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江信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麗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靖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立俊律師
- 被告
- 帝鷹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匯票上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㈡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及第748條規定定有明文。
㈢緣被告帝鷹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他被告丙○○、乙○○及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以需金錢週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總計新台幣 (下同)7,300,002 元,約定於支票發票日清償,被告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由被告丙○○、乙○○及甲○○背書,票載金額共計7,300,002元,以為借據之代用並擔保前開借款之清償。詎原告於屆期後提示上開支票,竟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未受償分文,有退票理由單可稽,為此爰依上開票據法及民法之規定,本於票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附表所示支票明細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共六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匯票上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及第748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丁○○本於票據關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300,002元,及自9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3,369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被告等既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支票明細表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 │背書人│發票日│退票日 │面額(新台 │請求之利息│ │ │ │ │ │ │(提示日)│幣/元) │ │ ├─────┼──────┼──────┼───┼───┼────┼─────┼─────┤ │ZR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帝鷹企業 │丙○○│98.1.1│98.12.21│1,216,667 │自98年12月│ │ │銀行善化分行│有限公司 │乙○○│ │ │ │21日起至清│ │ │ │法代:丙○○│甲○○│ │ │ │償日止按年│ │ │ │ │ │ │ │ │息百分之6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ZR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帝鷹企業 │丙○○│98.1.1│98.12.21│1,216,667 │自98年12月│ │ │ │銀行善化分行│有限公司 │乙○○│ │ │ │21日起至清│ │ │ │法代:丙○○│甲○○│ │ │ │償日止按年│ │ │ │ │ │ │ │ │息百分之6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ZR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帝鷹企業 │丙○○│98.1.1│98.12.21│1,216,667 │自98年12月│ │ │銀行善化分行│有限公司 │乙○○│ │ │ │21日起至清│ │ │ │法代:丙○○│甲○○│ │ │ │償日止按年│ │ │ │ │ │ │ │ │息百分之6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ZR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帝鷹企業 │丙○○│98.1.1│98.12.21│1,216,667 │自98年12月│ │ │ │銀行善化分行│有限公司 │乙○○│ │ │ │21日起至清│ │ │ │法代:丙○○│甲○○│ │ │ │償日止按年│ │ │ │ │ │ │ │ │息百分之6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ZR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帝鷹企業 │丙○○│98.1.1│98.12.21│1,216,667 │自98年12月│ │ │ │銀行善化分行│有限公司 │乙○○│ │ │ │21日起至清│ │ │ │法代:丙○○│甲○○│ │ │ │償日止按年│ │ │ │ │ │ │ │ │息百分之6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ZR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帝鷹企業 │丙○○│98.1.1│98.12.21│1,216,667 │自98年12月│ │ │ │銀行善化分行│有限公司 │乙○○│ │ │ │21日起至清│ │ │ │法代:丙○○│甲○○│ │ │ │償日止按年│ │ │ │ │ │ │ │ │息百分之6 │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合 計 │ │ │ │ │ │7,300,00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