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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告
陳瓊華
訴訟代理人
黃進達
訴訟代理人
黃美淑
被告
陳桂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澤
訴訟代理人
張原彰
被告
陳國山
被告
陳遊裡
被告
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季龍
訴訟代理人
林秋波
訴訟代理人
楊漢賓
被告
尤月娥
被告
許春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曾友和
被告
王家雯
訴訟代理人
周金國
被告
王美香

      莊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並依附表1-1編號2-85所示分歸各共有人所有,附表1-1編號1 由原告及被告陳桂和、陳國山、陳遊裡、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美香、尤月娥、許春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家雯按附表1-2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被告陳桂和、陳國山、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莊進雄、尤月娥、許春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美香應按附表1-3 所示應負擔之補償金額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陳遊裡、王家雯,並由其等分別按附表1-3所示之應受補償金額受領。

原告與被告陳桂和、陳國山、陳遊裡、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美香、尤月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莊進雄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並依附表2-1所示分歸各共有人所有。

原告及被告陳桂和、陳遊裡、王美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各按如附表2-2 所示應負擔之補償金額分別補償被告陳國山、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月娥、莊進雄,並由其等分別按附表2-2 所示之應受補償金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桂和負擔五分之一、陳國山負擔十分之一、陳遊裡負擔十分之一、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五分之一、王美香負擔十分之一、莊進雄負擔三十分之一、尤月娥負擔十二分之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五分之一、許春嬿負擔一二0分之

一、王家雯負擔一二0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溪墘段1161、1161-1、1161-2、116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具狀撤回請求分割系爭1161-2、1161-3地號土地之訴(見重訴卷㈠第229 頁),並撤回對於被告陳政欽、陳政統、陳正堯、陳政義之訴(見重訴卷㈡第9 頁),已生合法撤回效力。又被告陳桂和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11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6/90000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家雯,被告王家雯聲明承當訴訟(見重訴卷㈠第197 頁),業經原告及被告陳桂和表明同意(見重訴卷㈠第214 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王南焜於100年6月21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王首涵、王威能、王冠麟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重訴卷㈡第84-86、96-98、113、117-118),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王首涵、王威能、王冠麟於102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1161、116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進雄,被告莊進雄聲明承當訴訟(見重訴卷㈢第132 頁),業經原告及被告王首涵、王威能、王冠麟表明同意(見重訴卷㈢第141頁反面、1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起訴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告(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後更正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見重訴卷㈢第52頁反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周後傑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莊翠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卷㈢第188 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原告撤回系爭1161-2、1161-3地號土地分割之訴,因系爭1161、1161-1地號土地並未相鄰,且共有人不同,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 項規定,不得合併分割,是本件應就系爭1161、1161-1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即就2訴訟標的為訴之客觀合併審理,均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陳遊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國山、尤月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116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1161-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桂和、陳國山、陳遊裡、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展公司)、王美香、尤月娥、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莊進雄共有。系爭土地前由訴外人莊一平與訴外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由訴外人國僑公司在土地上建屋出售,但訴外人國橋公司蓋屋一半即倒閉,致房屋購買人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除保留附圖編號1 所示臺南市安南區安富街251 巷14弄供作道路使用,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外,餘按土地上房屋坐落界址為分割,使土地與房屋產權得歸一致,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1161、1161-1地號土地,系爭1161-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4項所示;系爭116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3所示,並依公告現值補償(本院第1次職權提出方案)。

四、被告陳遊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略以:同意依原告原始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重訴卷㈠第43頁);被告陳國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回去瞭解後再做決定,伊要分土地等語(見重訴卷㈢第89頁);被告尤月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聲明方案分割等語(見重訴卷㈢第141 頁反面)。被告陳桂和、宇展公司、王美香、許春嬿、中華民國、王家雯以:同意依原告聲明方案為分割等語;被告莊進雄則以:同意系爭1161-1地號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為分割,另就系爭1161地號土地部分,伊與其母為系爭1161地號土地北側鄰地所有權人,且訴外人沈常夫為伊債務人,訴外人沈常夫承諾協助伊其父母與其他住戶取得水溝地,使北側鄰地方正完整,而被告宇展公司與訴外人沈常夫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請求將附圖編號2-5、9-23、52-54水溝地部分分歸被告莊進雄,附圖編號6-8水溝地分歸被告宇展公司,分配水溝地者不分擔道路部分,或將前開附圖編號2-23、52-54水溝地予以變價等語。

五、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㈠系爭116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重訴卷㈢第107-108頁)。

㈡系爭1161-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桂和、陳國山、陳遊裡、宇展公司、尤月娥、王美香、中華民國及莊進雄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 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重訴卷㈢第109-110頁)。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42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本院簡易庭行調解程序,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因此調解不成立(見調卷第55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足見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屬「住一」住宅區,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重訴卷㈠第25、191頁),且查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次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系爭1161地號土地上並有臺南市安南區安富街251 巷14弄供作道路使用,原告主張除現有道路保持共有外,餘按土地上房屋坐落界址為分割,使土地與房屋產權得歸一致。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囑請臺南市政府就道路中心樁完成佈樁後,再由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相片、臺南市政府99年10月27日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訴卷㈠第184-188、191頁、235-238、240-242 頁)。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附圖編號1 部分為臺南市安南區安富街251 巷14弄供作道路使用,應繼續保持共有,當無不合。又系爭1161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00○00000號房屋及門牌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0○00○00○00○00號房屋,此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4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分割共有物成果表在卷可佐(見重訴卷㈢第146-147 頁)。其中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2號、2號、10號、20號、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17號、15號、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8號、40號、50號、52號、36號、44號、28號、26號、4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訴外人蔡志昌、張瑞玲、黃朝雄、黃錦秀、馮松澤、高陳錦蘭、方大杰、方大鎮、黃美淑、吳素娖、周天平、楊建榮、翁張碧玉、邱麗月、呂王月雲、劉楊玉霞、劉秀枝、張原彰具狀陳明希望按房屋位置分割土地,俾將來互相移轉土地房屋,使土地與地上房屋產權歸於一致,又因系爭土地不符國有財產署直接讓售規定,未免房屋所有人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請避免將房屋坐落土地分歸國有財產署,有各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見重訴卷㈠第134-169 頁)。依此堪認系爭土地確有應按其上房屋坐落界址為分割,使土地與房屋產權得歸一致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1161-1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3、4項所示,被告陳桂和、宇展公司、王美香、尤月娥、國有財產署、莊進雄陳明同意依此方法為分割,另被告陳國山、陳遊裡就此並未提出反對意見,堪認依此方案分割,對於其等並無不利情形,原告主張系爭1161-1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3、4項所示,應可採取。次查,系爭1161地號土地上中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1752建號建物)即附圖編號79號為被告許春嬿所有,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重訴卷㈠第91頁)。另被告王家雯陳明:門牌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0號房屋即附圖編號38、39為伊使用等語(見重訴卷㈠第197 頁);原告陳明:附圖編號55、56為原告子女居住使用;附圖編號30、37為被告陳國山姐妹居住;附圖編號34、35為被告陳桂和兒子使用等語(見重訴卷㈡第58頁)。本件原告及國有財產署就系爭1161地號土地部分曾分別提出分割方案(見重訴卷㈡第193-198頁、重訴卷㈢第64-73頁),惟其等方案就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補償金額基準依公告現值或鑑價結果各執己見,且並未能全面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及盡量按應有部分分配,均非妥適。本院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及共有人意願,職權提出分割方案(本院第1次職權提出方案),即依附表3所示為分配,並依公告現值補償(見重訴卷㈢第113-119 頁)。原告變更聲明請求依前開本院職權提出分割方案為分割,被告陳桂和、宇展公司、王美香、尤月娥、許春嬿、國有財產署、王家雯均陳明同意上開分割方案等語,另被告陳國山、陳遊裡並未提出反對意見,僅被告莊進雄不同意前開方案,主張由伊分配附圖編號2-5、9-23、52-54部分,由被告宇展公司分配附圖編號6-8 水溝地部分,以利將來得使系爭1161地號土地北側鄰地方正完整等語。本院斟酌附圖編號2-23、52-54部分為臺南市○○區○○街0000000○0000000 ○號房屋基地所在畸零地,本非系爭1161地號土地現有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00○00000號雙號房屋基地範圍,則分配上開房屋之共有人,並無取得該部分土地以使其房屋座落基地完整之需求,而該部分為水溝地,面積不大,利用價值低落,若分歸其他共有人單獨所有,或使共有人保持共有,均非適當。被告莊進雄既主張由其分配附圖編號2-5、9-23、52-54部分,由被告宇展公司分配附圖編號6-8 部分,並經被告宇展公司同意,依此分配應較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又附圖編號2-23、52-54部分為臺南市○○區○○街0000000○0000000 ○號房屋基地範圍,將來應將合併於前開房屋基地範圍,則並無通行附圖編號1之臺南市安南區安富街251巷14弄道路必要,且該部分土地價值應較其他已有房屋坐落其上之土地為少,依公平原則,被告莊進雄主張由伊及被告宇展公司分配上開土地,毋庸再分擔附圖編號1 道路部分,亦無不合。再原告及被告陳桂和、宇展公司、王美香、尤月娥、國有財產署、王家雯、莊進雄均表明同意以公告現值為補償金額基準,本院自毋庸斟酌以鑑價結果為兩造找補金額基準,另被告許春嬿陳明希望以公告現值打8 折為補償金額基準,為其他共有人反對,且不符系爭土地實際價格,應非可取。本院斟酌前情,考量1161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各共有人盡量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土地(參見附表1-4 )、補償金額盡量減少、保障地上房屋使用基地權源,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且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認就系爭1161地號土地分割,應以主文第1、2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而可採取。綜上,爰就系爭1161、1161-1地號土地分別諭知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5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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