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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何清池

  • 當事人
    誼龍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誼龍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陸佰玖拾捌公噸伍佰肆拾柒公斤之鋼筋給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參拾玖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參佰參拾玖萬柒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及其家族兄弟姊妹於台南地區投資經營「好彩頭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台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好彩頭公司)及「全家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福公司),以興建住宅出售,且公司均設於被告住所地。因上開公司興建住宅需要使用鋼筋,故被告乃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16日簽訂鋼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以每公噸新台幣(下同)31,900元之單價,由原告出售 1,000公頓之「SD2800熱軋、SD4200水淬」鋼筋予被告,買賣總價金為31,900,000元,營業稅外加,被告並當場交付總價金之3成,即957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以作為定金(發票日各為97年5月30日、97年6月30日,面額均為4,785,000元)。雙方並於備註9約定:「合約為總合約,如有明確案場及建設公司後再另簽合約,物價如有漲跌,除另有協議外,乙方不得要求調整價格。」,嗣於好彩頭公司或全家福公司有明確建案時,再由被告進一步指定上開 1,000公噸鋼筋之出貨地點,以及所應開立之發票抬頭。 ㈡查系爭契約簽訂之後,好彩頭公司及全家福公司陸續有建案進行且需要之鋼筋已超過 1,000公噸,上開出貨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應依約指定出貨地點及所應開立之發票抬頭。詎料,被告見合約簽訂之後鋼筋跌價,竟僅於已付定金 957萬元之範圍內,指示原告出貨 300公噸至全家福公司位於台南市○○○路128號附近之「優遊館9」案場,並指示發票應開立予全家福公司,此部分最後總計出貨301公噸453公斤。至於其餘698公噸547公斤之鋼筋,被告則故意不通知出貨至全家福公司或好彩頭公司之建案工地,而轉向第三人購買所需鋼筋,以規避給付價金之義務。 ㈢基於上開事實,原告爰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698公噸547公斤鋼筋之貨款23,397,833元(含稅)(698,54731.9=22,283,650;22,283,650l.05=23,397,833),並依民法第 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自系爭鋼筋買賣契約簽訂之後,「全家福建設有限公司」已有台南市○○○路128號附近之「優遊館9」案場及「優遊館10」案場,而好彩頭公司則有「優遊館 8」案場及「怡北段22戶」案場,且上開案場使用之鋼筋,除原告已出貨之 301公噸453公斤外用於「優遊館9」,尚分別有470公噸用於「 優遊館9」、266公噸用於「優遊館8」、440公噸用於「怡北段22戶」,合計1356公噸,此有卷附南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全家福公司、好彩頭公司所簽之 5份工程合約書可證,是系爭鋼筋買賣契約備註 9所約定「有明確案場及建設公司」之出貨條件顯已成就,被告就尚未出貨之698公噸547公斤,自應負給付價款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㈤被告以系爭鋼筋買賣契約備註 9約定:「合約為總合約,如有明確案場及建設公司後再另簽合約,物價如有漲跌,除另有協議外,乙方不得要求調整價格」等語,主張系爭鋼筋買賣契約僅為「預約」,兩造於98年 8月13日依上開約定所簽訂之「工程明細」,始為本約云云,並不可採: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系爭鋼筋買賣契約備註9 雖有「再另簽合約」之文字,然並不能以此即謂系爭鋼筋買賣契約係屬預約,有關此點,仍應審酌其他情事以為判斷。 ⒉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若契約要素業已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規定綦詳,已無另行訂定契約之必要時,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00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被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41號一案,即係因該案中「如何清理系爭土地地下現存型鋼等營造物、如何避免因工程施工造成鄰房損害,暨如何排除德春公司對該型鋼之權利,誠屬系爭土地買賣本約能否成立之重要點,尚有待兩造之合意」,故高等法院乃認定該案兩造所成立之契約僅為預約,此並為最高法院所維持。是所謂預約,乃當事人說契約之基本內容預為約定,並保留其餘重要之點待兩造進一步磋商、合意之契約,倘兩造就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意思合致,別無保留其餘重要之點尚待兩造進一步磋商、合意者,其自屬本約,而非預約。 ⒊查系爭鋼筋買賣契約備註 9雖有「如有明確案場及建設公司復再另簽合約」之文字,惟細究該契約之內容,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為「鋼筋SD2800熱軋、SD4200水淬」、單價為「31,900 元/噸」、數量為「l,000噸(公噸)」、價金為「31,900,000元」、「稅外加」等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意思 合致,而所謂「明確案場及建設公司」,又係由被告片面決定之事項(被告單方面決定於何地點、以何公司名義推出建案,原告無置喙餘地),並非尚待兩造日後進一步合意之重要事項,亦即兩造已無另行訂立契約之必要,即可履行,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00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 441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鋼筋買賣契約自非預約。此再參以兩造依系爭鋼筋買賣契約備註9之約定,於98年8月13日所簽訂之「工程明細」,其所新增之內容亦僅有「案場名稱、地點」及「應開立之發票抬頭」此等均由被告片面決定之事項,由此益可見,系爭鋼筋買賣契約並無保留其他尚待兩造磋商、合意之重要事項,其應非屬預約無疑。何況,若依被告所辯,系爭鋼筋買賣契約係屬預約,98年 8月13日所簽訂之「工程明細」始為本約云云,則為何所謂「預約」之內容為買賣鋼筋1000公噸,所謂「本約」之內容卻僅買賣鋼筋300公頰,兩者竟有 如此差異?況且,所謂「預約」所給付之定金,竟為所謂「本約」之全部價金?凡此,均有違常情,並令人難以索解。⒋更有甚者,系爭鋼筋買賣契約簽訂之後,雖未簽訂其他合約,被告即於98年 5月21日透過訴外人建工福有限公司之丁○○,傳真作料單予原告,指示原告將鋼筋依設計圖樣裁減後,出貨至「全家福長溪路三段405巷40弄8戶」,亦即全家福公司之「優遊館10」案場,此亦有作料單影本 (前呈原證 6號)、「優遊館10」之工程告示牌照片(原證8號)及丁○○之證詞可稽。此亦可佐證,兩造間實無需另訂契約,即可依系爭鋼筋買賣契約履行,系爭買賣鋼筋契約確非預約。 ㈥被告另以系爭鋼筋買賣契約備註 1約定:「數量暫訂為上表,如有增減,應依實際使用數量及所定各項單價結真,多退少補」等語,主張系爭鋼筋買賣契約為「預約」云云;惟查上開約定乃因系爭鋼筋係供實際案場戶數使用,衡情不可能不多不少剛好使用 1,000公噸,故需就實際使用後數量有所增減之情形,預先約定仍依原單價辦理計算,以杜爭議,此由系爭契約備註 5約定:「本合約以實際案場戶數所使用之鋼筋為主」,亦可得知,此外,被告所主張之所謂「本約」,即98年8月13日之「工程明細」,其備註1亦約定:「數量暫訂為上表,如有增減,應依實際使用數量及所定各項單價結算,多退少補。」、備註5亦約定:「本合約以66期F棟15戶所使用之鋼筋為主」,其約定方式與系爭鋼筋買賣契約並無二致,且上開「優遊館9」案場最後出貨數量亦確係301公噸453公斤,而非剛好300公噸,被告亦未因此主張98年8月13 日之「工程明細」為「預約」云云。準此,自不能因兩造於系爭鋼筋買賣契約中,就實際使用數量可能增減之情形,預先約定結算之辦法,以杜爭議,即謂系爭契約乃屬「預約」。 ㈦被告辯稱兩造於97年 5月16日所簽定之鋼筋買賣契約,雖已約定標的物為「鋼筋SD2800熱軋、SD420O水淬」、單價為「31,900元/噸」、數量為「I,000噸」、價金為「31,900,000元」,以及「稅外加」等等內容,惟其僅為「預約」性質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契約簽定後,於98年 5月21日即透過建工福有限公司之丁○○,傳真作料單予原告,指示原告將鋼筋依設計圖樣裁剪後,出貨至「全家福長溪路三段 405巷40弄 8戶」(原證6號、7號),亦即全家福建設有限公司之「優遊館10」案場(原證 8號),雖上開鋼筋最後經被告片面通知取消出貨,而造成原告重大損失,然此已足證被告與原告間無需另訂契約即可依97年 5月16日簽定之鋼筋買賣契約履行,則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00號民事判決意旨,97年 5月16日簽定之鋼筋買賣契約自屬本約,而非被告所抗辯之預約性質。 ㈧再者,倘依被告所抗辯;兩造於97年 5月16日所簽定之鋼筋買賣契約,僅為預約性質,98年 8月13日之工程明細始為其本約云云,則依常理而言,本約所約定之數量應與預約所約定者一致才對,惟97年 5月16日所簽定之鋼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數量為1000噸,98年 8月13日工程明細所約定之數量卻僅有300頓,兩者顯然不一。可見97年5月16日之鋼筋買賣契約與98年 8月13日之工程明細並非預約與本約之關係。此再參以97年5月16日之鋼筋買賣契約備註9約定:「合約為總合約,如有明確案場及建設公司後再另簽合約」,而98年 8月13日之工程明細又確實約定原告應出貨「300噸鋼筋」至「 全家福建設有限公司」位於台南市○○○路128號附近之「 優遊館 9」案場,並指定應將發票開立予「全家福建設有限公司」,可見98年 8月13日之工程明細,實係被告已有明確案場及建設公司後之補充書面,而非被告所辯之所謂「本約」。 ㈨聲請調查事項: 請向第三人南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區○○路11號)調取該公司自97年 5月16日迄今,與他人訂立之鋼筋買賣契約約定發票開立予「全家福建設有限公司」、「好彩頭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或「台江建設有限公司」之所有契約影本;依系爭鋼筋買賣契約備註 9之約定,被告於有「明確案場」及「建設公司」後即應通知原告出貨,是倘被告於「全家福建設有限公司」、「好彩頭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均有案場進行,且鋼筋使用需求已達尚未出貨之698公噸547公斤之情況下,故意不指示原告出貨反而向第三人南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所需鋼筋,其即應負給付貨款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查明本件出貨條件是否已然成就,亦即被告是否應負給付價款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之實有必要向第三人南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上開資料等語。 ㈩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39萬7,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於97年 5月16日所簽訂之「工程明細」,請求被告給付23,397,833元顯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964號判例參照。又「買賣契約之成立,固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買賣『預約』,亦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見:本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5判決載明斯旨。 ⒉兩造於97年 5月16日簽訂之「工程明細」,雖有「品名規格:鋼筋SD2800熱軋、SD4200水淬,數量:l,000噸,單價( 每噸):31,900元,金額:31,900,000元,附註:稅外加」之記載,但其備註第 1條即載明:「數量暫定為上表,如有增減,應依實際使用數量及所訂各項單價結算多退少補」;第 9條約定:「合約為總合約,如有明確案場及建設公司後再另簽合約‧‧‧」,之後兩造乃依該預約,於98年 8月13日再簽訂 300噸鋼筋之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將鋼筋交貨至「台南市○○○路 128號附近」全家福建設有限公司之優遊館9 案場,貨款由被告已支付之訂金優先扣除,發票開立予全家福建設有限公司。可見兩造於97年 5月16日所簽訂「工程明細」,僅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另訂立「本約」之張本,否則何需於98年 8月13日再另簽訂契約?且98年 8月13日係雙方另再簽訂買賣契約,並非被告單方指示原告出貨,否則何需原告再用印蓋章?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964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295判決意旨,該「工程明細」乃屬「預約」之性質,並非買賣之「本約」,原告不得逕依預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⒊兩造於97年 5月16日約定被告有明確案場及建設公司後再另簽合約(見備註第9條),兩造乃於98年 8月13日再簽訂300噸鋼筋之買賣契約,由原告將鋼筋交貨至「台南市○○○路128號附近」全家福建設有限公司之優遊館9案場,貨款由被告已支付之訂金優先扣除。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41號判決亦謂「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被告自得以97年 5月16日簽立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作為兩造於98年8月13日簽訂300噸鋼筋買賣契約之價金。其後原告總計出貨301公噸453公斤,除此之外,兩造並未就原告所稱之698公噸547公斤鋼筋另訂買賣契約,原告亦未曾交付698公噸547公斤鋼筋予被告,豈能請求被告支付698公噸547公斤鋼筋之貨款23,397,833元? ⒋綜上,原告以兩造97年 5月16日簽訂之買賣預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顯無理由。又原告於起訴時指稱:全家福建設有限公司與好彩頭開發建設有公司向南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所需鋼筋及好彩頭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更名為台江建設有限公司等等,被告並不爭執,然與本案爭點無關,併予陳明。㈡被告雖曾於98年 5月21日透過建工福有限公司之丁○○,傳真作料單予原告,惟斯時兩造就另外簽訂本約之條件未能達成合意,在未簽訂本約之情形下,原告即無出貨之義務,被告亦無法要求原告出貨。由此益證兩造於97年 5月16日簽訂之「工程明細」係為預約,兩造須另行簽訂本約後,被告方能要求原告出貨。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號,拍攝日期為2008年(即民國97年)5月24日,與原告訴狀之陳述相差一年以上被告否認其真正,亦與本案無關。 ㈢原告又以兩造於97年5月16日簽訂「工程明細」之數量與於98年8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之數量不同,而主張兩造於98年 8月13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係為兩造於97年 5月16日簽訂「工程明細」之補充書面,並非本約云云。惟查兩造於97年 5月16日簽訂「工程明細」備註 1即載明:「數量暫定為上表,如有增減,應依實際使用數量及所訂各項單價結算多退少補」;備註 9更明確約定:「合約為總合約,如有明確案場及建設公司後再另簽合約‧‧‧」,足見該「工程明細」中所載之數量僅為暫定,並非確定為1000噸,預約之數量自不一定與本約相同。更何況兩造於98年 8月13日係雙方用印另行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於簽訂該買賣契約後,方才要求原告依據98年 8月13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出貨,原告亦因該買賣契約之簽立而出貨予被告。足證兩造於98年 8月13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為本約,並非原告所主張97年 5月16日簽訂「工程明細」之書面補充。 ㈣至於全家福建設有限公司、好彩頭開發建設有公司或台江建設有限公司向南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筋等等,與本案爭點無關。且兩造於97年 5月16日所簽訂之「工程明細」備註9.,係約定如有明確案場及建設公司後再另簽合約,並無被告於有「明確案場」及「建設公司」時,原告應即出貨之約定,原告顯然故意曲解,自無向第三人南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契約影本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兩造並未就原告所稱之698公噸547公斤鋼筋另訂買賣契約,原告亦未曾交付698公噸547公斤鋼筋予被告,原告以兩造於97年 5月16日簽訂之買賣預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顯無理由等語。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以每公噸新台幣31,900元之單價,由原告出售 l,000公噸之「SD2800熱軋、SD4200水淬」鋼筋予被告,買賣總價金為31,900,000元,營業稅外加,被告並當場交付發票日各為97年5月30日、97年6月30日,面額均為4,785,000元之支票兩紙(總計957萬元)予原告收執,以作為買賣定金。然兩造於98年 8月13日簽定「工程明細」,並約定:「本合約貨款由甲方(即被告)已支付之訂金優先扣除」;約定原告將 300公噸鋼筋出貨至全家福建設有限公司位於台南市○○○路128號附近之「優遊館9」案場,發票應開立予全家福建設有限公司,並以被告於簽訂鋼筋買賣契約時所付定金 9,570,000元支付貨款扣款外,被告並已另行支付原告 527,170元完畢。然其餘之698公噸547公斤鋼筋,被告故意不通知出貨至全家福公司或好彩頭公司之建案工地,而轉向第三人購買所需鋼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97 年5月18日、98年 8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即工程明細)影本、被告開立予原告之支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傳喚訴外人南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到院證述,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原告與被告於97年 5月16日簽訂鋼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以每公噸新台幣31,900元之單價,由原告出售l,000公噸之「 SD2800熱軋、SD4200水淬」鋼筋予被告,買賣總價金為31,900,000元,營業稅外加,被告並當場交付發票日各為97年 5月30日、97年6月30日,面額均為4,785,000元之支票兩紙(總計957萬元)予原告收執,以作為買賣定金。 ㈡兩造於98年8月13日簽定「工程明細」:工程名稱「優遊館9」,並約定:「本合約貨款由甲方(即被告)已支付之訂金優先扣除」;約定原告將 300公噸鋼筋出貨至全家福建設有限公司位於台南市○○○路128號附近之「優遊館9」案場,單價每公斤31.9元、發票應開立予全家福建設有限公司,並以被告於簽訂鋼筋買賣契約時所付定金 9,570,000元支付貨款。此部分最後總計出貨301公噸453公斤,總價金為10,097,170 元(含稅),扣除前已支付之957萬元後,被告已另行支付527,170元完畢。 ㈢全家福建設有限公司與好彩頭開發建設有公司向南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所需鋼筋,另好彩頭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更名為台江建設有限公司。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97年5月16日簽訂之「工程明細」係為「預約」或「 本約」? ㈡被告是否應依97年5月16日簽定之鋼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原告其餘698公噸547公斤鋼筋之貨款23,397,833元(含稅)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玆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97年5月16日簽訂之「工程明細」係為「預約」或「 本約」?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之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資料為斷定之標準;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即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定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1053號、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15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契約究為本約或預約,應綜合一切資料為斷,不得拘泥於所之用之辭句。經查: ⒈兩造於97年5月16日簽訂之系爭合約(即工程明細)第9條雖約定為:「本合約為『總合約』,如有明確案場及建設公司後再另簽合約,物價如有漲跌,除另有協議外,乙方(即原告)不得要求調整價格。」,等語,爭合約名稱書明為「鋼筋總合約」,而非「訂購預約」或「訂購草約」;再合約中買賣雙方為本件兩造當事人,合約總價書明 3,190萬元,貨品內容、數量與單價則載明「鋼筋SD2800熱軋、SD420O水淬」、單價為「31,900元/噸」、數量為「I,000噸」、價金金額為「31,900,000元」,以及「稅外加」等,又合約第 3條約定「工程交貨地點由本公司(即被告)指定」、第 6條約定「賣方若未能於買方要求時間內準時交貨者,逾期一日當賠償買方新台幣壹萬元整。」、第 4條約定「請款月結,每月15日為付款日,請款單及無輻射鋼筋證明書鋼筋拉力報告書、發票須於每月30日送至甲方(即被告),票期為現金票,當月30日票期。」第 5條約定:「本合約以實際案場戶數所使用之鋼筋為主,含圍牆、車庫及其他增建之出貨價格皆與本工程之單價相同(不限日期)。」;系爭合約已詳細訂明買賣標的物、單價、總價、交貨方式、請款條件、付款辦法及違約罰則等符合本約之條件,何況,該合約中無任何於將來時間內簽訂買賣「本約」之約定,而係於第9條約定「 本合約為『總合約』」、「如有明確案場及建設公司後再另簽合約」等語;則被告辯稱兩造於97年 5月16日簽訂之系爭合約係「預約」,自非可採。 ⒉原告並主張兩造嗣於98年8月13日簽訂300噸鋼筋買賣契約(即工程明細),其後原告總計實際之鋼筋出貨量為 301公噸453公斤;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7年5月16日簽立之鋼筋買賣契約與98年 8月13日之工程明細並非預約與本約之關係,何況,97年5月16日之鋼筋買賣契約備註9約定:「合約為總合約,如有明確案場及建設公司後再另簽合約」,此外,兩造於98年8月13日簽立之工程明細又確實約定原告應出貨「300噸鋼筋」至「全家福建設有限公司」位於台南市○○○路 128號附近之「優遊館 9」案場,並指定應將發票開立予「全家福建設有限公司」,足徵兩造嗣於98年 8月13日簽立之工程明細,實係被告已有明確案場及建設公司後之補充書面,而非被告所辯之所謂「本約」等語;本院審酌前開兩造於98年8月13日簽訂之工程明細,其契約內容與兩造前於97年5月16日簽訂之「總合約」大致相同,其差異點除出貨數量係 300噸外,另外,其不同之處在於:①第 3條約定之工程交貨地點明定為「台南市○○○路128號附近」、②第9條約定「本合約的發票將開立給予全家福建設有限公司」、③第10條約定「本公司委託建工福有限公司,負責人丁○○,進駐乙方(即原告)工廠施作剪鐵。」;綜參上情,98年 8月13日之工程明細應係97年 5月16日所簽立之鋼筋買賣契約補充書面,此外,原告所主張97年 5月16日所簽立之鋼筋買賣契約係「本約」,其並非98年 8月13日簽立工程明細之預約,被告不能因兩造於系爭鋼筋買賣契約中,就實際使用數量可能增減之情形,預先約定結算之辦法,即謂系爭契約乃屬「預約」等語,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是否應依97年5月16日簽定之鋼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原告其餘698公噸547公斤鋼筋之貨款23,397,833元(含稅)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訂定之上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以每公噸31,900元之單價,由原告出售 l,000公噸之「SD2800熱軋、SD4200水淬」鋼筋予被告,買賣總價金為31,900,000元,雙方並於契約備註 9約定:「合約為總合約,如有明確案場及建設公司後再另簽合約,物價如有漲跌,除另有協議外,乙方不得要求調整價格。」,則兩造自應受該買賣契約之約束,查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業已出貨301公噸453公斤鋼筋,總價金為10,097,170元(含稅),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 957萬元訂金,被告並已另行支付 527,17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依兩造訂定之上開買賣契約固負有給付原告賸餘貨款23,397,833元之義務,然原告迄亦負有依約給付賸餘 698公噸547公斤鋼筋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訂之後,好彩頭公司及全家福公司陸續有建案進行且需要之鋼筋已超過 1,000公噸,上開出貨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應依約指定出貨地點及所應開立之發票抬頭,惟被告見合約簽訂之後鋼筋跌價,竟僅於已付定金957 萬元之範圍內,指示原告出貨301公噸453公斤至全家福公司位於台南市○○○路128號附近之「優遊館9」案場,至於其餘698公噸547公斤之鋼筋,被告則故意不通知出貨至全家福公司或好彩頭公司之建案工地,而轉向第三人購買所需鋼筋,以規避給付價金之義務;查「全家福建設有限公司」已有台南市○○○路128號附近之「優遊館9」案場及「優遊館10」案場,而好彩頭公司則有「優遊館8」案場及「怡北段22 戶」案場,且上開案場使用之鋼筋,除原告已出貨之 301公噸453公斤用於「優遊館9」,其餘尚分別有 470公噸用於「優遊館9」、266公噸用於「優遊館8」、440公噸用於「怡北段22戶」,合計1356公噸,是原告主張系爭鋼筋買賣契約備註9 所約定「有明確案場及建設公司」之出貨條件顯已成就,被告就尚未出貨之698公噸547公斤,自應負給付價款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等語;經本院傳喚證人南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甲○○到院證稱:「(法官問:乙○○有無向你訂購鋼筋?)有,陸陸續續訂了約一千噸,單價為每公噸1萬6仟元到1萬7仟元。」等語,前開情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嗣證人甲○○陳報訴外人南郡企業有限公司與全家福建設有限公司、好彩頭建設有限公司間之 5份工程合約書、工程明細到院,其上分別載明:⑴「優遊館10」之鋼筋訂購數量為 180公噸,訂約日期為98年5月25日,⑵「優遊館9」之鋼筋訂購數量為240公噸,訂約日期為98年 8月20日,⑶「優遊館9」之鋼筋訂購數量為230公噸,訂約日期為98年9月23日,⑷「優遊館8」之鋼筋訂購數量為266公噸,訂約日期為98年11月25日⑸「怡北段22戶」之鋼筋訂購數量為 440噸,訂約日期為98年12月 3日,綜參上情,全家福建設有限公司、好彩頭建設有限公司另向訴外人南郡企業有限公司訂購1356公噸鋼筋之情節屬實,足徵原告主張系爭鋼筋買賣契約備註 9所約定「有明確案場及建設公司」之出貨條件已成就,被告就尚未出貨之698公噸547公斤鋼筋,應負給付價款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洵屬有據。 ⒊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條第 1項、第367條及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依雙務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即會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號判例參照)。又買賣為雙務契約,而物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 7條規定參照),故物之買受人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自與出賣人之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 264條之抗辯權時,如原告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⑴被告已於99年6月8日之辯論意旨狀辯稱原告亦未曾交付 698公噸547公斤鋼筋予被告,原告以兩造於97年5月1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而兩造就原告尚未給付698公噸547公斤鋼筋,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據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即應判令於原告提出698公噸547公斤鋼筋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給付判決,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復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被告就此部分買賣價金即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價金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又命原告為對待給付判決,性質上係限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附之條件,其為原告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即無既判力可言,亦無執行力,被告不得就原告之對待給付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責任財產,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98公噸547公斤鋼筋之同時,給付原告23,397,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 217,9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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