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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5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張麗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范俊江(PHAM TUAN GIANG)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7月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3353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俊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范俊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0年6月19日下午10時20分。

(二)地點: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勞工宿舍四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范俊江於上開時、地,持自製刀械砍傷被害人阮光飛。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范俊江於警詢中自白。

(二)被害人阮光飛於警詢中指訴及傷勢照片。

(三)扣案之被移送人自製刀械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范俊江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安寧秩序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查,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移送人自製,刀身長約43公分,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照片可佐,係可攻擊他人且具有殺傷力之武器,亦供違犯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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