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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南秩字第17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葉淑儀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維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南市警一偵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維駿強賣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號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以資助創業為由,強賣手機套。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強買」、「強賣」,係指違反行為不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亦不必達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違反相對人買賣物品之本意,且有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而有強迫之行為,即足成立強買、強賣物品之行為,以貫徹制訂本法維護社會秩序、安寧之立法目的。

㈡被移送人經甫田創意行銷設計工作室(設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僱用,負責對客人推銷手機套萬用包,其於103年7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火車站前詢問黃榆婷得否支持其創業,並推銷手機套萬用包,黃榆婷拿出新臺幣(下同)200元,被移送人以商品均為300元為由而詢問黃榆婷有無1,000元,待黃榆婷拿出1,000元後,被移送人又繼續說服黃榆婷購買2個手機套萬用包,並找她400元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6頁正面)。且證人黃榆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遭被移送人搭訕,被移送人以募款創業為由,希望伊資助他們,伊不予理會,被移送人卻繼續糾纏,伊不堪其擾而打算拿100元給被移送人,被移送人詢問伊有無1,000元鈔票跟他換零錢,伊便將1,000元拿給被移送人,被移送人看見伊皮夾內尚有200元,又向伊索取200元,嗣被移送人陸續拿2個手機套萬用包及找400元給伊,該手機套萬用包係被移送人假藉換零錢而硬塞給伊,並非伊心甘情願所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已詳述其遭被移送人強迫推銷購買商品之過程,且關於其因遭被移送人攔下並不斷地說服,因不堪其擾才購買手機套萬用包乙節,亦與上開被移送人於警詢陳稱:伊持續說服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黃榆婷與被移送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是上開證人黃榆婷證詞,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證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向證人黃榆婷推銷商品,且明知證人黃榆婷並無意願購買,卻仍不斷向證人黃榆婷推銷,證人黃榆婷因不堪其擾而交付現金,確有強賣物品之情。

㈢本件被移送人強賣手機套萬用包之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客觀上顯有妨害,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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