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受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好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除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併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外,並減縮訴之聲明即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係「好味美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好味美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因原告現在之經營團隊於民國97年10月增資9 千萬元後,將上開好味美有限公司之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即「好味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貫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貫一公司)與好味美有限公司就增資事宜簽訂合作意向書(以下簡稱系爭意向書),而原告之所以願意增資經營,乃因被告擁有成功製作海燕窩等商品,並有開發新產品、新市○○路之know-how,因此兩造約定被告應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以被告擁有商品之配方及經驗,搭配以增資款項購得之機器設備,期能量產海燕窩等商品,被告並曾原告達成口頭契約,允諾傳授產品配方與原告(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又為留下被告擔任總經理,原告以『技術作價』為由給付被告800 萬元現金(原告給付被告1300萬元,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返還以『技術作價』為由給付被告800 萬元現金部分),被告收受後,自應將所擁有製作海燕窩等商品技術與製作商品之配方,傳授予原告公司員工,並協助原告公司以增添後之機器設備順利大量量產海燕等商品,且應同時開發新產品、市○○路。 ㈡於98年1 月20日,原告公司付清最後一筆應給予被告之款項後,被告雖依約擔任總經理,然至98年5月4日被告中風之期間內,被告除未將製作海燕窩等商品之技術與製作商品之 know-how(其中生產海燕窩等商品之配方及經驗尤其重要)傳承給原告之員工外,亦未開發新產品及傳授通路商,更無法於生產技術上協助原告公司以添增之機器設備順利大量量產海燕窩等商品,致原告公司現在經營團隊於97年10月接手公司營運,於投資近一億元資金增資大舉購買機器設備後,營收低迷,每月僅有20餘萬元,投入之資金與營業收入顯不成比例,足證被告未依約履行其義務,是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甚為明顯。 ㈢更有甚者,被告於98年4 月14日原告公司董事長等多人在場之場合中,竟明示不欲續任總經理,嗣後,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美霞於98年5 月27日更將其所保管之鑰匙寄回原告公司,益證被告確無履約之意,而被告於98年5 月間中風,於中風前既已無履行契約之能力,中風後更無法履行總經理職務,因被告客觀上確已無法履行契約義務,原告公司遂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故被告自應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800 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㈣又被告雖稱800 萬元係訴外人貫一公司所給付,然被告於經營好味美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時,曾以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借款,此由被告提出之合作意向書第一點明白記載:『…乙○○以總經理職位參與新公司之經營,另新台幣捌佰萬元隨辦理增資分期支付乙○○先生(其中部分金額應償還公司不動產之借款)自由應用。』,即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取得之800 萬元清償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借款之意。原告公司即於97年10月至98年2 月間繳納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之貸款利息65,990元,並於98年3月2日自玉山銀行領取 1,913,593 元,並匯款至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為清償貸款本息,故被告承諾償還土地銀行不動產借款之金額總計為 l,979,583元。準此,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800萬元,扣除已償還之貸款本息1,979,583元,原告公司另分別給付被告400萬元及2,020,417元,故被告自應負返還上開800萬元之責。㈤再者合作意向書雖係好味美公司與訴外人貫一公司合作經營之條件,惟事後合作條件之履行,仍應分別成立契約,至於事後合作方式,雖未逐一以書面契約方式表示,應可參考合作意向書之條件,認定有無以口頭成立契約關係: 1、雖合作條件涉及動輒數千萬元之投資,惟因訴外人貫一公司(幾乎均係一貫道信從)相信被告會誠信履約,故合作意向書之記載相當簡略。原告公司於增資後曾分期給付被告 800萬元,原告公司雖未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然從合作意向書可知,兩造必有口頭協議,否則原告公司為何要給付800萬元現金予被告。 2、再者,依該合作意向書第一點記載:『…原好味美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之所有不動產、機械設備、商譽、現經營之產品及其通路、專利權及技術作價等…及乙○○以總經理職位參與新公司之經營,另新台幣捌佰萬元隨辦理增資分期支付乙○○先生(其中部份金額應償還公司不動產之借款)自由應用』等語,因原好味美有限公司,本來就是被告與其配偶之家族公司,而產品之配方、經驗及生產技術,皆由被告掌握,若被告不傳授配方與生產技術,應由何人傳授?因此,於合作意向書中方預先約定,同意由新公司(即原告公司)於增資款中撥800 萬元予被告。故合作意向書中所載『乙○○以總經理職位參與新公司之經營』、『新台幣捌佰萬元隨辦理增資分期支付乙○○先生(其中部份金額應償還公司不動產之借款)自由應用』之約定,即係要求被告擔任總經理,並傳授其所擁有之產品配方、經驗及生產技術,而被告傳授之對價即係原告公司給付被告800 萬元。設若被告未同意傳授產品配方、經驗及生產技術,則原告公司為何要給付被告800 萬元?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目的非為傳承產品配方、經驗及生產技術,原告公司何以須給付800 萬元款項付予被告?綜上,兩造間確實有傳承產品配方、經驗及生產技術,並給付 800 萬元之契約存在,僅該契約上未形諸於文字而已,然被告卻未依約將配方與生產技術傳承予原告公司職員張聖凱、丙○○,被告離開公司後,原告公司不得已,僅能另請廠長及職員,從無到有試驗配方,且生產過程並非順利,「青草茶」、「冰咖啡」、「紅茶」等產品,原告僅能就工廠內現存之原料自行調配,雖不一定好喝,惟仍可勉強出貨,就烏梅汁、酸梅湯則循例仍向「蘇州采芝齋」採購,而海燕窩部分,自98年5 月27日後原告公司亦著手進行小量試煮,惟仍法調製出被告夫妻前所製作之品質。期間,客戶亦一直要求出貨,原告公司不得已直至98年6 月30日始能勉強出貨,又原告公司曾經多次試驗,以新添購之機器,將產品導入常溫製程,於98年7 月23日進行試生產時,產品即產生大量沉澱,此與被告於98年2月至3月間委託高健食品所生產於常溫後未有任何沉澱之情形顯然不同。於98年9月2日原告公司再試生產時,常有大量沉澱之情形產生,原告公司僅得於98年10月9 日再著手進行海燕窩配方重新研發,期間,原告公司曾經歷機器設備與製程之重新修改。以上係原告自行研究之歷程,益證被告確實未有傳承配方、生產技術予原告公司之事實。 ㈥末查,合作意向書之定約人為貫一公司及原告公司,惟被告對履約對象究為貫一公司或原告陳述不一,且亦未能清楚說明係基於何種法律上原因而取得800 萬元,足見兩造間另有口頭契約存在。 ㈦綜上,被告於擔任總經理期間,無法履行總經理職務,將製作海燕窩等等商品技術與製作商品之know-how傳承,並在生產技術上協助原告公司大量量產海燕窩等商品,故被告確係不完全給付,故原告公司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800 萬元現金;因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原告再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800 萬元不當得利等語。 ㈧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係於97年9 月19日以好味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與訴外人貫一公司簽訂系爭意向書,並約定原由被告經營之好味美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機械設備、商譽、現經營之產品及其通路、專利權及技術作價」等等,以1,800 萬元計價,其中1,000萬元部份繼續投資原告,另800萬元部份,貫一公司於97年11月間給付400萬元支票(已兌現)、98年1月20日給付200萬元支票(已兌現)給被告,故原告公司主張以『 技術作價』為由給付800萬元現金予被告一節,顯非事實。 ㈡又被告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已將製作海燕窩等商品之配方及技術傳承給同為原告公司股束張聖凱及現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丙○○,甚於98年5月4日間,被告在貫一公司位於台南縣仁德鄉○○路148 巷19號廠址,因公與其董事長張水玉開會中,因連日工作過度勞累而中風,而原告公司仍繼續生產海燕窩產品,市面上至今仍有販售。再者,被告從未向原告提出辭職要求,兩造於98年4月20日尚共同開會要落實97年9月19日合作意向書之精神,被告擔任總經理時任勞任怨,導致98年5月4日因公開會時中風,被告之妻楊美霞為照顧中風之被告,即於98年5 月27日寄回保管鑰匙,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 月14日公開表示不願續任總經理,且被告之妻寄回保管鑰匙及被告無能力履約一節,即有扭曲事實,實非厚道。 ㈢被告並非合作意向書之當事人,僅是居於第三人地位,故原告片面解約之行為,自不生任何解約之法律效力,換言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則被告本於契約關係收受800萬元(其 中部分金額以抵償好味美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不動產借款之方式支付),即有法律上之原因。 ㈣又依合作意向書第2項第3款第1目之記載:「…,並由甲方 負責人乙○○先生提供乙方:…⑶各項財務報表及帳冊:⒈營業報告書。…」之約定,被告於97年間已依約定提供營業報告書予貫一公司,故貫一公司係評估過好味美有限公司之營業狀況,始願意合作,故原告自不能將合作後每月營業狀況不如預期之責任,據以歸咎於被告或好味美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蓋被告並未負有每月提高銷售營業額之義務。 ㈤又原告主張給付被告 800萬元者,是要被告傳授產品之配方、經驗及生產技術給原告,亦非事實。按合作意向書,係好味美公司有限公司將不動產、機械設備、商譽、現經營之產品及其通路、專利權及技術作價等合計以1800萬元計價與貫一公司合作,並未約定有技術作價 800萬元(若單技術作價就要 800萬元,則其餘不動產、機械設備、商譽、現經營之產品及其通路、專利權,按當時市價不只1000萬元,現全歸原告所有),且雙方公司約定其中1000萬元繼續投資新的好味美公司(即投資1000萬元,被告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一),另 800萬元中之部份金額以抵償好味美公司不動產借款方式給付後,剩餘 600餘萬元方給付給被告等等,此僅為雙方合意之合作及給付價金方式,不能証明技術作價此項即作價800萬元。況且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每月尚領有8萬元薪資,若原告主張給付 800萬元予被告,是要被告傳授產品之配方、經驗及生產技術予原告,則原告何須每月再給付被告每月8萬元之薪資?足證原告之上開主張不值採信。 ㈥原告另主張其曾另覓人才擔任廠長,並自行鑽研、研究配方,始略有些許進展等語,並不實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其所為之上開主張即不值採信。事實上,原告公司於被告98 年5月4日因公中風後,仍於同年月20日、22日、6月12日、7月16日及7月25日銷售青草茶、海燕窩、冰咖啡、酸梅湯及烏梅汁等商品,若被告未曾將上開商品之配方及技術傳承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如何能在被告中風後,隨即陸續生產上開產品以銷售?故原告辯稱其在98 年5月27日復另覓新廠長「自己鑽研配方,自行模索生產方法」乙節,並不實在。再就烏梅汁及酸梅湯飲品之技術及配方部分,被告早已傳授丙○○及張聖凱等人,惟因原好味美食品工業有限公司生產烏梅汁及酸梅湯之機器、設備及場地不足,故於合作意向書簽訂前,好味美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即與「蘇州釆芝齋」合作,並由其代為生產烏梅汁及酸梅湯,故原告據此代工一事,主張被告未傳授該飲品之配方及技術,顯非事實。 ㈦按海燕窩之主要原料(石花菜)粹取過程需1 天時間,故當無可能如原告主張,被告之妻原計劃生產半桶海燕窩調配料,復經央求方生產一桶之此一不合常理情事;退萬步言,若被告之妻楊美霞有為原告製作出一桶海燕窩調配料(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公司之一桶海燕窩調配料可製出450 公升、可裝成53 箱、每罐350cc容量(小罐)之海燕窩飲品,惟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98 年5月12日賣出25箱小罐海燕窩、98年5月15日賣出24箱大罐海燕窩及98年5月15日賣出15箱35Occ之海燕窩,大小罐總計共64 箱,顯已超過原告主張被告之妻調配一桶海燕窩調配料之數量,足認原告公司早已學會技術及配方,始能於被告及其妻不在公司時,仍能自行生產海燕窩。再者,海燕窩之沉澱問題與有無傳承技術無關,而係與製作過程中有無過濾有關,連市場歐巴桑都知道製作過程要過濾,而原告公司花了7000萬元委由貫一公司製作海燕窩機械生產線,若缺少過濾設備及程序,則應追究貫一公司責任,不應卸責予被告。 ㈧又被告分別於97年11月起及同年12月起,教授、傳承予張聖凱、丙○○有關海燕窩等飲品之技術及配方,被告並將海燕窩等飲品之原料、配方存入原告公司之電腦,被告更帶二人至北部龍洞產地購買海燕窩之主要原料(石花菜),使該二人知悉以多少原料可做出多少產品。再者,原告公司新廠房設備中有關粹取原料、製作產品流程之規劃,被告均有參與,準此,應認被告已將產品之技術、配方傳授予原告。孰料,被告為原告公司勞心勞力致中風後,原告公司竟落井下石,非但於取得好味美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之廠生產之機械、通路、技術及客戶後,乘被告中風之際,欲奪取被告持有原告公司之股份,竟提起本訴惡意欲奪回被告合法所得之800 萬元,其作為之惡劣行為不下於商業禿鷹。 ㈨綜上,被告並未有違約行為,且被告亦非合作意向書之定約人,故原告片面向被告解約之行為,自不發生任何解約之法律效力;而被告受領之系爭800萬元(被告僅收受600萬元)係訴外人貫一公司所給付,原告公司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物等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組織變更登記前,原名為「好味美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並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嗣於增資後,於97年11月24日變更登記公司組織,現名為「好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丙○○擔任法定代理人。 ㈡於97年9月19日,好味美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與訴外人貫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意見書。意向書內容第一點為「原好味美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之所有不動產、機械設備、商譽、現經營之產品及其通路、專利權及技術作價等合計以1800萬元計價;其中1000萬元繼續投資新的好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按即被告)以總經理職位參與新公司之經營。另800 萬元隨辦理增資分期支付乙○○(其中部分金額應償還公司不動產之借款)自由應用」。 ㈢被告有收受玉山銀行仁德分行簽發97年11月3 日期、支票號碼ES0000000 、面額400 萬元(申請人為好味美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及98年1 月19日、支票號碼ES0000000 、面額 2,020,417 元支票二紙(申請人為好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兌領,另好味美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以不動產向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借款之本息共1,979,583 元,於98年3 月2日經原告代償,以上款項共計800萬元。 ㈣原告於98年6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300萬元;被告復於98年7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難以接受。 四、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口頭契約,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傳授生產產品之配方、經驗及技術予原告,原告已解除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已收受之價金800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者厥為:原告得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800 萬元及利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配方之技術傳承訂有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契約之存在、內容,自應負舉證之責,就此一情事之存否,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原告之獨立董事甲○○到庭並證稱:「貫一公司董事長、副董、被告與伊於97年9 月間,在貫一公司會議室達成約定,由被告繼續經營公司,並以 1,800萬元為對價,其中800萬元交與被告,其餘金錢另有他用,並先以口頭達成約定後,另行簽立合作意向書等語」,惟系爭契約確切內容,諸如被告義務之具體內容係產品製作、傳承或經營公司,交付之800 萬元與被告之義務履行間是否有對價關係等,證人均未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且本件約定價款高達800 萬元,何以雙方未形諸於書面,故本件是否有原告所稱之口頭契約存在,已非無疑。再者,若果如證人甲○○所稱,係先口頭談論再簽立系爭意向書,則為何意向書之內容未明確記載兩造間之上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被告亦未能成為系爭意向書之當事人,造成本件之爭執,再依原告所稱系爭800 萬元為被告傳授產品配方或經營公司之對價,何以在系爭意向書表示1,800萬元(含系爭800萬元)為貫一公司向原好味美有限公司購買不動產、機械設備、商譽、現經營之產品及其通路、專利權及技術之價金,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就系爭契約存否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㈡又依系爭意向書所載,原好味美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機械設備、商譽、現經營之產品及其通路、專利權及技術作價,合計以1,800 萬元作價,依證人甲○○所述,做成系爭意向書之兩造係先口頭協議再做成系爭意向書,則系爭意向書當事人與系爭契約應相同,準此,系爭意向書既以合併計價之方式計算好味美有限公司之資產,如何確切切割就被告傳授產品配方所應得之代價為800 萬元,並據此要求被告返還800 萬元,況且原告雖主張與被告已解除系爭契約,然觀其存證信函之內容,欲解除者究係系爭口頭契約抑或系爭意向書仍屬不明,有原告所提出98年6月25日寄出之存證信函1件在卷可稽,故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解除亦有可疑,原告據此主張於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應負返還價金之責等語,已難遽採。 ㈢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受領80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係基於系爭意向書第1項之約定,即意 向書應屬被告獲得8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又系爭意向書之 兩造為貫一公司及好味美有限公司,縱認原告於98年6月25 日發出之存證信函意在解除系爭意向書,然被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原告對之解除契約自無所據,故系爭意向書之效力仍有效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取得800 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之責等語,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訴訟費用80,200元,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