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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秩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張家瑛

  • 原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柳亭如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二偵字第10905476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經營太陽慢慢走民宿,營業時間為 24小時,入住時間自下午3點至晚上10點,經民眾檢舉異議 人經營之上開民宿,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深夜1時30分許,有寵物犬深夜吠叫,製造噪音及入住旅客談話聲音太大聲等情,妨害公眾之安寧,經鄰居於109年10月15日向警方報案 。異議人之行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 規定,裁處罰鍰(下同)3,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舉人三人其中一人之房屋長期為廢墟空屋,該人並無居住於該處;另一人則係109年7月始新購屋搬入,並無長期居住之事實,其等說詞不應採信;異議人確實無造成噪音騷擾,經異議人訪問其他鄰居住戶,可作為異議人無長期製造噪音之佐證;異議人更自109年10月8日起懸掛內文為「重申入住須知內容。房客需保持安靜,禁菸,進丟菸蒂,禁止騎車入巷內,寵物禁止於巷內排泄等」之旗幟於民宿前;異議人自109年10月17日起在民宿臉書粉絲專頁 募集曾住宿過該民宿之旅客填寫住宿體驗,多數無聽到狗叫或貓叫聲,縱有聽到者,亦表示無造成騷擾,足見異議人無造成噪音騷擾;本件並無第三方到場確實聽到或測量到噪音事實,警方於109年8月11日晚間10時22分、109年10月17日 晚間11時接到報案到場,現場無任何聲音;異議人經營之民宿並無24小時旅客皆可入住事實,故無長期深夜入住產生噪音事實;另根據鄰居之簡訊紀錄,異議人皆積極處理各項鄰居反映之事項,無態度不佳之情形;另異議人之房東於109 年10月19日以LINE來電告知異議人稱鄰居致電欲購屋,異議人合理懷疑鄰居有針對性,動機為將異議人趕走,以達成購買建物之意圖。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明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此所稱之「噪音」 ,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此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即明。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指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之規範內涵不同;另噪音管制法第6條亦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 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是以未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而製造者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及公眾安寧者,警察機關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理,為法之所許。又動物(狗吠叫)與機器 運作不同,機器之運轉通常有其穩定性及持續性,絕大多數可以用噪音計進行量測判定;但狗之吠叫,發生時間不固定,具有不易量測及不具持續之特性,多半之狀況無法以噪音計進行量測判定,故無法訂定管制標準進行管制,是行為人飼養之犬隻所發出之吠叫聲,倘已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之噪音。 四、經查:異議人雖否認有如處分意旨所述之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然處分書所載事實,已據檢舉人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又本院勘驗檢舉人提出之檢舉光碟「IMG_5584.MOV」、「1015(0120).MOV」等檔案,確實有犬隻於深夜吠叫之聲音;勘驗「1129(0820).MOV」檔案,有警報聲持續數分鐘之情形;勘驗其餘檔案,則有民宿客人入住時拖行李箱摩擦地面之聲音或交談聲,有本院勘驗結果附於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8-135頁)。此外,依異議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其 他鄰居亦多有聽到貓狗叫或客人吵鬧的聲音(本院卷第34、40、42、48、54、56、106頁)、住宿旅客亦有部分反映貓 狗叫的聲音(本院卷第74-76、90頁),堪認異議人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情形。至異議人雖辯稱本 件並無第三方到場確實聽到或測量到噪音事實,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規定噪音係以是否妨害他人生活安寧 為要件,異議人所經營之民宿,深夜既有犬隻吠叫、拖旅行箱製造噪音及入住旅客談話聲音,且已影響他人生活安寧,已如上述,是異議人空言否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云云,顯無足取。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核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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