫忙支持,後來林枝安再拿錢給我,我再去處理,後來我也聽說顏炎釧出問題,電視報紙都有報導,我就藏起來,不再發錢等情都是實在,顏炎釧事先與林枝安去找我的時候,也有問到我可以負責幾票,我有說4 、50票,我是因為顏炎釧遭羈押,新聞有報導出來,我才不敢再發錢。偵查卷四第227 頁至第231 頁、第239 頁至第24 2頁、第244 頁至第263 頁、第325 頁至第331 頁、第36 0至363 頁之偵訊筆錄內容均是我陳述的且實在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先後證述一致,並有扣押書1 件在卷可證(見偵查卷四第258 頁),衡諸連春棠僅為篤農社區理事長,並非政治人物,若非受被告之請託,連春棠顯無甘冒賄選刑責之風險而受事先不認識之林枝安委託為被告賄選之可能,堪認連春棠之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三)雖證人連春棠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顏炎釧議員沒有介紹林枝安是他的秘書,因為當時林枝安是新營市代表,林枝安是顏議員的秘書是我自己想的,因為是顏議員帶林枝安來的,所以我才這樣想。顏炎釧他跟我拜票時只說要我幫忙,沒有說要拿錢給我買票,錢是林枝安拿給我的,跟我說錢要給我買糖果跟餅乾,然後我因為想說是我爸爸跟妹妹,所以我拿錢向他們買票當作零用錢。當初顏炎釧及林枝安來找我後,之後林枝安單獨來找我,問我可以幫忙(後改稱負責)幾票,我說4 、50票。當初林枝安沒有說到要拿多少錢給我,他只是問我可以幫忙幾票而已,當時我不知道他問我要負責幾票,有要拿錢給我。要選舉之前,錢是林枝安拿給我的,他從哪裡拿來的,我不知道,林枝安事先沒有跟我說他要拿錢給我。顏炎釧沒有當場向我請託幫忙買票,他說他要選舉,和代表林枝安來找我,請我幫忙,錢是林枝安給我的。顏炎釧沒有說要拿錢給我,他只是說等選舉時間快到了,他才要請林枝安跟我說,顏炎釧沒有說要叫代表跟我說什麼,顏炎釧都沒有說買票,錢是林枝安拿給我的,買票是我自己的想法。我在社區當理事長,顏炎釧幫忙我太多,我純粹是站在報答人情的立場自己拿錢出來幫忙云云(見本院100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連春棠前既證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段(二)證述之內容為真實,卻又為如此相異之證述,可見連春棠應係顧慮被告,始為此矛盾之證述,則連春棠此部分證述,自無可採。 (四)另證人林枝安於偵查時雖證稱:我從99年8 月開始跟顏炎釧一起去拜訪選民,大部份都是我跟他2 個人。如果新營地區,顏炎釧會介紹我是新營代表,其他地區就沒有講。99年9 月我跟顏炎釧一起去連春棠家,我跟顏炎釧先去小腳腿土風舞會場發顏炎釧的競選名片,理事長連春棠再邀請我跟顏炎釧去他家泡茶。在此之前,連春棠知道我是新營市代表。我對連春棠說地方上要插旗、發名片的話,請他幫忙顏炎釧。我有拿3 萬元給連春棠,但那是我自己的錢,要他認真點、努力點,我沒有叫他買票。3 萬元是我從新營市農會領出的,那次領2 萬而已,領錢的時間忘了。如果連春棠有行賄的事實,我就承認,只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行賄。我拿3 萬元給連春棠,顏炎釧不知道云云(見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33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林枝安偵查卷〉第15頁到第21頁、第39頁、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顏炎釧是遠親,我姊夫弟弟的丈人是顏炎釧的爸爸的兄弟。我於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33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3頁至第21頁、第38頁至第41頁之偵訊筆錄內容均實在,我要認罪。但3 萬元是我自己從農會領出來的。我沒有擔任顏炎釧競選總部的任何職位,亦未自稱秘書過,連春棠跟我是上一屆議員選舉就有認識,我沒有自我介紹。從跳舞活動開始到選舉結束,我與連春棠見面總共大約4 、5 次。連春棠也沒稱呼我,大家都只是點頭打個招呼而已,他應該是叫我代表。我當代表期間,我來拜託顏炎釧服務選民很多,我在柳營有認識連春棠,我拿3 萬元給他,拜託連春棠幫顏炎釧多拉票。顏炎釧跟我一起去拜託連春棠時,顏炎釧只是泡泡茶、打個招呼,看顏炎釧能否當選,可以繼續服務。當日顏炎釧沒有跟連春棠說以後他沒有空,要叫我去找他,我平常有空的時候會過去找連春棠。我交給連春棠的是我自己的錢,我請他認真勤快一點,幫顏議員拉票,我錢交給連春棠,就由他全權處理,所以如果連春棠有賄選,我願意承擔這個責任,我願意認罪行賄罪云云(見本院100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吳惠敏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林枝安,他是新營市市民代表,有些服務案件顏炎釧會請他幫忙處理,或是人家請託他服務的案件,他也會請顏炎釧幫忙,他跟顏炎釧有一點點的遠房親戚關係,2 個人有在往來。今年顏炎釧參選市議員有請林枝安幫忙拉票,林枝安會帶顏炎釧去認識選民,林枝安負責鹽水、新營、柳營3 個鄉鎮等語(見99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五第246 頁到第247 頁),可知林枝安乃極具經驗並熟稔選舉過程事物之人,應無擅自插手被告選舉活動,代被告操盤賄選買票之可能,顯見林枝安之前開證述應係為保全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自無可信。被告以林枝安顯不可採之證詞,辯稱林枝安交付連春棠之3 萬元,並非受被告指示而要求連春棠代為買票云云,仍無可採。 (五)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9日前某日偕同林枝安至連春棠住處,要求連春棠為被告之樁腳,嗣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某時,由林枝安駕車至連春棠住處表示1 票500 元,並將3 萬元交予連春棠,連春棠即於附表三所列時間、地點將附表三所列金額交付予附表三所列受賄選民,尋求投票支持被告,附表三所列受賄選民亦基於受賄之故意於收受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後,同意投票予被告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應屬可採。 五、復查訴外人顏文雄於偵查時證稱:車號7777UE自小客車是我的,放在臺南縣鹽水鎮上等肉品公司的2 樓停車場。99年11月25日臺南地檢署至本公司進行搜索時,在2 樓停車場車號7777-UE 賓士車後車箱扣到應該是1,400 萬元,但清點結果只有13,997,000元。貸款2 千萬元原本要用來蓋雞舍,後來我決定先挪出1,400 萬元出來選舉買票用,但是因為賄選抓得很嚴,我會怕被抓,認為危險,就把這些錢都收回來。這些錢是我叫媳婦吳惠敏將錢慢慢收回來,我再拿去放後車箱的。這些錢原本放在戶頭內,後來吳惠敏分成3 次領出來給我,1 次領300 萬元,我再拿去後車箱內放,錢根本還沒有發放出去,其中500 萬元是我叫王月霞再從銀行提領出來的。99年11月19日至本公司執行搜索時,保險箱內之1,500 多萬元是我公司內的資金,我的公司1 天都會有1 千多萬元出入。保險箱內的錢至今還在,因為被查扣責付保管,我就不敢用。這筆13,997,000元怕被搜到才不敢放在家裡,畢竟這筆錢原本是準備要買票用的。我就是打算不要買票了,才叫吳惠敏、王月霞將錢領出,放到我的車內。這筆13,997,000元就是我預備用來買票的。是我要幫顏炎釧的忙,他不知情買票的事。至今約1 、2 個月前我就計劃要拿這筆錢去買票,都還沒有進行。13,997,000元放入車號7777-UE 車後車箱內有1 個多月了,我的車子不時放有好幾百萬,隨時可以用到,我想說放在車底比較穩。我開刀日期是99年11月1 日,900 萬元是我還沒有入院開刀前就收回來了,這900 萬我拿給吳惠敏是更早之前,約開刀前1 個多月了。900 萬元是從鹽水鎮農會借款出來後,直接匯款給吳惠敏的。我住院約半個月,出院後在99年11月19日之前,就馬上將500 萬元拿回來了等語(見99年1 1 月25日偵訊筆錄、偵查卷四第314 頁到第317 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0幀、顏文雄坦承自所有7777-UE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查扣之1,400 萬元係作為選舉買票之用譯文表、臺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件(見偵查卷四第297 頁到第309 頁、第321 頁)在卷可查。參以訴外人顏育鈿於警訊時供稱:我現職是鹽水肉雞電宰廠的總經理,我哥哥顏炎釧是董事長,我太太王月霞是負責會計帳目等工作,我父親顏文雄是名義負責人。該公司之股東都是我們自家人,當時是我父親創立的,我及我哥哥顏炎釧、妹妹顏淑惠、我大嫂吳惠敏、我太太王月霞等人延續下來經營。我負責種雞的經營,我哥哥顏炎釧負責鹽水肉雞電宰廠的經營,我妹珠在鹽水鎮農會上班,我嫂嫂是家庭主婦,我太太負責公司總帳。我、顏文雄及顏炎釧的薪水大約各10萬元、王月霞薪水大約是2 萬7 千元、吳惠敏我不清楚他的薪資、顏淑惠沒有領公司的薪水。99年9 月間有向鹽水鎮農會申請貸款,因為我妹妹在該農會任職,她有業績壓力,且也得知農發條例有項政策貸款利率很低,我們的種雞場正要新建雞舍,所以我及我父親、我哥哥等人商議後決定以我的名義向鹽水鎮農會申請貸款。信用保證委託書上之受託人是我簽名的,另連帶保證人是我哥哥顏炎釧簽的。貸款的2,000 萬元我不清楚錢匯入何人帳戶,錢都是我太太提領及處理等語(見99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偵查卷四第65頁到第68頁);顏育鈿另於偵查時證稱:我現職是上等畜牧場總經理,上等是養雞的,我在鹽水肉雞電宰廠擔任總經理,是後來上等畜牧場成立之後,我才到上等任職,我哥哥顏炎釧是鹽水肉雞電宰廠的董事長,也是實際負責電宰場的經營。我太太王月霞是該電宰廠及畜牧場的會計,她是整個家族企業的總會計,我父親顏文雄是名義負責人,比較少實際參與,比較重要的決策才會和他一起討論。顏淑惠沒有在管家族事業,她在農會上班。吳惠敏都是跟著顏炎釧一起,我不清楚她的職務內容。今年10月間以我的名義向鹽水鎮農會貸款2,000 萬元,因為這是一種政策的低利貸款,我們需要蓋另1 個養雞的牧場,我妹妹顏淑惠任職的鹽水鎮農會需要業績。蓋養雞的牧場大約需要4 、5,000 萬元等語(見99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偵查卷四第84頁);並有被告親自簽署用於貸款系爭2,000 萬元之授信業務等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個人資料表、信用保證委託書各1 件(見偵查卷三第64頁、第72頁、第109 頁)存卷足憑,足認被告確實係鹽水肉雞電宰廠之實際董事長,並領有薪水,被告與顏文雄及顏育鈿並共同商議以顏育鈿名義,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貸款系爭2,000 萬元,顏文雄並有以貸款所得其中1,400 萬元用以為被告買票賄選之意。 六、雖顏文雄前開證詞否認被告知悉其要賄選之事,惟查: (一)訴外人王月霞於偵查時證稱:養雞場是我先生顏育鈿在管理,顏炎釧是負責電宰場的經營。我們有把這1 筆貸款2,000 萬元先移作選舉用,因為大哥顏炎釧他們提去使用,他們如何使用我不知情,因為選舉到了他們要用錢。這一筆錢要選舉用的是家族共識,在我們跟農會核貸後撥款前就有共識。是吳惠敏事先有跟我說要使用多少錢,我就先給她。2,000 萬元裡面,其中482 萬進入公司的帳戶作為營運使用,吳惠敏要求的900 萬元存進她拿來的帳戶裡面,500 萬元她還沒有用到的先存進我朋友張明義的帳戶裡,118 萬元我提領現金帶回放在公司的保險箱裡作為公司使用。:::500 萬元我已經拿完了,每次拿100 萬元或200 萬元,在爸爸住院期間就拿完了,他11月1 日開刀前4 天就住進去,出院好像是10日。這些現金我交給顏炎釧、吳惠敏,只有他們2 個人,我都交付他們現金,後來就不管了。臺南地檢署於99年11月19日搜索當日保險箱裡1,612 萬元,有一部分本來就是公司的錢,大約200 萬元,另外1,400 萬左右是搜索前1 天開始向外面調來的,其中300 萬元是我當天向我朋友在京城銀行新營分行任職的吳麗玲借來的,我請張明義公司的小姐幫我去向拿。99年11月18日當天我記得爸爸、先生、大嫂、小姑都在,好像沒有看到大哥,另外還有一些朋友在,我們在顏文雄的辦公室,很多人出意見,有人提到要趕快將鹽水農會貸款的錢補齊,以免被覺得這些錢被拿去賄選,另外我也怕錢被農會收回去,討論完後大家就各去調錢,因為情形很亂,我除了調到300 萬元以外,就將大家調進來的錢塞進保險箱,後來調來的錢已經超過額度,我喊卡後還有人將錢再帶回去。::::賴美貞帳戶內的900 萬元及張明義帳戶內的500 萬元,是要做賄選買票之用的,他們沒有直接跟我說要買票用,他們只跟我說是選舉要用的,但是我知道我大哥顏炎釧選舉有在買票,所以我知道這些錢是用來買票。顏炎釧正當選舉花費,例如辦理造勢晚會或製作競選旗幟的錢是我另外給現金,就是從公司的帳戶或我們家族成員的帳戶內提領出來的,買票的錢是從賴美貞及張明義的帳戶中提領。買票所用的錢是顏炎釧及吳惠敏向我講的。家裡要用錢必須經過顏文雄的同意,但是顏文雄沒有辦法掌控這些錢的流向,顏文雄只知道這些錢是顏炎釧要拿來選舉用的。賴美貞帳戶內的900 萬元是吳惠敏提領的,因為那個帳戶是吳惠敏借來的人頭帳戶。500 萬元是顏炎釧及顏文雄要我去提領的,但這些錢最後都是流到顏炎釧手上,有的時候我是交給吳惠敏。我提領的時候,我都是向張明義說要拿出少錢,張明義就會提領給我,500 萬元已經提領一空。99年10月8 日在合作金庫新營分行處理這2,000 萬元,是我直接上樓找合作金庫新營分行經理幫我,因為我知道我哥哥(即顏炎釧)是要買票,我怕牽扯到我們公司,所以我希望要買票用的錢不要進到公司的帳戶內,而且吳惠敏也說他要自己去處理這些賄選的錢。所以那天是將500 萬元存入張明義及鹽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鹽大公司)帳戶,900 萬元是存入賴美貞提供的2 個帳戶。:::我自己寫的部分是存入公司帳戶的482 萬元,剩下的118 萬元是副理將現金交給我,我就帶回公司保險箱放。臺南地檢署99年11月19日搜索扣押的現金1,612 萬元是在99年11月18日放到保險箱內的,是為了怕農會知道我們將錢拿去買票,會將貸款收回,所以要趕快補足這個款項,表示貸款所得的錢沒有用在非貸款用途上。我不記得當時是誰提出調錢放入保險箱的想法,當時有很多人進出,蠻混亂的。我自己借調了300 萬元,後來借調的錢還太多,還有一些人把錢拿回去,像吳惠敏也有把錢再拿回去。放1,612 萬元是為了和公司帳戶內的482 萬元湊到大概2,000 萬元左右,因為當時很亂,有很多人拿錢放進來,而且我本來就有放錢在保險箱內,所以最後放進去1,612 萬元,保險箱內的款項和公司帳戶內的款項只能多於2,000 萬元,不能少於2,000 萬元。99年11月18日籌錢的那天,顏育鈿跟我說那麼多人來我們公司,會不會拖累到這些人,問我能不能把監視器的影像紀錄,但我也不會刪,而且滑鼠壞掉了,後來我就叫工務李堯峯去把監視搬走,我叫他隨便藏起來,後來究竟是誰搬走的,我不清楚,當時有很多人在場,包括守衛。:::99年11月18日大家在籌這筆錢時,顏炎釧、吳惠敏都知道,因為是大家一起籌的。他們給我的時候已經是一堆錢了,我直接塞進去,他們只有告訴我一個總數,算一算已經超過1,500 萬元後,我就停止再塞了。我不知道顏文雄車號7777-UE 車後車箱有錢等語(見99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偵查卷四第161 頁、99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第275 頁到第279 頁、第282 頁到第284 頁,99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偵查卷五第8 頁),且有扣押現場照片6 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檢署扣押物代保管單、鹽大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查卷四第76頁到第82頁、第239 頁到第24 2頁)在卷可稽,已就被告夫妻及父親等人事前如何籌款用於賄選買票,事後又如何忙亂於掩人耳目之情形,供述綦詳。 (二)參以訴外人即鹽水肉雞電宰廠工務組長李堯峯於偵查時證稱:鹽水肉雞電宰廠監視器放在守衛室內,我沒有維修監視器,因為我沒有相關之知識,放在守衛室裡的監視器主機是王月霞叫我拿走的。我於99年11月18日下午5 點多前往守衛室查看還有幾台車的雞還未宰,剛好王月霞在那裡叫我把監視器主機搬至裡面放置,所以我就馬上搬走監視器主機。王月霞交代有人問時,叫我不要講。她沒有指定要搬去哪裡,她叫我把主機拆掉,主機背面的線路拆掉而已。王月霞是總經理顏育鈿的太太,負責管理辨公室會計事務。我將監視器主機搬至生產線的廠房內2 樓加蓋處,此處都是放置比較用不到雜物的地方。我以為用不到了,王月霞叫我搬我就搬。我在電宰廠工作10多年,沒有人叫我將監視器搬走,我想這可能和選舉有關係。我搬走監視器時除王月霞在場,還有守衛室的守衛張信忠在場及知道王月霞叫我去搬監視器主機。而且我在拆監視器主機時,張信忠沒有詢問我,也沒有阻止我,張信忠沒有問我任何原因。王月霞交代如果有人問監視器主機的事情,我一律要說不知道。我拆掉沒有銷毀,王月霞沒有叫我銷毀監視器主機畫面影像紀錄等語(見99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偵查卷四第5 頁到第7 頁),核與鹽水肉雞電宰廠99年11月18日16時監視器湮滅證據藏放時間照片6 幀、監視器主機藏放位置照片8 幀(見偵查卷四第10頁到第12頁、第13頁到第16頁)相符。是從訴外人王月霞及李堯峯上開證述,可知王月霞、顏育鈿及被告之妻吳惠敏均已知悉顏文雄要以貸款中之1,400 萬元用於賄選,故其3 人乃分工合作分別簽名以領出貸款、將領出貸款中之500 萬元、900 萬元分別存入張明義、鹽大公司或賴美貞提供之耕農公司銀行帳戶,再分別由張明義領出500 萬元交給王月霞、賴美貞領出900 萬元交給吳惠敏,以避人耳目而做為被告賄選之用,則衡諸常情,自不可能僅參與系爭選舉之被告置身事外,而不知其父顏文雄、妻吳惠敏、弟顏育鈿、弟媳王月霞等家族成員均知悉且分擔實施為被告賄選之事之理,足認被告及其妻吳惠敏對於顏文雄要以貸款部分所得買票賄選乙事,不僅知情並已同意,且準備用以賄選之金錢已經交付被告及吳惠敏使用,否則被告、吳惠敏、顏文雄、王月霞等人自無籌錢存回保險箱以湊足貸款金額2,000 萬元之必要,顏育鈿亦無要求王月霞指示李堯峯將鹽水肉雞電宰廠監視器主機拆卸藏匿,並刪除影像紀錄以免牽涉他人之必要。是顏文雄否認被告知悉要賄選之事,及其僅預備賄選云云,均無可採。 (三)再稽諸訴外人即被告之妻吳惠敏好友賴美貞於偵查時證稱:我跟我先生陳文霖從事農業機械進口維修,有開設耕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農公司)。99年10月8 日上午10點多吳惠敏、王月霞一起來耕農公司找我,王月霞、吳惠敏都跟我說因為選舉需要,有1 筆錢需要借我的帳戶使用,錢要存在我的帳戶內,我就答應了。當天下午1 點多我就到合作金庫新營分行,遇到王月霞也來,她就把錢存到我的帳戶,由我寫存款條,將錢存入耕農公司帳戶內,金額是900 萬元。後來這筆900 萬元我分3 次提領現金出來,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21日,各提領300 萬元,都是吳惠敏叫我提出來的,:::::吳惠敏有說因為選舉的關係,錢要先放在我這邊,她只說是選舉要用的。吳惠敏在2 、3 個禮拜前,約99年11月初在顏炎釧競選服務處有跟我說,看我能不能幫她弄,就是要我幫她向選民買票、找一些親戚朋友買票,但我拒絕等語(見99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偵查卷四第33頁到第36頁),並有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地檢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封條、耕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存款憑條、洗錢防制法申報資料登陸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偵查卷四第23頁到第32頁)附卷可查,且訴外人即被告助理及競選服務處主任蕭炳榮於偵查時證稱:顏炎釧的助理有2 慰,我和顏炎釧的配偶吳惠敏等語(見99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偵查卷四第94頁),益證被告與身為被告之妻及助理之吳惠敏確實有對外招攬樁腳為被告買票賄選之行為,則吳惠敏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或陳證,顯係與被告共犯之卸責之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並無補強證據,范張碧之證詞乃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且原告未依嚴格證明法則舉證被告與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連春棠有買票之謀議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行為,且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自發性幫忙被告,不應由不知情之被告負擔云云。惟按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必須無所懷疑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之嚴格證明,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與民事法院採辯論主義及優勢證據主義以證明待證事實之真偽,有所不同,民事訴訟法亦無證據能力之限制規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分別尋求同有犯意聯絡之范張碧、朱趙水棉、連春棠為其下線樁腳,調查可為被告買票之數量及金額後,將資料彙總回報予被告,被告即將買票款項分別交予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再由王嘉郁、蔡同吉、林枝安分別轉交予范張碧、陳周云柔、朱趙水棉、連春棠,而由陳周云柔、朱趙水棉、連春棠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三所列金額對附表一、二、三所列受賄選民為賄選之行為,附表一、二、三所列受賄選民因而同意投票予被告等情,均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及證人旅費2,624 元(672 +676 +638 +638 =2,624 ),共計5,624 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第一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楊建新 ┌────────────────────────────────────┐ │ 附表一:被告透過王嘉郁、范張碧利用陳周云柔買票賄選明細表 │ ├──┬────┬────┬──────┬──┬──┬───┬──────┤ │編號│受賄選民│時間 │地點 │票數│金額│交付賄│備 註│ │ │ │ │ │ │ 元 │選款項│ │ │ │ │ │ │ │ │者 │ │ ├──┼────┼────┼──────┼──┼──┼───┼──────┤ │1 │陳周云柔│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3 │1500│范張碧│范張碧共交付│ │ │ │10日 │福得里後厝26│ │ │ │5 萬元,留下│ │ │ │ │號之5 陳周云│ │ │ │1500元,餘發│ │ │ │ │柔美髮店門口│ │ │ │放與其他選民│ ├──┼────┼────┼──────┼──┼──┼───┼──────┤ │2 │李吳麗玉│99年11月│同上美髮店內│4 │2000│陳周云│ │ │ │ │16日中午│ │ │ │柔 │ │ │ │ │12時許 │ │ │ │ │ │ ├──┼────┼────┼──────┼──┼──┼───┼──────┤ │3 │曾趙嬌 │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5 │2500│陳周云│ │ │ │ │13日下午│福得里後厝51│ │ │柔 │ │ │ │ │2時許 │號之3 曾趙嬌│ │ │ │ │ │ │ │ │住處 │ │ │ │ │ ├──┼────┼────┼──────┼──┼──┼───┼──────┤ │4 │李俊霖 │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3 │1500│陳周云│ │ │ │ │14日下午│福得里後厝51│ │ │柔 │ │ │ │ │5時30 分│號之4 李俊霖│ │ │ │ │ │ │ │許 │住處 │ │ │ │ │ ├──┼────┼────┼──────┼──┼──┼───┼──────┤ │5 │許趙秀鳳│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5 │2500│陳周云│陳周云柔另要│ │ │ │13或14日│福得里後厝16│ │ │柔 │求許趙秀鳳以│ │ │ │中午12時│號許趙秀鳳住│ │ │ │500 元向李文│ │ │ │許 │處 │ │ │ │信買票;以15│ │ │ │ │ │ │ │ │00元向周玉花│ │ │ │ │ │ │ │ │買票 │ ├──┼────┼────┼──────┼──┼──┼───┼──────┤ │6 │林柯金美│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4 │2000│陳周云│ │ │ │ │15日上午│福得里後厝51│ │ │柔 │ │ │ │ │9時許 │號之32林柯金│ │ │ │ │ │ │ │ │美住處 │ │ │ │ │ ├──┼────┼────┼──────┼──┼──┼───┼──────┤ │7 │蔡吳秀鳳│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3 │1500│陳周云│ │ │ │ │15日(應│福得里後厝26│ │ │柔 │ │ │ │ │更正為16│號之5 陳周云│ │ │ │ │ │ │ │日)上午│柔美髮店騎樓│ │ │ │ │ │ │ │10 時 許│ │ │ │ │ │ ├──┼────┼────┼──────┼──┼──┼───┼──────┤ │8 │康玉鳳 │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8 │4000│陳周云│ │ │ │康明瑞 │15日中午│福得里後厝26│ │ │柔 │ │ │ │ │12時許 │號之5 陳周云│ │ │ │ │ │ │ │ │柔美髮店 │ │ │ │ │ ├──┼────┼────┼──────┼──┼──┼───┼──────┤ │9 │施國雄及│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3 │1500│陳周云│施黃西玉另外│ │ │其配偶施│15日中午│福得里後厝48│ │ │柔 │再買3 票 │ │ │黃西玉 │12時許 │號施國雄住處│ │ │ │ │ │ │ │ │ │ │ │ │ │ ├──┼────┼────┼──────┼──┼──┼───┼──────┤ │10 │何進燈 │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3 │1500│陳周云│ │ │ │ │13日 │福得里後厝98│ │ │柔 │ │ │ │ │ │號何進燈住處│ │ │ │ │ ├──┼────┼────┼──────┼──┼──┼───┼──────┤ │11 │鄭陳美珠│99年11月│林正澤車內 │3 │1500│陳周云│ │ │ │ │14日下午│ │ │ │柔 │ │ │ │ │四時許 │ │ │ │ │ │ ├──┼────┼────┼──────┼──┼──┼───┼──────┤ │12 │許錦榮 │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2 │1000│陳周云│ │ │ │ │15日下午│福得里後厝福│ │ │柔 │ │ │ │ │4時許 │安宮 │ │ │ │ │ ├──┼────┼────┼──────┼──┼──┼───┼──────┤ │13 │張緯宏 │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2 │1000│陳周云│ │ │ │ │14日(應│福得里後厝51│ │ │柔 │ │ │ │ │更正為14│之21號張緯宏│ │ │ │ │ │ │ │或15日)│住處停車場 │ │ │ │ │ │ │ │上午7 時│ │ │ │ │ │ │ │ │(應更正│ │ │ │ │ │ │ │ │為上午6 │ │ │ │ │ │ │ │ │時30分許│ │ │ │ │ │ │ │ │) │ │ │ │ │ │ ├──┼────┼────┼──────┼──┼──┼───┼──────┤ │14 │周玉花 │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3 │1500│許趙秀│ │ │ │ │16日上午│民生街菜市場│ │ │鳳(代│ │ │ │ │9時許 │周玉花攤位前│ │ │陳周云│ │ │ │ │ │ │ │ │柔轉交│ │ │ │ │ │ │ │ │) │ │ ├──┼────┼────┼──────┼──┼──┼───┼──────┤ │15 │李文信 │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1 │500 │許趙秀│ │ │ │ │15日(應│福得里後厝12│ │ │鳳代陳│ │ │ │ │更正為14│號李文信住處│ │ │周云柔│ │ │ │ │日)下午│ │ │ │轉交 │ │ │ │ │5時 許 │ │ │ │ │ │ ├──┼────┼────┼──────┼──┼──┼───┼──────┤ │16 │侯明月 │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3 │1500│施黃西│ │ │ │ │15日下午│後厝47號侯明│ │ │玉代陳│ │ │ │ │1時許 │月住處 │ │ │周云柔│ │ │ │ │ │ │ │ │轉交 │ │ ├──┼────┼────┼──────┼──┼──┼───┼──────┤ │17 │王文德 │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區│6 │3000│陳周云│ │ │ │ │14日中午│後厝69號之10│ │ │柔 │ │ │ │ │12時許 │ │ │ │ │ │ └──┴────┴────┴──────┴──┴──┴───┴──────┘ ┌────────────────────────────────────┐ │附表二:被告透過蔡同吉利用朱趙水棉買票賄選明細表 │ ├──┬────┬────┬──────┬──┬──┬───┬──────┤ │編號│受賄選民│時間 │地點 │票數│金額│交付賄│備 註│ │ │ │ │ │ │ 元 │選款項│ │ │ │ │ │ │ │ │者 │ │ ├──┼────┼────┼──────┼──┼──┼───┼──────┤ │1 │李森麗 │99年11月│臺南市新營區│2 │1000│朱趙水│李森麗於同年│ │ │ │10日上午│太北里4鄰太 │ │ │棉 │月12日囑女兒│ │ │ │9時許 │子宮26號李森│ │ │ │林美珍退還賄│ │ │ │ │麗住處外樹下│ │ │ │款 │ ├──┼────┼────┼──────┼──┼──┼───┼──────┤ │2 │林趙琴 │99年11月│臺南市新營區│2 │1000│朱趙水│ │ │ │ │10日某時│太北里太子路│ │ │棉 │ │ │ │ │ │32號林趙琴住│ │ │ │ │ │ │ │ │處 │ │ │ │ │ ├──┼────┼────┼──────┼──┼──┼───┼──────┤ │3 │周榮裕 │99年11月│臺南市新營區│2 │1000│朱趙水│ │ │ │ │13日上午│太北里140 之│ │ │棉 │ │ │ │ │9時許 │25號周榮裕住│ │ │ │ │ │ │ │ │處 │ │ │ │ │ ├──┼────┼────┼──────┼──┼──┼───┼──────┤ │4 │李郭亮 │99年11月│臺南市新營區│7 │3500│朱趙水│ │ │ │ │10日上午│太北里3 鄰太│ │ │棉 │ │ │ │ │9時許 │子宮21號李郭│ │ │ │ │ │ │ │ │亮住處 │ │ │ │ │ └──┴────┴────┴──────┴──┴──┴───┴──────┘ ┌────────────────────────────────────┐ │附表三:被告透過林枝安利用連春棠買票賄選明細表 │ ├──┬────┬────┬──────┬──┬──┬───┬──────┤ │編號│受賄選民│時間 │地點 │票數│金額│交付賄│備 註│ │ │ │ │ │ │ 元 │選款項│ │ │ │ │ │ │ │ │者 │ │ ├──┼────┼────┼──────┼──┼──┼───┼──────┤ │1 │連李金蘭│99年11月│臺南市柳營區│6 │3000│連春棠│ │ │ │ │18日上午│篤農里小腳腿│ │ │ │ │ │ │ │11時許 │283號連李金 │ │ │ │ │ │ │ │ │蘭住處 │ │ │ │ │ ├──┼────┼────┼──────┼──┼──┼───┼──────┤ │2 │連德明 │99年11月│臺南市柳營區│2 │1000│連春棠│其中500 元轉│ │ │ │18日上午│篤農里小腳腿│ │ │ │交與連素菊 │ │ │ │9時許 │284號連德明 │ │ │ │ │ │ │ │ │住處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