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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杭倫黃莉莉許育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紀慶怡
被告
唐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卓宏儒
被告
卓靜滇

      陳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貳萬貳仟零伍元及美金伍拾萬肆仟叁佰伍拾捌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唐德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德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99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9325877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卓宏儒為清算人,唐德公司並無進行清算程序,有經濟部函、唐德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影本、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66頁),被告唐德公司法人格在清算未終結前既視為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被告卓宏儒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唐德公司於98年4月22日邀同被告陳思華、卓靜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各1份,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共新台幣42,500,000元;嗣被告唐德公司又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開狀1筆,金額新台幣3,753,751元,並於99年3月5日轉貸,約定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後被告唐德公司另向原告申請進口授信貸款3筆,合計美金504,358元,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各筆借款日期、金額、約定利率及到期日,均詳如附表所載。詎料被告自99年7月30日未按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傳真委託交易指示單、發票、借款資料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本行歷史利率及匯率查詢清單、SIBOR利率查詢單等件影本、請求金額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本件被告卓宏儒、卓靜滇、陳思華擔任被告唐德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唐德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2,45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許育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            │
│號│                │        │              │                  │
│  │                │        │              │                  │
├─┼────────┼────┼───────┼─────────┤
│1 │新臺幣3,222,005 │3.18%  │自98年8月10日 │自99年8月10日起至 │
│  │元              │        │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                │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                │        │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  │                │        │              │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計算違約金。      │
├─┼────────┼────┼───────┼─────────┤
│2 │美金121,985.5元 │3.11%  │自99年4月6日起│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
│  │                │        │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                │        │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              │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  │                │        │              │六個月以上者,按左│
│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違約金。        │
├─┼────────┼────┼───────┼─────────┤
│3 │美金251,852.5元 │3.1131%│自99年4月9日起│自99年9月6日起至清│
│  │                │        │至清償日止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                │        │              │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              │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  │                │        │              │六個月以上者,按左│
│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  │                │        │              │算違約金。        │
├─┼────────┼────┼───────┼─────────┤
│4 │美金130,520元   │3.123% │自99年4月20日 │自99年9月17日起至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                │        │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                │        │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                │        │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  │                │        │              │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計算違約金。      │
├─┴────────┴────┴───────┴─────────┤
│本金合計:一、新臺幣3,222,005元                                   │
│          二、美金504,358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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