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李國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複代理人 藍千惠 被 告 李進財 被 告 李春保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發 被 告 李耿銘 被 告 李淑敏 被 告 吳宏明 被 告 翰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龍 被 告 姚其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訴訟受告知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人) 人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黃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94、694之1、696、696 之1、697、697之1、69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0.2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87.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淑敏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290.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耿銘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87.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進財、被告李進發、被告李 春保各按原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 3954.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宏明、被告翰蔘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被告姚其正各按原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2256.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宏明、被告翰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姚其正各按原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李耿銘、被告李淑敏、被告李進財、被告李進發、被告李春保應分別補償被告吳宏明、被告翰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姚其正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起訴後,因原共有人李登才死亡,其繼承人及部分共有人於訴訟進行中陸續買賣移轉應有部分予他共有人,嗣原共有人李登仁、李惷亦先後死亡,其等之繼承人業已分別就其繼承之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有最新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㈣卷57至84頁),均經受移轉登記人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且經兩造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 規定,爰列承當訴訟人為本件當事人。又原告原起訴請求合併分割之土地為10筆,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其中新豐段694 之2、696之2、697之2地號等3筆土地(道路用地),主張就其餘7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㈡246頁),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694、694之1、696、696之1、697、697之1、698地號等7筆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均分別為兩造共有,為求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與最大之經濟價值,主張應予合併分割為宜,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權利範圍亦相同,於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特約,惟因共有人間無法為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裁判合併分割。被告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惟就分割方案之意見不一(見本院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渠等各主張: ㈠原告:如附圖所示甲案或乙案A部分位置歸原告取得,其 餘無意見。且原告已另以他筆土地與被告吳宏明達成補償協議,故被告吳宏明等人於本件不向原告要求金錢補償。㈡被告李淑敏:主張分配如附圖所示甲案或乙案B部分,惟不同 意金錢補償。㈢被告李耿銘:主張分配如附圖所示甲或乙案C部分。惟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相同,處分並無增值稅問 題,價值無差異,故無須補償,不同意依鑑定報告補償價額。㈣被告李進財、李春保、李進發:主張分配附圖所示乙案D1部分,同意金錢補償。㈤被告吳宏明、翰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翰蔘公司)及姚其正:主張如附圖所示甲案,且其餘共有人均應按鑑定結果予以金錢補償等語。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參照)。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之各筆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相同(如附表一),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南市新化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467至469頁)。而兩造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則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不僅符合共有人意願,有助共有人充分利用土地,並防止土地細分,增加經濟效益,應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合併面積甚大(合計6,966.79平方公尺,約2,107坪),東臨民治路,北臨信義街,其上有原告之母、原 共有人李英招之古厝、三合院,其餘為空地,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在案,有勘驗測量筆錄、勘測附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01至104、116頁 )。關於分配位置部分,僅被告【吳宏明、翰蔘公司、姚其正】與被告【李進財、李進發、李春保】意見不同,即被告吳宏明、翰蔘公司、姚其正主張被告李進財、李進發、李春保應分配如附圖甲案C1部分,被告李進財、李進發、李春保則主張分配如附圖乙案D1部分,其餘共有人則就分配位置無爭執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吳宏明等人乃經營建設公司,並因規劃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新屋出售而陸續向其他原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目前僅剩兩造共有,又系爭土地既為原共有人李姓子孫之祖產,渠等或其父祖輩長久居住於此,對系爭土地之感情及依賴程度,尚非外人所能比擬,如無其他顯不公平之情事,允宜尊重其優先選擇位置之意願。復參以被告吳宏明、翰蔘公司、姚其正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高達6210.37平方公尺,不論依附圖之甲 案或乙案,應不甚影響其整體開發,反觀被告李進財、李進發、李春保等人所保有之應有部分面積僅足供興建房屋1棟(地坪約26.5坪),與原告及其他被告之利益相當, 基上考量,如以附圖乙案所示,由原告李國明分得A部分 ,被告李淑敏分得B部分,被告李耿銘分得C部分,被告李進財、李進發、李春保等人分得D1部分,其餘部分由被告吳宏明、翰蔘公司、姚其正等人共同取得,再佐以就價值差額之部分予以金錢補償,實合乎長久擁有土地之共有人之意願,亦無違公平、合理之原則。 (三)如前所述,依乙案所示之位置分割,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雖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等,惟因受地形、臨路寬度、深淺、所臨道路之路寬、使用之效率等因素影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該筆土地之總價值所得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各共有人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而經本院囑請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求取客觀之價額計算標準,經該事務所於101年5月25日函送之鑑價結果可知,被告吳宏明、翰蔘公司、姚其正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顯然較原告及其餘被告為低(見本院卷㈢503至627頁,詳如附表三),自應由分配取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較為公平。又原告與被告吳宏明、翰蔘公司、姚其正等人均表示渠等有以另筆土地補償之協議,原告無須再補償金錢予吳宏明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㈢656頁正反 面),爰不命原告李國明應予補償。再者,被告李耿銘、李淑敏雖抗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無差異,無須補償;或被告吳宏明曾承諾無須補償云云,為被告吳宏明所否認,查政府機關每年固然會辦理公告現值調整,作為課稅或徵收補償等作業之參考,然同一筆土地經分割後各部分所在位置仍會因鄰近地區土地利用現況、臨路情形、公共設施便利性、附近是否有嫌惡措施等等因素而有價值差異,尚不得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無異而遽認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無價值之差別,自應以估價師本於專業之鑑估各項影響因素所為鑑定結果較為可採,此外被告李淑敏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渠等主張無須補償,亦不足採。因之,被告李耿銘、李進財、李春保、李進發、李淑敏等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既較被告吳宏明、姚其正、翰蔘公司所分得之部分價值為高,雖原鑑價報告並未單獨就李進財等人分得之附圖乙案D1部分鑑價,惟依其分得位置及面積而言,與被告李淑敏分得位置價值相當,故援用被告李淑敏分得部分增加之價額予以補償,又被告姚其正、吳宏明、翰蔘公司雖就編號D、E部分保持共有,惟渠等共有比例係以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爰依其共有比例,分別諭知被告間應付及應受之補償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與意願,及以金錢補償因分割後之差額,認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雖勝訴,惟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為此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彭建山 附表一、 台南市○○區○○段694、694之1、696、696之1、697、697之1 、698地號等7筆土地: ┌─────┬─────────────────┐ │共有人名稱│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李耿銘 │ 24分之1 │ ├─────┼─────────────────┤ │李進財 │ 720000分之3028 │ ├─────┼─────────────────┤ │李進發 │ 720000分之3028 │ ├─────┼─────────────────┤ │李春保 │ 720000分之3028 │ ├─────┼─────────────────┤ │李國明 │ 24分之1 │ ├─────┼─────────────────┤ │姚其正 │ 0000000分之365840 │ ├─────┼─────────────────┤ │吳宏明 │ 90000分之11670 │ ├─────┼─────────────────┤ │翰蔘生技股│ 0000000分之0000000 │ │份有限公司│ │ ├─────┼─────────────────┤ │李淑敏 │ 240000分之3028 │ └─────┴─────────────────┘ 附表二、 乙案共有人應付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 ┌────┬─────┬─────┬─────┐ │應付人(│李耿銘應補│李進財、李│李淑敏應補│ │如右) │償金額 │春保、李進│償金額(新│ │ │(新台幣)│發「各」應│台幣) │ ├────┤ │補償金額(│ │ │受補人 │ │新台幣) │ │ │(如下)│ │ │ │ │金額以其│ │ │ │ │保持共有│ │ │ │ │之比例計│ │ │ │ │算(元以│ │ │ │ │下四捨五│ │ │ │ │入) │ │ │ │ ├────┼─────┼─────┼─────┤ │姚其正 │ 530,568│53,591 │ 160,773│ │ │ │ │ │ ├────┼─────┼─────┼─────┤ │吳宏明 │ 451,325│45,586 │ 136,760│ │ │ │ │ │ ├────┼─────┼─────┼─────┤ │翰蔘生技│ 2,120,846│214,220 │ 642,658│ │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 附表三、鑑價結果(參本院卷㈢583至585頁): ┌────┬───────┬───────┬─────┐ │共 有 人│分割前應有部分│分割後取得土地│分割前後增│ │ │總值(新台幣)│總值(新台幣)│加之價額 │ │ │ │ │(新台幣)│ ├────┼───────┼───────┼─────┤ │李耿銘 │ 6,717,772│ 9,820,511│+3,102,739│ │ │ │ │ │ ├────┼───────┼───────┼─────┤ │李進財 │ 2,034,143│ 2,974,334│+940,191 │ │李春保 │ │ │ │ │李進發 │ │ │ │ ├────┼───────┼───────┼─────┤ │李國明 │ 6,717,772│ 9,820,511│+3,102,739│ │(不補償)│ │ │ │ ├────┼───────┼───────┼─────┤ │李淑敏 │ 2,034,143│ 2,974,334│+940,19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