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秩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鄭進義 鄭麗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1月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600041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進義、鄭麗香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麗香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20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三姊妹冷飲店之2樓3號包廂內,與客人即被移送人鄭進義以擲骰子方式定輸贏,脫衣服陪酒,經警方查獲,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又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然所謂「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空間,若已有設置相當之隱密措施,即難認與前稱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相符。且上開規定所欲規範對象,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有「其他妨害善良風俗之技藝」等行為,其性質上應屬營業表演且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觀覽者為範疇。 三、經查: (一)本件係由移送機關員警於105年12月28日20時許,前往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三姊妹冷飲店執行臨檢時,於 該場所2樓3號包廂內,查獲該店從業人員即被移送人鄭麗香與客人即被移送人鄭進義,有以擲骰子方式定輸贏,而脫衣服陪酒之行為。惟被移送人既係在2樓之包廂內從事 上開行為,包廂以外之其他顧客,並不能自由進出該包廂,該包廂自不屬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空間,不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 (二)又本件係因被移送人鄭進義無聊,遂向被移送人鄭麗香提議玩擲骰子脫衣服之遊戲。衡該擲骰子之輸贏機率不確定,被移送人間之行為即略有賭博之性質,且係限於來店闢室消費之客人與該店之從業人員間可特定之對價消費行為,而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唱演或播放淫詞、穢劇或行同類技藝之行為。 (三)此外,復未見移送機關提出相關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謢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實難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謢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行為,自無從加以處罰,而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謢法第8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行為,依法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陳姝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