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秩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彩韻養生館即媚娘養生館(統一編號:00000000)、李文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彩韻養生館即媚娘養生館(統一編號:00000000) 負 責 人 李文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8月2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441745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丙○○○○○○○○○○」之負責人乙○○及受雇人甲○○因執行業 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丙○○○○○○○○○○」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彩韻養生館(即媚娘養生館)之負責人乙○○及受雇人甲○○,於民國110年2月4日20時12分許共 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110年度簡字第1386號刑事案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8條之1移送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增訂之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由是觀之,增訂該條之目的在避免商業負責人等無視其等已遭刑事判決處罰,猶繼續使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遂予勒令歇業之處罰,避免再犯。 三、經查,被移送人「媚娘養生館」為獨資商號,其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負責人為乙○○,已更名為「彩韻養生館」, 而被移送人之負責人乙○○及受雇人甲○○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 妨害風化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之刑,有商業登記抄本1份、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3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1份、警詢筆錄2份、商業登記查詢資料1份等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獨資商業,「媚娘養生館」縱事後變更名稱,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變更名稱而受影響。是移送機關以「媚娘養生館」之負責人乙○○及受雇人甲○○,因執行業務 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媚娘養生館」 即更名後之「彩韻養生館」勒令歇業,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