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宛姍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966,630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將請求金額減縮為7,964,898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687-NL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165號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15.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適有原告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而違規穿越道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遂撞擊正行至路中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肺炎等傷害(以上事實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新台幣(下同)7,964,898元。 二、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236,903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花費之住院、手術、醫療等相關費用,共計236,903元。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6,365,115元: (1)殘障輔具費用:46,300元。 ①輪椅:原告下肢無力需倚靠輪椅代步,無法自行活動。輪椅1台市價5,200元,扣除依「高雄市身心障礙者輔助器材補助標準」之政府補助2,500元,依高雄市60歲男性之平 均餘命請求17.55年,且政府每3年補助換購1台,需換購6台,總計需花費16,200元。 ②不銹鋼四腳拐:原告於輪椅行動不便之處須使用四腳拐並倚靠看護人員攙扶,不銹鋼四腳拐1台市價650元,扣除依「高雄市身心障礙者輔助器材補助標準」之政府補助500 元。依高雄市6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請求17.55年,且政府 每3年補助換購1台,需換購6台,總計需花費900元。 ③不銹鋼助行器:原告下肢無力,然依醫師之建議不可長期臥躺,有機會每日仍需活動筋骨,不使肢體日益退化,而需使用不銹鋼助行器為每日之活動復建工具。不銹鋼助行器1台市價2,200元,扣除依「高雄市身心障礙者輔助器材補助標準」之政府補助750元。依高雄市60歲男性之平均 餘命請求17.55年,且政府每5年補助換購1台,需換購4台,總計需花費5,800元。 ④洗澡便盆椅:原告肢體殘障,每日洗澡、大小便皆需有專人照料清洗,無法自行於浴室站立清潔而需使用洗澡便盆椅。洗澡便盆椅l台市價4,500元,扣除依「高雄市身心障礙者輔助器材補助標準」之政府補助600元。依高雄市60 歲男性之平均餘命請求17.55年,且政府每3年補助換購1 台,需換購6台,總計需花費23,400元。 (2)長期看護費用:6,318,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肢體殘障,生活起居無法自理,各項行動皆需專人隨身照料看護。依安養中心每月30,000元之收費,且依高雄市6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17.55年,請求安 養中心費用共計6,318,000元。 (3)計程車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支付計程車費用815元。 (三)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362,880元: 因原告已成殘障,無法就業工作,因此請求其至退休年齡65歲止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共計362,880元。 (四)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本為身心健全之人,因系爭事 故成為殘障人士,原告一直無法接受此變故,每日以淚洗面,頓覺生活失去存在之意義,意志消沉。原告本身大學畢業,較其同年齡之輩實屬高學歷,是有學識涵養之人,但因系爭事故造成的記憶及語言障礙,無法像以前一樣盡情表達而常覺得氣餒;且原告出事前常會與家人出外旅遊,出事後常嘆息因肢體不便無法外出,導致很多地方都不能去而心情鬱悶,且體力亦無出事前好,像外出至台南地院開庭返家後都很虛脫,需要躺臥很久才能恢復元氣;原告覺得人生已因此事件被剝奪殆盡,對一個原能獨立正常過日子之人,突然連最基本每日起床都已經無法靠自己起身,而需借助旁人的扶持,已失去完全的自主及自由;且原告是注重外表的人,先前曾為業務經理,隨身都要攜帶梳子注意儀容,現因顱內出血兩次頭顱開刀後,縫合處凹陷且長不出頭髮,非常介意,無時無刻都撫摸傷口,一直覺得頭顱是裂開的,導致身心皆非常痛苦。被告對原告之傷害實屬重大,此身體傷殘是永遠無法恢復的,需一輩子都要復建及注意身體狀況;且被告從無表達歉意,原告住院期間亦無主動探望,需原告家屬苦苦懇求才現身,被告於刑事庭還一度想翻供不承認其過失,讓原告難以釋懷,因而請求此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964,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長期看護費用6,318,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隨即前 往醫院探視原告身體狀況,並多次以電話聯繫原告家屬慰問原告身體復原狀況等情事,據悉皆由原告之子照料,雇用看護之事實應開立收據暨安養中心費用證明單等,原告請求長期看護費用6,318,000元,顯屬過高。況且原告亦未提出舉 證責任。從而,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二、殘障輔具費用46,300元:此部分費用過高,被告同意負擔23,000元。 三、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62,880元:原告於起訴狀稱之前是業務 經理云云,卻未提出在職證明或薪資所得等文件,故其主張薪資損失以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計至退休年齡65歲,請求362,880元,並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件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殊為過高,被告根本無力負擔。且被告除了關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的復原狀況外,於98年7月9日主動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又於98年10月22日再次向台南縣東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足見被告係積極並重視賠償責任乙事。嗣後再於鈞院兩次調解庭上,均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甚高而顯失公平,被告實在無力給付,故而進入訴訟程序。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常出現心神不寧狀態,工作不容易專心,內心愧疚、譴責、恐懼、折磨、焦慮、憂鬱以及種種壓力等,已讓被告幾乎崩潰,在未明確賠償金額以前,被告已盡心負起道義上之責任,絕無卸責之意圖。被告目前任職於建發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17,280元,雖有固定收入,但仍需扶養雙親及妻兒。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足見系爭事故責任歸屬並非全由被告承擔過失之責。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對於自己不慎所造成的過失刑責已接受法律制裁,更受刑事判決處分確定,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分期繳納罰金在案。對於原告所受之身體或精神等傷害,被告也感到難過,並表達歉意以及慰問,毫無逃避之情。然而原告卻以超高額賠償金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實無能力負擔,懇請鈞院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原告之身分地位與被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相當之賠償金額。另刑、民分立,刑事過失傷害被告已接受應得之處罰,本件為民事案件,亦應就事論事,就法言法,不應以訴訟謀利或訛詐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8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687-NL號自 用小客車,沿台南縣165號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15.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適有原告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而違規穿越道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遂撞擊正行至路中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肺炎等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36,903元(含救護車、住院 期間看護費用、醫療器材用品等費用)。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殘障輔具費用23,000元。 四、原告因上開傷勢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支付計程車費用815元 。 五、若原告須永久請人看護(被告認原告經治療後不須永久請人看護),原告可請求17.55年之看護費用(不包括住院期間 看護費用)。 六、原告因上開傷勢已喪失勞動能力,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被告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無工作,不可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被告應給付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362,880元。 七、原告輔仁大學畢業,已退休目前無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97年有利息所得114,726元。被告僑泰中學畢業,目前任職 於建發食品有限公司,月入17,28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八、原告因上開傷勢已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142,689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因上開傷勢有無永久請人看護之必要?如原告因上開傷勢有永久請人看護之必要,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多少看護費用?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無工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系爭路段,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含救護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醫療器材用品等費用)236,90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殘障輔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殘障輔具費用2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三)計程車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支付計程車費用81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應准許。 (四)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勢須永久請人看護,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99年4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1633號函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質疑中和醫院上開函文之說明,並表示願負擔鑑定費用及原告就醫之計程車費用,請求本院就原告因上開傷勢是否須永久請人看護乙節,另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惟經本院函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後,被告又表示鑑定費用5,000元過高,其無力負擔,則被告抗辯:原告之傷勢 不須永久請人看護云云,自不足採。又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與廠商簽訂病房照顧服務員委託合約,其收費標準:1對1班/12小時900元,1對2班/12小時1,200元(每位病患各600元),1對3班/12小時1,350元(每位病患各450元),1對4班/12小時1,600元(每位病患各400元),有該院 99年6月17日南醫歷字第0990005247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酌上開收費標準(以1對2班為例,每日收費1,200元,每 月收費36,000元),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每月受有看護費用30,000元之損害,應可採信。又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於上開須請人看護期間,不論是由原告家人或聘請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原告須永久請人看護,且原告可請求17.55年之看 護費用,業如前述,其一次請求全部看護費損害賠償,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賠償額為4,620,128元,其計算式為:[360000*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360000*0.55*(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62,880元,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無 工作,不可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置辯。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34年12月28日生,輔仁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其主張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之收入,即非不能採信。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無工作,不能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尚不足採。原告因上開傷勢已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又得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362,880元,自屬有據。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肺炎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須永久請人看護,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查原告輔仁大學畢業,已退休目前無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97年有利息所得114,726元。被告僑泰中學畢業,目 前任職於建發食品有限公司,月入17,28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43,726元(236,903+23,000+815+4,620,128+362,880+500,000=5,743,726),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系爭路段,肇致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未注意左右來車違規穿越道路,肇致本件車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之請求在3,446,236元(5,743,726×0.6=3,446,236,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 內,應予准許。 三、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142,689元,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補償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03,547元(3,446,236-142,689=3,303,547)。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3,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