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 原告
-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毅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堂律師
- 被告
- 初禹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智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大宗物資進口業務,民國95年4月24日被告初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智晟以其經營之初禹公司為經營電風扇加工組合之公司,需由原告公司自國外進口電風扇零件、馬達、網圈、腳台、首部組及開關箱組等為由,約定由原告公司自95年6月7日起分19批進口上開物資,開立統一發票共33紙,銷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678,481元,惟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貨款,被告公司卻僅支付1,271,853元,包括第11批貨之部分貨款580,596元、第12批貨之部分貨款93,058元、第13批貨之部分貨款55,893元、第14批貨之部分貨款70,915元、第15批貨之部分貨款125,110元、第16批貨之部分貨款88,399元、第17批貨之部分貨款45,800元、第18批貨之部分貨款124,702元,以及第19批貨之部分貨款87,380元。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吉字第2414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供擔保之不動產,並於97年12月2日分配受償1,617,451元。被告於本件銷貨金額共16,678,481元,卻僅清償2,769,304元,尚不足13,909,177元。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9,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應收款項明細表1份、統一發票33紙、被告公司匯款水單13紙、存摺匯款節本1紙、本院97年10月27日南院龍96執吉字第24144號函、97年12月2日南院龍96執吉字第24144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所提證物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貨款13,909,177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本件貨款既無給付期限之約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非無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0月9日刊登新聞紙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起訴狀已於99年10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09,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34,408元、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資料使用費2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60元,合計共135,168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4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