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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8號
- 原告
- 弘大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珠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競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惠娟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肇謙
- 被告
-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呂月玲
- 被告
- 李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宗杰、呂月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月玲、瑞懿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李宗杰、呂月玲、第二項被告呂月玲、瑞懿營造有限公司二者間,如其中之一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零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瑞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懿公司)與被告呂月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83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呂月玲與被告李宗杰應連帶給付原告4,83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因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03條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瑞懿公司,於95年5月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呂月玲為清算人,復由經濟部於94年7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且尚未聲報清算完結乙節,有被告瑞懿公司94年5月15日股東同意書、經濟部94年7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瑞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23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瑞懿公司於清算範圍內,仍有法人人格,是原告以該公司全體股東決議選任之清算人呂月玲為被告瑞懿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呂月玲、瑞懿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1、92年間因向原告購買鋼材而積欠貨款,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月玲及其配偶李宗杰乃於92年4月11日,在其公司偽造訴外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債權轉讓同意書,將永青公司對中華醫事學院科技大樓建築工程(下稱上揭工程)之工程款項(債權額限定為8,000,000元)轉讓予原告,作為清償被告瑞懿公司對原告鋼材貨款之清償、擔保,並約定在永青公司未給付原告之前,被告瑞懿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視為未消滅。原告並於92年8月22日將該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中華醫事學院。原告因被告上揭轉讓債權行為,而信賴被告瑞懿公司向原告訂購鋼材之貨款將獲清償之保障,而於92年4月11日起陸續出貨價值總計10,005,636元之鋼材(下稱本件鋼材)予被告;豈料,嗣後原告向中華醫事學院請求付款竟遭拒絕,原告對中華醫事學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惟經最高法院以被告公司無權代理永青公司出具債權轉讓同意書為由,認定被告公司之債權轉讓行為無效,致原告公司請求中華醫事學院給付8,000,000元之主張於97年1月31日敗訴確定,故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原告公司完全未獲得清償。
(二)而被告瑞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月玲,與其配偶被告李宗杰皆向原告表示,被告瑞懿公司係向永青公司借牌,被告瑞懿公司就工程之款項有處分權;被告李宗杰、呂月玲更以被告瑞懿公司自己名義出具債權轉讓同意書時,並出具蓋有永青公司大小章之債權轉讓同意書交付給原告,致原告公司以為被告瑞懿公司所為永青公司之債權轉讓行為有效,其向中華醫事學院請求付款得使債權獲得滿足,故放心將鋼材交付給被告公司;若原告明知該債權轉讓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亦即原告之債權將無由獲得擔保、清償,原告根本不可能交付鋼材給被告瑞懿公司。
(三)對於上揭原告92年4月11日後總出貨貨款共計10,005,636元之本件鋼材,原告承認被告曾已支付下列款項:1、如附件三編號1所示之電匯800,000元;2、如附件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500, 000元;3、如附件三編號3所示之電匯1,873,206元;4、美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祺公司)和解金2,000, 000元,共計5,173,206元,因此原告尚未支付之貨款為4,832,430元。
(四)除上述原告已扣減金額外,被告主張應減除之金額,應不可採,理由如下:
1、如附件三編號4之電匯金額:該筆金額是被告為清償附件一編號15之支票退票之給付,並非清償92年4月11日後之貨款,故不應扣除。且被告亦曾於本院表示:「(原告訴代:這四筆我們確實有收到,80、50、187萬元我們有扣掉了,190萬元部分瑞懿公司曾經發了一張面額2,301,633元、發票日92年4月5日的支票,原告提示後有跳票,瑞懿公司有分二個時間匯了二筆金額進來,其中一筆就是190萬元的部分,與本件就沒有關係,如今日庭呈原證四,是要清償2,301,633元的支票。)190萬元是要還之前的我沒有意見,但180萬元是跳票後原告來要求我們開的。」故被告亦承認該1,900,000元係清償92年4月11日前之貨款,自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無關,實不應扣除。
2、如附件二編號3之票據:此票據係清償前揭如附件一編號15之退票金額,故亦非清償92年4月11日後之貨款,故不應扣除。
3、至於,被告稱該如附件一編號15之支票已於92年4月11日就註銷,故一定係被告與原告已就票據為處理,否則原告怎可能先將支票還給被告等語以資抗辯,原告回覆如下:
(1)被告曾給付上揭2,301,633元支票,且該支票經函查之結果亦確實為退票,為被告所不否認。
(2)原告願意先將該票據還給被告,係因為被告向原告表示經退票之支票,如果於一週內清償(亦即俗稱之「退補」),即不會有退票紀錄,並承諾將隨即清償票款,原告相信其說法,故才先將該張票據交予被告,嗣後被告亦的確依約以匯款與現金票方式清償系爭2,301,633元之退票票款。
(3)被告係於101年10月12日第一次提出系爭遭退票支票註銷之紀錄,而於102年3月8日第一次提出上述抗辯;惟查,原告卻係於未知被告將提出上述辯解之前,就早已於l01年4月19日陳報狀原證四中,提出原告公司存褶影本,而存褶上早已載有「4/5退」之字樣,而該存褶上註記有「4/5退」之二筆金額加總,亦正等於2,301,633元,可證原告稱190萬之匯款與401,633元之現金票確實係為清償遭退票之92年4月5日,金額2,301,633元之支票屬實。故被告一再強辯於本案中應扣減1,900,000元之匯款與401,633元之已兌現票款,實無理由。
4、如附件二編號29所示之支票:原告未收受該張支票,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以此票據交付原告,原告並以此提示獲得付款之證據,故不應扣減。
5、如附件二編號6所示之支票,與現金250,000元:系爭2筆金額與如附件二編號7之支票,係為共同清償原告於92年3月6日至92年3月20日間之出貨貨款共1,957,645元,故被告所給付之45萬與25萬元,係為清償92年4月11日前之貨款,而非92年4月11後之貨款,故亦不應扣減。
6、未知到期日之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支票:
(1)原告未取得上揭2張支票票款。
(2)函詢銀行結果為:已兌現/穗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兌現/佳鷹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3)上揭2張支票係「記名支票」,惟支票背面雖有原告公司之名與帳號,但並無穗昌公司與佳鷹公司之背書,故該支票根本不可能由原告填寫公司名與帳號後即可提示獲得付款。故原告確實未收到上揭2張支票之票款,故不應扣減。
7、如附件二編號9所示支票:本院函詢銀行結果為未兌現,故依民法第320條代物清償規定,新債未履行,舊債不消滅,因此被告仍不得主張扣減7,596元。
8、如附件二編號26所示支票:本院函詢銀行結果為「票況資料不全」,原告否認有收到系爭票款。
9、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本院函詢銀行結果為未兌現,故依民法第320條代物清償規定,新債未履行,舊債不消滅,因此被告仍不得主張扣減65,000元。
10、如附件二編號16所示之支票:原告雖有簽收並有兌現,但係票據利息,不應扣減。
11、被告對美祺公司債權6,00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證明其對美祺公司確實具有6,000,000元債權,且原告亦僅自美祺公司獲取2,000,000元和解金,又原告已經於本案中扣減2,000,000元;故被告主張應扣減6,000,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且被告李宗杰、呂月玲因上揭偽造債權移轉同意書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因被告李宗杰、呂月玲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另被告呂月玲上揭所為係屬執行被告瑞懿公司職務,故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832,430元等語。
(六)並聲明:
1、被告瑞懿公司與被告呂月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83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呂月玲與被告李宗杰應連帶給付原告4,83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4月11日後確實有提供價值總計10,005,636元之本件鋼材給被告瑞懿公司,但除原告不爭執伊已清償之部分外,其尚已陸續交付如附件一至附件二及附件三編號4所示之支票或現金予原告以清償本件鋼材貨款,並轉讓其對訴外人美琪公司債權6,000,000元以供清償,惟原告以2,000,000元與美琪公司達成和解,致伊無法再向美琪公司求償工程款項,故伊主張應以6,000,000元作為清償之金額而加以扣除,而非以和解之2,000,000元為扣除之數額,是原告所獲得之金額已超出其得請求之金額,故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月玲為被告瑞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瑞懿公司於91、92年間因向原告購買鋼材而積欠貨款,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月玲及其配偶李宗杰乃於92年4月11日,在公司內偽造永青公司之債權轉讓同意書,表示永青公司同意轉讓就上揭工程對中華醫事學院之工程款項8,000,000元債權轉讓予原告,作為清償被告瑞懿公司對原告貨款之清償、擔保,並約定在永青公司未給付原告之前,被告瑞懿公司對原告公司之債務視為未消滅。原告並於92年8月22日將該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中華醫事學院;嗣原告遂乃於92年4月11日起再陸續出貨價值總計10,005,636元之本件鋼材予被告;嗣後原告向中華醫事學院請求付款竟遭拒絕,原告對中華醫事學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惟經最高法院以被告公司無權代理永青公司出具債權轉讓同意書為由,認定被告公司之債權轉讓行為無效,致原告公司請求中華醫事學院給付8,000,000元之主張於97年1月31日敗訴確定,又被告李宗杰、呂月玲亦因上揭偽造債權移轉同意書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頁、第64頁、第158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92年4月11日後之鋼材出貨明細、出貨請款單、支票暨發票、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3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836號、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54頁、第190頁、第191頁;本院99年度補字第61號卷第12頁至第33頁;本院卷二第25 9頁至第279頁),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卷無訛,是該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抗辯:其另已陸續交付如附件一至附件二及附件三編號4所示之支票或現金予原告以清償本件鋼材貨款,故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茲就上揭被告所辯,本院逐一判斷如下:
1、觀之被告所抗辯之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或現金給付,其發票日或給付日均為92年4月11日之前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而本件訴訟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則係為原告因信賴被告偽造之上揭債權讓與同意書而於92年4月11日後陸續交付予被告之本鋼材損失,是則縱認原告確實有收受上揭支票並兌現或被告確實有支付上揭現金,則該等清償顯然與原告本件訴訟請求無關,自難據之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2、另查如附件二編號1、2、4、5、7至15、17至26所示之支票,其或尚未兌現、或為無兌現之資料可查乙節,業經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101年10月15日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臺南分公司於101年12月5日以渣打商銀SCB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總行營業部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京城總營字第351號函、京城銀行於102年4月3日以(102)京城業務字第0944號函復本院確實(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72頁、第103頁、第110頁、第111頁、第207頁),是被告抗辯:其業已簽發上揭支票給付鋼材貨款云云,自難採信。
3、再者,被告另抗辯:其曾交付如附件二編號16號所示之支票用以給付本件鋼材貨款云云,查上揭支票業經兌現乙情雖業經京城銀行總行營業部於101年12月14日以(101)京城總營字第351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然上揭支票票款係用於給付補貼利息之用乙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付款簽收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0之25頁),則該票款要無抵付本件鋼材貨款之餘地,是被告上揭辯詞,尚不可採。
4、又被告雖辯稱:其曾交付如附件二編號27、28號所示之支票作為給付本件鋼材貨款之用云云,查上開支票業經兌現乙節,雖有京城銀行102年4月3日(102)京城業務字第094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然細繹上揭函文所示,該等支票分別係由穗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鷹有限公司所提示兌現,而參以被告亦自承:穗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鷹有限公司均係被告瑞懿公司之下游小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反面、第228頁),則上揭支票顯然並未用於給付上揭鋼材貨款,是被告上揭辯稱,自不足採。
5、另被告雖抗辯:其曾背書轉讓如附件二編號29號所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給付本件鋼材貨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陳:其未曾取得上揭支票等語,而經本院函詢渣打銀行上揭支票兌現之情形,該銀行臺南分行於102年3月21日以渣打商銀SCB臺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謂:經查上揭支票業已於92年7月17日臨櫃提領現金,支票僅有「瑞懿營造有限公司」因未留提款人資料,無法確定由何人所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頁),另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曾提示上揭支票,則被告辯稱:其業已交付上揭支票以給付本件鋼材貨款云云,自尚難採認。
6、再查,如附件二編號3、6所示之支票均經原告提示兌現完畢乙節,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反面、第257頁反面),並有京城銀行總行營業部於101年12月14日(101 )京城總營字第35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第111頁),則被告辯陳:被告瑞懿公司業已簽發上揭之支票給付本件鋼材貨款等語,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上揭支票係用於清償92年4月11日前出貨之鋼材貨款云云,然查,上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2年5月6日、92年5月15日,發票日均係於92年4月11日之後,又原告雖提出原告所開立予被告瑞懿公司發票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至第182頁),然細查上揭發票明細內容,僅能說明被告瑞懿公司向原告訂購鋼材之日期、數量及金額,並無法證明上揭支票係用於清償本件鋼材貨款,是原告主張上揭支票係用於清償92年4月11日前之鋼材貨款云云,猶難採認。
7、被告固另辯稱:其曾電匯如附件三編號4所示之1,900,000元予原告等語,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李宗杰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被告李宗杰陳述曾經匯了三筆,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答)……190萬元部分瑞懿公司曾經發了一張面額2,301,633元、發票日92年4月5日的支票,原告提示後有跳票,瑞懿公司有分二個時間匯了二筆金額進來,其中一筆就是190萬元的部分,與本件就沒有關係,……是要清償2,301,633元的支票。(對原告上開所述有何意見?)(被告李宗杰答)190萬元是要還之前的我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則原告主張:該筆金額是被告為清償92年4月11日前之鋼材貨款乙節,自屬可採。
8、再者,被告復辯稱:其轉讓其對訴外人美琪公司債權6,000,000元以供清償,惟原告以2,000,000元與美琪公司達成和解,致伊無法再向美琪公司求償工程款項,故伊主張應以6,000,000元作為清償之金額而加以扣除云云,原告雖不否認被告瑞懿公司曾轉讓對美祺公司之債權乙節,然辯陳:美祺公司否認對被告瑞懿公司有6,000,000元之債務,其僅因與美祺公司和解而取得2,000,000元之和解金,而原告已扣減2,000,000元,故被告主張應扣減6,000,000元,並無理由等語,則被告瑞懿公司對美祺公司有6,000,000元之債權乙節,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上情,則自難認被告瑞懿公司對美祺公司有6,000,000元之債權,又原告因與美祺公司和解而僅取得2,000,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66頁),則綜合上情,除該2,000,000元外,要難認被告已因轉讓對美祺公司債權而清償其他本件鋼材貨款。
9、綜上,原告於92年4月11日後總出貨價值共計10,005,636元之本件鋼材予被告,扣除原告已自認之上揭被告瑞懿公司曾支付之款項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電匯800,000元、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500,000元、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電匯1,873,206元及美祺公司支付之和解金2,000,000元,再扣除上揭如附件二編號3、6所示之支票款項401,633元、450,000元後,原告自尚有價值3,980,797元(計算式:10,005,636-800,000-500,000-1,873,206-2,000,000-401,633-450,000=3,980,797)之本件鋼材之損失。
(三)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乃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且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宗杰、呂月玲共同為上揭偽造債權轉讓同意書之行為,致使原告因信賴該債權轉讓同意書而陸續出貨鋼材而受有價值3,980,797元之本件鋼材之損害,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有3,980,797元之損害;又被告呂月玲係為處理被告瑞懿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乃有上揭行使、偽造債權轉讓同意書之行為,是該行為外觀上係屬被告瑞懿公司之職務行為,則該行為應認係屬被告呂月玲為執行被告瑞懿公司職務之行為;則據上,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3月5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2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9年3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有理。
(五)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李宗杰、呂月玲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呂月玲為被告瑞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瑞懿公司應與被告呂月玲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開被告李宗杰與呂月玲間、被告呂月玲與被告瑞懿公司間之二筆連帶債務,彼此間係本於各別原因而發生,然具有同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之債務關係,其中一方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一)被告瑞懿公司與被告呂月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980,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呂月玲與被告李宗杰應連帶給付原告3,980,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所明文。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其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就被告敗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 │編號│ 銀 行 別 │ 支票號碼 │到 期 日│ 金 額 │ 發 票 人 │ │ │ │ │ │(新臺幣) │ │ ├──┼─────┼─────┼──────┼──────┼─────────┤ │ 1 │國泰商銀 │AT0000000 │91年9月15日 │ 591,500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 2 │臺北銀行 │NA0000000 │91年10月10日│839,925元 │ │ ├──┼─────┼─────┼──────┼──────┼─────────┤ │ 3 │臺北銀行 │NA0000000 │91年10月10日│150,014元 │ │ ├──┼─────┼─────┼──────┼──────┼─────────┤ │ 4 │臺北銀行 │NA0000000 │91年10月20日│1,517,241元 │ │ ├──┼─────┼─────┼──────┼──────┼─────────┤ │ 5 │臺北銀行 │NA0000000 │91年10月26日│492,592元 │ │ ├──┼─────┼─────┼──────┼──────┼─────────┤ │ 6 │建華銀行 │A0000000 │91年12月10日│1,292,636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 7 │國泰商銀 │AT0000000 │91年11月15日│752,547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 8 │國泰商銀 │AT0000000 │91年12月31日│389,393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 9 │國泰商銀 │AT0000000 │91年12月21日│1,948,638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10 │國泰商銀 │AT0000000 │92年1月10日 │2,423,020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11 │國泰商銀 │AT0000000 │92年1月28日 │529,723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12 │國泰商銀 │AT0000000 │92年2月20日 │1,637,089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13 │建華銀行 │A0000000 │92年2月28日 │2,374,749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14 │國泰商銀 │AT0000000 │92年3月31日 │1,686,389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15 │國泰商銀 │AT0000000 │92年4月5日 │2,301,633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16 │國泰商銀 │AT0000000 │92年4月5日 │20,000元 │ │ ├──┼─────┼─────┼──────┼──────┼─────────┤ │17 │國泰商銀 │AT0000000 │92年4月5日 │2,811,138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18 │臺北銀行 │NA0000000 │91年10月10日│7,000元 │ │ ├──┼─────┼─────┼──────┼──────┼─────────┤ │19 │ │現金 │ │8,000元 │ │ ├──┼─────┼─────┼──────┼──────┼─────────┤ │20 │華信銀行 │AO148411 │91年12月10日│10,700元 │南總工程顧問有限公│ │ │ │ │ │ │司 │ ├──┼─────┼─────┼──────┼──────┼─────────┤ │21 │ │現金 │ │4,000元 │ │ ├──┼─────┼─────┼──────┼──────┼─────────┤ │22 │ │現金 │ │5,000元 │ │ ├──┼─────┼─────┼──────┼──────┼─────────┤ │23 │國泰商銀 │AT0000000 │92年1月20日 │18,050元 │南總建築師事務所 │ ├──┼─────┼─────┼──────┼──────┼─────────┤ │24 │國泰商銀 │AT0000000 │92年2月28日 │23,297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25 │ │現金 │ │9,000元 │ │ ├──┼─────┼─────┼──────┼──────┼─────────┤ │26 │ │現金 │ │20,000元 │ │ ├──┼─────┼─────┼──────┼──────┼─────────┤ │27 │ │現金 │ │8,000元 │ │ ├──┼─────┼─────┼──────┼──────┼─────────┤ │28 │臺北銀行 │NA0000000 │92年4月10日 │20,000元 │ │ ├──┼─────┼─────┼──────┼──────┼─────────┤ │29 │ │現金 │ │12,000元 │ │ ├──┼─────┼─────┼──────┼──────┼─────────┤ │30 │ │現金 │ │12,630元 │ │ └──┴─────┴─────┴──────┴──────┴─────────┘ 附件二: ┌──┬─────┬─────┬──────┬───────┬─────────┐ │編號│ 銀 行 別 │ 支票號碼 │到 期 日│金額(新臺幣)│ 發 票 人 │ ├──┼─────┼─────┼──────┼───────┼─────────┤ │ 1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4月30日 │ 65,000元 │呂月玲 │ │ │業銀行 │ │ │ │ │ ├──┼─────┼─────┼──────┼───────┼─────────┤ │ 2 │國泰商銀 │AT0000000 │92年5月3日 │1,870,344元 │ │ ├──┼─────┼─────┼──────┼───────┼─────────┤ │ 3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5月6日 │401,633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 4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5月9日 │1,957,645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 5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5月15日 │1,805,183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 6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5月15日 │450,000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 7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5月31日 │1,257,645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 8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5月31日 │1,261,726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 9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5月31日 │7,596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10 │新竹商銀 │AA0000000 │92年6月11日 │1,000,000元 │品諭營造公司 │ ├──┼─────┼─────┼──────┼───────┼─────────┤ │11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6月15日 │927,900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12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6月15日 │933,283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13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7月5日 │694,719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14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7月5日 │204,488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15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7月5日 │843,350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16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5月31日 │8,300元 │呂月玲 │ │ │業銀行 │ │ │ │ │ ├──┼─────┼─────┼──────┼───────┼─────────┤ │17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6月10日 │12,650元 │呂月玲 │ │ │業銀行 │ │ │ │ │ ├──┼─────┼─────┼──────┼───────┼─────────┤ │18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6月15日 │13,154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19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7月5日 │20,000元 │ │ │ │業銀行 │ │ │ │ │ ├──┼─────┼─────┼──────┼───────┼─────────┤ │20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5月31日 │116,931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21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7月15日 │1,055,437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22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6月20日 │219,803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23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7月15日 │74,957元 │ │ │ │業銀行 │ │ │ │ │ ├──┼─────┼─────┼──────┼───────┼─────────┤ │24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6月20日 │142,359元 │瑞懿營造有限公司 │ │ │業銀行 │ │ │ │ │ ├──┼─────┼─────┼──────┼───────┼─────────┤ │25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7月15日 │18,711元 │ │ │ │業銀行 │ │ │ │ │ ├──┼─────┼─────┼──────┼───────┼─────────┤ │26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92年7月5日 │4,259元 │ │ │ │業銀行 │ │ │ │ │ ├──┼─────┼─────┼──────┼───────┼─────────┤ │27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 │16,485元 │ │ │ │業銀行 │ │ │ │ │ ├──┼─────┼─────┼──────┼───────┼─────────┤ │28 │臺南中小企│AZ0000000 │ │22,730元 │ │ │ │業銀行 │ │ │ │ │ ├──┼─────┼─────┼──────┼───────┼─────────┤ │29 │新竹商業銀│AA0000000 │92年7月17日 │500,000元 │ │ │ │行 │ │ │ │ │ └──┴─────┴─────┴──────┴───────┴─────────┘ 附件三:被告主張支付現金明細 ┌──┬──────┬──────┬─────┐ │編號│金 額 │ 付 款 日 期│ 付款方式 │ ├──┼──────┼──────┼─────┤ │ 1 │800,000元 │92年7月16日 │ 電匯 │ ├──┼──────┼──────┼─────┤ │ 2 │500,000元 │92年7月17日 │付現金 │ ├──┼──────┼──────┼─────┤ │ 3 │1,873,206元 │92年7月29日 │ 電匯 │ ├──┼──────┼──────┼─────┤ │ 4 │1,900,000元 │92年4月29日 │ 電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