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王淑惠
- 當事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IP Cathay One, L.P.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綺帆 原 告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賢 原 告 IP Cathay One, 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被 告 吳世章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盧柏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IP Cathay One, L.P.(英屬維京群島商智龍基金 公司,下稱智龍基金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先位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於民國97年1月7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卷壹第30頁)履行契約,備位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經查: 一、被告為中華民國之自然人,且本件債之發生地及行為地均在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應有管轄權。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系爭投資協議書簽署於97年1月7日,是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舊法。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 文。系爭投資協議書之發生地及行為地均在我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生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耀光電公司)為股票上櫃之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光能公司)之子公司,被告則為生耀光電公司及益通光能公司負責人。生耀光電公司於96年11月13日召開96年度第9次董事會,討論辦理 該公司96年度第2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相關事宜,該次董事 會議程說明事項載明:「⒋擬引進策略投資人及創投公司,故建議原股東放棄本次認股案。…⒐為配合本次發行新股及洽特定人認購相關事宜,擬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代表本公司簽署一切相關之契約或文件並辦理一切有關事宜。…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後,照案通過。」。 ㈡嗣被告即指派公司經理人與原告等人接觸、聯繫及協議後,原告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全球公司)同意投資生耀光電公司新臺幣(下同)73,590,000元;原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創新公司)同意投資生耀光電公司73,590,000元;原告智龍基金公司同意投資生耀光電公司147,216,300元,即原告等以每股110元價格分別購買生耀光電公司現金增資股份,由原告潤泰全球公司取得669,000 股;原告潤泰創新公司取得669,000股;原告智龍基金公司 取得1,338,330股。之後,生耀光電公司股份以1:1比例轉 換為生耀光電公司之控股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Gloria SolarInternational Holding, Inc.之股份(下稱GIH)。 ㈢原告等同意投資生耀光電公司之同時,曾要求身為益通光能公司、生耀光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保證,若生耀光電公司未依原訂計畫於美國上市,須買回原告等所購股份,否則即不願進行上開投資。嗣被告於97年1月7日同意出具投資協議書保證「乙方(即被告)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2年內完成上市計畫,…甲方(即原告智 龍基金公司)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7,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 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即系爭投資協議書);於同年月9日同意出具股東協議書保證「乙方(即被告)盡最大 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本投資協議書簽訂後2年內完成上市計畫,…甲方(即原告潤泰全球公司 及潤泰創新公司)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7,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 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東協議書)。原告等於收受被告出具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後,始將投資款匯入生耀光電公司指定帳戶。 ㈣詎益通光能公司於98年9月4日代子公司GIH公告表示:「通 過本公司申請登錄興櫃及申請回台第一上市或第一上櫃案,及放棄為申請回台第一上市或第一上櫃新股承銷現金增資案之優先認購權案」,已放棄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所稱之美國上市計畫。故原告等乃於98年9月2日分別致函被告,請求其履行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所載之買回股份義務,然被告竟拒絕履行,且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上蓋用者為被告置於生耀光電之公司負責人章而非私章,被告從未授權他人代理洽談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故無須負責等語。惟被告既已承認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上蓋用者為其擔任生耀光電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章,足證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為真正。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上之被告印章既為真正,被告就該印章非伊本人蓋用,或非伊授權他人蓋用乙情,應負舉證責任。 ㈤依上,原告等先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履行買回股份義務,分別給付原告潤泰全球公司73,590,000元;給付原告潤泰創新公司73,590,000元;給付原告智龍基金公司147,216,300元,暨自投資款匯入生耀光電公司 指定帳戶之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原投資金額加 計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㈥又被告無法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履行洽特定人買回股份之義務時,在被告應為給付有障礙,於障礙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屬給付不能,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如被告主張原告等應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所載「請求乙方洽特定人向甲方買回」請求時,則在被告無法洽特定人向原告等買回股份之情形下,應屬第三人不為給付,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68條,或 類推民法第268條,對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等備 位主張,被告應依上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賠償原告潤泰全球公司73,590,000元、潤泰創新公司73,590,000元、智龍基金公司147,216,300元,暨自投資款匯入生耀光電公 司指定帳戶之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原投資金額 加計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潤泰全球公司73,590,000元,及自97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潤泰創新公司73,590,000元,及自97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智龍基金公司147,216,300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第1項至第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生耀光電公司在經濟部設立登記之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置於公司,由時任生耀光電公司副總經理徐嘉志、總經理吳建興分別保管公司大章、負責人小章,並由渠等於處理生耀光電公司業務時,依核決權限程序蓋用,但如涉及被告個人責任或被告特別知悉同意之事項,被告向以「簽名」、「簽名+蓋章」方式處理,故置放於生耀光電公司的「公司負責人章」,是放在公司供處理生耀光電公司業務使用,並非處理被告個人事務使用,而被告並未授權徐嘉志、吳建興代理被告個人洽商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被告從未簽署也不知其存在,既然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上所蓋用為被告置放於生耀光電公司的負責人小章,並非被告個人印鑑章,被告自無須負責。 ㈡96年11月13日生耀光電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96年度第2次現 金增資,該次現金增資事宜,投資人均與生耀光電公司徐嘉志(George)、吳建興(Sam)洽商投資生耀光電公司事宜 ,下列事證證明原告等應可得而知徐嘉志、吳建興僅能代表生耀光電公司,不能代理被告: ⒈生耀光電公司董事會96年11月13日議程決議載明「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代表『本公司』簽署一切相關之契約…」,被授權人僅能代表生耀光電公司。 ⒉原告等知悉徐嘉志、吳建興係代表生耀光電公司辦理增資,並無代表被告個人之權限;原告等拜訪被告時表示其認為徐嘉志、吳建興得代表生耀光電公司與投資人洽商。 ⒊原告等與徐嘉志、吳建興洽商買回之初,徐嘉志、吳建興代表生耀光電公司將買回條款置於投資協議書,原告等應瞭解「代表公司」與「代理個人」之重大差異。 ⒋原告等瞭解商業上「公司小章」是處理公司業務使用。 ⒌原告等在洽談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過程中,從未要求徐嘉志、吳建興出具授權書或委託書,也從未與被告接觸確認。 ⒍綜上,原告等知悉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所載為被告個人事務,卻自行與徐嘉志、吳建興洽商,且原告等應知或可得而知徐嘉志、吳建興僅能代表生耀光電,無權代理被告個人,其要求被告負表見代理責任履行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顯無理由。況當時生耀光電公司增資搶手,被告不可能也不會同意買回條款。 ⒎依上,本件既是徐嘉志、吳建興無權代理被告,原告等應舉證被告有何表見事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㈢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記載:由當事人各執乙份正本,然原告等從未將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交付被告,故原告等對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之承諾從未到達被告生效。另生耀光電公司原財務長蔡正陽於2009年9月間離 職,改由洪瑞泰接手,因而發現財務部門並無96年第2次現 金增資發行新股相關契約原本,經發函詢問蔡正陽,蔡正陽覆稱:「附件中所提關於96年第2次增資案之投資協議書或 相關契約文件,本人從未經手或保管。按照當時分工,在該次增資案完成之前後,本人從未與主要投資人會面、研擬、討論、議定或經手上述任何文件。建議台端向當時主導增資案之總經理(指吳建興)、營運長及負責保管相關文件之財務經歷或其他相關人員查詢,亦可照會該次投資人。…」,此亦可佐證原告等參與之該次現金增資案係由吳建興、徐嘉志主導。 ㈣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均記載「洽特定人買回」,而非要求被告買回,而原告等起訴之請求亦非以「買回」之「同時履行」方式為之,故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之義務為行為義務(找第三人),該行為義務應於何時完成,條文並未明定。 ㈤依系爭股東協議書第1條,乙方應盡最大努力使GIH在2年內 於美國完成上市計畫;甲方也有義務完全履行本協議書第4 條(實為第2條)。在滿足上開兩前提下,始有甲方得在98 年12月31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買回之問題,然而原告並未滿足甲方義務,自無權要求買回。又GIH未於98年底前在美 國上市,係因全球金融海嘯影響,不可歸責於被告。另98年8月28日,GIH公司舉行股東常會,股東編號220、221之原告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由陳志全代表出席該次股東會,該次股東會無異議決議通過GIH申請回臺興櫃及第一上市 ,原告等應瞭解其出席該次股東會無異議決議通過GIH回台 上市,會改變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所載之買回條件,即美國上市計畫時間當然應該重新計算,始符事理,豈可能一方面在98年8月底同意改為申請在台上市,卻又要求履 行12月底前在美國上市之理。 ㈥本件無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適用: 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被告並未有不能給金錢之情,原告等誤將被告主張不負本人責任,或被告主張原告等不能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之答辯,當作被告金錢給付有障礙之主觀不能,顯有錯誤;又依約不論原告等係請求「被告自己買回」或「被告洽第三人買回」,並無標的物不能給付之問題,即使是請求被告「洽第三人」之行為義務,該義務亦無不能履行之問題,本件既與給付不能無涉,自無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問題;況原告等主張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則應舉證有如何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而得請求賠償,或債務人不能給付特定標的物,究竟對債權人造成如何之損害;另損害賠償有一定的計算方式,原告等宣稱被告不給付一定金額買回,則應賠償一定金額,且兩者金額相等云云,實為請求「履約」之「原來給付」,而非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 ㈦本件無法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8條: 原告等主張被告有買回義務,卻又稱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8條,主張有矛盾;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 原是約定「洽特定人買回」,並非約定「買回」,本件並無第三人不履行買回義務,致原告等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況假設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8條規定,於第 三人不為給付時,究竟對債權人造成如何之損害,有一定的計算方式,原告宣稱被告或第三人不給付一定金額買回,則應賠償一定金額,且兩者金額相等云云,實為請求「履約」之「原來給付」,而非損賠之計算方式。 ㈧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記載年息百分之7並非遲延利 息之約定,而是買回價格之一部分,原告等之聲明將其當作遲延利息,已有錯誤。此外,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係約定原告等得在98年12月31日前提出要求,並非原告等得要求「被告或第三人於98年12月31日前買回」,故假設被告有義務去找第三人向原告等買回,該義務之起始點為98年12月31日,至於該行為義務應於何時完成,何時開始陷於遲延,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並未明定。 ㈨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台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壹第235至238頁): ㈠生耀光電公司為益通光能公司之子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Gloria Solar International Holding,Inc.即生耀光電國際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GIH)為生耀光電公司之控股公司, 被告現為生耀光電公司、GIH及益通光能公司之董事長。 ㈡生耀光電公司於96年11月13日召開96年度第9次董事會,討 論辦理96年度第2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相關事宜,該次董事 會議程說明事項載明:「⒐為配合本次發行新股及洽特定人認購相關事宜,擬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人代表本公司簽署一切相關之契約或文件並辦理一切有關事宜。」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後,照案通過。」。 ㈢原告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分別於97年1月9日、97年1月9日、97年1月7日與生耀光電公司代表人吳建興洽商,並簽署投資協議書,分別以73,590,000元、73,590,000元、147,216,300元,以每股110元價格,購買生耀光電公司現金增資股份,生耀光電公司業於97年1月10日如 數收訖價金無誤,而原告潤泰全球公司取得669,000股份, 原告潤泰創新公司取得669,000股份,原告智龍基金公司取 得1,338,330股份。嗣生耀光電公司股份以1:1比例轉換為 生耀光電公司之控股公司英屬蓋曼群島商Gloria Solar International Holding, Inc.股份(即GIH)。 ㈣原告智龍基金公司、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分別於97年1月7日、同年月9日與生耀光電公司之徐嘉志、吳建興洽 談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系爭投資協議書內容略以:「…乙方(指被告)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2年內完成上市計畫,…甲方(即原告 智龍基金公司)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7,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 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又系爭股東協議書內容略以:「…乙方(指被告)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本投資協議書簽訂後2年內完成上 市計畫,於甲方(即原告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完全履行本協議書第4條之前提下,甲方得於98年12月31日前 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7,向 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而蓋用於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上,立投資協議書人「乙方:吳世章」之印章,係被告之生耀光電公司負責人章(俗稱小章),該協議書上所蓋用被告之印章為真正。 ㈤98年8月28日,GIH舉行股東常會,原告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亦參與該次股東會,而股東會決議通過申請回台登錄興櫃及申請回台第一上市或第一上櫃案。嗣由益通光能公司公布GIH股東會決議事項,並於98年9月4日代GIH公告,表示:「…通過本公司申請登錄興櫃及申請回台第一上市或第一上櫃案,及放棄為申請回台第一上市或第一上櫃新股承銷現金增資案之優先認購權案,…」。 ㈥原告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有限公司於98年9月2日分別致函被告,請求其履行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之買回股份義務。惟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回函致原告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表示:「…本人從未授權他人代理本人洽談該協議書,蓋該協議書上蓋用者為本人置於生耀光電之公司負責人章而非本人私章,該股東協議書所涉者為個人私務,並非經理人得以代理之範疇。…」。 ㈦98年9月3日、98年9月28日、98年11月17日,原告潤泰全球 公司陳志全、智龍基金公司黃豐龍、張秋煌以及劉志鵬律師曾至益通光能公司拜訪被告討論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事宜。 四、兩造爭執要厥為:原告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買回股份而未履行,爰先位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之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8條或類推適 用第2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序給付潤泰全球公司、潤 泰創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各73,590,000元、73,590,000元、147,216,300元,及均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即: ㈠原告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主張被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之約定,負有洽特定人按原告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7,向原告買回其當時所持有 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之義務,是否可採? ⒈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所蓋用被告之印章,是否為被告吳世章所蓋用,或授權第三人所蓋用? ⒉倘非被告所蓋用,或未授權第三人所蓋用,被告有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行為,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⒊原告就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經到達被告或其授權之人?被告是否應受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之拘束? ⒋倘被告應受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之拘束,被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內容為何? ㈡原告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先位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買回系爭股份,應給付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各73,590,000元、73,590,000元、147,216,300元,及均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 告買回系爭股份之條件或期限是否成就或屆至? ㈢原告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8條或類推適用第2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各73,590,000元、73,590,000元、147,216,300元,及均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是否有據? ⒈倘被告應受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之拘束,被告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數額各為何? ⒉倘被告應受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之拘束,該協議書之內容是否含有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性質?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內容及數額各為何? ⒊倘被告應受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之拘束,該協議書之內容是否與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性質類似?原告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數額各為何? ⒋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甲方(即原告等)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7,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 公司股份。…」之約定,加計年息百分之7之利息起算日應 自何時起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所蓋用被告之印章,非被告所蓋用,亦難認係被告授權第三人所蓋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投資協議書 及股東協議書係由被告所簽立,或由被告授權徐嘉志、吳建興所蓋用,惟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等即就被告確有授與代理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等雖主張系爭投資協議書人及股東協議書上被告之印章既為真正,則應由被告就印章非其所蓋,或非其授權他人代蓋等節,負舉證責任等語。惟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上所蓋用被告「吳世章」之印章,係被告擔任生耀光電公司之負責人章(俗稱小章);佐以證人鄭詩云結證稱:我自96年6月到生耀光電任職,一開始擔任高級管理師,97年7月升任副理。生耀光電的大章有2顆,小章有1顆,大章其中一個是銀行印鑑章,另一顆是經濟部公司章,小章只有一顆。銀行大章的保管人是公司財務長蔡正揚;經濟部大章的保管人是公司營運長徐嘉志;小章的保管人是公司總經理吳建興等語(卷貳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證人徐嘉志證稱:小章都是放在證人吳建興那裡等語(卷貳第176頁)。是該被告小 章原則均置於生耀光電公司,由公司總經理吳建興保管,用以處理公司業務乙節,堪以認定。本件情節自與「印章原則上應由本人自行保管使用,委託他人保管使用或被盜蓋為例外」之應由主張被盜蓋者負舉證責任之情不同。基此,本院認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所蓋用被告之印章,係由被告所蓋用,或係由被告授權第三人所蓋用乙節,應由原告等負舉證責任。 ⒊證人鄭詩云結證稱:生耀光電公司的負責人小章是由公司總經理吳建興保管等語,業如上述;證人徐嘉志證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上被告的印章是證人吳建興蓋的,那是公司的小章,小章都是放在證人吳建興那裡等語(卷貳第176頁);證人吳建興亦證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 書上面的被告的章,是我報告董事長(即被告)後我蓋的等語(卷貳第182頁反面),足徵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 書上被告之印章係時任生耀光電總經理之吳建興所蓋,並非被告所蓋用。 ⒋另證人吳建興雖證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上面的被告的章,是我報告董事長(即被告)後我蓋的,我應該是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他對方要求個人買回,被告說只要是對公司有利的,他就全力支持,後來一直到法律顧問擬稿了,我就告訴被告完稿了,我是口頭報告,得到他的授權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惟查: ⑴本件投資負責與原告等洽談之生耀光電公司營運長即證人徐嘉志,就原告等投資生耀光電公司,須由生耀光電公司附買回條件,改由被告附買回條件之過程先證稱:生耀光電96年11月董事會主要是討論增資之事,鈞院卷壹第14頁會議紀錄上第1案第9點是授權董事長或其指定之代表人來完成增資。董事會決議增資後我們就請券商幫我們介紹投資人,當時生耀光電的監察人ACER表示有意願要投資(按ACER投資部分,嗣由其旗下基金即原告智龍基金公司簽約投資),後來96年12月初ACER告訴我潤泰集團對我們有興趣,所以96年12月初我跟(潤泰集團)陳志全第1次見面,向他報告生耀光電的 營運狀況及未來計畫,大約跟陳志全見面1星期後我就到美 國出差,後面洽談部分大都透過電子郵件或電話,美國出差後我就到加拿大,大約在增資前97年1月8日或9日我回到臺 灣,記憶中好像10日增款就撥進來。該次的增資我們一共引進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智龍基金公司及晶澳公司,我負責潤泰及智龍基金部分;吳建興負責晶澳部分。生耀光電96年第2次增資是ACER先提出如果生耀光電2年內沒有在美國上市要被告買回股票的條件,我有跟吳建興報告,吳建興回我說沒有問題,我就回給ACER等語(卷貳第174頁反面 至第175頁);後改稱:我們啟動海外投資計畫,所有的法 律文件都要給律師看過,當時我們的律師是萬國通商(後更正為BAKER)的律師,後來律師再建議給生耀光電的就是附 個人買回條款的法律文件,我傳給ACER,律師為何要將公司買回條款改成個人買回條款我不清楚,律師給我們的法律意見都是跟財務部許盛華經理在聯絡,我回到臺灣時,鈞院卷壹第15頁至第31頁投資協議書及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我確定已經是最後一版,我用印後寄給潤泰,潤泰用完印再寄回公司,公司助理拿給我,我再交給財務部,智龍基金的部分也是同樣的過程。我跟吳建興報告時是ACER要附買回條款,至於改成被告個人買回部分我只知道律師改成這樣。本件投資簽約前,潤泰的聯絡人是陳志全,智龍基金的聯絡人是黃豐龍,黃豐龍傳他們的草稿契約來的時候就有提到附買回的條件,當時的買回還是公司買回,我們都沒有特別討論到個人買回,就是一直到我剛剛說的生耀光電的律師給我們建議的法律文件就是用個人買回等語(卷貳第175頁反面 、第177頁);再改稱:簽約前我是從許盛華跟ACER來來回 回的EMAIL中知道有個人買回的,中間就知道了,如果我剛 才有說定稿才知道個人買回條件可能是講錯了,我當時在國外,在電話中有跟吳建興講他們要附個人買回等語(卷貳第188頁正、反面)。 ⑵證人吳建興就原告等投資生耀光電公司之過程證稱:我自96年4月在生耀光電擔任總經理,98年9月18日後經董事會提報為副董事長,98年12月2日離職。生耀光電96年6月第1次增 資是徐嘉志與前總經理蔡進耀負責;96年第2次增資是由徐 嘉志協助我進行,潤泰全球、潤泰創新是徐嘉志找來的。96年第2次增資一共要發行5,000張,我的額度是1,500張,我 是尋求晶澳公司投資,原告3人的投資都是跟徐嘉志談,沒 人跟我談過認股的事。原告等投資要附買回條件的談論過程我沒有參與,但是最後結果我有看到,是國際通商我們的律師擬的。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上的章(即被告小章)是我報告董事長(即被告)後我蓋的。何時由公司附買回變成由被告個人附買回我不確定,大約在96年12月下旬到97年1月,是徐嘉志告訴我對方希望附被告買回條件,因為要 讓生耀光電在美國上市,大股東可以否決,被告是最大股東,所以才會附董事長買回,我應該是打電話給被告,告訴他對方要求個人買回,被告說只要是對公司有利,他全力支持,後來由法律顧問擬稿後交給財務經理許盛華,許盛華拿給秘書,秘書曾怡嘉拿給我蓋,我蓋好小章後應該是交給許盛華,許盛華再寄回去給對方蓋章。我沒有把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拿給被告看,我口頭告訴被告完稿了,得到被告的授權才蓋章,被告除口頭同意外,沒有作其他指示或條子等語(卷貳第182至188頁)。 ⑶證人許盛華證稱:96、97年間我任職生耀光電擔任會計經理,已離職。任職期間要負責公司對外合同的管理及歸檔,若公司有制式的合同就用制式的合同,若公司沒有制式的合同或上面(如總經理或財務長)對合同有疑慮我就去問法律顧問,我是公司與法律顧問的窗口。生耀光電96年第2次增資 發行新股主要是吳建興、徐嘉志是負責,我主要負責股東的繳款書及股款的收繳。原證3、4的投資協議書印象中我有看過或是有類似,當時總經理吳建興拿草稿給我,我EMAIL給 法律顧問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請法律顧問修改後我提供給吳建興。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我印象沒有(看過),如果有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因為簽約的是股東,即簽約者是董事長,所以不用回到會計部門。生耀光電的上級主管,包括徐嘉志、吳建興、財務長、董事長等人,除了財務長、吳建興會跟我問股款有無進來,除此之外,沒有人跟我詢問過股款,也沒有人跟我反應過投資契約或請我跟法律顧問反應過契約問題(卷參第84頁反面至第88頁)。 ⑷互核上開證人徐嘉志、吳建興、許盛華所述,渠等均證稱對原告等投資生耀光電公司,須由生耀光電公司附買回條件,改由被告附買回條件之細節均不清楚;對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內容所載,亦不了解;渠等所述互相矛盾,彼此卸責。本院審酌證人徐嘉志於本院100年3月4日作證時,雖 距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簽立之97年1月已逾3年之久,細節有不復記憶或疏漏之處,雖為常情,惟就其所負責原告等本件投資之梗概應無完全忘卻之理,然其就原告等投資生耀光電公司,須由生耀光電公司附買回條件,改由被告附買回條件之過程說詞完全反覆,甚至就投資者是否曾提出附被告個人買回之條件均不復記憶,其所為證詞已有疑義。況縱證人徐嘉志之證詞可採,然證人徐嘉志自始堅稱,伊從未跟被告談過原告等要求附被告個人買回條件之事,當時本件增資均是由吳建興與被告溝通,伊是從吳建興處得知被告知道個人買回條件等語(卷貳第176頁正、反面,第177頁),是證人徐嘉志之證述,難為被告有授權吳建興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之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證人吳建興雖證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上的被告小章是伊報告被告後由伊蓋用等語,惟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上之被告印章由證人吳建興保管,亦由其蓋用,則證人吳建興之本件證述與其本人具密切利害關係,再細繹其證述內容,吳建興時任生耀光電公司總經理、執行長,然僅看到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之定稿,卻不暸解原告等投資附買回條件之進程,甚至未提供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給被告看,僅口頭告訴被告完稿即蓋章用印,已違反一般常理,況證人吳建興所證述之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擬訂、簽署過程,與證人徐嘉志、許盛華所述亦不符,基此,本院認證人吳建興證稱伊取得被告授權後,才於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上蓋章用印等語,尚難憑採。 ⑸況依證人吳建興證述,伊未把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拿給被告看,伊口頭告訴被告完稿,得到被告的授權蓋章等語。惟系爭投資協議書內容略以:「…乙方(指被告)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2年內 完成上市計畫,…甲方(即原告智龍基金公司)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7,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 。…」;系爭股東協議書內容則略以:「…乙方(指被告)應盡最大努力促使生耀光電於美國上市。若因故無法於本投資協議書簽訂後2年內完成上市計畫,於甲方(即原告潤 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完全履行本協議書第4條之前 提下,甲方得於98年12月31日前要求乙方洽特定人按甲方原投資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7,向甲方買回其當時所持有之生 耀光電或控股公司股份。甲方承諾於乙方要求時,甲方應促使並確保潤泰集團就關於大陸大潤發集團及臺灣科技大學相關工程所需之太陽能科技及其相關產品及/或工程,應向 生耀光電購買及/或交由生耀光電承包。…」,二者內容不 同。就此,證人吳建興證稱:(系爭股東協議書)我們也同時要求潤泰要讓我們參與台科大及中國大潤發的太陽能板的建案等語(見本院卷貳第182頁反面);惟證人陳志全卻證 稱:生耀光電沒有人跟我聯繫說,只要潤泰同意把中國大潤發集團的建案給生耀光電做的話,就同意個人附買回,因為台科大那個案子我們也是在幫人家,還沒確定,我怎麼可能這樣答應,個人買回是我堅持等語(卷貳第188頁反面), 則原告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與吳建興間就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條款容有爭議,縱證人吳建興口頭告知被告個人買回條件,亦無法遽認吳建興所告知被告之內容確為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內容,即難認原告就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內容授權吳建興蓋章用印。 ㈡關於被告有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行為,而應就系 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另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潤泰全球公司、潤泰創新公司負責本件投資事宜之承辦人陳志全證稱:我在潤泰集團很久,生耀光電96年第2次增 資是由我代表潤泰集團與生耀光電洽談。本件是由智龍基金的張秋煌總經理主動邀請我們投資的,張秋煌之前有投資益通,透過他的安排,幫我聯繫了生耀光電的徐嘉志,在洽談投資生耀光電的過程中,我唯一的窗口是徐嘉志,沒有見過被告,我們在談買回股票條件的過程,從來沒有跟被告接觸過。我們信任被告是董事長,其所指派的人是執行長跟營運長,我們確信執行長跟營運長應該代表董事長及公司,我們不可能每個案子都要見過本人才同意。我記得很清楚我是跟智龍基金表達由被告個人附買回的投資條件等語(卷貳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第188頁);原告智龍基金公司負責本 件投資事宜之承辦人黃豐龍證稱:目前擔任智基創投副總裁,96、97年任智基創投管理部投資經理,智基創投之前的名字稱為宏碁(ACER)創投,本件投資是智基創投下的智龍基金。就我所知在洽談系爭投資協議書時,原告智龍基金公司沒有人與被告接觸過,但我們一致認為徐嘉志、吳建興有受到被告全權的授權做公司的決定等語(卷貳第109至111頁)。依上,足徵原告等僅因證人徐嘉志、吳建興分別擔任生耀光電公司之營運長、執行長,即認被告有授權徐嘉志、吳建興代理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難認被告有何於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簽立當時,已知悉吳建興無權代理其簽約而未為反對之表見代理行為。 ⒊然被告雖係生耀光電公司負責人,並將其個人印章(即生耀光電公司小章)交付生耀光電公司總經理吳建興,然被告因此所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者應限於與生耀光電公司業務有關之經營行為,例如本件投資相關事宜,而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係以被告個人名義所簽署,非生耀光電公司業務之經營行為,且佐以證人陳志全、黃豐龍證述:本件投資由附生耀光電公司買回之條件,改為附被告個人買回條件,是因為如果生耀光電公司未來經營不善,生耀光電公司就沒有資金買回股份,故附生耀光電公司買回之條件不具意義,所以由被告附買回之要求較有保障等語(卷貳第110 頁、第165頁),益徵原告等明知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 議書為被告個人之權利義務事項。是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之內容,既未能認係生耀光電公司經營上必要之業務行為,原告等主張被告就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曾授權同意吳建興代理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及被告曾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反對之事實,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效力尚不及於被告,則難認被告有何應履行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之義務,或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可言,故原告等先位依據系爭投資協議書及股東協議書;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8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8條,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潤泰全球公司73,590,000元、潤泰創新公司73,590,000元、智龍基金公司147,216,300元,暨各按原投資金額加計年 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自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核定為2,394,758元(第一審裁判費2,388,880元、證人旅費5,878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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