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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念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告
陳瓊華
訴訟代理人
黃進達
訴訟代理人
黃美淑
被告
陳桂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澤
訴訟代理人
張原彰
被告
陳國山
被告
陳遊
被告
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龍
訴訟代理人
林秋波
訴訟代理人
楊漢賓
被告
王美香
被告
尤月娥
被告
許春嬿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曾友和
被告
王家雯
訴訟代理人
周金國
被告
莊進雄(即王首涵、王威能、王冠麟之承當訴訟人

      )

訴訟受告知 李碧梅

訴訟受告知 高左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應增列第九點(如附表所示),原第九點移列為第十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已先後依原告之聲請,對於抵押權人高左慶、李碧梅告知訴訟,但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漏載對於抵押權之說明,自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18份),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九、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兩筆抵押
      權:㈠為共有人陳遊  、王尤伴於85年9月24日以其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60分之7、12分之1),合計5
      分之1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高左慶。嗣後王
      尤伴於89年8月21日將其應有部份12分之1移轉予尤月娥。
      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受影響。㈡為被告即共
      有人王美香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設定登記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李碧梅。本院已先後依原告之聲
      請,將原告對於抵押權人高左慶、李碧梅之告知訴訟狀,
      分別於99年9月30日、100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予高左慶、
      李碧梅當時之戶籍地址(高左慶當時住臺北市○○區○○
      街000號2樓之2,李碧梅當時住嘉義縣大林鎮○○路00巷
      00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2人既經原告即共有人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高左
      慶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高左慶之抵押人陳遊  、尤月娥所分得之土地上,而李碧
      梅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李碧梅之抵押人王美香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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