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 聲請人即被告
- 林異草
- 被告
- 吳秀玉
- 被告
- 林美鈴
- 被告
- 林小梅
- 參加人
- 臺南市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燈
- 相對人即原告
- 林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十內所載「參加人對於如附表1編號5、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林異草所分得之部分,即如附圖1所示編號E及如附圖2所示乙部分」,應更正為「參加人對於如附表1編號5、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林異草所分得之部分,即如附圖2所示乙部分」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十內雖記載「參加人對於如附表1編號5、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林異草所分得之部分,即如附圖1所示編號E及如附圖2所示乙部分」等語,惟查,本院於原判決乃認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及將如附表1編號5、編號6所示土地合併分割,為有理由,而將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及將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5、6所示土地合併合割,是以,參加人對於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5、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林異草就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5、6所示土地分得之部分,即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乙部分,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十內所為上開記載,顯然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