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即被移送人
- 黃甲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2年度南秩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甲山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3時25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西瓜刀1把及刀鞘1個,於其鄰居至其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時,手持西瓜刀示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拘留2日,並諭知扣案之西瓜刀1把及刀鞘1個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鄰居至伊住處語帶威脅欲毆打伊,伊因須照顧身心障礙之母親及胞兄乃手持西瓜刀以自我防衛。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此為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3項所明揭。又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於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除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行為,並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與鄰居發生口角糾紛,並手持西瓜刀示威於其住處揮舞示威等節,業經其於警詢時坦認不諱(原審卷第14至1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第三分局之扣押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扣案物品照片、調查筆錄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然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客觀上具有時間急迫性,並有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預料有侵害、而侵害並未存在,即難認有正當防衛之情事。而依抗告人前開所辯並未證明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尚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即認不法侵害之存在。又觀之扣案水果刀以堅硬金屬材料所製成,且經開鋒而呈尖銳狀(原審卷第37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乙節,足徵上開扣押器械應屬可攻擊他人之刀械而具有殺傷力至明。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西瓜刀並持以揮舞示人,其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一般民眾之生命安全產生危害之虞,且為有何正當防衛情形,抗告人所執之抗告理由,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