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秩字第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南秩字第9號
- 移送機關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周邦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000004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邦偉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9年6月起至99年12月間,於半夜以市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3支電話撥打被害人謝志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名欲找「速民」之男子討債,經被害人告知撥錯號碼且找錯人後,仍繼續撥打,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不堪其擾,乃於100年1月7日檢具通聯紀錄向警方報案,經通知被移送人到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移請裁定。
二、本院調查之結果: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第92條明文規定於受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準用之。
㈡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本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本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者,必須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始足當之。若藉端滋擾自然人個人,尚與上開規定不符,即難逕以前述規定相繩。
㈢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上開通聯紀錄為其依據。經查:移送意旨謂被移送人連續以上開電話號碼撥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指名欲找「速民」男子討債,經被害人告知撥錯號碼且找錯人後,仍繼續撥打,而以此方式騷擾被害人等語,雖據被移送人自承應該是伊所撥打等語,惟其行為縱有不當,然此所謂之「電話騷擾」是否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藉端滋擾」,已屬有疑。且本件被害人為個人,亦非該條所定藉端滋擾之客體即「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移送人縱有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亦有不符,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即難謂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另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確有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範之行為相繩,爰逕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