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54號
- 移送機關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范俊江(PHAM TUAN GIANG)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7月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3353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俊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范俊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0年6月19日下午10時20分。
(二)地點: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勞工宿舍四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范俊江於上開時、地,持自製刀械砍傷被害人阮光飛。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范俊江於警詢中自白。
(二)被害人阮光飛於警詢中指訴及傷勢照片。
(三)扣案之被移送人自製刀械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范俊江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安寧秩序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查,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自製,刀身長約43公分,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照片可佐,係可攻擊他人且具有殺傷力之武器,亦供違犯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