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 原告
- 陳瓊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進達
- 訴訟代理人
- 黃美淑
- 被告
- 陳桂和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澤
- 訴訟代理人
- 張原彰
- 被告
- 陳國山
- 被告
- 陳遊
- 被告
- 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季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秋波
- 訴訟代理人
- 楊漢賓
- 被告
- 王美香
- 被告
- 尤月娥
- 被告
- 許春嬿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明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莊翠雲
- 訴訟代理人
- 林秀娟
- 複代理人
- 曾友和
- 被告
- 王家雯
- 訴訟代理人
- 周金國
- 被告
- 莊進雄(即王首涵、王威能、王冠麟之承當訴訟人
)
訴訟受告知 李碧梅
人
訴訟受告知 高左慶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應增列第九點(如附表所示),原第九點移列為第十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已先後依原告之聲請,對於抵押權人高左慶、李碧梅告知訴訟,但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漏載對於抵押權之說明,自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九、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兩筆抵押
權:㈠為共有人陳遊 、王尤伴於85年9月24日以其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60分之7、12分之1),合計5
分之1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高左慶。嗣後王
尤伴於89年8月21日將其應有部份12分之1移轉予尤月娥。
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受影響。㈡為被告即共
有人王美香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設定登記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李碧梅。本院已先後依原告之聲
請,將原告對於抵押權人高左慶、李碧梅之告知訴訟狀,
分別於99年9月30日、100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予高左慶、
李碧梅當時之戶籍地址(高左慶當時住臺北市○○區○○
街000號2樓之2,李碧梅當時住嘉義縣大林鎮○○路00巷
00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2人既經原告即共有人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高左
慶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高左慶之抵押人陳遊 、尤月娥所分得之土地上,而李碧
梅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李碧梅之抵押人王美香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